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399,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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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意旨認受刑人逃匿云云與事實不合,如原裁定書所載受刑人逃匿不到案執行,但受刑人於97年8月21日因他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以不於開庭時予以逮捕?而他案檢察官於訊畢後將抗告人飭回,受刑人如有逃匿之主觀意思,為何仍前往庭訊?又受刑人於歸案前幾天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發布通緝日係97年8月21日,與受刑人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日期不謀而合,由此可證,抗告人逃匿主觀犯意尚未萌存。

原審裁定就抗告人逃匿與否尚未深量,又就該案檢察官之傳喚並未讓受刑人得知,而逃匿爭議上,係就他案之通緝及97年8月21日、22日前後兩天,於法實有損抗告人之權益。

懇請鈞院審酌以保障抗告人權益,就其爭議還諸公道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黃梅珍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5-6頁)。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甲○○之住所(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3鄰義竹471之36號)傳喚甲○○應於97年7月18日到案執行,因未獲送達本人,經依法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惟受刑人甲○○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指定97年8月1日之期限,命司法警察前往上開處所拘提,因受刑人行方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寄存送達照片黏貼紀錄表、拘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至14頁),檢察官乃通知具保人黃梅珍應於97年8月7日前帶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7至18頁),迄至97年8月11日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受刑人甲○○仍未到案執行,則受刑人甲○○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應可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規定,即可沒入保證金。

抗告意旨以其於另案到案接受偵訊且經飭回,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逃匿犯意云云。

但查,受刑人甲○○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黃梅珍繳納現金後釋放,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甲○○之住居所傳喚、拘提無著,再通知通知具保人黃梅珍應於97年8月7日前帶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迄至97年8月11日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受刑人甲○○仍未到案執行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即可沒入保證金,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不足否定上開認定之事實。

四、原裁定認受刑人甲○○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黃梅珍繳納現金後釋放,於該案確定送執行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甲○○之住居所傳喚、拘提無著,再通知具保人黃梅珍應於97年8月7日前帶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迄至97年8月11日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受刑人甲○○仍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黃梅珍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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