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毒抗,396,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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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交損友而吸食安非他命,現已遠離損友,不再吸食安非他命,並已戒除毒癮。

又被告現在高雄跟媽媽一起住,並自7月17日開始於「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工作,今3個月試用期剛滿,如果馬上去執行,不知道出來能不能很快的找到工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暫緩執行觀察、勒戒。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7年7月8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8日1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路與青雲路口處查獲等情,雖為抗告人於警詢中所否認,但抗告人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7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2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犯後態度、工作因素等情請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云云,然觀察、勒戒處分是否可暫緩執行,事涉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抗告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且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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