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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無罪確定,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無故被牽連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於台南看守所約數十日。
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無罪在案。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法提出國家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三、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在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計,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南下三一七公里處,為警在其所承租,由陳建彰、吳姿儀、孫文正三人共同駕駛之ZP─7428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十二顆等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地院)羈押,經該院法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有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台南地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起訴,經台南地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准予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後釋放,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四、惟查:聲請人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之住所係於屏東市○○街一0五巷十八號,經檢察官合法送達通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接受訊問,惟聲請人二次均未到庭應訊,後檢察官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前往其住所拘提,亦拘提未獲,檢察官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顯已逃匿為由,對聲請人發布通緝。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聲請人於屏東縣麟洛鄉為警查獲,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一紙、警方之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一紙可按(見94年偵字第312號及94年度偵字第619號卷)。
聲請人緝獲後,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且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向台南地院聲請羈押,而台南地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因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認聲請人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以有證人陳建彰、孫文正及吳姿儀之指述及扣案之槍彈等物暨通緝事實等情,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並認有羈押必要,因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裁定准予羈押,有該院之裁定書存卷可參(見緝字第619號卷第34頁)。
綜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羈押前雖一再否認犯罪,但因有上開證人之指證,且聲請人自承該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承租等節,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因聲請人於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
是台南地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羈押,於法核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本件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因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現行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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