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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伍拾陸張、面額新臺幣壹佰元紙幣陸拾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前揭緩刑因而撤銷,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明知網路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一比四比例所販售之百元新臺幣紙鈔、以一比五比例販售之千元新臺幣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於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千元偽鈔及百元偽鈔,由該成年男子自行搭配千元偽鈔、百元偽鈔之張數,而於同年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道路底下,自該成年男子收受偽造之千元紙鈔五十六張(號碼為FM945647ZB號)及偽造百元紙鈔七十張(偽造紙鈔號碼為EP720987ZB號二十八張、JA907020BZ號十張、KA287209JZ號二十二張及已行使之號碼不詳十張)收集之。
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持上開號碼不詳十張百元偽鈔,持續二、三次至嘉義縣水上鄉附近某不詳雜貨店,行使購買香菸等日用品,使用十張。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嘉義新港鄉南崙村一三五號附近,因搭乘另案通緝之謝勝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9999-UL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查,在其身上扣得偽造千元紙鈔五十六張(偽造紙鈔號碼為FM945647ZB號)及偽造百元紙鈔三十六張(偽造紙鈔號碼為EP720987ZB號、JA907020BZ號),再經其帶同前往其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十一之五十號居所,查扣偽造百元紙鈔二十四張(偽造紙鈔號碼為KA287209JZ、JA907020BZ),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各二份、抽屜內藏放百元偽鈔照片一幀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一頁)。
復經員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零時五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千元紙鈔五十六張、百元紙鈔三十六張,及被告帶同警方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十一之五十號居所,查扣百元紙鈔二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扣案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面額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以銀色墨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安全線以銀色墨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
扣案面額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在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970000835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印發字第0970001228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計被告被查扣之偽造之千元紙鈔五十六張、偽造百元紙鈔六十張加上已使用十張偽造百元紙鈔,被告共購買偽造之千元紙鈔五十六張、偽造百元紙鈔七十張,而使用偽造百元紙鈔十張。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進而行使,收集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緩刑因而撤銷,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自白意圖供行使之用,購買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檢察官並起訴被告購買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犯行,而購買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行為本質上屬實質上之一罪,法院審理時,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被告購買偽造通用紙幣目的在於行使,而非僅止於收集,是被告自白有行使部分偽造通用紙幣,應屬可信;
原判決郤以被告被查扣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認定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被告所自白已使用未能被查扣之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則認被告自白不足證明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收集偽造紙幣行使,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
扣案之偽造百元紙鈔六十張(偽造紙鈔號碼為EP720987ZB號二十八張、JA907020BZ號十張、KA287209JZ號二十二張),千元紙鈔五十六張(號碼為FM945647ZB號),業經前揭認定可憑,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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