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109,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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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8、237、346、44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38、5929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96年度偵字第5920、5922、5958、5921、5959號、97年度偵字第232、425、837、903、904、111、1032、1194、1204、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如附表一至五之侵佔、詐欺取財、搶奪、準強盜、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中自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中旬,短短四月間,即在雲林、嘉義、台中、及臺南等地之檳榔攤及加油站,四處以鈔票便條紙充作真鈔行騙(被告甲○○及被告乙○○各三十九件)、行搶(被告甲○○二十七件、被告乙○○各三十九件)、行搶(被告甲○○二十七件、被告乙○○二十四件),甚至於行搶後未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開車拖行被害人成傷(被告甲○○及被告乙○○各二件)顯見被告二人均有犯罪習慣,並已造成雲林、嘉義、台中及臺南等地之檳榔攤及加油站人心惶惶,無論心理上或財物上,均受有重大損失,原審本應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均十五年,並應宣告其二人強制工作三年,詎原審竟僅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年、乙○○有期徒刑八年,且未宣告被告二人應強制工作,顯然認事用法量刑尚顯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以資救濟。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者,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

本件原審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已徵詢被告二人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公訴檢察官即提起本件上訴之檢察官雖當庭陳稱:「被告甲○○及被告乙○○於短短三個半月間,連續詐欺、搶奪、強盜共六十幾件,範圍遍及南臺灣各地,範圍廣大,被告等在警詢時,也僅承認詐欺,否認有準強盜的犯行,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加,所以非令被告二人強制工作,無法令其自新,具體求刑求刑十五年,強制工作三年」(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背面)。

而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詳列被告甲○○、乙○○犯罪態樣、搶奪與詐欺取財、準強盜之財產標的情形,並審酌被告甲○○及被告乙○○年紀輕輕,不思積極進取,竟因吸毒缺錢,於短短四月間,在雲林、嘉義、台中、及臺南等地之檳榔攤及加油站,四處以鈔票便條紙充作真鈔行騙、行搶,甚至於行搶後未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開車拖行被害人成傷,顯見被告二人均有犯罪習慣,並已造成雲林、嘉義、台中及臺南等地之檳榔攤及加油站人心惶惶,無論心理上或財物上,均受有重大損失,同時兼衡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而認檢察官就被告乙○○及被告甲○○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屬過重(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二㈦所載),並定被告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㈡又,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二㈨詳敘本件被告甲○○及被告乙○○雖於短短四月內行騙、行搶甚至為準強盜犯行共高達近七十次,但考量其所詐騙、行搶及準強盜犯行各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主要採取之詐騙及行搶手段亦非對社會公安有極高度危險性,再者被告甲○○左腳已經截肢,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被告甲○○的左腿,從腰部以下大概十公分起的左大腿、小腿都是義肢,有原審卷同日審判筆錄第一二二頁在卷可稽,且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雖係為預防被告將來再行犯罪所設之制度,惟對人身自由拘束強度甚高,無異於刑期之拉長,被告甲○○及被告乙○○既均分別經判處高達十年及八年之長期刑期,因認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綜上所論,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被告被告甲○○及被告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年,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並敘明所憑依據在案,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量刑所持理由指摘有何違法,僅再以被告二人侵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數眾多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及準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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