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因違反毒品危
- 二、案經劉維英、庚○○○、己○○○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騎其所有上開未懸掛車牌機車,分別於
- 二、經查,被告辛○○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竊盜及搶奪犯
- 三、至被告辛○○雖否認搶奪劉維英財物(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 四、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 五、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6【己○○○】部分:
- 六、另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7【乙○○】部分:
- 七、再查,被告辛○○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因
- 八、原審以被告辛○○關於搶奪及竊盜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案己○○○告訴被告辛○○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搶奪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上述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 四、惟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 五、綜上,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涉
-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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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13、7567、8625、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7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辛○○不知警惕行止,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下列各開財產犯罪行為:㈠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騎其所有未懸掛車牌機車(原懸掛VUE-023號車牌,遭辛○○自行拔除),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丙○○○、戊○○、癸○○○、劉維英、甲○○、己○○○等人不備之際,突然徒手搶奪渠等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籃【丙○○○、戊○○部分】、機車腳踏墊處【癸○○○、劉維英、甲○○部分】、桌上【己○○○部分】之皮包,得手後騎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搶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己○○○遭搶之物品業據陳女領回)。
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乙○○所有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業據乙○○領回)。
㈢嗣辛○○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地,搶奪己○○○所有之皮包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己○○○發現,大聲呼救,經路人蔡正雄與吳國隆合力將辛○○逮捕,適員警經過而查獲。
二、案經劉維英、庚○○○、己○○○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騎其所有上開未懸掛車牌機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地,搶奪丙○○○、戊○○、癸○○○、劉維英、甲○○、己○○○等人之財物,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財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搶奪劉維英皮包之犯行,辯稱:伊都是白天行搶,不會晚上行搶云云。
二、經查,被告辛○○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竊盜及搶奪犯行,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A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戊○○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A卷第84至85頁、第121至122頁、第144頁至145頁)、癸○○○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偵A卷第167、171、17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甲○○於警詢及偵訊(參見警D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B卷第9至10頁、偵A卷第149至150頁)、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參見警A卷第5頁、偵A卷第16頁、原審卷第93至99頁)遭搶奪之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遭竊之經過情節(參見警A卷第6頁、偵A卷第15頁;
原審卷第125至第133頁),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乙○○部分現場照片2張(見警A卷第22頁)、乙○○遭竊之皮包照片2張(見警A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A卷第14頁);
丙○○○部分現場照片2張(見偵A卷第77頁)、臺南縣關廟鄉○○路○段75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臺南縣關廟鄉○○路○段與南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A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中山路往龍崎快車道監視翻拍相片2張(見偵A卷第137頁)監視錄影光碟1份(附於警C卷);
戊○○部分現場照片2張(見偵A卷第87頁)、被告辛○○騎乘未掛車牌機車行經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A卷第94、95頁、第133至136頁);
癸○○○部分機車照片4張(見警C卷第36、37頁)、現場路線圖(見偵A卷第177頁);
甲○○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見警D卷第5-1至第5-6頁);
己○○○部分受傷照片1張(見偵A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A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足資佐證(警A卷第12頁)。
是以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從而,被告辛○○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地,搶奪丙○○○、戊○○、癸○○○、甲○○、己○○○等人財物,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乙○○所有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被告辛○○雖否認搶奪劉維英財物(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行。
然查,證人劉維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渠於發現皮包遭搶時,歹徒在渠前方2公尺處,渠隨即騎機車尾隨歹徒,歹徒出了巷子後,先往右闖紅燈,再往左彎橫越東寧路後消失,渠和歹徒最近的距離是半個摩托車不到1公尺,在歹徒橫越馬路時,渠看到他的側臉,他還回頭看渠;
歹徒騎的機車沒車牌,機車是銀色,看起來是50C.C.的車丙黑色的擋泥板,擋泥板是乾淨的;
渠追歹徒的機車約20公尺左右等語(參見偵A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80至87頁);
且證人劉維英於原審審理時,並當庭指認確定被告辛○○即為當日搶奪她皮包的歹徒(參見原審卷第82頁)。
又依證人劉維英前開證詞可知,其係近距離看見被告辛○○之容貌,又有尾隨其後追逐約20公尺,則證人劉維英所陳被告辛○○之容貌可以辨識,自屬可信。
且證人劉維英並可當庭指認被告辛○○,其指認之方式,較之於以相片指認精確,從而,證人劉維英當無誤認之可能。
何況證人劉維英素與被告辛○○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證人劉維英素應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辛○○之理。
再者,參諸被告辛○○亦自承其平日常騎之輕型機車為「49C.C.、銀色」(參見警B卷第1、2頁),亦與證人劉維英前揭所述歹徒行搶時所騎之機車特徵互核吻合。
從而,堪認證人劉維英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辛○○確有搶奪劉維英之犯行情節,應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辛○○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辛○○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本院認係成立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
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辛○○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惟本院認應係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因此2者原起訴與變更後之基本事實均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6【己○○○】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於搶奪己○○○之財物後,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明知己○○○仍拉住其所騎機車後座把手處,仍加速騎機車往前行駛,將己○○○向前拖行而施以強暴行為,致己○○○因拉住被告所騎車,腳部著地,而受有肩膀拉傷與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3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若僅消極排除欲行逮捕者之被動行為,而未積極對欲逮捕者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而訊之被告辛○○否認涉犯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己○○○有拉伊騎的機車,伊要是知道就不會拖行她云云。
經查:①依證人己○○○於原審中所言,渠係主動拉住被告辛○○所騎機車之後座把手,被告辛○○於騎機車欲逃逸時並無另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方法對付己○○○(參見原審卷第95、96頁),則被告是否有以加油門拖行被害人方式施強暴之犯意,已非無疑。
②又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辛○○搶渠皮包後,渠拉住被告辛○○所騎之機車,並大聲呼喊「救命,有賊」,被告辛○○尚且回頭看她1眼,被告辛○○知道渠有捉住他的機車後座把手等語(參見偵A卷第16頁;
原審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蔡政雄、吳國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附表2編號6所示時、地,有聽聞己○○○呼喊捉賊之聲音,蔡政雄自店內衝出,吳國隆尾隨之,2人合力將被告辛○○制服等語(參見警A卷第8、9頁;
偵A卷第16、17頁)吻合。
再參酌騎乘機車前進時,除需機車本身動力,猶需騎乘者本身控制與平衡機車之能力,倘於機車行進間,遭人自後拉扯勢必影響機車之平衡穩定,騎乘機車者,當無不知之理。
綜上,可認被告辛○○於騎機車欲逃離現場時,應已知悉己○○○抓住其機車後座把手。
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有拉住機車後座把手乙節,尚無可採。
③惟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抓住被告辛○○所騎機車後,跑了幾步跪倒,因渠的體型比較胖也重,被告辛○○機車的油門催不動,機車有緩緩前進,但騎不快;
渠抓住被告辛○○的機車後,他的車速有減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觀之,被告辛○○既因證人己○○○之拉住機車行為致無法騎車逃離現場,則被告辛○○騎機車欲逃離現場之行為,應難認已達使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④本件被告辛○○行搶己○○○係在臺南市○○街○段88號前,而據證人蔡政雄警詢所述:渠於聽聞己○○○呼叫後,係在臺南市○○街○段101號店內衝出,衝撞被告辛○○行駛中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參見警A卷第8頁);
證人己○○○亦證稱:渠被拖行約4間房子的距離(參見原審卷第94頁)。
由此可知,被告辛○○搶得己○○○之皮包後,僅行進數公尺,即遭證人蔡政雄撞及攔阻,據此,足見被告辛○○之車速應不快,否則證人蔡政雄於聽聞己○○○之呼叫後,豈能及時自店內衝出並撞及被告辛○○所騎駛之機車!由此益足證證人己○○○證稱被告辛○○因遭渠抓住機車把手而無法加速前進之情節為真。
雖證人蔡政雄、吳國隆於偵訊時均證稱:看見被告辛○○「油門全開,車速約40至50公尺等語」(參見偵A卷第17頁),然證人蔡政雄甫自店內衝出即撞倒被告辛○○,渠何以能判斷被告之車速達40至50公尺,顯有疑問。
因而證人蔡政雄、吳國隆關於被告行車速度部分之證詞,既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綜合上開各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辛○○於脫免逮捕過程中,有對己○○○施強暴之犯意,且其騎車欲逃離現場之行為,亦未達使己○○○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此部分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而非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另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7【乙○○】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係趁乙○○不備,伺機下手搶奪乙○○置放於身旁座椅之咖啡色手提包,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云云。
㈡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
㈢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渠於97年4月26日上午11點在府前路1段212號福記肉圓店門口用餐,被告辛○○到店門口買東西,因為他動作鬼鬼祟祟的,所以渠有特別看他1眼,當時渠之皮包是放在另外1個椅子,渠就把它靠近1點,被告辛○○剛好轉過來,渠就看到他戴安全帽,看到他的臉跟身上的穿著,渠就低下頭吃肉圓。
後來不太安心,就抬頭看了1下渠的包包,才發現不見了,就抬起頭看左右兩邊就沒有看到人了。
當時直覺判斷是被告辛○○拿的,但皮包被人家拿走時,渠並不知道。
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渠說被告辛○○「走近,很迅速的用手把皮包抽走,我來不及防備」,只是渠判斷的,渠並沒有看到被告辛○○把皮包抽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
則依證人乙○○所述,被告辛○○係趁乙○○不知之際,將乙○○所有之皮包取走,且其行為過程和平,未施用任何不法之腕力,其行為自當構成竊盜罪,而非搶奪罪自明。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敘明。
七、再查,被告辛○○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7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附表2所示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辛○○關於搶奪及竊盜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辛○○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思不勞而獲,於2個月內實施多次財產性犯罪,恣意竊盜、搶奪他人財產,且被告辛○○騎乘機車搶奪他人放置於機車上財物之手段,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傷,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等一切請狀,量處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其涉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違誤暨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編號7部分適用法條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搶得己○○○所有之皮包後欲騎機車逃離之際,因己○○○發現遭搶,為防止被告辛○○逃離現場,以雙手用力拉住被告辛○○所騎乘機車後座把手處並大聲呼救。
被告辛○○明知己○○○仍拉住機車把手,若執意騎乘機車前行會造成傷害,仍加速騎機車往前行駛,將己○○○向前拖行,使其受有肩膀拉傷與右膝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且與原起訴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已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己○○○告訴被告辛○○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以言詞表示對被告辛○○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99頁)。
則上開被告辛○○被訴傷害罪部分訴追條件已然欠缺,法院無從進行實體審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搶奪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搶奪丁○○○、庚○○○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上述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搶奪現場照片、被告辛○○及其所有上開50C.C.輕型機車、深色半罩式安全帽等照片、庚○○○遭搶奪之皮包照片2張、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唪口118號前及臺南市○區○○街1段42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庚○○○於遭搶後騎乘機車追趕歹徒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偵A卷第41頁、偵C卷第5、6頁、警B卷第18頁;
警B卷第15、16頁;
警D卷第5-7至第5-10頁;
偵B卷第36頁)。
四、惟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這幾個地方行搶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即證人庚○○○、丁○○○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尚不能據為論斷被告辛○○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又證人庚○○○、丁○○○於偵訊時均係看相片指認被告,並非就被告本人進行指認,且渠等均表示係就相片中之人所穿之衣服及身材進行指認,並未曾就被告本人指認(參見偵A卷第148、149頁);
且證人庚○○○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渠等於遭搶當日僅看見歹徒之背影,未見其容貌,無法指認當庭之被告辛○○即為搶奪其等財物之人(參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
第87至92頁),是而證人庚○○○、丁○○○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辛○○認定之依據。
㈢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所顯示之歹徒相片,或僅有歹徒之背影,或者影像模糊,均無從依該等相片辨識歹徒之容貌或任何身體特徵,且歹徒所騎之機車,雖與被告辛○○所騎之銀色機車顏色類似,,然照片中所顯示之歹徒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辛○○所騎之機車,均為一般市售之輕型機車,並無何特殊足資辨別之處,故實無法依翻拍畫面認定被告辛○○為行搶之歹徒。
另其餘被害人遭搶現場照片、被告辛○○暨其所有上開機車、安全帽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對於辨識被告辛○○是否為搶奪庚○○○、丁○○○之歹徒,並無助益。
㈣參以被告辛○○另本件已坦承大部分之搶奪及竊盜犯行,而庚○○○、丁○○○遭搶之情節,亦非屬情節較為嚴重者,衡情被告辛○○實無單純否認此2件搶案之必要,是被告辛○○之抗辯,尚非全然不可信。
五、綜上,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涉犯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罪,參酌證人庚○○○、丁○○○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亦均明確表示無法確認被告辛○○即為搶奪其等財物之歹徒乙情。
此外,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搶奪庚○○○、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基上,因而為被告辛○○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7竊盜罪: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 號│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宣告刑 │備 註 │
├───┼───────────────┼──────┼───────┤
│ 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如附表│
│ │人之動產(刑法第325條第1項) │ │二編號1 │
├───┼───────────────┼──────┼───────┤
│ 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如附表│
│ │人之動產(刑法第325條第1項) │ │二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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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如附表│
│ │人之動產(刑法第325條第1項) │ │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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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如附表│
│ │人之動產(刑法第325條第1項) │ │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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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如附表│
│ │人之動產(刑法第325條第1項) │ │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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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如附表│
│ │人之動產(刑法第325條第1項) │ │二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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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如附表│
│ │人之動產(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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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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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被害人 │搶奪或竊盜所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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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月14日早上9│臺南縣關廟鄉中│丙○○○│插有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
│ │時55分許 │山路2段81號前 │ │、新臺幣現金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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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3月25日上午 │臺南縣關廟鄉香│戊○○ │彩色女用手提包、戊○○之健保卡│
│ │10時30分許 │洋村巡府路42號│ │、關廟郵局存摺2本、關廟農會支 │
│ │ │前 │ │票1張(編號FA0000000號)、關廟│
│ │ │ │ │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及中華商 │
│ │ │ │ │銀信用卡各1張、手機1支(含SI│
│ │ │ │ │M卡1張)、現金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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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3月27日上午 │臺南縣歸仁鄉民│癸○○○│咖啡色手提包、現金新臺幣400元 │
│ │11時25分許 │權六街116號 │ │、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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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3月31日晚間6│臺南市東區林森│劉維英 │米色女用肩背包1個、劉維英身 │
│ │時45分 │路2段192巷110 │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
│ │ │號前 │ │照各1張、信用卡(中國信託、玉 │
│ │ │ │ │山銀行、臺新銀行、大眾銀行、永│
│ │ │ │ │豐銀行)共5張、提款卡(國泰世 │
│ │ │ │ │華銀行、遠東銀行、郵局)共3張 │
│ │ │ │ │、數位相機(新力牌、黑色)1臺 │
│ │ │ │ │、隨身碟1個、均配有SIM卡行動電│
│ │ │ │ │話2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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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4月10日早上7│臺南縣新街77號│甲○○ │金融卡4張、配有SIM之三星牌SGH-│
│ │時25分許 │前 │ │D488型號手機1支、2錢重項鍊1條 │
│ │ │ │ │、甲○○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 │
│ │ │ │ │幣30000元、印章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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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4月29日早上 │臺南市○○街一│己○○○│ 黑色側背包1個、手機1支、身分 │
│ │11時20分許 │段88號前 │ │ 證、駕照、行照各1張、現金新 │
│ │ │ │ │ 臺幣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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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4月29日上午 │臺南市中西區府│乙○○ │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 │
│ │11時10分許 │前路1段215號前│ │幣1千2百元、臺灣銀行存摺1本、 │
│ │ │ │ │印章1枚、白色長皮夾、乙○○身 │
│ │ │ │ │分證、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臺 │
│ │ │ │ │新銀行各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
│ │ │ │ │張、黑色GPLUS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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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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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搶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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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月31日 │臺南市東區富│柯林秀│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茶色皮包1個、柯林秀 │
│ │【中午】12時│農街一段42號│葉 │,趁被害人不備,伺│葉健保IC卡、配有SIM │
│ │7分許(起訴 │前 │ │機下手搶奪被害人置│卡之銀色手機、300元 │
│ │書誤繕為【下│ │ │放於騎乘機車前置物│。 │
│ │午】,應予更│ │ │籃中茶色皮包後逃逸│ │
│ │正) │ │ │。並致被害人柯林秀│ │
│ │ │ │ │葉倒地,受有右腳及│ │
│ │ │ │ │左手指受傷(傷害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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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月16號 │臺南縣新化鎮│黃林秀│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咖啡色皮包1個、配有 │
│ │【中午】12時│奉口里奉口 │花 │,趁被害人不備,伺│SIM卡之CHT3000型號手│
│ │20分許(起訴│118號前 │ │機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機1支、庚○○○機車 │
│ │書誤繕為【下│ │ │放於騎乘機車前腳踏│駕照、行照、身分證、│
│ │午】,應予更│ │ │板處咖啡色皮包後逃│農會、郵局提款卡各1 │
│ │正) │ │ │逸。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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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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