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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825號),裁定後,檢察官對於本院97年聲字第1115號於97年9月12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本院97年聲字第1115號)撤銷。
甲○○因犯盜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及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附表一、二、三號依序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無故離役)、有期徒刑十五年(盜匪)、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殺人未遂),原經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聲字第三六號定執行刑為十八年五月,嗣後其中編號一號部分即無故離役部分又從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三月後再經本院97年聲字第1115號於97年9月12日又定執行刑僅有期徒刑十五年,劇減三年以上,裁量之徒刑差距過大,顯有不當,本院認有不妥,爰將本院97年聲字第1115號於97年9月12日定執行刑之裁定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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