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391,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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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將常業竊盜與常業搶奪部份作為同一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此為編號 1部分,為何未為如同編號2、3、4分為減刑之程序處理,抗告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所列日期,分別犯偽造文書等罪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4之宣告主刑部分,曾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確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編號1之常業搶奪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不予減刑,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並未另論常業竊盜之部分,抗告人此部分之認知顯有違誤。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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