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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訴狀載明理由容後補呈,有上訴狀可稽。
惟該上訴理由,經上訴期間屆滿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見原審第69頁)二十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
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於同月五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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