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055,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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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乃被撤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㈠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夜市,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玩具販賣業者購得改造槍、彈所需之玩具手槍、子彈、火藥、底火等材料。

而後自學摸索槍枝及子彈之改造技術,自96年9月底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其承租之雲林縣斗南鎮○○○路61號3樓後方左側出租套房,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工具等物,以榔頭敲打物體、游標尺測量、固定夾夾鉗物體、砂輪機磨光修飾、剉刀或小型車床修飾、電動鑽頭及鑽臺刨鑽等方式,而車通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內阻鐵,或另加裝金屬襯管及撞針,或另行以鐵管仿玩具手槍之槍管改造成土造金屬槍管後,將玩具手槍內之原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方式,接續將所購買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6枝,並將鐵管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0代號A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代號B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同時另以上開工具修改子彈金屬彈殼及彈頭,加以組合,並裝填火藥、底火之方式,而接續改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及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14顆(編號8所示之子彈15顆,僅1顆有殺傷力,其餘14顆不具殺傷力)及編號9所示子彈半成品1包,並於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完成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枝、非制式子彈36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即附表一編號10代號A)。

㈡復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於96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口徑7.62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4顆,隨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制式子彈14顆。

㈢嗣於96年1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上址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及被告丙○○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雖稱均無意見,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警詢筆錄因我毒癮發作,人很不舒服,快不省人事,自己回答什麼,也想不清楚,有什麼制式子彈我自己也不清楚,警察說要我配合,才要送我到醫院,後來我配合警察,他們才送我到榮民醫院,讓我喝美沙酮,該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嗣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法官審理羈押訊問時,想說在警察局都這樣講了,警察那時候跟我說,若我都認了,就可以交保,所以在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我就都這樣說云云,被告既已爭執其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則本院自應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先予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

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同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97年7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內容,被告接受警詢處是在公開場所,警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詢問被告之態度尚稱懇切,且被告對於警方之詢問,雖曾經警方提醒要振作,但被告回答沒有關係,可以問,還是可以回答,而警員詢問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大致流暢、自然,答話內容亦清晰,並未聽聞被告有藥癮發作或警員要求被告為如何陳述之情形,其內容核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亦未發現警方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有該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32頁)。

又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之警員吳文生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當時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被告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被告只是想睡覺、有點打瞌睡而已,因為當天是凌晨3點多抓到的,中間他有要菸,有拿茶給他喝,被告談吐還很正常,不曉得被告後來有無送去嘉義榮民醫院,扣到的改造槍枝、工具等物,被告說是他的,在辦案過程,如遇有毒癮發作之被告,在白天上班時間允許的話,也會送去醫院喝美沙酮,不然無法偵訊等語,亦證述被告警詢過程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

且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過程,警員就查獲子彈中有制式子彈部分詢問被告,被告亦明確供稱:後面的字我有鑄模自己蓋、自己打的、用鋼模打上去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頁),對制式子彈之來源供稱係自己製造,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有什麼制式子彈自己不清楚云云;

另警員詢問過程有說到「美沙酮給你吃勒,剛才給你帶你去吃,稍先擋一下好不好?」可知應係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前已帶同被告前往醫院給予美沙酮治療,而非如被告所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毒癮發作,警察說要伊配合,才要送伊到醫院云云。

況被告雖辯稱本案警詢筆錄之供述不實係偵查員吳文生不當之誘導所致而請求對質(見原審卷㈠第5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傳喚上開證人吳文生到庭作證,被告卻對證人吳文生當庭證述之內容表示並無意見,亦未當庭對證人吳文生質疑當初對其有何不當之誘導。

綜上,足見被告辯稱其警詢筆錄因毒癮發作,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言,要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因其於警詢時已承認犯行,所以延伸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法官審理羈押訊問時,就都這樣說云云,然被告嗣後於之自白,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而被告既自承其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係出自任意性,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時之自白,自無違法取供之問題。

又本案於被告上址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一、二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足見被告自白其自行改造手槍及子彈,核與扣案證物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另原審函查相關機關之函覆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本案所查獲附表一編號1之⑶、⑸所示改造手槍與編號4、7之子彈為證人陳文松所有,該附表一編號1之⑶與編號7之槍彈係證人陳文松借自「王俊生」,編號一之⑸與編號4之槍彈則係借自「劉光輝」,因證人陳文松於96年11月中與「蘇榮志」發生糾紛而預備尋仇或防禦之用。

其餘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⑷、⑹與編號2、3、5、6、8、9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工具等為甲○○所有而寄放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係甲○○陸續向嘉義市○○路「老弟模型玩具店」購得模型槍彈後,再向嘉義縣大林鎮○○路一家車床加工廠訂購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因案外人甲○○性好玩槍,無奈家中常為警搜查、屢遭查獲,才向被告商借上址租屋處,被告曾受其接濟,礙於情面下,才允其藏放該批槍彈及工具,且查獲之工具是否能作為改造槍枝、子彈之用亦有疑義云云。

㈡被告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⒈本案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另案毒品案件偵查時,獲得被告有改造、持有改造手槍之線報,而循線於96年12月1日3時3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當場查獲被告及證人陳文松,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陳柏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當時我們查獲毒品案件的嫌犯,檢舉被告有在改造、持有改造手槍,於96年12月1日3時30分許,在斗南鎮一處公寓,由檢舉人帶我們去被告住處搜索,查獲被告及陳文松,進去前由被告公寓的窗戶丟鑰匙出來給檢舉人,被告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們要進去查他,被告的公寓就是1個房間,進去就是1個床及衛浴設備,打開被告房門後就可以目視到那些槍械,有的放在床上,也有用行李袋裝著,我們就逕行搜索,查到6把改造手槍成品、1把改造手槍半成品、空氣長槍1枝、工具1批、還有毒品等物等情節明確,並據證人陳文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槍枝、子彈及工具等物情形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幀等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亦坦承在其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彈匣、槍管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⑴槍枝部分: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欠缺金屬襯管,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12之⑴)。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1之⑴)。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1之⑵)。

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加裝金屬襯管及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1之⑶)。

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1之⑷)。

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1之⑸)。

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1之⑹)。

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為發射動力,欠缺出氣裝置及槍管等,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12之⑵)。

⑵送鑑子彈64顆: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2)。

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3)。

③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4)。

④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8)。

⑤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5)。

⑥14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7)。

⑦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6)。

⑶送鑑半成品子彈壹包,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顆認分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0.5mm及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9)。

⑷送鑑彈匣4個,其中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1個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彈匣(即附表一編號11之彈匣4個)。

⑸送鑑槍管9枝: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即附表一編號10代號A)。

②2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0代號B)。

③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即附表一編號10代號C)。

④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即附表一編號10代號D)。

⑤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槍管前端以螺絲拴塞)(即附表一編號10代號E)。

⑥3枝認均係金屬管狀物(即附表一編號10代號F)。

此有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89796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至⑹所示改造手槍6枝、編號2至7所示子彈49顆及編號8所示子彈之其中1顆均具有殺傷力(編號8所示子彈僅1顆具殺傷力,其餘14顆均不具殺傷力),應堪予認定。

⑹另將本案所查獲之上開改造槍枝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4個、槍管9枝及火藥底火1批,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該等扣案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各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函覆本院稱:送鑑槍管9枝,其中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槍彈鑑定書照片59至60,即附表一編號10代號A),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物認均非屬本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品,亦有該部97年5月0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6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是附表一編號10代號A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可予認定。

⒊依證人陳柏宏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方係於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過程中,得悉被告有在改造、持有改造手槍之情形,始透過檢舉人,由檢舉人帶同警方突襲搜索被告上址租屋處,而查獲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證人陳柏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查獲當時被告及陳文松均在場,當場問他們現場的槍枝、子彈、工具是誰的,被告說都是他的,陳文松則承認海洛因是他的,槍的部分是被告的,查獲過程被告與陳文松有做隔離,不可能讓他們私下交談,後來到分局製作正式筆錄時,被告也說這些槍、彈、工具都是他的,從查獲到移送地檢署,被告都沒有抗辯這些槍、彈、工具是別人的,警方也沒有叫被告將槍彈部分的罪責自己扛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164頁)。

另證人吳文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做筆錄的過程有說扣到的槍枝、工具都是他的,並沒有提到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

則以被告與證人陳文松初被警方查獲當時,事出突然,並無時間、機會交談,彼此顯無勾串之可能,且經警方當場詢問其等有關現場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工具等物為何人所有,其等均一致指稱係被告所有,此為案發初始之供述,被告及證人陳文松均無時間可思考,其等所述又相符,顯然極為可信。

且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審訊迄至原審審理之初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本案所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是警方要求伊將槍彈的罪責扛下來,才會承認本案查獲的改造槍枝、子彈及工具為其所有云云。

然此不僅為查獲之警員陳柏宏所否認,亦為證人陳文松所否認,是被告辯解尚難採信。

⒋證人陳文松於警詢時已證述:警方在雲林縣斗南鎮○○○路61號3樓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改造槍械及改造工具1批是被告所有,我並沒有持有非法槍械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跟被告是常聯繫的朋友,我於96年12月1日有在被告斗南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天去那邊是找被告聊天,我連續2、3天都有去被告該租屋處,之前不曾去過該處,警方去的時候我躺在床上,有搜到槍枝跟藥仔,槍枝是被告的,我並沒有帶槍枝過去,在床頭櫃上查到的2枝改造手槍及子彈不是我的,不是我帶去的,也不是我向王俊生、劉光輝借的,被告說我那陣子與人有糾紛,所以有拿槍,並沒有那回事,我並沒有跟被告協議,要他把槍的罪扛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4頁)。

先後均否認有攜帶任何槍枝或子彈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情形明確,而被告經與證人陳文松於原審審理時當面對質,證人陳文松仍否認有被告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陳文松並非居住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其偶因一時前往拜訪被告,被告與證人陳文松在上址被告租屋處遭警查獲又係出於突然,並非其等所能預見,已如上述,則何來事先協議由被告將該等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相關罪責自行扛下來之可言。

是被告辯解本案查獲之床頭櫃上2支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證人陳文松向他人借來要預備尋仇或防禦之用云云,要難認為可採。

另倘若本案警方所查獲之部分改造手槍、子彈、子彈半成品、工具等物真為案外人甲○○所寄放,則被告只是受託寄藏該槍枝、子彈,而依被告所稱只是曾受甲○○接濟,被告與該甲○○並不具有超乎常人之特別情誼,衡情,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現場,理應即供出該甲○○,以求自身免於重刑,但被告除承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更坦承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是其稱本案查獲之部分槍枝、子彈、工具等物為案外人甲○○所寄放云云,顯有違情理,亦為證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本件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工具等物分別係證人陳文松所持有或證人甲○○所寄放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本案警方所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均係被告所有,堪予認定。

⒌復證人陳文松於偵訊時已證述:我昨天(指96年11月30日)去雲林縣斗南鎮○○○路61號3樓被告租屋處,才知道被告有在改造槍枝,是被告跟我說的,因為我在他家摸東摸西,有看到小型車床和鑽臺,一般人家裡不會有這些東西,所以我問他,他才告訴我的,他好像有跟我講他有試射過他改造的手槍和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上開租屋處房間算很小間,進去有臺小的車床放在桌上,印象中在檢察官那邊有說過有看到鑽臺,我有看過被告用車床及鐵類固定的東西,在修子彈殼的弧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已證稱被告曾告知其有在改造槍枝,並在該處曾看過被告以房間內之車床及鐵製固定物修改子彈彈殼等情。

且證人陳柏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檢舉人是檢舉被告有在改造、持有改造槍枝,警方查證就是從現場,因租屋處是被告租的,改造工具在房間,那房間小小的,一進去就可以看到工具,看了就知道那是改造槍的工具,有車床、火藥、底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足見被告當時係遭人檢舉有從事改造槍枝之犯行,且依查獲之相關工具放置於被告上址租屋內明顯之處,可知該等工具係隨時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當係平日出入該租屋處之人所使用無訛,此亦與被告所辯稱查獲之工具係甲○○所寄放云云顯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⒍又被告於96年12月1日警詢時自白:「(現場為警方所查扣那個改造槍械及改造子彈喔,這都是誰製造的?)我。

(你本人做的齁?)嘿。

(你改造的那些槍枝有試打過嗎?)有。

(有喔,打過幾支?)3支。

(打過3支喔!性能好嗎?)不好。

(打得出去嗎?)會。

(可以擊發出去就對啦!)嘿。

(如何性能不好?是那邊不好?)就是…退殼。

(承租…7、8月仔租,7、8月仔…什麼時候開始改?)沒…這9月底那才開始啊。

(你所改造的那個槍枝是要做什麼用途?)好玩啊。

(你所改造這些槍械和子彈齁、火藥齁及子彈齁、底火等材料齁,有沒有…這些東西材料從哪買來?)嘿…差不多2…知道1、2年前在夜市…那一個…賣玩具的,跟他買的。

(在哪一個夜市?)大林的。

(你是如何學會改造這些槍枝啊?你怎麼會改?你怎樣…)自己去摸索的啊。

(為警方所查扣的那個…那工具一批齁,是否就是改造槍…改造那個槍械和子彈用的?)嘿。」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9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我租屋處查獲的槍枝、子彈、工具等物都是我的,承認改造槍枝及子彈,改造的槍枝有試射過,效果不是很好,退殼不順,因為喜歡玩,所以改造槍彈,全部都在9月底改造,都是在我租屋處改造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於同日原審羈押審訊時自白:「承認檢察官所講的罪(製造手槍、子彈),當時是好奇跟好玩,我把槍管換掉,槍管自己用鐵管製作的,量玩具的模型尺寸照那個製作,用鐵鋸鋸掉槍管,用砂輪機磨光,用剉刀修那個座,有的用車床車的,撞針有的有換,有的不用換,從今年差不多9月底那時候開始改造的,做到昨天被抓到的時候,有試射3枝,在鄉下沒有人的地方試射,打地上,試它的退殼與子彈會不會出去,子彈也有改,一樣在那個時間,也是在同一個地點,用夾子夾開子彈,加裝底火。

」等語(見原審96年聲羈字第304號卷訊問筆錄)。

嗣於97年1月3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何要去改造這些手槍?)那時候就是愛玩、好奇。

(如何學的?)自己弄的,想說若需要用到什麼,就去買什麼。」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於原審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⑷、⑹的槍枝是換裝金屬槍管,附表一編號1之⑶、⑸的槍枝是將槍管的阻鐵車通,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工具均係用以改造槍枝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2頁),先後已多次自白確有從事改造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公訴人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辯稱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物分別係證人陳文松所持有或案外人甲○○所寄放云云,然被告此辯解並不可採,已如上述,且被告上開自白其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核與上述證人陳文松及陳柏宏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6把、編號2至6及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6顆(原判決誤載為5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編號8僅1顆具殺傷力,其餘14顆不具殺傷力)、編號9子彈半成品1包、編號10代號A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代號B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則被告自白改造本案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⒎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扣案工具是否可供改造槍枝、子彈之用,顯有疑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工具係供改造玩具手槍或子彈所用(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且經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有關本件查獲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工具,是否得作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使用,該局答覆稱:「有關附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載之工具:其中編號16鑽頭、編號18電動鑽臺、編號20小型車床、編號28電動鑽頭,可供刨鑽及鑽孔使用;

編號19砂輪機、編號24剉刀,可供修飾、磨剉物體使用;

編號21固定夾大小組,可供夾鉗物體使用;

編號24游標尺,可供量測物體使用;

編號25六角板手,可供拆、裝螺絲使用;

編號29榔頭,可供敲打物體使用。

至於上述何者得作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使用,因各工具各有其功用,於改造槍枝、子彈時若遇有其使用時機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

有該局97年06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8598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頁)。

可知本件扣案之鑽頭、電動鑽臺、小型車床、電動鑽頭、砂輪機、剉刀、固定夾、游標尺、六角板手、榔頭等相關工具確可供作本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用,核與被告於原審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大致相符,是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工具尚無法做為改造槍枝及子彈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⒏又本案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0代號A所示槍管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該土造金屬槍管核與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相似(見上開槍彈鑑定書照片7、8及照片59、60),顯然該附表一編號10代號A所示槍管1枝係已改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

又附表一編號10代號B所示槍管2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憑,該2枝槍管核與附表一編號1之⑵、⑸所示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相似(見上開槍彈鑑定書照片11、12、26、27與照片61、62),該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應係改造金屬槍管尚未完成之半成品,亦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本案槍管係案外人甲○○向嘉義縣大林鎮○○路某車床加工廠訂購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見原審卷㈠第56頁),或辯稱所換裝之槍管係伊向大林一家作車床加工之工廠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然被告辯稱本案所查獲之槍枝、子彈、工具等物係案外人甲○○所寄放云云,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扣案物品並非伊寄放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於96年12月1日原審羈押審訊時已自白查獲之改造手槍槍管係自行以鐵管仿造而成,並非向外購得,且本案所用之槍管若係向外訂購而得,理應係已改造完成之槍管,較符常理,然何以本案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0代號B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又何以尚有代號F所示之金屬管狀物2枝(不含1枝已穿洞生銹之金屬管狀物)?況本件查獲之工具已足供被告改造槍管,是被告辯稱本案槍管係向大林某車床加工工廠訂購買得云云,並非可採。

上開附表一編號10代號A及B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及半成品應均係被告所改造無訛,亦堪予認定。

⒐又本件警方於96年12月1日,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14顆,雖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審訊及審理之初固供稱:該制式子彈14顆並非制式子彈,只是我以鋼模自行打字上去的云云。

惟本案於被告上址租屋處,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鋼模物品,且經原審依職權發函刑事警察局詢問本案查獲之該制式子彈是否可能由被告自行改造而成,該局函覆稱:經查本局97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89796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九之㈥之子彈,經鑑定結果為口徑7.62mm制式子彈,其彈底標記為「311 88」、「31 189」與制式子彈相符,未發現有另行加以改造打印之情形,有該局97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85984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辯稱該制式子彈14顆係其自行以鋼模打字上去云云,顯非可採。

而該制式子彈14顆並非被告改造槍枝、子彈過程所產生,顯然與本案被告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無涉,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由他人處所收受,而非法持有之,亦堪予認定。

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所為上開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為製造槍枝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6顆(原判決誤載為50顆),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子彈14顆(編號8僅1顆具殺傷力,其餘14顆不具殺傷力)、編號9所示子彈半成品38顆,係於同時期同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枝槍枝、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又被告接續製造子彈,雖其中52顆不具殺傷力(14顆不具殺傷力、38顆半成品)而屬未製造完成之未遂犯,然既有製造36顆(原判決誤載為50顆)已具殺傷力,仍應認已達製造子彈既遂之階段。

㈣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0代號A及B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及半成品,及未經許可持有該代號A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應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所吸收,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累犯,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除了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外,更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實屬重大,兼衡其製造之數量不少、前已有槍砲前科,仍再犯槍砲犯行,及犯罪後初始尚坦承犯行,嗣於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製造改造手槍部分)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持有子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42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扣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6枝(含彈匣5個)及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子彈22顆(不含已試射之子彈13顆),編號7所示之子彈9顆(不含已試射之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10代號A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屬彈匣3個(此係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槍枝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不含已試射之子彈5顆)、編號9所示子彈半成品1包(38顆)、編號10代號B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代號C所示金屬槍管1枝、代號F所示金屬管狀物2枝(不含已穿洞生銹之金屬管狀物1枝,見槍彈鑑定書照片70生銹者),附表二編號15之火藥底火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接續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零件、材料,另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已試射子彈共23顆,其彈頭與彈殼已分離,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非違禁物;

另附表一編號10代號D及E所示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各1枝及代號F所示已穿洞生銹之金屬管狀物1枝、編號11所示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彈匣1個、鋼珠1包、大鋼瓶1瓶、小鋼瓶33瓶、編號12所示之氣體動力式槍枝2枝,及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與其製造槍枝、製造子彈之犯行有關,尚難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⑴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均具殺傷力。│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⑵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⑶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            │
│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加裝金屬襯管及│            │
│    │  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            │
│    │  000000000號、無彈匣)。               │            │
│    │⑷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8號、含彈匣1個)。                    │            │
│    │⑸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  )。                                  │            │
│    │⑹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  。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 │
│    │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槍彈鑑定書照片36至37 │具殺傷力。  │
│    │)。                                    │(餘1顆)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 │
│    │之非制式子彈4顆(即槍彈鑑定書照片38至39 │均具殺傷力。│
│    │之子彈)。                              │(餘2顆)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4顆: │
│    │之非制式子彈10顆(即槍彈鑑定書照片40至43│均具殺傷力。│
│    │之子彈)。                              │(餘6顆)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 │
│    │之非制式子彈7顆(即槍彈鑑定書照片46至47 │均具殺傷力。│
│    │之子彈)。                              │(餘5顆)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4顆: │
│    │之非制式子彈12顆(即槍彈鑑定書照片50之子│均具殺傷力。│
│    │彈)。                                  │(餘8顆)   │
├──┼────────────────────┼──────┤
│ 7  │口徑7.62mm制式子彈14顆(即槍彈鑑定書照片│經試射5顆: │
│    │48至49之子彈)。                        │均具殺傷力。│
│    │                                        │(餘9顆)   │
├──┼────────────────────┼──────┤
│ 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5顆: │
│    │之非制式子彈15顆(即槍彈鑑定書照片44至45│1顆具殺傷力 │
│    │之子彈)。                              │;4顆不具殺 │
│    │                                        │傷力。(餘1 │
│    │                                        │顆)        │
├──┼────────────────────┼──────┤
│ 9  │子彈半成品1包(38顆):                 │均無殺傷力。│
│    │㈠非制式金屬彈殼17顆。                  │            │
│    │㈡非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0.5mm金屬彈│            │
│    │  頭而成(欠缺底火)3顆。               │            │
│    │㈢非制式金屬彈頭8顆。                   │            │
│    │㈣非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0.5mm及9.0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8顆。  │            │
│    │㈤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            │
│    │  成之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2顆。       │            │
├──┼────────────────────┼──────┤
│ 10 │槍管9枝(槍彈鑑定書照片59及60槍管1支代號│該代號A槍管1│
│    │為A、照片61及62槍管2支代號為B、照片63及 │枝經鑑定為槍│
│    │64槍管1支代號為C、照片65及66槍管1支代號 │枝主要組成零│
│    │為D、照片67至69槍管1支代號為E、照片70槍 │件、其餘並非│
│    │管3支代號為F)。                        │槍枝主要組成│
│    │                                        │零件        │
├──┼────────────────────┼──────┤
│ 11 │彈匣4個(3個為金屬彈匣、1個為氣體動力式 │該彈匣4個並 │
│    │槍枝之彈匣)、鋼珠1包、大鋼瓶1瓶、小鋼瓶│非槍枝之主要│
│    │33瓶。                                  │組成零件    │
├──┼────────────────────┼──────┤
│ 12 │⑴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欠│均無殺傷力  │
│    │  缺金屬襯管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⑵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欠缺出氣裝置及槍│            │
│    │  管等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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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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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編號│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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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鋸子(含鋸│1組     │ 2  │銅塊      │1塊     │
│    │子1 支、鋸│        │    │          │        │
│    │齒片5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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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榔頭      │1支     │ 4  │游標尺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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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剉刀      │1批18支 │ 6  │電動鑽頭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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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m鑽頭    │1批     │ 8  │鑽石磨棒3m│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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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六角板手  │7支     │ 10 │砂輪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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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小型車床  │1臺     │ 12 │電動鑽臺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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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大小固定夾│1組7個  │ 14 │大小彈簧  │1批2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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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火藥底火  │1批     │ 16 │瓦斯噴燈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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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鐵條      │1條     │ 18 │銅條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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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其他工具  │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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