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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過溪里某處,飲用啤酒三、四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V-3221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土庫鎮住處,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崇德國中大門左前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欠佳,無法安全駕駛車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AQJ-820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同向行駛於前,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由後追撞前方乙○○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含左上眼瞼、鼻子、嘴唇、舌頭)、左側上頷竇破裂、右腳外踝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乙○○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新虎尾溪旁台六一線高架橋6P橋墩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
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飲酒駕車,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五十八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含左上眼瞼、鼻子、嘴唇、舌頭)、左側上頷竇破裂、右腳外踝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529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各一份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有被告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將造成輕度中毒;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將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足見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且其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欠佳,適有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在該路段由東往西同向行駛於前,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由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被告雖辯稱:上開酒精濃度,係伊於肇事後,因害怕,在警方查獲前,有再喝高粱酒云云,惟此為被告片面之供述,難信為真實,仍難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由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駕駛在內線車道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遺留在外線車道,並在外線車道前方留下一淌血跡,足見案發時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外線車道為被告所撞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見前方有告訴人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由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自難辭過失責任。
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其臉部幾乎毀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惟經原審向若瑟醫院函詢告訴人受傷情形,該院回覆:「乙○○因車禍所受『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其臉部疤痕經過手術及相當時間之治療,無法完全消除,接受手術或其他美容處置,例如雷射治療等,可以改善疤痕狀況。」
有若瑟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529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以觀,告訴人係因疤痕存留,造成其臉部有容貌上之損害,惟就各該部位器官之生理機能,並無重大之影響,且依若瑟醫院上開函文意旨,告訴人臉部殘留之疤痕,可以手術改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屬嚴重,仍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情形不符,應論以普通傷害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於肇事後逃逸,棄告訴人不顧,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分別量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肆月;
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伍月;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捌月;
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疏慮酒後車禍肇事逃逸,業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陳情,有陳情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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