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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子○○
之2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泓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丑○○
癸○○
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第三七四0號、第四八九九號;
移送併辯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辛○○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65號「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副總經理,主管該公司造紙業務中之生產、工安及環保業務;
丑○○自八十一年起迄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離職止,擔任該公司環保室主任,負責該公司廢水及廢棄物處理業務;
子○○擔任該公司環保室副主任,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接替丑○○負責該公司廢棄物處理業務;
乙○○任職該公司環保室職員,自九十一年間起辦理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網路申報業務。
己○○為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0號1樓「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址設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三號「佑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彰公司)」負責人,「泓順公司」與「佑彰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公司。
壬○○為址設臺南縣官田鄉○○○路30號「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禾公司)」負責人,「裕禾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領有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於九十年間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肥料之加工、製造、買賣等。
戊○○為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村○○路20巷56號「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公司)」負責人,「添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九十年間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
甲○○為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路4之10號「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下稱二崙養豬場)」場長,「二崙養豬場」於九十年間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於九十四年間領有農委會所核發之禽畜糞堆肥營運許可證,均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
二、辛○○、丑○○、子○○、乙○○、己○○、壬○○、戊○○、甲○○等人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萬有紙廠」於造紙過程中產生之漿紙污泥,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萬有紙廠」必須依經濟部所訂立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萬有紙廠」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於每次清除漿紙污泥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所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將漿紙污泥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申報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如以網路申報方式,於申報完成後,應列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以下稱「環保署三聯單」),其中二聯交付清除機構,隨運送廢棄物之車輛至再利用機構,由再利用機構於收受廢棄物進場後,蓋用再利用機構及其負責人印章於上開「環保署三聯單」上,證明已接受廢棄物,「萬有紙廠」負責環保業務之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漿紙污泥清除、處理情形之義務。
「萬有紙廠」乃指派辛○○、丑○○、乙○○等人負責監督或執行上開業務,且自九十一年間起,陸續與己○○經營之「泓順公司」、「佑彰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訂立漿紙污泥之清運合約,其中交由「泓順公司」、「佑彰公司」清運部分,「萬有紙廠」再分別與配合「佑彰公司」、「泓順公司」之再利用業者「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等,訂立再利用契約,由「泓順公司」、「佑彰公司」負責清運漿紙污泥,再由與上開二家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業者從事再利用。
辛○○、丑○○明知「萬有紙廠」每月漿紙污泥之產出量平均約二千公噸左右,遠超過該公司事先檢具清理計劃書送審後,經核准之產出量即最大月產生量為六百八十九公噸、平均月產生量為六百十八公噸,如依實際產出量申報,則逾該公司原核准之最大月產生量六百八十九公噸之百分之十,應事先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後始符規定,否則環保署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但因「萬有紙廠」於九十一年間之廢水處理設施狀況,無法變更排放許可證內容,故無法變更清理計劃書送審,丑○○遂提議於許可證核准範圍內減量申報,超出部分則不申報,經辛○○同意,二人乃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辛○○不定期指示丑○○申報之數量後,丑○○再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乙○○上網申報數量,乙○○再詢問與渠等具有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意聯絡之己○○,就丑○○指示申報之數量,應如何分配予各家與「泓順公司」、「佑彰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業者,經己○○告知後,由乙○○按月至環保署網站,就「萬有紙廠」當月產出及清除之廢棄物重量、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清除者、再利用者、收受日期、時間等事項為不實記載,申報後再將上開資料列印,製作「環保署三聯單」,及在「環保署三聯單」之清除者欄,蓋用「萬有紙廠」與「環保室主任丑○○」之印章虛偽記載係由「萬有紙廠」自行清除後,將以「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等與「泓順公司」、「佑彰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為再利用者申報之「環保署三聯單」,交付己○○,由己○○持上開「環保署三聯單」,請再利用者蓋用印章,如己○○對於丑○○指示數量有意見,則己○○與丑○○協調後,再由乙○○依協調結果申報。
嗣丑○○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子○○接手處理丑○○之業務,亦負有申報義務,竟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與辛○○、乙○○、己○○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指示乙○○依先前申報方式,就上開事項上網向環保署為不實申報,嗣乙○○於丑○○離職後,就「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欄之承辦人欄應蓋用何人印章有疑,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上旬某日,向子○○請示「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欄之承辦人應蓋用何人印章,子○○指示其就此事詢問辛○○,乙○○遂依言請示辛○○,辛○○明知丑○○已非「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除處理業務之承辦人,且未經丑○○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盜用丑○○職章之犯意,指示乙○○繼續蓋用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上,經乙○○應允,乙○○並將辛○○之意思告知子○○,子○○得知後亦與辛○○、乙○○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同意乙○○繼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丑○○職章,乙○○遂接續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為止,在附件一所示三十六份「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之承辦人欄上盜蓋丑○○之印章,渠等短報、多報或隱匿未報之時間、數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萬有紙廠」申報不實數量為九萬四千零十點九九公噸(起訴書誤載為92,815.56公噸)、己○○申報不實數量為九萬零七百六十四點一公噸,足以生損害於「萬有紙廠」與環保署對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丑○○。
㈡「裕禾公司」、「添進公司」及「二崙養豬場」均係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工廠,為依經濟部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再利用行為之事業,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且於收受己○○清運自「萬有紙廠」之漿紙污泥後,應在漿紙污泥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廿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並在「環保署三聯單」上再利用者欄蓋印證明已收受該項廢棄物,「裕禾公司」負責人壬○○、「添進公司」負責人戊○○、「二崙養豬場」場長甲○○,為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均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
己○○為圖節省成本以獲得更多利潤,計劃將清運自「萬有紙廠」之漿紙污泥另覓地點傾倒,再持「環保署三聯單」予再利用業者用印後,由再利用業者上網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以符法令規定,遂承前之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至「裕禾公司」與壬○○商議,如實際進廠至「裕禾公司」進行再利用者,己○○支付壬○○每公噸新臺幣(下同)三百廿元之費用,如係己○○自行處理漿紙污泥,僅由壬○○蓋用「裕禾公司」回收專用章、「壬○○」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上,並上網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時,己○○每公噸支付一百元費用予壬○○,壬○○即與己○○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己○○總計僅實際載運六百公噸左右之漿紙污泥至「裕禾公司」交壬○○再利用,其餘五千零五十一點六二公噸(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九百八十六點一八公噸)未實際交由「裕禾公司」再利用,而由壬○○在「環保署三聯單」之再利用者欄上用印,虛偽記載已收受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
己○○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前某日,至「添進公司」向戊○○為相同之表示,茍比照上開方式申報,則將分別依二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各支付戊○○每公噸三百元或一百元之費用,戊○○遂與己○○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日止,僅有七十公噸左右之漿紙污泥實際載運至「添進公司」進行再利用,其餘一千八百十八點三九公噸(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八十三點二一公噸)之漿紙污泥並未載運至「添進公司」再利用,而由戊○○以上開方式,虛偽記載已收受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
己○○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至「二崙養豬場」與甲○○商議,以上開方式,不實際載運漿紙污泥至「二崙養豬場」進行再利用,僅由甲○○以「二崙養豬場」及「甲○○」名義申報,願支付甲○○每公噸二百元之費用,甲○○即與己○○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己○○持記載九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曾清除共計九十七點五四公噸漿紙污泥,由「二崙養豬場」收受後,進行再利用之「環保署三聯單」,由甲○○蓋用印章,虛偽記載已收受上開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己○○未實際將漿紙污泥交付壬○○、戊○○、甲○○進行再利用,仍持環保署三聯單,交由壬○○、戊○○、甲○○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壬○○」、「戊○○」、「甲○○」印文之時間、漿紙污泥數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本件上訴理由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原審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乃卻仍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對上訴人科刑之實體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辛○○、丑○○、己○○、子○○、乙○○、戊○○、壬○○、甲○○等違反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參酌被告辛○○等八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辛○○等八人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云云。
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丑○○有公共危險、賭博之犯罪前科,被告己○○有過失致死、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犯罪前科,被告壬○○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被告戊○○有竊盜、藏匿人犯、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均素行不佳,被告辛○○、子○○、乙○○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丑○○、乙○○、子○○、己○○、壬○○、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辛○○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辛○○位居『萬有紙廠』副總經理,對於所主管監督之環保業務,遇有漿紙污泥產出量與經核准產出量不符之情形,未能思考解決或改善方式,竟圖以不實申報方式解決,並與下屬被告丑○○共商不實申報之方式,其與被告丑○○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子○○、乙○○明知上情,猶與被告辛○○、丑○○共同為不實申報,亦不可取,且被告辛○○、乙○○、丑○○犯罪之時間甚長,造成危害甚大,被告辛○○、乙○○及子○○又於被告丑○○離職後,盜用被告丑○○之印章,亦應非難,惟被告辛○○、丑○○、子○○、乙○○亦僅受僱『萬有紙廠』,為工作之故而觸法,且並未因之得利,被告乙○○僅係聽命行事之職員,被告子○○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惡性及造成損害程度;
被告己○○為貪圖利益,竟參與被告辛○○、丑○○、乙○○、子○○等人之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犯行,嗣後圖謀獲取更多利潤,與被告壬○○、戊○○、甲○○等人合謀申報不實及為虛偽記載,而任意傾倒漿紙污泥,不依規定進行再利用,惡性不輕,所造成損害重大,獲取不法利益甚高,被告壬○○、戊○○、甲○○三人,則圖得每公噸一百元或二百元之小利,配合被告己○○為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所為亦值非難,及被告壬○○為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數量犯行之時間長達一年多,被告戊○○僅三月,被告甲○○則僅有一次等危害程度之高低,與所獲取利益之多寡」等情狀,是原審就「刑之量定」顯已詳加考量,上訴理由所述,原審顯已審酌並考量。
茲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更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
故揆諸首揭判決意本件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萬有紙廠」無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就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空言主張原判決僅以本件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函覆,逕認為「萬有紙廠」所產出之漿紙污泥應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更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
依首揭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丑○○、泓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或證據資料之取得,均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筆錄部分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非不法取得,又係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先此敘明。
㈡就上訴人即被告辛○○、己○○、被告丑○○、乙○○、子○○(後三人未上訴)申報不實、虛偽記載及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乙○○、子○○(後二人未上訴)未經被告丑○○同意,盜蓋被告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之承辦人欄部分:⒈「萬有紙廠」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65號,代表人為丁○○,被告辛○○為該公司經理人。
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公告,環保室由副總經理被告辛○○兼任主管,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
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公告,副總經理為被告辛○○、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
九十三年二月廿日公告,副總經理為被告辛○○、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
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告,總經理為丁○○,副總經理為辛○○、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丑○○,環保室副主任為子○○。
「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清運、處理等相關業務,最高主管係副總經理及環保課主管負責,而被告辛○○、丑○○、子○○、乙○○於任職期間均係負責監督、承辦漿紙污泥清除、處理、申報之相關業務人員。
「萬有紙廠」事業廢棄物業務主管隸屬關係中,經辦人為被告丑○○,主管為被告辛○○、被告丑○○為被告子○○之主管等情,業經證人即「萬有紙廠」法定代理人丁○○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指證明確,有各該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
第三宗第三0一頁至第三0八頁、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0頁;
第五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三二頁、第九六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
且為被告辛○○、丑○○、子○○、乙○○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有「萬有紙廠」申登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萬有紙廠」組織系統圖四份、「萬有紙廠」環保業務歸屬說明書一份、「萬有紙廠」環保室工作職掌一紙、「萬有紙廠」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許可之申請表及蓋用印信申請單一張、「萬有紙廠」工作評核表及員工請假卡一紙在卷可佐(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九十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
第三宗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0頁;
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卅五頁、第卅七頁、第四三頁至第五0頁)。
又「佑彰公司」址設彰化縣二林鎮○○里○○路3號,代表人為被告己○○,董事為庚○○、黃碧珍、蔡碧桃等人;
「泓順公司」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0號1樓,代表人及董事為庚○○,股東為洪慶德、洪子茵、黃碧珍、莊淑慧及己○○等人,亦有「佑彰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及「泓順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各一紙等在卷可參(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九九、一0一頁;
第四宗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七頁;
第五宗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
另「泓順公司」、「佑彰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乙節,亦有「泓順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乙份、「佑彰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乙份、「泓順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紙、「佑彰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紙在卷可稽(他字第六00號卷第六宗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
足見上情屬實應可採信。
⒉其次,被告己○○為「泓順公司」及「佑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九十一年起即先後以該二家公司名義,向「萬有紙廠」承包清除漿紙污泥業務,契約之簽約及清運價格都是與被告辛○○洽談,被告己○○曾拿「環保署三聯單」予「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等再利用機構蓋章,再送回「萬有紙廠」。
而「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運業務是交由被告己○○、欣農農牧企業社、「裕禾公司」、「添進公司」處理、進行再利用。
「佑彰公司」與「萬有紙廠」,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是被告辛○○去跟被告己○○接洽的,合約簽轉呈上來後,再由證人李青殷轉呈給證人丁○○核章等情,業經證人李青殷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同居人蔡碧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形相符,有上開筆錄在卷足參(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0頁),並有「萬有紙廠」與「泓順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與「佑彰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與「裕禾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與「添進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其餘合約書類(環保合約、協議、承諾書)、「萬有紙廠」與「欣農農牧企業社」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協議書」及「再利用合約書」等各一份在卷可佐(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七三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之五頁)。
足見上情應屬真實可採。
⒊又「萬有紙廠」為經濟部所管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擬再利用,應依經濟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辦理。
漿紙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實務上尚未發現有特殊例外案例。
「萬有紙廠」檢具清理計劃書送審,經審查通過後,該公司應依核准之產出量(最大月產生量為六百八十九公噸、平均月產生量為六百十八公噸)及清理方式清理,並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
「萬有紙廠」實際產出漿紙污泥量有超過原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最大月產生量之百分之十情形時,應於事前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如未變更,事後申報之漿紙污泥月平均產出量超過原核准之最大月產生量之百分之十,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並限期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等情,業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示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
而漿紙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方式限於有機質肥料原料、保溫材料原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粒料原料、土壤改良、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等七項用途乙節,亦有經濟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環保署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各一份卷足稽(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八頁至第廿八頁)。
⒋就上揭被告辛○○、己○○、丑○○、乙○○、子○○申報不實、虛偽記載及被告辛○○、乙○○、子○○未經被告丑○○同意,盜蓋被告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之承辦人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丑○○、子○○等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無訛,且互核相符,有上開調查站、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之筆錄在卷可參(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八頁;
第二宗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三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七頁、第八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九頁;
第四宗第廿四頁至第廿八頁;
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九八頁至第一百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
聲羈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廿二頁、第廿五頁至第卅二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九五頁背面、第一九六頁背面至第二百頁),且與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稱:伊與被告丑○○曾商議過,向環保署減少申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數量等情相吻合(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九頁)。
並有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簽呈乙份(含附件原料、成品、下腳品、廢渣、污泥平衡圖等資料)、「萬有紙廠」車輛人員出入門證影本五紙、「萬有紙廠」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影本四張、「萬有紙廠」漿紙污泥處理情形一覽表、自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止漿紙污泥之實際清運量日報表、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漿紙污泥清除月報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卅日止申報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清運量乙份、「萬有紙廠」單據粘貼單四張、「萬有紙廠」之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申報網頁資料、被告乙○○提供之以「裕禾公司」名義申報清運之資料九頁、被告乙○○提供之以「添進公司」名義申報清運之資料二頁、被告乙○○提供之以「二崙養豬場」名義申報清運之資料一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扣案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環保署三聯單」、九十四年「環保署三聯單」、九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環保費用統計表、發票資料、「萬有紙廠」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等在卷可稽(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一頁;
第二宗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之二頁;
第三宗第三0九頁;
第六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八頁;
第八宗;
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二頁),且「萬有紙廠」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向環保署申報漿紙污泥清理流向情形之聯單資料,其中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均僅有「佑彰公司」負責清運漿紙污泥,而向環保署申報之再利用機構包括「瞱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禾公司」、「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場」、「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應均是與「佑彰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等情,亦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六年九月廿七日以環署廢字第096007 1235號函示明白並檢送相關文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二頁至第三一0頁)。
故被告丑○○、乙○○、子○○、己○○等人自白就上開「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數量,於向環保署申報時有申報數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不符之情形,涉有申報不實犯行,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另依上述證據,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泓順公司」、「佑彰公司」為實際清除漿紙污泥之清除者,卻於「環保署三聯單」上之清除者欄蓋用「萬有紙廠」及「丑○○」印章,虛偽記載係由「萬有紙廠」自行清除,渠等均涉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虛偽記載犯行,亦足堪認定。
⒌訊之被告辛○○固坦承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萬有紙廠」副總經理,主管該公司造紙業務中之生產、工安及環保業務,為被告丑○○、子○○、乙○○之主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丑○○、乙○○、子○○、己○○等人共犯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行,且亦無盜蓋被告丑○○印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要回歸水污染防治法討論,九十一年九月、十月簽呈,已經表示不同意減量申報,被告丑○○在九十一年九月卅日與總經理許清俊私下約定後,被告丑○○又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再次寫出簽呈,再度建議減少申報量,可能是九十一年九月卅日被告丑○○與許清俊做了協定,或者許清俊給予好處,約定出事時,將責任推給被告辛○○,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月二次簽呈糾正無效後,對被告丑○○所負責申報事項就不再置理,其雖是被告丑○○的主管,但總經理許清俊既已直接指派他擔任廢棄物的主管,被告丑○○短少申報是單獨行為,在八十九年、九十年以水污染防治法報給雲林縣環保局的資料,即可看出,八十九年以前被告丑○○就以多報少,與其後來擔任被告丑○○主管,及有無合約書無關。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只是被動回答用印問題,並未主動指示被告乙○○蓋被告丑○○印章,並無任何犯意,只是判斷錯誤,以為被告丑○○於離職後未將印章攜離,意在留下來供「萬有紙廠」繼續使用云云。
經查:⑴被告辛○○為「萬有紙廠」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主管一節,業據被告丑○○、子○○、乙○○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李青殷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均相吻合,核與前開卷附「萬有紙廠」組織系統圖、環保業務歸屬說明書所示內容一致;
另依卷附被告辛○○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同年六月廿八日所寫簽呈及附件二張影本、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被告辛○○署名之簽呈(原審之辯護人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三九頁)、被告丑○○申請廢棄物合約、污泥再利用合約之用印申請單影本共六份(原審之辯護人卷第一宗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三頁)、被告丑○○填載之「萬有紙廠」申請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許可之申請表及蓋用印信申請單、工作評核表及員工請假卡等資料,亦顯示被告辛○○曾於九十年間訂立廢棄物清運作業程序供公司內執行人員遵循,且「萬有紙廠」廢棄物之清運、再利用合約簽約用印,係由被告丑○○申請後,經被告辛○○批示核可,足見被告辛○○確為「萬有紙廠」專責處理廢棄物業務之環保室主管無訛。
此外,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述稱從八十四年起擔任「萬有紙廠」副總經理到現在,負責公司生產、公安、環保,環保課之督導,且負責對外與清運、處理廢棄物業者洽商、訂約及監督、管理被告丑○○等人執行廢棄物處理業務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故被告辛○○對於「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每月產出量、清除業務之處理情形、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資料等,屬該公司環保室辦理之業務,理當知之甚詳。
⑵其次,「萬有紙廠」為經濟部所管事業,該公司所產出之漿紙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並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經審查後,依核准之產出量,上網向環保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業如上述,而依卷附辯護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及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原審之辯護人卷第一宗第一百頁至第一0九頁)、雲林縣環保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環府五字第923601125號函影本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審之辯護人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四頁)所載,可知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萬有紙廠」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有關污泥量設計最大量為每日六十九公噸、實際最大量為每日四十六公噸,而「萬有紙廠」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經核准之漿紙污泥最大月產生量為六百八十九公噸,平均月生產量為六百十八公噸,但「萬有紙廠」實際產出之漿紙污泥數量,遠逾該公司上開經核准之產出量,被告丑○○遂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以簽呈向上級主管報告此情形,並建議減量申報,被告辛○○亦同意減量申報,並指導被告丑○○製作減量申報之平衡圖,被告丑○○嗣後再根據被告辛○○指示之數量,轉知被告乙○○上網申報等情,已據被告丑○○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而被告子○○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將每月向環保署申報漿紙污泥產出量為含水量0%的四百餘公噸乾漿紙污泥的月報表陳報給被告辛○○知悉留存,被告辛○○知道被告乙○○所申報之「環保署三聯單」上所申報之清運量、清運日期、清運車輛都是虛偽不實在的,因為每個月上網申報的產出量的資料都有影印一份給被告辛○○,被告丑○○也有交代我要影印一份給被告辛○○,我也都影印一份給被告辛○○,是呈報「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網頁資料,被告丑○○離職後,被告辛○○好像有問被告乙○○(環保署)三聯單有無收好,直接拿給他看,實際產出量連請款單一起送上去給被告辛○○,所以被告辛○○知道上網申報給環保署的數量和被告己○○來請款的數量不符等語明確,而卷附「萬有紙廠」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網頁資料內亦明確記載有「萬有紙廠」向環保署申報之漿紙污泥產出量及含水率;
再者,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丑○○上網申報、幫廠商請款的資料是否要交給你審核?)上網申報不用,幫廠商請款要經過我」、「(上網申報後萬有紙廠留存三聯單要如何處理?)由丑○○收存」、「(收存三聯單你沒有看過?)三聯單不需要我過目,我作稽查業務的時候我會問他們三聯單有無保管好,但是不會比對三聯單與實際清運量是否相符」、「(有無實際看過三聯單?)有」、「(從來沒有發現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上網申報有以多報少?)以多報少是在九十一年年中我就發現過有這種情形,我到環保課辦公室,我發現丑○○手寫的資料,發現上網申報的清運量與漿紙污泥儲存量有很大差距」、「(如何發現以多報少?)廠商請款的數量與上網申報數量不符,我是知道丑○○上網申報總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不一致」、「(九十一年年中發現以多報少你如何處理?)我發現丑○○有以多報少的情形,我有問過丑○○為何以多報少,丑○○回答萬有紙廠廢水排放許可漿紙污泥申報量一天四十六公噸,但是實際產出的量超過四十六公噸,所以他上網申報的量就只有以四十六公噸的量。」
等語無誤(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可見被告辛○○對於「萬有紙廠」實際產出之漿紙污泥數量,高於經核准之數量,無法據實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一情,早已知情,而清運廠商請款既需經其審核,其亦曾看過環保署三聯單,豈有未發現二者重量差距甚大之可能,故被告辛○○推稱不知情云云難信為真。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辛○○係因「萬有紙廠」經核准之漿紙污泥產出量遠低於實際產出量,遂與被告丑○○謀議減量申報,並指示被告丑○○申報數量後,由被告丑○○指揮被告乙○○執行,被告子○○於被告丑○○離職後,亦承前方式,交被告乙○○執行,並每月將申報結果陳報被告辛○○知悉,被告辛○○對於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漿紙污泥數量及清運情形,與被告丑○○、子○○、乙○○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就此部分,被告辛○○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知悉上情云云,自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丑○○因環保署公告「萬有紙廠」應連線申報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等資料,依當時狀況該公司產量已超過廢水排放許可證內登載之最大量,如產出量超過百分之十,需變更排放許可證內容,但依當時廢水處理設施狀況,排放許可證無法變更(因廢水總量超負荷),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簽呈將上開情形報告其上級主管,並於簽呈內檢附法令及排放許可證及將所擬定上網申報資料予上級主管知悉後核示,有卷附簽呈一份可參(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二四0之二頁)。
被告辛○○於該簽呈內批示「⒈原料用量與成品產量及廢渣量、污泥量無法平衡,且污泥量依75%含水量申報。
⒉呈總經理核示后,才申報。」
等語,顯示被告辛○○於申報前即已知「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數量,高於經核准之數量,且無法變更核准數量,難以據實申報之情形。
被告丑○○嗣與被告辛○○商議並修正當時「萬有紙廠」原料與成品之數量,以符合經核准之漿紙污泥產出量,作為申報依據後,由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撰寫簽呈(附於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之一頁)表示,已提列平衡圖,將依平衡圖方式上網申報,並建議在超出部分減量申報,以不超出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範圍為限,檢附附件及平衡圖供參考,說明申報上打字部分為實際數據,括號內手寫數字為擬建議之申報量,且於所附原料、成品、下腳品、廢渣、污泥平衡圖上載明「本表呈許副總(指被告辛○○)查核后無誤,存檔於相關人員處,稽查時統一說明之模式。」
等語,被告辛○○則於簽呈上批註「⒈廢紙使用量擬同意減量申報,成品產量已按月申報給造紙公會,若減量申報,容易被查知。
⒉呈總經理。」
及於原料、成品、下腳品、廢渣、污泥平衡圖上批示「⒈擬同意依上列平衡圖方式上網申報。
⒉原料使用量(廢紙)排放許可證上僅1,300噸/日,而6月份使用量46,725噸、7月份45,081噸、8月份44,793噸,超過上限(+10%),照規定應變更排放許可證內容,是否減量申報?⒊呈總經理核示。」
等語,更徵被告辛○○與被告丑○○就如何減少向環保署申報「萬有紙廠」產出漿紙污泥數量及應付稽核人員之說明,經會商後得出結論並決意據此實行,上開簽呈亦佐證被告丑○○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被告辛○○辯稱,其在上開簽呈上所加註意見,均是不同意減量申報云云,與其在簽呈上所寫「擬同意減量申報」一語不符,觀其所寫意見之全文,並無反對減量申報之意,是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⑷另就被告辛○○指示被告乙○○於被告丑○○離職後,繼續在環保署三聯單事業及清除者之承辦人欄上,蓋用被告丑○○印章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開始環保署三聯單上被告丑○○的印文是被告乙○○蓋的,代理之後隔幾天,被告乙○○問我是否可以用被告丑○○印章,我請被告乙○○去問被告辛○○,是被告辛○○同意的,被告乙○○去問被告辛○○後隔一、二天,在辦公室我有提到問被告辛○○結果怎麼樣,被告乙○○說被告辛○○跟她說要繼續蓋被告丑○○印章等情相一致。
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背面)時亦供稱,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乙○○跟我說她還一直使用被告丑○○的印章,我問她說被告丑○○是否沒有把印章拿走,她說是,我就跟被告乙○○說既然被告丑○○沒有把印章拿走,就是要留下來讓被告乙○○使用,所以你可以繼續蓋沒關係等語無訛,對照上開被告乙○○、子○○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情節應堪信為真。
而被告丑○○並未同意被告辛○○、乙○○、子○○使用其印章一情,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你們與被告丑○○、乙○○是否有交接?)有想到就跟我講一些這樣,都是例行性工作」、「(為何他都已經離職他的職章還留在環保室辦公室?)沒有留在環保室辦公室」、「(他的職章留在哪裡?)管理部」、「(交接的時候有無同意給你們用?)沒有講到這件事」等語,堪認被告丑○○並未同意被告辛○○、乙○○、子○○等再使用其印章至明,被告辛○○辯稱:被告丑○○未將其印章帶走,判斷應是同意其使用印章,才指示被告乙○○繼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被告丑○○印章云云,尚屬無據。
何況,依被告乙○○上開證述,被告辛○○並未表示被告丑○○未將職章帶走代表被告丑○○同意繼續使用其印章等語,反而直接指示「沒有關係,繼續蓋,如果查到也是被告丑○○的名字。」
且在被告乙○○反問,被告丑○○會質疑偷蓋印章一事時,表示「頂多偽造文書而已」等語,益證被告辛○○明知未得被告丑○○同意盜蓋印章,會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仍指示被告乙○○盜蓋被告丑○○之印章,故被告辛○○就盜蓋印章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其辯稱是判斷錯誤,並無盜蓋印章之犯意云云,誠屬無稽,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己○○固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止,即以所經營之「佑彰公司」或「泓順公司」名義,承攬「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運業務,但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尚有大坤環保、琦棟實業有限公司、欣農農牧企業社、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清運機構承攬「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運業務,而依被告乙○○所言,經被告丑○○告知申報總量後,再詢問被告己○○,就與被告己○○經營之「佑彰公司」、「泓順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如何分配各再利用機構處理數量,如被告己○○對於數量有意見,會找被告丑○○協調後,再依協調結果上網申報等情,可知被告己○○在上揭時間,既僅清運部分「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且被告乙○○亦僅與被告己○○商議,欲以與被告己○○經營「泓順公司」、「佑彰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名義申報之數量,是被告己○○就其他承攬「萬有紙廠」清運、再利用機構之實際數量及申報數量是否短少一節,應不知情,應可認定。
其應僅就「佑彰公司」或「泓順公司」實際清運與申報數量短少部分,與被告辛○○、丑○○、乙○○、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㈢就上訴人即被告己○○申報不實、虛偽記載部分:⒈被告己○○以「泓順公司」、「佑彰公司」名義向「萬有紙廠」承攬漿紙污泥清運業務後,自九十四年間起,為節省成本支出,以獲得更多利潤,自行或委由癸○○、謝木水僱用司機清運漿紙污泥,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農田、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處,被告己○○再持「環保署三聯單」至「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等再利用機構蓋章並上網連線收受及申報進行再利用之情形,被告己○○支付每公噸一百元作為蓋章費用,如以實際進場再利用,則支付戊○○每公噸三百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明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證(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九頁;
第四宗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六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七頁;
第五宗第六五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
第二宗第一一三頁)。
核與被告壬○○、戊○○、甲○○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五宗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
第二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
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六頁、第一八0至第一八一頁背面;
第二宗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第三宗第一0一頁背面),足見上情非虛。
⒉又於上揭時地,被告己○○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至「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後,均依被告己○○指示,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分別運至雲林縣二崙鄉○○○道附近農田、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某肥料公司、雲林縣二崙鄉○○○○道路旁某農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永安高爾夫球場旁山坡地(以下稱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為證人謝木水岳父所有)、臺南縣東山鄉某家有機肥的展示中心對面、「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傾倒等情,業經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鄭聰賢、楊明憲、謝坤霖、陳明哲、彭泰山、陳登禾、楊文全、楊建平、王世文、謝木水、胡忠湘、陳朝賢、林宗龍、蔣耀賢、潘貴雄、李三林、吳友勝、陳志全、陳義忠、塗再順、林明倫、侯清華、陳達逸、張正財、林錦昌、林萬田、陳義雄、張淯森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屬實,有上開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五頁;
第三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二頁;
第四宗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一頁至第七六頁、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第八七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0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九頁;
第五宗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第一百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
)。
並有受僱曳引車車號與司機對應表、被告己○○以被告甲○○名義,向廖寬宏承租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段田地,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張、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95)園政字第131號函、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營字第0970001272號函及附件、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工永字第0970025360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參(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五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第三宗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
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八頁),此外,復有斑芝花坑實地勘驗現場照片十一張、臺南蒐証照片十張、「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蒐證照片卅四張、實地勘驗現場照片六張、金元利有限公司蒐證照片廿張、雲林二崙蒐證照片十二張、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實地勘驗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至第七二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九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五頁;
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三宗第八八頁),對照上開證據資料,均相符合,足見上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⒊另「裕禾公司」為合法再利用處理機構,負責人為被告壬○○,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曾申報再利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
「二崙養豬場」為合法之再利用處理機構,場長為被告甲○○;
「添進公司」為合法再利用處理機構,負責人為被告戊○○等情,有「裕禾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乙紙、再利者登記檢核表乙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乙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共八十四紙環保署三聯單、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五字第0933662997號函乙紙、「二崙養豬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份、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乙紙、農委會肥料登記證乙紙、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乙紙、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乙紙、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環五字第0933662802號函乙紙、「添進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乙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乙份、事業機構產能資料乙份在卷可參(他字第六00號卷第六宗第五四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頁至第四六頁)。
而「萬有紙廠」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九日,申報將漿紙污泥交由「二崙養豬場」進行再利用,被告甲○○在該「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二崙養豬場」及「甲○○」印章,並上網連線收受及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
及「裕禾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向環保署申報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及為再利用之情形,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曾實際收受「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並進行再利用之情形;
「添進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廿一日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向環保署申報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及進行再利用之情形;
「二崙養豬場」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向環保署申報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及進行再利用之情形,亦有蓋上「二崙養豬場」、「場長甲○○」印文之環保署三聯單五紙、「裕禾公司」收受廢棄物後廿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申報重量之(後段)三聯單、被告壬○○所提「裕禾公司」每日營運記錄表、「添進公司」收受廢棄物後廿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申報重量之(後段)三聯單、「二崙養豬場」收受廢棄物後廿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申報重量之(後段)三聯單等附卷可佐(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
第七宗第十四頁至第廿頁;
第七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衡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始入境臺灣,有被告甲○○簽證影本一份(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二一0頁)。
足被告甲○○不可能於該日即收受「萬有紙廠」之漿紙污泥,並在「環保署三聯單」用印,故此部分有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情事至明。
⒋綜上,被告己○○自白與被告壬○○、戊○○、甲○○等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有部分並未實際進行再利用時,仍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章,並上網連線收受及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㈣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等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八年臺非字第卅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己○○之犯行,涉及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問題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核被告辛○○、己○○就「萬有紙廠」產出漿紙污泥之清除、處理情形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
另被告辛○○就盜蓋被告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事業及清除者之承辦人欄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
至於被告己○○與被告壬○○、戊○○、甲○○就未實際收受及再利用漿紙污泥,仍於「環保署三聯單」再利用者欄蓋用「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及「壬○○」、「戊○○」、「甲○○」印章,及嗣後上網連線收受並申報漿紙污泥再利用情形之行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未實際收受漿紙污泥,仍於「環保署三聯單」再利用者欄內蓋用「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及「壬○○」、「戊○○」、「甲○○」印文之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惟「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屬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再利用機構,非屬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之規定,但有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有環保署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九十六年九月廿七日環署廢字第0960071235號函在卷可參,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七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己○○與被告辛○○、子○○雖未直接對於「萬有紙廠」每月申報數量及與被告己○○配合之各再利用機構申報數量應如何分配及清除者欄位記載「萬有紙廠」一事有所謀議,惟其與被告丑○○、乙○○就「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向環保署短報數量及如何分配予各再利用機構之事,既曾謀議,被告丑○○、乙○○、子○○並依渠等謀議之內容實施,被告己○○依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雖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之義務,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有關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新舊法適用問題,參見附表三之說明)規定,與被告辛○○、丑○○、乙○○、子○○間就「萬有紙廠」產出漿紙污泥數量向環保署申報不實,並虛偽記載「萬有紙廠」自行清除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廿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己○○依上所述,雖無申報義務,然與被告壬○○、戊○○、甲○○就未實際載運漿紙污泥至「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仍由被告壬○○、戊○○、甲○○等人在「環保署三聯單」之再利用者欄上蓋用「裕禾限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及「壬○○」、「戊○○」、「甲○○」之印文,並上網連線申報收受漿紙污泥及再利用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與被告壬○○、戊○○、甲○○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部分,因被告辛○○、丑○○、乙○○、子○○並未與被告壬○○、戊○○、甲○○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犯行僅就被告己○○、壬○○、戊○○、甲○○四人間,依修正後刑法第廿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標準,檢視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亦以「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為處罰主體,而所謂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均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負有申報義務,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產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所負之申報義務,同樣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行為之業務性質,此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一語亦可得證,是被告辛○○、己○○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為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行為,及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行為,均屬集合犯,應僅成立包括的一罪。
至被告己○○與辛○○、丑○○、乙○○、子○○間,及與被告壬○○、戊○○、甲○○間雖係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然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
公訴意旨指被告辛○○、己○○等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被告辛○○盜用被告丑○○印章蓋於附件所示卅六份環保署三聯單上之行為,為渠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階段行為,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指被告辛○○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⒍末被告己○○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原審以上開被告辛○○、己○○等二人分別觸犯前揭罪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卅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原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均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己○○有過失致死、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辛○○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辛○○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辛○○位居「萬有紙廠」副總經理,對於所主管監督之環保業務,遇有漿紙污泥產出量與經核准產出量不符之情形,未能思考解決或改善方式,竟圖以不實申報方式解決,並與下屬被告丑○○共商不實申報之方式,其與被告丑○○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辛○○犯罪之時間甚長,造成危害甚大,被告辛○○又於被告丑○○離職後,盜用被告丑○○之印章,亦應非難,惟被告辛○○亦僅受僱「萬有紙廠」,為工作之故而觸法,且並未因之得利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惡性及造成損害程度;
被告己○○為貪圖利益,竟參與被告辛○○等人之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犯行,嗣後圖謀獲取更多利潤,與被告壬○○、戊○○、甲○○等人合謀申報不實及為虛偽記載,而任意傾倒漿紙污泥,不依規定進行再利用,惡性不輕,所造成損害重大,獲取不法利益甚高,與所獲取利益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諭知被告己○○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則本件被告辛○○、己○○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及被告辛○○依同條例第九條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敘明被告辛○○盜蓋被告丑○○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辛○○、己○○上訴意旨設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謂:⒈被告辛○○明知「佑彰公司」為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理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且明知「佑彰公司」並未設有處理場,不具備再利用漿紙污泥之能力,被告己○○亦無就「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為再利用之意思,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與「佑彰公司」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契約後,將「萬有紙廠」所產出之漿紙污泥以每公噸五百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己○○處理,被告己○○即再以每公噸一百廿元之代價僱用王世文、楊建平、彭泰山、陳登禾、陳明哲、鄭聰賢、楊文全、謝坤霖、楊明憲等九名司機將漿紙污泥載運棄置、傾倒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雲林縣二崙鄉○○段0849-1、0849-3、0850、0850-1、雲林縣二崙鄉○○○道附近農田、雲林縣二崙鄉○○○○道路旁農地、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某肥料公司等地,被告己○○復另以每公噸三百三十元之代價委由謝木水清除、處理漿紙污泥之業務,謝木水再僱用胡忠湘、陳朝賢、林宗龍、蔣耀賢、潘貴雄、李三林等六名司機將漿紙污泥載運隨意棄置、傾倒於臺南縣東山鄉○○○段66之10號、62之1號、33號等三筆土地上,因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被告己○○則涉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常業罪嫌,被告「佑彰公司」、「泓順公司」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
⒉被告壬○○、甲○○除上揭申報不實之犯行外,另為配合被告辛○○、丑○○、乙○○、子○○等人就「萬有紙廠」產出漿紙污泥之清除處理數量向環保署為不實申報,與被告辛○○、丑○○、乙○○、子○○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被告壬○○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
被告甲○○則自九十二年十月七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漿紙污泥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廿四小時內,分別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甲○○此部分,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罪嫌。
⒊被告己○○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至「裕禾公司」說服被告壬○○與其合作,配合漿紙污泥之處理業務,被告壬○○亦表同意,被告己○○未經被告壬○○同意及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詳且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裕禾公司」、「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各一枚及「壬○○」印章二枚後,在被告壬○○不知情情況下,以「裕禾公司」之名義,與「萬有紙廠」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再於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持「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壬○○」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虛偽證明已處理之漿紙污泥總數量為5586.18公噸,惟實際僅有六百公噸漿紙污泥進場再利用;
九十五年四月廿九日,被告己○○未實際載運漿紙污泥至「二崙養豬場」處理,仍由甲○○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虛偽證明已收受數量共97.54公噸之漿紙污泥進行最終處理;
被告戊○○自九十四年十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日止,於「萬有紙廠」實際進場至「添進公司」之漿紙污泥僅七十公噸情形下,仍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虛偽證明已處理漿紙污泥總數量為1853.21公噸,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被告佑彰公司、泓順公司、裕禾限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
⒋被告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九十四年一月某日間起,提供「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土地,供被告己○○僱用司機王世文、楊建平將「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載運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內堆置,總數量高達6600.39公噸,因認被告癸○○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⒌被告癸○○、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承攬施作「中科園區○○○地○道路管線工程之機會,僱用不詳且不知情之挖土機、大貨車司機將園區內之砂石盜挖、載運至雲林縣斗南鎮○○○道路旁某廢棄預拌混凝場(以下稱廢棄預拌混凝場)及雲林縣虎尾鎮墾地裡東緯土資場堆放。
嗣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將廢棄預拌混凝場之盜採砂石,以每立方米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呂鏘鍗,共出售約一千立方米,得款廿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八千元);
另於同年不詳時間,將東緯土資場之盜採砂石以每立方米三百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東泰砂石行負責人林昭安(即林德志),共出售約七百立方米,得款廿一萬元,因認被告癸○○、寅○○涉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⒍被告癸○○、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因需土方回填「中科園區○○○地○道路管線工程,適被告己○○急需場所傾倒、棄置漿紙污泥,雙方經由友人之介紹,一拍即合,被告癸○○、寅○○竟基於並非再利用廢棄物之意思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與承上開常業犯意之被告己○○,由被告己○○以每公噸二百元之代價,將「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之清除業務,全權交由被告癸○○、寅○○負責清除。
被告癸○○即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以每小時九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代價,僱用司機林明倫、張淯森、陳錦旺、林萬田、塗再順、陳志全、侯清華、吳友勝、陳達逸、林錦昌、陳義忠、張正財、陳義雄等人,將「萬有紙廠」所產出之漿紙污泥載運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地堆置、回填。
其中堆置、回填於「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內之漿紙污泥,由被告寅○○在現場指揮堆置、回填,總共堆置、回填於「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內之漿紙污泥數量分別為3,115公噸及3,015公噸。
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鉻及其化合物之檢測值高達21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5mg/L),最終判定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己○○、癸○○、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己○○、癸○○、寅○○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又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⒈被告辛○○、己○○、壬○○、戊○○、甲○○、佑彰公司、泓順公司、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部分:無非以證人即上開貨車司機楊明憲、謝坤霖、陳登禾、楊文全、鄭聰賢、陳明哲、王世文、楊建平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彭泰山於調查站之筆錄、證人廖寬宏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原審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三六號搜索票、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論罪科刑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為據。
⒉被告癸○○、寅○○部分:無非以證即上開貨車司機人吳友勝、陳志全、陳義忠、塗再順、林明倫、侯清華、陳達逸、張正財、楊建平、林錦昌、林萬田、王世文、陳義雄、張淯森、蔡天澤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證人王世偉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證人張朗辰、李明富、莊志峰、蔡天澤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證人林德智、呂鏘鍗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原審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三六號搜索票、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元利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茂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中興工程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工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廿日(94)中科雲工字第三八0號函、九十五年五月廿六日(95)中科雲工字第四0九號函、桂田請款明細共廿四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95)園政字第一三一號函、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共廿二頁、被告癸○○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筆錄、被告寅○○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及上揭論罪科刑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等,資為論據。
㈣被告之答辯:⒈被告辛○○:⑴被告辛○○與被告己○○並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並未同意被告己○○將漿紙污泥任意傾倒。
⑵起訴書指被告己○○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僱用王世文等九名司機將漿紙污泥傾倒於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地點,顯然與「萬有紙廠」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與「佑彰公司」訂立漿紙污泥再利用契約時間點不合,被告己○○任意傾倒漿紙污泥與九十五年四月廿日所訂合約無關。
⑶「萬有紙廠」與「佑彰公司」、「泓順公司」簽約名稱有時為再利用契約,有時為清運再利用契約,無論名稱為何,「佑彰公司」、「泓順公司」只負責清運至簽約的再利用機構,至於被告己○○接了業務之後,沒有載運至再利用場,與被告辛○○無關。
⒉被告己○○:偽刻印章部分,審理時被告壬○○已經說明,印章不是偽刻,是被告壬○○交給司機拿回去給被告己○○,被告己○○並沒有偽刻。
⒊被告佑彰公司:被告己○○的行為是否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致污染環境,他們這些儲藏或是載運至其他場所處理,有無造成環境污染,造成何種污染、污染到什麼程度,起訴書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或有數據可以佐證,是該條項第二款部分應不致構成。
⒋被告壬○○、裕禾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之前,漿紙污泥均有實際進場再利用,並無虛偽蓋章及申報不實情形。
⒌被告甲○○、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說明八指出: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之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依前項所述,應於「環保署三聯單」用印,以表示其確認收受該批漿紙污泥進行再利用或處理。
而「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及「添進公司」非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應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之規定,但有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由上開函文得知,被告戊○○、甲○○之行為應僅該當於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並不該當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此「添進公司」及「二崙養豬場」之行為應不該當第四十七條處罰之規定。
⒍被告癸○○、寅○○:⑴被告癸○○、寅○○是將「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管線工程挖出之土方載運給林德志、呂鏘鍗與渠等石頭打成級配後,再載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回填,被告癸○○、寅○○並無盜採砂石之主觀犯意。
⑵被告癸○○、寅○○係因「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工程需使用客土,遂將漿紙污泥與土方混合為再利用行為,改良土壤後,再回填於「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分隔島內,並非任意傾倒或堆置於「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或「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
⑶另放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經過三次檢驗,還有學者專家過來查驗,水、空氣都沒有造成污染,僅其中一個地方採樣之土壤中鉻含量比較高,但根據環保署查證結果,漿紙污泥不可能有鉻過高之情形,漿紙污泥既然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經濟部公告可進行再利用,不可能有鉻過高的情況,搬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也不可能發生這種現象,「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不過是與土方一起攪拌,不會構成污染環境、水質,無證據證明有污染環境的情形。
⑷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目的是防止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破壞,只要環境衛生不受到影響狀況下,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範圍,本件漿紙污泥屬可再利用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與第四十一條有不同規範,就漿紙污泥而言,應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範,不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癸○○、寅○○如未事先申請雲林縣環保局核准即進行再利用,應是違反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適用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非適用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以行政刑罰。
㈤經查:⒈被告辛○○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⑴「萬有紙廠」與「佑彰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簽訂之搓商過程,係由被告辛○○出面與被告己○○接洽,議定簽約內容後,再由「萬有紙廠」代表人丁○○核可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一情,為被告辛○○所是認,核與被告己○○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在卷可佐,「萬有紙廠」與「佑彰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應是由被告辛○○、己○○先行洽商後始訂定無誤。
而被告己○○曾僱用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司機,至「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後,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於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地點,嗣又以每公噸三百三十元之代價,委由證人謝木水清運漿紙污泥,證人謝木水再於起訴書附件三所示時間,僱用證人胡忠湘等六名司機至「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後,將漿紙污泥傾倒於起訴書附件三所示地點,為被告己○○所是認,核與證人王世文、楊建平、彭泰山、陳登禾、陳明哲、鄭聰賢、楊文全、謝坤霖、楊明憲、謝木水、胡忠湘、陳朝賢、林宗龍、蔣耀賢、潘貴雄、李三林等人之證述,及再利用機構負責人即證人壬○○、戊○○、甲○○等人供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蒐證照片、雲林二崙蒐證照片、斑芝花坑實地勘驗現場照片、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實地勘驗現場照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95)園政字第一三一號函、環保署九十五年一月廿日環署督字第0950006947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稽查工作紀錄、金元利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現場採樣照片、檢測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可證,被告己○○確有未將全部之漿紙污泥載運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行為,亦堪認定。
⑵訊之被告辛○○、己○○自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訂上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前,曾就被告己○○計劃不依約載運至再利用機構合法進行再利用,意圖隨處傾倒漿紙污泥一事有所謀議。
更甚者,被告己○○於調查站時明確供述:「(你、癸○○及臺南謝先生都沒有依約實際清運至前述裕禾公司臺南廠等三家堆置場,萬有公司高層是否知情?)萬有公司高層人員並不知情。」
、「(你、癸○○及謝木水沒有依約實際清運至前述裕禾公司臺南廠等3家堆置場,萬有公司高層是否知情?)我、癸○○及謝木水沒有依約實際清運至前述裕禾公司臺南廠等三家堆置場,萬有公司高層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等語;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丑○○、辛○○知道你沒有將全部的漿紙污泥載運至二崙養豬合作社、添進公司及裕禾公司?)他們沒有很清楚瞭解。」
、「(乙○○、丑○○、辛○○知道你有叫謝木水、癸○○去萬有公司載運漿紙污泥?)乙○○及丑○○應該知道,辛○○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合約的時候有無說將東西載運至哪裡?)有,載運去合法的處理場。
」、「(什麼時候沒有進場?)也有進場,但是沒有全部進場。」
、「(之後沒有進場,萬有公司的人是否知道?)不知道。」
等情明確。
準此,被告辛○○對於被告己○○與癸○○、謝木水未將漿紙污泥載運至「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進行再利用之事實,並不知情,甚至不清楚被告辛○○是否知悉己○○委託被告癸○○、證人謝木水至「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一事,揆諸被告己○○既對於其未依約載運漿紙污泥至再利用機構合法進行再利用等情供述詳盡,並供稱其委託被告癸○○、證人謝木水載運漿紙污泥,及將所載運之漿紙污泥傾倒於雲林縣二崙鄉農地等處之詳情,茍被告辛○○與其就上開行為有意思聯絡,其應無隱瞞被告辛○○參與謀議之必要,是被告己○○上開供述,堪以採信。
⑶另「佑彰公司」與「萬有紙廠」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五百元,而「佑彰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與「萬有紙廠」訂立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中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為每公噸五百十元,「泓順公司」與「萬有紙廠」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訂立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五百十元,「泓順公司」與「萬有紙廠」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五百元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之辯護人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則依「佑彰公司」、「泓順公司」與「萬有紙廠」簽訂之歷次合約觀之,「萬有紙廠」支付被告己○○之費用,幾無差異,並未因被告己○○未將載運之漿紙污泥送往再利用機構合法再利用,而大幅降低所收取費用。
再由「萬有紙廠」與其他清除、再利用業者如「欣農農牧企業社」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協定書」(原審之辯護人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四百元,與「琦棟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原審之辯護人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約定再利用及運送處理費用每公噸五百元,足見被告己○○與被告辛○○洽商之價格並未低於一般行情。
又「佑彰公司」、「泓順公司」與「萬有紙廠」間訂立之契約抬頭均記載「再利用」等字,但「萬有紙廠」均再另與「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配合被告己○○進行再利用作業之再利用機構簽約(原審之辯護人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六一頁),可見此為二者簽約之習慣用語,尚難因契約之抬頭記載「再利用」,遽謂被告辛○○明知己○○並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事實上無庸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進行再利用,詳如後述),仍與被告己○○合意由被告己○○為處理而任意傾倒之行為。
再者九十五年四月廿日「萬有紙廠」亦分別與「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簽訂再利用合約書,故「佑彰公司」與「萬有紙廠」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訂之契約名義雖使用「再利用」等字,應是沿用以往契約之抬頭,並因循以往模式再分別與再利用機構簽約,由九十五年四月廿日「萬有紙廠」與「佑彰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及價格觀之,並無乖違常情或偏離歷次約定之條件,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辛○○與被告己○○簽訂該契約時已謀議由被告己○○隨處傾倒。
⑷公訴意旨又指被告辛○○與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契約」後,由被告己○○處理漿紙污泥,被告己○○再僱用王世文等九名司機載運漿紙污泥至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等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地點棄置,或委由證人謝木水僱用司機清除、處理,棄置於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等如起訴書附件三所示地點云云,似指被告辛○○與己○○先行共同決意任意傾倒漿紙污泥,再由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約後,自行或委由證人謝木水於起訴書附件一、三所示時間,僱用司機載運漿紙污泥隨處棄置、傾倒於起訴書附件一、三所示地點。
然起訴書附件一、三所示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顯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與被告己○○共謀,並利用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約後,才由被告己○○實施任意傾倒漿紙污泥之時間相互矛盾,且被告己○○如係自九十四年間起,即有未將漿紙污泥交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行為,則其既已實施一年之時間,自無在九十五年四月廿日簽約前,使被告辛○○知悉其未依約載運漿紙污泥至再利用機構之必要,否則倘被告辛○○知悉後不願配合,或上報「萬有紙廠」主管知悉,而不願再委託被告己○○承攬漿紙污泥之清運業務,被告己○○豈非損失慘重,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難以成立。
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己○○間,確有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事前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己○○任意棄置、傾倒漿紙污泥之行為。
故被告辛○○既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被告「萬有紙廠」自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被告壬○○被訴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被告甲○○被訴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止,連線申報不實部分:⑴依卷附「萬有紙廠」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環保署三聯單」、「萬有紙廠」與「泓順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與「佑彰公司」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萬有紙廠」與「裕禾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與「添進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被告乙○○提供之以「二崙養豬場」申報清運之資料一頁、以「裕禾公司」申報清運之資料九頁、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共八十四紙環保署三聯單、九十五年七月廿七日被告壬○○函乙紙、「萬有紙廠」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卅日止申報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物漿紙污泥清運量乙份、「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等三家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後廿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申報重量之(後段)三聯單、「二崙養豬場」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止,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乙紙、「裕禾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開始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之聯單編號、清運日期、回收日期、重量等資料乙紙及被告辛○○、丑○○、乙○○、子○○、己○○、壬○○、戊○○、甲○○之供述及證述筆錄等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壬○○經營之「裕禾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卅日止,確實曾上網連線申報收受「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及進行再利用情形,被告甲○○擔任場長之「二崙養豬場」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止,亦曾上網連線申報收受「萬有紙廠」漿紙污泥及進行再利用情形,然揆諸被告丑○○、乙○○、己○○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運及再利用流程,是由被告己○○指派司機至「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後,送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被告乙○○則每月一次或二次依被告丑○○指示之數量,及詢問被告己○○各再利用機構申報數量後上網申報,將「環保署三聯單」列印,一次將一疊「環保署三聯單」交由被告己○○持往再利用機構蓋章,再利用機構並上網連線收受漿紙污泥之時間、數量等事項及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甚明。
⑵再者,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印象在你任職期間,從強制申報,直到本案被查獲,與萬有公司配合的漿紙污泥清運再利用機構有哪幾家?)四、五家」、「(哪幾家?)佑彰、泓順、欣農、裕禾、添進」、「(這幾家再利用機構、清運機構你有無與他們接觸?)很少」、「(什麼情況下與他們接觸?)他們會來公司,像佑彰、泓順,有二個部分,一個是清運,一個是再利用,再利用我很少接觸到,清運的因為會來公司會接觸。」
等語,故居中聯繫「萬有紙廠」與再利用機構「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者,係被告己○○甚明。
而與被告己○○配合之再利用機構每月申報處理數量,係由被告乙○○、丑○○等人與被告己○○確認後,再由被告乙○○上網申報,亦據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供述明確;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為何丑○○會告知妳前述三家公司之分配數量,再由妳與己○○確認可否,如己○○不同意,則他會與丑○○私下協調?)我會先問己○○,該月份漿紙污泥的載運數量,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三家要如何分配,己○○會跟我講,他跟我講後,我再依照他跟我講的數量,分配給上述三家公司,然後我再根據這三家公司所分配的數量,虛偽製作該公司環保署三聯單所記載之該日漿紙污泥清除總重量。」
、「(所以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三家公司每月的漿紙污泥處理數量是己○○說多少你們就記載多少,根本就不是這三家公司每月的實際處理數量?)對」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這樣講?)我們主任跟我說要報多少,我跟己○○說看他要怎樣報,因為有3家,問他哪家要報多少」、「(己○○說要報多少,你就填多少?)對」、「(報多少量,你跟己○○接觸就可以了?)不是,我們主任跟我說報多少,己○○三家說要怎麼分配」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可徵被告丑○○、乙○○等人並未實際接觸被告壬○○、甲○○等再利用機構之人員,「萬有紙廠」以「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為再利用機構申報之數量,係由被告乙○○與被告己○○確認後上網申報,而被告己○○並未供稱與被告壬○○、甲○○曾就此部分有所合意,且「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僅是再利用機構,負責收受被告己○○載運至渠等公司之漿紙污泥,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證明,並上網連線申報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縱被告乙○○申報數量有誤,渠等亦無置喙餘地,難認被告壬○○、甲○○就「萬有紙廠」以「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名義為再利用機構申報數量不實部分,與渠等有犯意聯絡。
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萬有紙廠」之漿紙污泥,除「佑彰公司」負責清運外,另有大坤環保承攬清運,且該時期之再利用機構,依環保署所提供之漿紙污泥流向資料(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四頁)所示,除「裕禾公司」外,尚有曄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再利用機構;
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依上開流向資料顯示,與「佑彰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有「裕禾公司」、曄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場」、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再利用機構;
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三間,「萬有紙廠」之漿紙污泥,除交由「泓順公司」清運外,尚有琦棟實業有限公司、欣農農牧企業社、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攬清除、處理業務,依上開流向資料可知,該時期之再利用機構除「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外,尚有琦棟實業有限公司官田廠、欣農農牧企業社、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再利用機構,故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萬有紙廠」每月所申報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機構並非僅單獨為「裕禾公司」或「二崙養豬場」,多同時申報數家再利用機構,縱使僅有「佑彰公司」或「泓順公司」清運之時期,證人蔡碧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載運到再處理公司只有裕禾嗎?)裕禾、二崙」、「(現在有裕禾、二崙,漿紙污泥怎麼知道多少載運到二崙,多少載運到裕禾?)哪邊有需要就載運到哪邊,看他們做的量」、「(你的意思是二崙、裕禾跟你講的?)不是,我們在調配車輛要看公司可以處理多少的量,我們就載運過去,反正我們二家都有合約」、「(從萬有公司載運漿紙污泥,這臺車要運送到哪個再利用機構是誰決定?)比如說這家公司要東西,他那邊沒有了,我們就載運過去,我與二家都有合約,如果二家都要,就今天送到這家,明天送到那家」、「(是誰決定載運給誰?)是我們在場的人李先生指揮的.. 」、「(李先生怎決定要送哪家?)他知道,他有時候會打電話問說是否有缺貨,他們現場的人會分配」、「(萬有公司有無跟你們講哪家再利用機構載運多少?)不會,我們一家公司簽多少,但是他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東西」、「(載運多少去再利用機構,是李先生負責的?)他是現場的人,他有可以指揮,那邊要就送去那邊,看哪邊缺貨」等語;
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三家再處理公司如何分配哪家公司多少量?)不一定,有欠就載運過去,沒有欠就沒有送過去」、「(你知道他們少報,裕禾、二崙、添進你到底要送到哪一家?)是我們司機載運」、「(但是要與三聯單相符?)我說今天載運到裕禾,乙○○就打裕禾公司」、「(單子打裕禾或是二崙是誰決定?)這是我們做運輸業的人才知道」、「(你自己決定?)是我們運輸業者才知道。
看哪家還放的下我就載運過去」、「(91年簽約後,車子要載運至添進、二崙、裕禾你都有跟他們講?)是的」等語,益證「佑彰公司」或「泓順公司」清運漿紙污泥時,要將漿紙污泥載運至何家再利用機構,係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壬○○、甲○○所得知悉或決定,是被告壬○○、甲○○,僅知悉被告己○○載運至渠等經營公司之漿紙污泥數量,對於載運至其他公司之漿紙污泥數量,或由其他清除、處理公司負責清運、處理部分,被告壬○○、甲○○則毫不知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此段期間內載運至「裕禾公司」、「二崙養豬生場」漿紙污泥之數量,與以此二家公司為再利用機構申報之數量有不符之情形,難謂被告壬○○自該期間止,及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止,為配合被告辛○○、丑○○、子○○、乙○○為不實申報,而連線申報不實之犯行。
⑷另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式時供述:蔡碧桃時代漿紙污泥都有實際進場處理;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92、93年萬有公司的漿紙污泥有無實際進場?)有,那時己○○都沒有插手。」
一節,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到三聯單之後如何處理?)拿到入場的公司蓋章」、「(你有三家合約公司,怎麼知道拿去哪家?)比如說進去裕禾就拿去裕禾蓋章,有進去才會拿去,沒有進場怎麼可以亂拿」、「(壬○○作證的時候說你有時候沒有進場,但是有蓋章?)之前都有進場。
95年沒有辦法才有這樣」、「(什麼時候沒有進場?)也有進場,但是沒有全部進場」等語相符。
據此,則在九十四年四月前,既無未實際進場,仍由被告壬○○、甲○○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印並上網連線申報之情形,故被告壬○○、甲○○於此時間並無申報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綜合上情,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止,並無公訴人所指,配合被告辛○○、丑○○、乙○○、子○○而連線為申報不實之犯行。
⑹被告壬○○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迄九十五年五月月止,實際僅收受六百公噸漿紙污泥,仍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裕禾公司」、「壬○○」印章,證明已收受總重量五千六百五十一點六二公噸漿紙污泥;
被告戊○○自九十四年十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日止,僅實際收受七十公噸漿紙污泥,仍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添進公司」及「戊○○」印章,證明已收受總重量一千八百八十八點三九公噸漿紙污泥;
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未實際收受漿紙污泥,仍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二崙養豬場」及「甲○○」印章,證明已收受總重量九十七點五四公噸漿紙污泥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
惟因「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廿八條規定,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而是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再利用行為之事業,是上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構成要件,僅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業據環保署說明詳盡,有該署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同年九月廿七日環署廢字第0960071235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壬○○、戊○○、甲○○上開行為既未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處「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罰金。
⒊被告己○○被訴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部分:⑴被告己○○未將漿紙污泥載運至「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進行再利用,而自行僱用司機載運傾倒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農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或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及委由證人謝木水、被告癸○○清運後,傾倒在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或放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處之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規定?①依上開貳、實體部分之一㈢之⒈⒉⒊等所論述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己○○自九十四年間起清運「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時,自行僱用司機清運漿紙污泥,並將所載運漿紙污泥傾倒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等地,或將清運漿紙污泥業務轉包被告癸○○、證人謝木水等人清運、處理,並未實際將清運之漿紙污泥全部交由「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等情。
惟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命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卅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所為之規定,應優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而適用。
再者,經濟部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授權,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依據。
從而,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宜,應優先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即應先取得許可證)之限制。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要件。
②「萬有紙廠」為經濟部所管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擬再利用,應依經濟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辦理,業據環保署說明綦詳,有該署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萬有紙廠」所產出之漿紙污泥,應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卅九條之規定,應適用經濟部所訂相關法規規定,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甚明。
而經濟部依上開第卅九條授權,訂定(92年06月11日修正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參酌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卅九條之規定,可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經濟部公告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該公告之內容進行管理及再利用,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又經濟部就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關於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頒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其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公告再利用種類編號23「漿紙污泥」,其來源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程產生之僅含動植物性殘渣、污泥。」
,再利用用途為:「有機質肥料原料、保溫材料原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粒料原料、土壤改良、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
但直接再利用於土壤改良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有機質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粒料、人工粒料或其他相關產品。
但直接再利用於土壤改良、燃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
四、直接再利用於土壤改良用途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足見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③從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屬事業廢棄物之漿紙污泥所為之「貯存」、「清除」、「再利用」,固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內容為之,但依上開規定,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且只要依上開標準為辦理,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規定,此時應為例外情形而無需清除、處理許可執照,違反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行政罰甚明。
因此,被告己○○所經營之「佑彰公司」或「泓順公司」雖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且其自行清除漿紙污泥後,將之傾倒、堆置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地、四湖有機肥農牧廢棄物處理場等處,而未依上開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將清除、處理業務,轉交由證人謝木水、被告癸○○執行,嗣證人謝木水僱用司機載運漿紙污泥後,堆置於臺南縣東山鄉山坡地,被告癸○○則僱用司機載運漿紙污泥後,堆放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或攪拌後裝填於「中科園區○○○地○道路分隔島內,不符上開規定進行再利用之方式,然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卅九條之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之限制,亦即尚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任有間,自不得遽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相繩。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尚須行為人有再利用之主觀意思始得以構成再利用行為云云,與上開經濟部函令不符,顯有誤會。
④故被告己○○未將清運之漿紙污泥全部交由「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而任意傾倒、堆置漿紙污泥之處理行為,尚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罪。
⑵被告己○○是否盜刻「裕禾公司」印章、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及被告壬○○私章後,在未經被告壬○○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逕與「萬有紙廠」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並盜蓋偽造之「裕禾公司」及「壬○○」印章於契約書上,又於漿紙污泥未實際載運至「裕禾公司」進行再利用之情形下,逕以偽造之「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及「壬○○」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而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犯行?①被告壬○○固於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被告己○○主動以電話聯繫,再到「裕禾公司」臺南廠找伊,接洽有關承攬「萬有紙廠」漿紙污泥事宜。
當時被告己○○向伊探詢「裕禾公司」有無每月處理三百公噸「萬有紙廠」漿紙污泥的能力,並向伊強調他與「萬有紙廠」已有好幾年清運漿紙污泥的交情,只有他才有辦法向「萬有紙廠」承攬清運漿紙污泥。
在伊願與被告己○○合作替「萬有紙廠」承攬清運漿紙污泥情形下,事隔半個月被告己○○向伊表示,他已私自盜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我的私章、回收利用章與「萬有紙廠」簽訂漿紙污泥合約,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五年五月,為期一年。
「裕禾公司」與「萬有紙廠」、「佑彰公司」所簽訂的合約是被告己○○出面處理蓋章,事後再找伊在契約書上簽名,並於九十四年七月開始清運漿紙污泥云云;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裕禾公司」和「萬有紙廠」簽訂的漿紙污泥處理合約不是我去簽訂的,我沒有去過「萬有紙廠」,合約是被告己○○簽訂的,是他拿合約書給我看時,我才知道,我有問他說為何要用「裕禾公司」的名義,他說他的已經簽滿,也問他為何會有「裕禾公司」印章、回收再利用章及我的私章,他說他已經先幫我刻好了云云。
然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上面【指93年04月01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有你們公司及你的章?)對。
這個章是我蓋的沒有錯。」
、「(契約不是你去談的?)是的,內容不是我談的,但是蓋章的時候拿來給我蓋,蓋章的時候我說一個月五百噸我可以接受,我之前與蔡碧桃做的時候可以處理八百噸,章是我蓋的沒有錯,前段有進來,後段沒有進來」、「(這個章如何蓋的,在哪裡蓋的?)在我公司蓋的」、「(什麼時候知道有簽這個契約?)本來就知道。
只是前二個月有部分進來,後來就沒有進來」、「(在契約簽訂的什麼時候知道有這個契約?)他簽完拿到公司我蓋章。
什麼時候他去簽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萬有公司與己○○什麼時候簽約,只是簽好拿到我公司給我蓋章」、「(你有同意他幫你簽約嗎?)他沒有事先跟我講,簽約之後跟我講,他拿這些貨給我看看我要不要收,要就蓋章簽約,他已經幫我談好」、「(檢察官那邊你都明確講出二次,都是己○○幫你刻的?)對」、「(那時候確定己○○幫你刻的?你重複了二次?)對,當初我認為我沒有刻印章給己○○,他怎麼會有我的印章,但是事實不是這樣,事實這一對印章是我當初刻給蔡碧桃的沒有錯,蔡碧桃有還給我,在載運中間,第一次或是第二次司機到我那邊蓋章,我放在桌上讓他自己蓋,他說不然我帶回去蓋好了,因為有時候有進來有時候不進來,時間上有差,我是認為我沒有刻這個印章給己○○,結果是我自己第一次刻給蔡碧桃那一對」、「(己○○拿契約書給你看的時候,有無問他為何蓋你的章?)契約書拿給我看的時候還沒有蓋章,事先有跟我講有沒有缺貨,他要拿萬有公司四、五百噸給我,看我要不要,我問價格怎樣,他說要談,我說四、五百噸我可以接受,之後一、二個月他拿契約來給我看給我蓋章」、「(依照剛剛筆錄,他拿契約書給你看的時候應該已經蓋好章?)不是,那個章是我公司印鑑」、「(檢察官問你,己○○以裕禾公司的名義和萬有公司簽訂紙漿污泥處理契約,事先有無經過你的同意?你回答,沒有是他拿合約書給我看時,我才知道,我問他說你為何會有印章,他說他已經先幫我刻好了。
從這段話來看,拿契約書給你的時候,已經有蓋章?)檢察官問的時候我都以為我都沒有蓋回聯單的章給他,他怎麼會有蓋回聯單的章,所以我以為合約也是蓋那個章,其實現在看合約是蓋我公司印鑑,印鑑是我拿著,他不可能偷刻印鑑」、「(有無拿與萬有紙廠的契約給你蓋嗎?)有,契約之後拿給我蓋」、「(之前檢察官那邊講法是錯誤?)對,剛剛講的正確」、「(己○○拿94年與萬有公司再利用契約給你蓋章,萬有公司說到94年與你們公司沒有簽約,只是沿用之前契約?96年度他字600號卷卷二第215頁,這是93年的契約?)沒有印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六頁),就己○○是否盜刻「裕禾公司章」、「裕禾公司回收專用章」、「壬○○」印章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己○○盜刻「裕禾公司」及其本人私章,於九十四年間以「裕禾公司」名義,與「萬有紙廠」訂立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合約,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己○○當時出示之合約書,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二一五頁之再利用合約書,然該合約書訂定日期載明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契約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止,先後證詞亦有歧異。
再者,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並無盜刻「裕禾公司」章,再蓋用於契約上之行為,前後指證亦有不符,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②又依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的漿紙污泥清運合約若有的話,應該是由當時的總經理許清俊與「泓順公司」簽訂等語;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萬有紙廠」跟「泓順公司」、「佑彰公司」簽立處理漿紙污泥的合約是我擬的,91、92、93年是我處理的,94年02月到05月我請長假,回來後我才知道94年好像就沒有簽新的合約了,就直接沿用93年的等語。
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94年04月01日以後,萬有公司有跟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簽訂漿紙污泥的再利用契約嗎?)我沒有看過新合約,我是沿用舊合約去執行」、「(可是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合約有效期間,裕禾公司、添進都是只有到94年03月31日,萬有公司怎麼可以再沿用舊合約?)所以我有寫一張簽呈,說要清運漿紙污泥」、「(提示94年05月17日、05月30日丑○○所寫之簽呈,你說的簽呈是者2份嗎?)是」、「(如果94年04月01日以後,萬有公司有和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簽訂漿紙污泥再利用契約的話,你就不需要再寫這兩份簽呈了嗎?)是」、「(從94年04月01日到95年03月31日萬有公司和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沒有簽立契約,而且欣農農牧企業社也沒有續約,那萬有公司所產出的漿紙污泥,到底是如何處理的?)辛○○說要沿用萬有公司和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的契約」、「(94年04月01日到95年03月31日,萬有公司的漿紙污泥清運也是沿用之前的契約交由泓順公司來清運嗎?)是。」
等語明確(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
被告辛○○、丑○○均一致證稱,「萬有紙廠」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未與「泓順公司」、「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等公司簽訂漿紙污泥之清運或再利用契約,而是沿用九十三年間所訂合約。
遍查卷內亦未見「萬有紙廠」與「裕禾公司」在九十四年間所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而被告丑○○亦確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卅日上簽呈建議付款清運漿紙污泥,足徵被告辛○○、丑○○上開供述屬實,堪以採信。
③「萬有紙廠」既未於九十四年間與「裕禾公司」訂立任何契約,被告己○○自無可能在九十四年間自行盜刻「裕禾公司」及「壬○○」印章,盜蓋於契約書上,是被告壬○○指證被告己○○偽刻印章並盜蓋於契約書一節,尚屬無稽,要難採取。
④另被告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又指證:被告己○○盜刻「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再利用專用章」及我的私章,從94年間開始,環保署三聯單的進場證明章都是被告己○○利用他先前盜刻的進場證明章所蓋印的,我從來沒有在被告己○○清運「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期間在「環保署三聯單」蓋過進場證明章,94年到95年有進場的漿紙污泥總共六百公噸,有一些漿紙污泥是沒有進場的,沒有進場的漿紙污泥被告己○○蓋印在環保署三聯單上云云。
但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們運送漿紙污泥要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章?)對」、「(這部分是誰蓋的章?)這個部分依我瞭解,是己○○蓋完章後,1個月拿給我1次」、「(上面有你們公司的章還有你名字的章,章是否都是你蓋的?)都是己○○蓋了之後,每個月月底送給我的」、「(章是你交給他的?)應該是這樣子,本來我以為是他偷刻的,但現在回想起來,之前蔡碧桃沒有被關之前有刻一對給蔡碧桃,蔡碧桃被關有寄司機拿回來還我,之後己○○來找我,要繼續與萬有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再拿給的印章給己○○」、「(為何在調查局說是己○○盜刻的?)我本來想說我沒有拿給他,我是拿給他太太,現在才記得我是拿給蔡碧桃不是拿給己○○,現在想一想不是己○○盜刻的,是蔡碧桃還給我的時候,是有一次司機來的時候我拿給司機拿過去給他,因為他部分沒有進場,但萬有公司要拿三聯單,但因為車子沒有來這裡,我三聯單沒有辦法蓋章隨車回去,只好拿印章給他,萬有公司有貨來,他馬上蓋章還給萬有公司,其餘月底拿來給我」、「(他們從什麼時候蓋你的章?)從叫我跟他開始合作開始,大約94年05、06月」、「(你有同意在三聯單蓋章?)如果不拿給他蓋,每次萬有公司的貨沒有來我這邊,這個單子沒有辦法蓋還給萬有公司,真正有來我公司,單子有跟司機一起來,我可以馬上蓋給他拿回去,但是因為大部分是沒有進來,不這樣沒有辦法繳回萬有公司」、「(有同意他們蓋這個章?)也可以這樣說」、「(一噸一百元的部分,你是否同意他蓋章?)同意」、「(交給蔡碧桃幾個章?)二個,回收章及我的私章」、「(己○○來跟你要印章,目的是要蓋三聯單?)對」、「(你交給蔡碧桃與己○○的印章是否相同?)一樣」、「(那對章及你的私章是你刻的或是別人刻的?)好像是蔡碧桃刻的」、「(到底印章是誰刻的?)最開始應該是蔡碧桃刻的」、「(之前說是己○○刻的?)我那時候想說沒有印章給己○○,己○○怎麼會有印章,才會說印章他刻的,之後蔡碧桃出獄回來跟我說印章好像不是己○○刻的,應該是之前那套,才想到是之前那套印章,之後給己○○」、「(之前檢察官那邊講法是錯誤?)對,剛剛講的正確」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六頁),則就被告己○○是否曾偽刻「裕禾公司」及「壬○○」印章,並盜蓋於環保署三聯單上一情,前後證述互有不符,檢察官據被告壬○○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片面之指訴,認被告己○○有盜刻印章之行為,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⑤另依被告壬○○上開證述,被告己○○係因未實際載運漿紙污泥至「裕禾公司」進行再利用,司機無法隨車將「環保署三聯單」交由被告壬○○立即蓋章後交回「萬有紙廠」,始自行蓋章。
惟參酌被告乙○○、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謂「萬有紙廠」與「佑彰公司」訂有運送漿紙污泥清運契約,被告乙○○平時會視「萬有紙廠」漿紙污泥儲存量通知被告己○○派司機前來載運,不過「萬有紙廠」並不會依正常程式隨車交給司機「環保署三聯單」,被告乙○○通常會先將「萬有紙廠」運送三聯單(指「萬有紙廠」自行製作之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整理後,一個月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二次,再製作、列印「環保署三聯單」,都是在清運以後才上網,上網登載申報及列印二張交被告己○○,由被告己○○交給再利用者「添進公司」、「裕禾公司」、「二崙養豬場」,由再利用者及承辦人事後在欄內用印後,其中一張交還被告乙○○,另一張被告己○○自行留底等語,及被告甲○○、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證稱:被告己○○未將全部漿紙污泥載運至渠等經營之再利用機構,「環保署三聯單」則一次拿一疊予渠等蓋章,並支付每公噸一百元之蓋章費用等情,可徵被告乙○○並未依法定程式於清運當時,立即上網申報清運情形,並將「環保署三聯單」隨車交由司機遞交再利用機構收受蓋章,而是清運完成後,再集中每月申報二次,由被告己○○持交再利用機構蓋章,是並無被告壬○○所指,因漿紙污泥未實際進場再利用,司機無法立即交由其蓋章後繳回「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且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萬有紙廠」並沒有將「環保署三聯單」隨車交給司機送交「裕禾公司」蓋章證明,都是由被告己○○在每個月月底將當月「環保署三聯單」蓋進場證明章後,再找我結帳,另當場以現金支付我費用云云,茍若屬實,則被告己○○自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裕禾公司」及「壬○○」印章後,仍須通知被告壬○○上網連線接收及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並至「裕禾限公司」當場以現金支付被告壬○○每公頓一百元之蓋章費用,顯然被告己○○無法因自行蓋章即可節省勞費,衡情被告己○○要無理由在被告壬○○已同意配合為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情形下,多此一舉自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章。
復衡以既有三家再利用機構,被告己○○倘為圖方便起見,應是三家均自行盜刻印章,並盜蓋於「環保署三聯單」上,豈有僅盜刻其中一家之理,何況如被告己○○盜刻被告壬○○印章,掩飾該事實猶未及,又如何可能自動將盜刻之印章交予被告壬○○,令被告壬○○得以指證其犯行,從而,被告壬○○之指訴顯與常情有悖,要無可取。
⑥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己○○所為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犯行。
⑶被告癸○○提供金元利四湖准置場供被告己○○堆置漿紙污泥,是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行部分:①按「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故清除者及再利用者,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貯存、清除及再利用,而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卅九條第二項授權經濟部訂立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進行清除及再利用行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且對於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者,必須對事業廢棄物先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
於進行再利用前,亦不免將所得之事業廢棄物先放置、堆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各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是就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等行為之規範,皆應以經濟部所訂立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作為適用依據,業如上述。
②被告己○○曾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僱用司機即證人楊建平、王世文,自「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證人楊建平共載運2,045.21公噸,證人王世文則載運1,915.56公噸乙情,業據證人楊建平、王世文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僱用證人楊建平、王世文載運漿紙污泥,復有卷附「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蒐證照片廿張可參,被告己○○確曾僱用楊建平、王世文載運「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至被告癸○○經營之「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然依被告癸○○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由於其向德昌公司承攬中科園區雲林基地B區整地工程中之路基土方合約中約定,必須供應沃土(有機土)5,000立方公尺左右,作為道路中央分隔島綠化之土壤,其原本要向「萬有紙廠」索取漿紙污泥,因漿紙污泥可以當有機肥料,到「萬有紙廠」詢問時,警衛告知該公司是委託被告己○○清運,當時被告己○○正在「萬有紙廠」內處理污泥,所以就直接找他,經他同意後,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到九十五年四月間多次叫砂石車司機運送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及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工地現場,並混合購入甘蔗渣、砂土、有機肥料成為沃土填入分隔島預定地,沒有經過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約三千公噸漿紙污泥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作為「客土」使用,其餘則堆置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其先將漿紙污泥堆積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攪拌後再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當肥沃土,至於叫司機直接把漿紙污泥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部分,是因為趕著要完工,而且「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已經堆滿了,所以就叫司機先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堆置,攪拌後再堆放到安全島,攪拌後的漿紙污泥只有回填在中央分隔島等語綦詳,而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營字第0970001272號函所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壹一-07客土,砂質土壤一欄記載機慢車道分格島、中央分隔島等處,應使用客土。
且該函所附雲林基地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土方計算說明資料六、記載,工區內檢測出紙漿污泥之土方共計約3, 200立方公尺,檢測位置及檢測結果(詳如該函附件三);
經檢測出含污泥位置為科雲路中央分隔島污泥約1,830立方公尺、科虎二路東側STA0K+320~465退縮綠帶污泥約382立分公尺、科雲南路STA0K+620~1120污泥量約523立方公尺,專4坵塊內污泥量約380立方公尺,可見被告癸○○所承包之工程確實必須使用客土,且被告癸○○亦於須使用客土之處填充漿紙污泥,故被告癸○○辯稱因認漿紙污泥得製作肥料,欲以漿紙污泥與其他物料、土砂攪拌作為客土,充為植栽土壤,係基於再利用目的而貯存、清除、處理漿紙污泥,並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尚非虛妄,難認被告癸○○係基於提供土地供被告己○○堆置廢棄物之意思,令被告己○○清運之漿紙污泥傾倒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內。
④再依證人吳友勝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初左右,依被告寅○○指示到「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曾載運約五、六車次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也曾載運一、二車次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當時被告寅○○告知自「萬有紙廠」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漿紙污泥主要用途是要種植花草樹木,綽號「小劉」之人,負責把載運的漿紙污泥和一般土方混合等語;
證人陳義忠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約從九十四年七、八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經由證人吳友勝指派前往「萬有紙廠」清運漿紙污泥,證人吳友勝係受被告癸○○指示前往清運漿紙污泥,被告寅○○則會在現場來回指揮,一部分漿紙污泥是載運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約隔一段日子後再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另一部分直接載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漿紙污泥是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證人吳友勝有講說這些是要當堆肥的等語;
證人塗再順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依證人吳友勝指示將漿紙污泥載運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堆置,也曾自「萬有紙廠」直接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堆置,證人吳友勝約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也曾通知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混合土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一天,當天約跑四、五趟,如果是直接從「萬有紙廠」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漿紙污泥就沒有倒在安全島,但如果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漿紙污泥就有倒在安全島等語,聽說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空地上的漿紙污泥,是和土方攪拌後去當作有機肥了,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出去的很像是土方等語;
證人林明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九十四年十月到九十五年四月間,自「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也有從「萬有紙廠」直接載運漿紙污泥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或是再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漿紙污泥是倒在一條廿五米道路旁的堆置場等語;
證人侯清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從九十五年三月到五月間,從「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再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最後一天載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旁的路面上,由山貓將漿紙污泥挖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內,有問證人吳友勝,他說這是資源再生的,跟土方混合後可以作為有機肥,要載運去「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種花用的等語;
證人陳達逸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約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依證人吳友勝指示,清運「萬有紙廠」漿紙污泥到「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堆放數量大約二百公噸,不久,證人吳友勝又交代前往「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比較乾燥的漿紙污泥前往「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傾倒,數量大概七百公噸,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旁的路面上,由怪手挖到安全島內等語;
證人林錦昌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約從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透過證人吳友勝介紹,陸陸續續到「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或載運漿紙污泥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也曾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漿紙污泥與砂石混合後之土方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旁的路面上,再由山貓將漿紙污泥挖到安全島內等語;
證人林萬田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間到「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隔些日子再從「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安全島旁的路面上,由山貓將漿紙污泥挖到安全島內,聽說是要做有機肥的等語明確,據此,被告癸○○上開所僱用之司機均表示曾將「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再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填充於分隔島內,其中證人吳友勝、陳義忠、塗再順、侯清華、林萬田均曾聽聞該漿紙污泥是要做有機肥,部分證人並提及自「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之漿紙污泥已與土方混合,此種情形之漿紙污泥才會裝填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分隔島,如是直接運自「萬有紙廠」之漿紙污泥,僅會先堆置在一旁等情明白,足徵被告癸○○應是先在「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將漿紙污泥與土方攪拌混合後,始載運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填充在分隔島內,被告癸○○應是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清除、處理漿紙污泥,因對於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者,必須對事業廢棄物先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
於進行再利用前,亦不免將所得之事業廢棄物先放置、堆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各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是經濟部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卅九條之立法授權,就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等行為,訂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以為適用依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須有許可文件始得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限制,則被告癸○○於進行再利用前收受被告己○○僱用司機載運漿紙污泥,並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貯存行為,因其清除、貯存、再利用行為間連續相關,無法割裂,是其堆置被告己○○僱用司機載運之漿紙污泥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行為,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可言。
⑷被告癸○○、寅○○竊盜部分:①被告癸○○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略謂:因為有承攬德昌自來水管他們挖起來砂石的小搬運,本來應該要堆置在旁邊,但我把那些砂石運出去,堆置在廢棄預拌混凝場,還有一部分堆置在虎尾墾地裡的東緯土資場,只有從廢棄預拌混凝場,賣了約一千立方米的中科砂石給呂鏘鍗,其他的砂石我都有載運回去中科,他(指呂鏘鍗)本來是要跟我借用砂石而已,後來他沒有辦法把砂石還我,所以就折算現金一立方米算280元,總數大約280,000元現金交其收受,另載運到東緯時,「昭安(即林德志)」是德泰工程行的人,有說要土方,經我同意,林德志即自行僱用司機至東緯載運土方共計約七百立方米,一立方米售價三百元,以現金結帳,林德志應該知道土方來自「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聽說他把土方載到東勢厝贊化預拌混泥場,後來有再向林德志買38石,打成級配後舖在柏油路面下云云。
惟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竊盜「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砂石之犯行,辯稱係因工程施工需用級配,遂將土方運交呂鏘鍗、林德志與渠等之石頭打成級配後,再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顯與其上開自白並不一致。
故被告癸○○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②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司機有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載運砂石出去,挖了多少土方出去,總數量不清楚,但沒有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載運砂石賣給證人呂鏘鍗,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挖出去的砂石先堆放在廢棄預拌混凝場,但後來有再運回來,我們挖出去多少土方後來還是要回填多少,是因為要將砂石打成級配,我們一開始是跟人家買清石頭,我們就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載土和砂子出去,清石頭打成級配之後,再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語在卷,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與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揆諸被告寅○○上開供述,與被告癸○○前開自白並不一致,難以佐證被告癸○○之自白係真實之補強證據,而依被告寅○○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癸○○、寅○○二人有竊盜「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砂石之主觀犯意。
③證人林德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有去虎尾東緯土資場跟被告癸○○買過七百立方米砂石,用一立方米二百八十元到三百元換算成買賣價格大約十幾萬之碎石級配交還給被告癸○○,不知道被告癸○○這些砂石的來源,是自己僱用司機去載的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德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九十四年十月,跟被告癸○○合作,交易地點在辦公室,當時被告癸○○欠碎石級配的料,他有做那邊(指「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的工程,我這邊有碎石級配,欠料的話我把土資場裡面的土砂鬆方約七百、八百米載出來,我本身有做碎石級配的行業,攪拌以後再載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當時用相抵銷,載運出來的原料還要給我錢,他載運出來的原料是應用,他工地裡面欠碎石級配,可是他有土砂,攪拌以後我再加上約七百立方米之碎石級配,他再載運回去以後,他還要給我錢,是算碎石級配原料一立方米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的錢,大概就是那些錢,用單據請款,單據太久沒有留存,對帳之後就銷毀了,被告癸○○大部分是付現,忘記是一次付清或分次,沒有留司機載運「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土砂及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碎石級配之車單,載運成品至「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車班負責人已經不在公司,載運成品是車班的事,如何放置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是現場的人指揮,車資都算在裡面,總請款大約廿幾萬等情不符,且證人林德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提供土砂,由其與所有之石頭打成碎石級配後,再載運回「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結算時被告癸○○應再支付碎石級配款項約廿幾萬予其收受一節,固與被告癸○○與原審所辯一致,然其對於被告癸○○所交付土砂來源是載運自「中科園區雲林基地」或東緯土資場?載運之司機或現場指揮人員及載運之情形為何?被告癸○○如何付款?付款之單據或載運重量之單據等細節,均稱不復記憶或未留存單據而無從查考,然其係經營德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筆交易應向稅捐機關申報,竟未有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真實性即屬有疑,而不足憑採。
而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向被告癸○○購買土砂,係以一立方米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價格之碎石級配交還被告癸○○,與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土砂係以每立方米三百元價格出售林德志,以現金結清等情亦不一致,且證人林德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知該土砂之來源。
是證人林德志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難以佐證被告癸○○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④另證人呂鏘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癸○○有土砂,而我有碎石,被告癸○○需要碎石級配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去,所以被告癸○○就載運了約一千立方米的土砂到我的工廠,和我的碎石打成級配後再運到「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去,碎石級配我以一立方米四百卅元的價格賣給被告癸○○,換算過來我大概用一立方米二百元的價格向被告癸○○購進一千立方米的土砂,土砂是我派司機去廢棄預拌混凝場載運的,不知道被告癸○○這些土砂的來源等語,亦與被告癸○○自白證人呂鏘鍗原欲向其借用砂石,嗣後因無法償還,遂以每立方米二百八十元價格,折算現金支付等情有間,且依證人呂鏘鍗上開證述情節,反與被告癸○○於本院之辯解內容相符,茍係真實,則被告癸○○顯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證人呂鏘鍗上開證詞,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⑤又證人即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現場負責管理工地或工程之人張朗辰、李明富、莊志峰、蔡天澤等人,均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不知被告癸○○、寅○○有將「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土石外運之行為。
證人即被告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林明倫、張淯森、陳錦旺、林萬田、塗再順、侯清華、陳達逸、林錦昌、陳義忠、張正財、陳義雄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證稱並未自「中科園區雲林基地」載運砂石出去。
另證人被告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吳友勝、陳志全,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亦未提及曾自「中科園區雲林基地」外運砂石。
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癸○○與寅○○究如何為盜採「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盜採之時間、詳細地點、數量等謀議竊盜分工之犯罪事實,自難僅以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癸○○、寅○○共同竊盜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砂石之犯行。
⑸被告己○○、癸○○、寅○○將漿紙污泥放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之行為,是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犯行部分:①依上開貳、實體部分之一㈢之⒈⒉⒊等所論述之證據資料,被告己○○將「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運業務,轉交由被告癸○○負責,被告癸○○因之僱用司機吳友勝、林明倫、張淯森、陳錦旺、林萬田、塗再順、陳志全、侯清華、陳達逸、林錦昌、陳義忠、張正財、陳義雄等人,至「萬有紙廠」載運漿紙污泥後,由被告寅○○指揮,將載運之漿紙污泥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地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處罰要件,但同法第卅九條已另行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業如上述。
而被告癸○○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清運漿紙污泥,亦已說明如上,準此,被告癸○○、寅○○等雖未取得許可文件,亦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或其再利用方式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23漿紙污泥所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仍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適用之餘地。
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甚明。
本件「萬有紙廠」所產出之漿紙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實務上亦尚未發現有特殊例外案件一節,業據環保署函覆明確,有該署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附卷可參,蓋漿紙污泥並不含具有毒性或危險性物質,故經濟部公告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是「萬有紙廠」所產出之漿紙污泥本身,斷無可能嗣後質變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明,而環保署九十五年一月廿日環署督字第0950006947號函,固表示「該署前於94年10月28日派員查察金元利有限公司,該公司原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業,稽查當時發現場區內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疑似漿紙污泥),經採集樣品(一組水樣,二組廢棄物樣品)送驗結果,其中編號中督P-廢-941028B-01樣品其重金屬溶出試驗值為21,經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為確認污染性質及場址污染範圍,本署復於94年11月24日、12月05日邀集工研院劉沛宏博士、陸瑩博士及曾素瓊副研究員協助探勘,以及12月09日前往該址,分別採集樣品共計10組,其檢驗結果重金屬溶出試驗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惟該函所附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採樣之檢測結果一紙,係記載重金屬溶出物之檢測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最終判定於該處採集之漿紙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明確,準此,環保署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至「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採樣送驗,僅其中一組編號之樣品重金屬溶出試驗值超過標準,其後三次採集十組樣品,重金屬溶出試驗值均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故綜合判斷放置於該處之漿紙污泥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益證該處之漿紙污泥並未含有毒性或危險性物質。
至該日採樣樣品其中一組鉻含量值超出標準,極有可能是因「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堆置之土石中夾帶有該重金屬,攪拌於漿紙污泥內所致,或該組檢測結果有誤差之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癸○○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內之漿紙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③又起訴書先稱漿紙污泥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嗣又稱被告癸○○堆置於「金元利有限公司四湖准置場」之漿紙污泥經採樣送驗,鉻及其化合物檢測值高達21mg/L,最終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先後立論互相矛盾。
而起訴書指被告己○○、癸○○、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一節,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該漿紙污泥如何致水源、空氣、土壤等環境遭何種形式或有如何情形之污染,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乏依據。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具體指摘而提出新證據,故此部分所指即難憑採。
④綜上,被告己○○既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之犯行,業如上述,則被告泓順公司、佑彰公司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甲○○除上揭有罪部分之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嫌外,另有其他申報不實之犯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揭被告壬○○、甲○○申報不實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壬○○、戊○○、甲○○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而非修正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及依公訴人所憑以起訴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被告己○○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罪嫌;
被告癸○○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被告癸○○、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之證據,尚難證明渠等犯有上開之罪,而被告泓順公司、佑彰公司、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等法人,因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未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自難對之科處罰金,均應為被告辛○○、己○○、癸○○、寅○○、泓順公司、佑彰公司、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分別為被告辛○○、己○○、癸○○、寅○○、泓順公司、佑彰公司、裕禾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叁、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即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59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許老有前係被告萬有紙廠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卸任董事長職務。
詎其明知未經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提供其於七十七年間以其姪女王月英名義購得之雲林縣元長鄉○○段1500、1502、1505、1508、15017號等五筆土地予萬有紙廠使用,供萬有紙廠堆置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致生環境污染,因認被告萬有紙廠之法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被告許老有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並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
惟本件被告萬有紙廠既應諭知無罪,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
而被告許老有並非本件之被告,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追加起訴由原審併案審理,基於訴之關係及被告審級利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就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萬有紙廠及許老有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辛○○、己○○、戊○○、癸○○、寅○○、壬○○、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其餘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實際清運量(即萬有紙廠漿紙污泥實際產出量,以公噸為單位) │萬有紙廠│萬有紙廠│以與泓順公│己○○與許│
├────┬────────────────────────┬────┤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司、佑彰公│耀輝等人就│
│月 份│清 除 公 司 │合計 │申報漿紙│之短報或│司配合廠商│萬有紙廠產│
│ ├────┬────┬────┬────┬────┤ │污泥清運│多報漿紙│為再利用機│生之漿紙污│
│ │大坤環保│琦棟實業│欣農農牧│東成飼料│泓順公司│ │量 │污泥清運│構申報之漿│泥共犯申報│
│ │ │有限公司│企業社 │股份有限│佑彰公司│ │ │量 │紙污泥清運│不實之少報│
│ │ │ │ │公司 │ │ │ │ │量 │或多報數量│
├────┼────┼────┼────┼────┼────┼────┼────┼────┼─────┼─────┤
│91年10月│1553.30 │0.00 │0.00 │0.00 │1009.45 │2562.75 │532.75 │-2030.00│268.51 │-740.94 │
├────┼────┼────┼────┼────┼────┼────┼────┼────┼─────┼─────┤
│91年11月│1130.41 │0.00 │0.00 │0.00 │1735.47 │2865.88 │106.10 │-2759.78│106.10 │-1629.37 │
│ │ │ │ │ │ │ │ │ │ │ │
├────┼────┼────┼────┼────┼────┼────┼────┼────┼─────┼─────┤
│91年12月│339.06 │0.00 │0.00 │0.00 │0.00 │339.06 │357.85 │+18.79 │357.85 │+357.85 │
├────┼────┼────┼────┼────┼────┼────┼────┼────┼─────┼─────┤
│92年01月│0.00 │0.00 │0.00 │0.00 │5748.59 │5748.59 │757.26 │-4991.33│757.26 │-4991.33 │
├────┼────┼────┼────┼────┼────┼────┼────┼────┼─────┼─────┤
│92年02月│0.00 │0.00 │0.00 │0.00 │1195.16 │1195.16 │273.00 │-922.16 │273.00 │-922.16 │
│ │ │ │ │ │(起訴書│(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漏未記載│誤載為0 │ │誤載為-2│ │ │
│ │ │ │ │ │) │) │ │73 .00)│ │ │
├────┼────┼────┼────┼────┼────┼────┼────┼────┼─────┼─────┤
│92年03月│0.00 │0.00 │0.00 │0.00 │4387.92 │4387.92 │12.68 │-4375.24│12.68 │-4375.24 │
│ │ │ │ │ │ │ │ │ │ │ │
├────┼────┼────┼────┼────┼────┼────┼────┼────┼─────┼─────┤
│92年04月│0.00 │0.00 │0.00 │0.00 │3074.02 │3074.02 │705.00 │-2369.02│705.00 │-2369.02 │
│ │ │ │ │ │ │ │ │ │ │ │
├────┼────┼────┼────┼────┼────┼────┼────┼────┼─────┼─────┤
│92年05月│0.00 │0.00 │0.00 │0.00 │4046.36 │4046.36 │367.53 │-3678.83│367.53 │-3678.83 │
│ │ │ │ │ │ │ │ │ │ │ │
├────┼────┼────┼────┼────┼────┼────┼────┼────┼─────┼─────┤
│92年06月│0.00 │0.00 │0.00 │0.00 │1150.50 │1150.50 │249.37 │-901.13 │249.37 │-901.13 │
├────┼────┼────┼────┼────┼────┼────┼────┼────┼─────┼─────┤
│92年07月│0.00 │104.39 │0.00 │0.00 │4224.37 │4328.76 │311.28 │-4017.48│242.95 │-3981.42 │
├────┼────┼────┼────┼────┼────┼────┼────┼────┼─────┼─────┤
│92年08月│0.00 │108.79 │541.24 │0.00 │2446.44 │3096.47 │589.61 │-2506.86│0 │-2446.44 │
├────┼────┼────┼────┼────┼────┼────┼────┼────┼─────┼─────┤
│92年09月│0.00 │499.29 │432.47 │0.00 │1720.87 │2652.63 │620.18 │-2032.45│0 │-1720.87 │
├────┼────┼────┼────┼────┼────┼────┼────┼────┼─────┼─────┤
│92年10月│0.00 │325.26 │687.84 │0.00 │2907.32 │3920.42 │858.00 │-3062.42│42 │-2865.32 │
├────┼────┼────┼────┼────┼────┼────┼────┼────┼─────┼─────┤
│92年11月│0.00 │637.75 │928.67 │0.00 │1332.18 │2898.60 │1121.58 │-1777.02│0 │-1332.18 │
├────┼────┼────┼────┼────┼────┼────┼────┼────┼─────┼─────┤
│92年12月│0.00 │185.80 │993.36 │0.00 │1681.43 │2860.59 │1024.66 │-1835.93│0 │-1681.43 │
├────┼────┼────┼────┼────┼────┼────┼────┼────┼─────┼─────┤
│93年01月│0.00 │0.00 │615.15 │115.07 │1913.98 │2644.20 │730.22 │-1913.98│0 │-1913.98 │
├────┼────┼────┼────┼────┼────┼────┼────┼────┼─────┼─────┤
│93年02月│0.00 │0.00 │869.01 │171.67 │2495.54 │3536.22 │1040.68 │-2495.54│0 │-2495.54 │
├────┼────┼────┼────┼────┼────┼────┼────┼────┼─────┼─────┤
│93年03月│0.00 │0.00 │988.83 │452.38 │2653.89 │4095.10 │1441.66 │-2653.44│0 │-2653.89 │
├────┼────┼────┼────┼────┼────┼────┼────┼────┼─────┼─────┤
│93年04月│0.00 │0.00 │993.22 │241.28 │2566.67 │3801.17 │1,234.50│-2566.67│0 │-2566.67 │
├────┼────┼────┼────┼────┼────┼────┼────┼────┼─────┼─────┤
│93年05月│0.00 │0.00 │1000.81 │30.87 │2770.42 │3802.10 │1600.17 │-2201.93│568.49 │-2201.93 │
├────┼────┼────┼────┼────┼────┼────┼────┼────┼─────┼─────┤
│93年06月│0.00 │0.00 │1002.19 │205.16 │2252.37 │3459.72 │1207.34 │-2252.38│0 │-2252.37 │
├────┼────┼────┼────┼────┼────┼────┼────┼────┼─────┼─────┤
│93年07月│0.00 │0.00 │669.13 │0.00 │2217.31 │2886.44 │1201.70 │-1684.74│532.57 │-1684.74 │
├────┼────┼────┼────┼────┼────┼────┼────┼────┼─────┼─────┤
│93年08月│0.00 │0.00 │982.75 │0.00 │3221.44 │4204.19 │1484.73 │-2719.46│501.98 │-2719.46 │
├────┼────┼────┼────┼────┼────┼────┼────┼────┼─────┼─────┤
│93年09月│0.00 │0.00 │1156.26 │0.00 │2592.82 │3749.08 │1443.60 │-2305.48│287.34 │-2305.48 │
├────┼────┼────┼────┼────┼────┼────┼────┼────┼─────┼─────┤
│93年10月│0.00 │0.00 │1057.16 │0.00 │3268.44 │4325.60 │1542.17 │-2738.43│485.01 │-2783.43 │
├────┼────┼────┼────┼────┼────┼────┼────┼────┼─────┼─────┤
│93年11月│0.00 │0.00 │1065.85 │0.00 │2689.01 │3754.86 │1438.27 │-2316.59│372.42 │-2316.59 │
├────┼────┼────┼────┼────┼────┼────┼────┼────┼─────┼─────┤
│93年12月│0.00 │0.00 │646.06 │0.00 │2816.13 │3426.19 │1139.16 │-2323.03│493.1 │-2323.03 │
├────┼────┼────┼────┼────┼────┼────┼────┼────┼─────┼─────┤
│94年01月│0.00 │0.00 │568.16 │0.00 │3932.22 │4500.38 │1615.00 │-2885.35│1046.84 │-2885.38 │
├────┼────┼────┼────┼────┼────┼────┼────┼────┼─────┼─────┤
│94年02月│0.00 │0.00 │413.99 │0.00 │1254.38 │1668.37 │615.39 │-1052.98│201.4 │-1052.98 │
├────┼────┼────┼────┼────┼────┼────┼────┼────┼─────┼─────┤
│94年03月│0.00 │0.00 │334.23 │0.00 │2215.94 │2550.17 │658.21 │-1891.96│323.98 │-1891.96 │
├────┼────┼────┼────┼────┼────┼────┼────┼────┼─────┼─────┤
│94年04月│0.00 │0.00 │0.00 │0.00 │2999.57 │2999.57 │0.00 │-2999.57│0.00 │-2999.57 │
├────┼────┼────┼────┼────┼────┼────┼────┼────┼─────┼─────┤
│94年05月│0.00 │0.00 │0.00 │0.00 │1181.38 │1181.38 │841.00 │-340.38 │841.00 │-340.38 │
├────┼────┼────┼────┼────┼────┼────┼────┼────┼─────┼─────┤
│94年06月│0.00 │0.00 │0.00 │0.00 │2638.67 │2638.67 │773.39 │-1865.28│773.39 │-1865.28 │
├────┴────┴────┴────┴────┴────┴────┴────┴────┴─────┴─────┤
│ 94年07月未清運亦未申報,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 │
├────┬────┬────┬────┬────┬────┬────┬────┬────┬─────┬─────┤
│94年08月│0.00 │0.00 │0.00 │0.00 │2917.48 │2917.48 │960.03 │-1957.45│960.03 │-1957.45 │
├────┼────┼────┼────┼────┼────┼────┼────┼────┼─────┼─────┤
│94年09月│0.00 │0.00 │0.00 │0.00 │2169.92 │2169.92 │547.64 │-1622.28│547.64 │-1622.28 │
├────┼────┼────┼────┼────┼────┼────┼────┼────┼─────┼─────┤
│94年10月│0.00 │0.00 │0.00 │0.00 │2110.29 │2110.29 │1143.66 │-966.63 │1143.66 │-966.63 │
├────┼────┼────┼────┼────┼────┼────┼────┼────┼─────┼─────┤
│94年11月│0.00 │0.00 │0.00 │0.00 │2492.88 │2492.88 │742.55 │-1750.33│742.55 │-1750.33 │
├────┼────┼────┼────┼────┼────┼────┼────┼────┼─────┼─────┤
│94年12月│0.00 │0.00 │0.00 │0.00 │2362.95 │2362.95 │538.13 │-1824.82│538.13 │-1824.82 │
├────┼────┼────┼────┼────┼────┼────┼────┼────┼─────┼─────┤
│95年01月│0.00 │0.00 │0.00 │0.00 │2143.83 │2143.83 │423.67 │-1720.16│423.67 │-1720.16 │
├────┼────┼────┼────┼────┼────┼────┼────┼────┼─────┼─────┤
│95年02月│0.00 │0.00 │0.00 │0.00 │1814.61 │1814.61 │294.59 │-1520.02│294.59 │-1520.02 │
├────┼────┼────┼────┼────┼────┼────┼────┼────┼─────┼─────┤
│95年03月│0.00 │0.00 │0.00 │0.00 │2469.81 │2469.81 │551.46 │-1918.35│551.46 │-1918.35 │
├────┼────┼────┼────┼────┼────┼────┼────┼────┼─────┼─────┤
│95年04月│0.00 │0.00 │0.00 │0.00 │3185.02 │3185.02 │431.02 │-2754.00│431.02 │-2754.00 │
├────┼────┼────┼────┼────┼────┼────┼────┼────┼─────┼─────┤
│95年05月│0.00 │0.00 │0.00 │0.00 │1874.28 │1874.28 │390.41 │-1483.87│390.41 │-1483.87 │
├────┼────┼────┼────┼────┼────┼────┼────┼────┼─────┼─────┤
│合計 │3022.50 │1861.28 │15946.38│1216.43 │105881.3│127928.1│33917.2 │94010.99│15832.93 │90764.1 │
│ │ │ │ │ │3 │9 │ │ │ │ │
└────┴────┴────┴────┴────┴────┴────┴────┴────┴─────┴─────┘
附表二
┌────┬──────┬──────┬──────┐
│日 期│裕禾公司蓋章│添進公司蓋章│二崙養豬場蓋│
│ │收受及連線申│收受及連線申│章收受及連線│
│ │報再利用之漿│報再利用之漿│申報再利用之│
│ │紙污泥數量(│紙污泥數量(│漿紙污泥數量│
│ │以公噸為計量│以公噸為計量│(以公噸為計│
│ │單位) │單位) │量單位) │
├────┼──────┼──────┼──────┤
│94年05月│841.00 │0.00 │0.00 │
├────┼──────┼──────┼──────┤
│94年06月│773.39 │0.00 │0.00 │
├────┼──────┼──────┼──────┤
│94年07月│0.00 │0.00 │0.00 │
├────┼──────┼──────┼──────┤
│94年08月│960.03 │0.00 │0.00 │
├────┼──────┼──────┼──────┤
│94年09月│547.64 │0.00 │0.00 │
├────┼──────┼──────┼──────┤
│94年10月│0.00 │1143.66 │0.00 │
├────┼──────┼──────┼──────┤
│94年11月│270.20 │472.35 │0.00 │
├────┼──────┼──────┼──────┤
│94年12月│265.75 │272.38 │0.00 │
├────┼──────┼──────┼──────┤
│95年01月│423.67 │0.00 │0.00 │
├────┼──────┼──────┼──────┤
│95年02月│294.59 │0.00 │0.00 │
├────┼──────┼──────┼──────┤
│95年03月│551.46 │0.00 │0.00 │
├────┼──────┼──────┼──────┤
│95年04月│333.48 │0.00 │97.54 │
├────┼──────┼──────┼──────┤
│95年05月│390.41 │0.00 │0.00 │
├────┼──────┼──────┼──────┤
│扣除實際│5,651.62-600│1,888.39-70=│97.54 │
│進場再利│=5,051.62 │1,818.39 │ │
│用之數量│ │ │ │
│後未進場│ │ │ │
│而蓋章並│ │ │ │
│連線申報│ │ │ │
│不實數量│ │ │ │
│合計 │ │ │ │
└────┴──────┴──────┴──────┘
附表三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罰金部分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修正後刑法第33│
│ │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條第5款業將科處 │
│ │ │,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最低額提高│
│ │ │」 │至新臺幣1,000元 │
│ │ │ │以上,比較修正前│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規定,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款規 │
│ │ │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 │ │ │有利,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款規 │
│ │ │ │定。 │
├────────┼────────┼────────┼────────┤
│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1│
│不純正身份犯 │關係成立之罪,其│關係成立之罪,其│條第1項規定較有 │
│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共同實行、教唆或│利於被告己○○,│
│ │助者,雖無特定關│幫助者,雖無特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係,仍以共犯論。│關係,仍以正犯或│但書規定,應適用│
│ │ │共犯論。但得減輕│裁判時法(參見臺│
│ │ │其刑。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 │ │ │法院因應新修正刑│
│ │ │ │法施行座談會問題│
│ │ │ │六審查意見)。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己○○前因│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違反區域計劃法案│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件,於88年05月19│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畢,因修正後累犯│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之認定,僅以故意│
│ │至二分之一。 │2項關於因強制工 │再犯者為限,至於│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過失再犯者則排除│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在外,則修正後刑│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法第47條之內容已│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 │ │上之罪者,以累犯│或處罰內容之變更│
│ │ │論。 │。然本件被告洪文│
│ │ │ │郎不論適用修正前│
│ │ │ │或修正後規定,被│
│ │ │ │告己○○均構成累│
│ │ │ │犯,自無新舊法比│
│ │ │ │較問題(最高法院│
│ │ │ │九十七年度第二次│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照)。 │
├────────┼────────┼────────┼────────┤
│刑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 │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辛○○│
│ │重本刑為5年以下 │重本刑為5年以下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折算標準,應以銀│
│ │之罪,而受6個月 │之罪,而受6個月 │元100元至300元折│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算為1日,即新臺 │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幣300元至900元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 │算為1日,修正後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 │則以新臺幣1,000 │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 │元、2,000元、3, │
│ │困難者,得以1元 │罰金。」 │000元折算1日,修│
│ │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日,易科罰金。」│ │1項前段規定,並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非較有利於上開被│
│ │條例第2條(已刪 │ │告,依刑法第2條 │
│ │除)規定:「依刑│ │第1項前段規定, │
│ │法第41條易科罰金│ │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 │或第42條第2項易 │ │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服勞役者,均就其│ │第1項前段及罰金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100倍折算1日;法│ │第2條規定,定其 │
│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準。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亦同。」 │ │ │
├────────┼────────┼────────┼────────┤
│刑法第42條第2項 │刑法第42條第2項 │刑法第42條第3項 │本件被告己○○所│
│、第3項罰金易服 │規定:「易服勞役│規定:「易服勞役│宣告之罰金刑易服│
│勞役及勞役期限逾│以1元以上3元以下│以新臺幣1,000元 │勞役期間逾6個月 │
│6個月 │,折算1日。但勞 │、2,000元或3,00 │者,應依修正前刑│
│ │役期限不得逾6個 │0元折算1日。但勞│法第42條第2項、 │
│ │月。」同條第3項 │役期限不得逾1年 │第3項規定對被告 │
│ │規定:「罰金總額│。」、同條第5項 │己○○較為有利,│
│ │折算逾6個月之日 │前段規定:「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
│ │數者,以罰金總額│總額折算逾1年之 │項前段規定,應適│
│ │與6個月之日數比 │日數者,以罰金總│用較為有利於被告│
│ │例折算。」罰金罰│額與1年之日數比 │己○○之行為時法│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例折算。」 │律(即舊法),就│
│ │2條(已刪除)規 │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 │定:「依刑法第41│ │服勞役,以罰金總│
│ │條易科罰金或第42│ │額與6個月之日數 │
│ │條第2項易服勞役 │ │比例折算。 │
│ │者,均就其原定數│ │ │
│ │額提高為100倍折 │ │ │
│ │算1日;法律所定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 │
│ │例提高倍數,或其│ │ │
│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 │ │
│ │之規定者,前段規│ │ │
│ │定亦同。」 │ │ │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
│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辛○○,故被告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另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部│
│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31 │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故被告己○○部分,除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
│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其餘亦應適用舊刑法。(關於刑法第28條部分,被告等無 │
│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
│。又本件被告等關於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部分,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基於整│
│體適用法條,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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