- 主文
- 事實
- 一、乙○○(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王清吉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 三、被告主張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當時毒癮發作,痛苦難
- 四、除上開說明外,於其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底起,至
- 二、查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三、雖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
-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五小包
- 七、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 八、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
-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 十、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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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王清吉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利,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將購入之海洛因予以分裝,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先後五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售海洛因予甲○○、丙○○(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格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六號住處內,查獲其所有預備供販賣之海洛因五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公克,外包裝袋伍拾伍只,毛重合計拾陸點陸玖公克)及非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九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O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後,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丙○○二人於警詢之陳述,甲○○部分雖與本院更一審所述不符,丙○○部分雖與原審與本院更一審所述不符。
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是應認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甲○○、丙○○之警詢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犯罪之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甲○○、丙○○於警訊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三、被告主張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當時毒癮發作,痛苦難耐所致,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員初訊時,並無毒癮發作之現象,其精神狀況正常,亦未自白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嗣因告以有人指認其販賣毒品,被告始承認有販毒情事,業據證人警員鄭森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
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有低頭或以雙手支撐在面前桌面;
應訊後等待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時蹲在地上之動作出現,但其對於檢察官偵訊之內容均流利的回答;
對於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代價均能作明確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勘驗偵訊光碟內容,詳載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足證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非因毒癮發作,痛苦難耐,身體不適所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除上開說明外,於其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照片九幀、口卡片、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00006464號鑑定通知書、報告書、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市醫字第970000601號函等文書屬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五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將購入之海洛因予以分裝,惟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五小包係供自己吸食施用,並未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甲○○、丙○○,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伊所有等語。
二、查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與甲○○認識,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我曾販售海洛因給甲○○三次,地點都是在永康市○○○街與復國一路交叉路口附近」、「我承認將毒品海洛因販售予甲○○及丙○○二人,因我本身有注射毒品,但沒有錢購買毒品,才鋌而走險以販毒賺取所需的毒品」、「甲○○部分是: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他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在臺南市○區○○路六二一巷四一弄十一號內向我購得海洛因毒品;
另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他以五百元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復國一路口購得海洛因毒品;
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他以五百元在臺南市○區○○路六二一巷四一弄十一號內購得海洛因毒品」、「丙○○部分是: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約十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向我買一千元海洛因;
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約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六二一巷四一弄十一號,向我買一千元海洛因」(詳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偵查中亦供承:「九十五年七月間曾賣海洛因三次給甲○○,每次都是一小包五百元」、「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日各賣一包給丙○○,每次都是一千元」(詳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四十一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總共向乙○○購買海洛因三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買五百元,第二次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購買五百元,最近一次是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買五百元」及丙○○在警訊供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向乙○○購買一千元海洛因;
第二次是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約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六二一巷四一弄十一號,向乙○○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詳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等之證述之買受毒品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五十五小包扣案足資佐證。
且上開五十五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00006464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
足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至證人甲○○與丙○○於本院更一審證述之內容,顯與證人及被告本人警詢供述不符,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並予敘明。
三、雖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七月初開始,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街口,賣給甲○○每包0.1至0.2公克海洛因,每包五百元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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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路口販賣0.3公克一包的海洛因給丙○○,代價是一千元,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台南市○區○○街販賣0.3公克一包海洛因給丙○○,代價也是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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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甲○○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向乙○○購買海洛因三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在台南市後甲圓環那邊,購買海洛因五百元一小包,第二次是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購買,買一小包五百元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再台南縣永康市○○○街,向乙○○買五百元海洛因一包。」
(見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卷第八頁)關於購買海洛因之地點,被告乙○○與證人甲○○,及其二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地點稍有出入及前後不一之情形。
惟查,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證人較不易受被告之人情請託影響,被告亦較無時間思考如何飾卸狡辯,所為之陳述,自當較為接近事實。
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縱或於偵查中就有關案情細節部分之陳述與警詢中之供述稍有出入,亦應以警詢中之陳述為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故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係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不實在云云。
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本院上訴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雖屬林伯輝所申領,帳單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九十巷十二號十六樓之一,經訊據林伯輝於本院前審結證供稱:該手機確係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但申領後即交給綽號「西瓜」使用,其未曾使用,且被告於警訊時明確供稱:「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詳警卷第五頁背面)。
衡諸一般行動電話申請後交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非常普遍,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並非應為同一人,故林伯輝雖申領之上開行動電話,實係被告持以以供販毒連絡之用,與常情並不相違。
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申請,但並不妨礙本院就其利用該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休克昏迷送醫,足證訊問當時被告已全身衰弱,意識不清,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無任意性可言。
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因不明原因休克昏迷經臺灣臺南看守所緊急派員戒護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初步檢驗為糖尿病酮酸血症,於該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曾因病情嚴重,而發出病危通知等情,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病危通知書及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南所亭戒字第0950003178號函可稽。
(見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然被告係於病發二日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偵訊過程中被告雖有低頭或以雙手支撐在面前桌面;
應訊後等待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時蹲在地上之動作出現,但其對於檢察官偵訊之內容均流利的回答;
對於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代價均能作明確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勘驗偵訊光碟內容,詳載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故縱然台南市立醫院就本院函詢罹患「糖尿病酮酸血症」休克前四十八小時以內會有何症狀時,函復稱:「可能會有口渴、多尿、全身衰弱、噁心、嘔吐、腹痛、喘、呼吸急促,嚴重時可能低血壓休克、意識不清或昏迷」,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601號函及所附之就醫摘要各乙紙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由該函覆之內容可知,罹患「糖尿病酮酸血症」,嚴重時可能低血壓休克、意識不清或昏迷之情形發生。
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流利的回答;
對於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代價均能作明確之陳述,尚無低血壓休克、意識不清或昏迷之情事發生。
其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二日後,才發生休克昏迷,足證其病情係日漸嚴重。
故不得以其事後發生休克昏迷之症狀,推論其在前之陳述,缺乏任意性。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五小包,重量分別有0.1、0.2、0.3、0.4、0.6、4.4公克,如係用以販賣,不可能僅有五百元、一千元兩種價格;
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每次與被告乙○○交易毒品時,被告會把嗎啡與水混合後,裝入其自備之注射針筒內,以一支五百元賣給伊。
嗣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被告係交付一小包海洛因之方式,販賣海洛因。
前後證述不一,其陳述顯有瑕疵,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0.1公克及0.2公克賣五百元,0.3公克至0.6公克賣一千元,因為我用目測去分裝,所以重量不是很準確。」
(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可見扣案之海洛因每小包重量不一,乃係因被告分裝時,沒有用磅秤秤重分裝所致,但扣案之海洛因確係準備販賣,應屬無疑。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警方至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六二一巷四一弄十一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證人甲○○恰巧遇進入該處而為警查獲,警方詢以因何事至該處,證人甲○○欲至該處找被告購買海洛因,警方同時在甲○○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可見甲○○當時係攜帶注射針筒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適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購毒方式吻合。
其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被告係交付一小包海洛因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云云,並不實在。
七、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與上開買受人甲○○、丙○○認識不久,彼此間並非親故,已如前述,則其販賣毒品予渠二人,衡諸常情,自不可能僅甘冒販賣毒品重刑處罰之高度風險,而全無從中意圖營利之理。
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五萬元向綽號『阿德』購得,如果我將五十五包全數賣出可得九萬五千元獲利四萬元至四萬五千元」(見警卷第七頁)故其上開販毒行為,顯有營利意圖,亦足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丙○○二人施用,然因沾染毒癮,乏錢供購買毒品施用致有該犯行,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及所得價金非多,與坊間整批大量販賣毒品,追求高額之價差利潤之大盤販毒者有別,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其犯罪情狀衡情不無可憫,故均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定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五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五十五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帳單乙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監視器鏡頭二支等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知識程度及有上述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散佈毒害營利,犯罪所生危害,惟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海洛因五十五小包(驗餘淨重合計9‧02公克),毒品外包裝袋五十五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所得之財物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帳單乙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監視器鏡頭二支等物,因非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毒品外包裝袋五十五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條容或有誤,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為無害瑕疵,自以不撤銷原判決為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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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對│次數 │ 罪名 │ 主刑 │ 從刑 │
│號│ │ │象│數量 │ │ │ │
│ │ │ │ │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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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07│臺南市東│王│一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
│ │月05日│區○○街│全│小包(│級毒品 │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
│ │中午12│621巷41 │福│毛重0.│ │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
│ │時許 │弄11號 │ │1至0.2│ │月。 │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
│ │ │ │ │公克)│ │ │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
│ │ │ │ │,價款│ │ │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
│ │ │ │ │新台幣│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 │500元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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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07│臺南縣永│王│每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
│ │月10日│康市復華│全│小包(│級毒品 │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
│ │12時許│六街與復│福│毛重0.│ │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
│ │ │國一路口│ │1至0.2│ │月 │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
│ │ │ │ │公克)│ │ │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
│ │ │ │ │,價款│ │ │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
│ │ │ │ │新台幣│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 │500元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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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07│臺南市東│王│每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
│ │月15日│區○○街│全│小包(│級毒品 │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
│ │12時許│621巷41 │福│毛重0.│ │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
│ │ │弄11號 │ │1至0.2│ │月 │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
│ │ │ │ │公克)│ │ │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
│ │ │ │ │,價款│ │ │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
│ │ │ │ │新台幣│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 │500元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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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07│台南縣永│鍾│每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
│ │月17日│康市復國│永│小包(│級毒品,│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
│ │約14時│一路附近│麟│毛重0.│ │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
│ │ │ │ │3至0.6│ │月 │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
│ │ │ │ │公克)│ │ │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
│ │ │ │ │,價款│ │ │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
│ │ │ │ │新台幣│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1000元│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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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07│臺南市東│鍾│每次一│販賣第一│處有期│扣案之海洛因伍拾伍小包│
│ │月18日│區○○街│永│小包(│級毒品 │徒刑拾│(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貳│
│ │約上午│621巷41 │麟│毛重0.│ │伍年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
│ │10 時 │弄11號 │ │3至0.6│ │月 │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拾│
│ │ │ │ │公克)│ │ │伍只(重合計拾陸點陸玖│
│ │ │ │ │,價款│ │ │公克)沒收;販賣第一級│
│ │ │ │ │新台幣│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1000元│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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