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台南縣白河鎮代表會主席,且為民國(下同)九十
- 二、丙○○為台南縣白河鎮代表,係洪玉欽於台南縣白河鎮之樁
- 三、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白河
-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業均自白在卷。訊
- 二、查:甲○○係台南縣白河鎮代表會主席,且為九十七年第七
- 三、按賄選行為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 (一)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甲○○有交給我一箱的
- (二)共同被告李順良於偵訊時證稱:「大約在十多天前我到乙
- (三)證人盧志賢於偵訊時證稱:「李順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 (四)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丙○○一個開車經過檳榔攤
- (五)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丙○○十一月底第一次在
- (六)證人魏張來鶴於偵訊時證稱:「丁○○○是寄魏蘇敏拿一
- 四、據上開證人所證之情,可知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
- 五、論罪:
- (一)核被告甲○○、乙○○向附表一所示收賄者所為,均係犯
- (二)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
-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四)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被告丙○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 (一)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 (二)原審判決被告甲○○、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
-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 (五)本案共同被告李順良亦有收取被告甲○○、乙○○所交付
- (六)於被告丙○○之處所查獲之新樂園牌香菸二十三包,並無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被告甲○○、丙○○為保護管
- 七、科刑:
- (一)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之素行非惡,平日均
- (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
- 八、沒收: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十二條係被告乙○○預備用以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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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惇云律師
陳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如附表一所示,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條沒收。
乙○○共同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如附表一所示,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條沒收。
丙○○共同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長壽牌香菸拾貳條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白河鎮代表會主席,且為民國(下同)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洪玉欽白河鎮後援會總幹事;
乙○○係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里長,為洪玉欽白河鎮後援會顧問。
甲○○為使洪玉欽能順利當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白河鎮農會購買長壽牌香菸二十箱、新樂園牌香菸四箱作為投票行賄之用。
甲○○於同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在白河鎮玉豐里海豐厝一三五之一號,將新樂園香菸一箱(五十條,每條十包)交付予與其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乙○○,乙○○旋於當日下午,將該里鄰長李順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上訴,業已確定)找至其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二二之一號之住處,並交付新樂園牌香菸十二條,向李順良表明:香菸有二條是給伊的,另十條請發送予該里另十位鄰長,並請鄰長支持洪玉欽等語。
李順良除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新樂園牌香菸二條外,另與乙○○基於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遂親自將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新樂園牌香菸各一條分別交付予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以上三人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有選舉權之人,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拜託其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洪玉欽,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等人明知李順良上開行賄之意,仍予收受前揭香菸,並許以為一定之行使。
二、丙○○為台南縣白河鎮代表,係洪玉欽於台南縣白河鎮之樁腳。
丙○○為使洪玉欽能順利當選,於不詳時日購買不詳數量之長壽牌香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邀請民眾參加洪玉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營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名,在白河鎮草店里「黑松檳榔攤」前,交付價值四百元長壽牌香菸一條予戊○○、在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二四之二號,交付長壽牌香菸一條予丁○○○(以上二人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請丁○○○轉交三條長壽牌香菸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及魏蘇敏(以上三人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丁○○○除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一條長壽牌香菸外,另與丙○○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遂親自將長壽牌香菸各一條分別交付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魏蘇敏之有選舉權之人,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拜託其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洪玉欽,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戊○○、丁○○○、魏張來鶴、魏蘇敏及鄭黃均針等人明知丙○○上開行賄之意,仍予收受前揭香菸,並許以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該署事務官、司法警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台南縣草店里二二之一號住處及丙○○位於台南縣內角里一0九之十號住處搜索,在乙○○住處查獲新樂園香菸十二條,在丙○○之住處查獲長壽牌香菸十二條、新樂園牌香菸二十三包等物。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業均自白在卷。訊據被告甲○○、丙○○對上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賄選之意圖,被告甲○○辯稱:因洪玉欽競選總部要成立,我拜託他們拆散香菸動員,香菸是請別人的,我住在鄉下,我們作民意代表會請香菸,動員間大家也是以香菸請客,我拿香菸給乙○○後,我就不知他會怎麼做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有拿香菸給戊○○讓他們動員造勢而已,我沒有賄選意圖云云。
辯護人另以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九號採走路工無罪之判決見解為憑。
二、查:甲○○係台南縣白河鎮代表會主席,且為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洪玉欽白河鎮後援會總幹事,乙○○係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里長,為洪玉欽白河鎮後援會顧問。
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白河鎮農會購買長壽牌香菸二十箱、新樂園牌香菸四箱,於同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在白河鎮玉豐里海豐厝一三五之一號,將新樂園香菸一箱(五十條,每條十包)交付予乙○○,乙○○旋於當日下午,將該里鄰長李順良找至其住處,並交付新樂園牌香菸十二條,向李順良表明:香菸有二條是給伊的,另十條請發送予該里另十位鄰長。
李順良遂親自將價值四百五十元之香菸各一條交付予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等有選舉權之人。
丙○○為台南縣白河鎮代表,係洪玉欽於台南縣白河鎮之樁腳。
丙○○於不詳時日購買不詳數量之長壽牌香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邀請民眾參加洪玉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營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名,在白河鎮草店里「黑松檳榔攤」前,交付價值四百元長壽牌香菸一條予戊○○、在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二四之二號,交付長壽牌香菸一條予丁○○○,並請丁○○○轉交三條長壽牌香菸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及魏蘇敏等有選舉權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李順良、慮志賢、姚素枝、黃朝樹、戊○○、丁○○○、魏張來鶴、魏蘇敏及鄭黃均針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十二條、長壽牌香菸十二條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按賄選行為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及行為時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基礎。
是否該當賄賂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該罪立法本旨,始能為大眾所接受。
即應以是否足以使相對人有完全聯結,與該財物不正利益本身客觀上,更須足以促使相對人心意動搖或變更等情,作為論斷基礎。
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甲○○有交給我一箱的香菸,叫我自己拿給鄰長,叫鄰長去拜託人來支持洪玉欽。」
、「我請李順良去發放,我拿了十二條給李順良。
我有叫李順良去發放香菸的時候要支持洪玉欽。」
等語(見選他卷第24─25頁)。
(二)共同被告李順良於偵訊時證稱:「大約在十多天前我到乙○○他家他有拿十二條香菸給我,並告訴我兩條香菸要給我,並表示要我代為轉送其他鄰長一人一條,出來離開他家之後,他說拜託投洪玉欽,我回答他說好,他給我十二條都是新樂園。」
、「我是將香菸放在盧志賢家中桌上,下午我在田間遇到他,我告訴他里長認為他工作辛若要給他抽的,並有講:洪玉欽拜託。
姚素枝的部分,我是將香菸放在她機車座墊,並在隔天早上遇到她,並告訴她香菸是里長送的,並表示洪玉欽拜託。
…黃朝樹的部分我也是在去找李格那天十一時許,我到黃朝樹家中,他正好不在家,我將香菸交他太太,並表示這菸是里長要給黃朝樹的,並表示拜託一下洪玉欽。」
等語(見選他卷第36─37頁)。
(三)證人盧志賢於偵訊時證稱:「李順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六日早上八、九時左右,李順良拿一條新樂園的香菸到我家表示要給我抽,約四、五日之後,他有要我們參加洪玉欽的選總部成立大會,我本身沒有抽菸,所以我就將整條香菸送給我太太的弟弟,李順良拿香菸給我的意思應該是要我支持洪玉欽,但我還沒決定要支持何人。」
等(見選他卷第69─70頁)。
證人姚素枝於偵訊時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李順良有在一天下午到我住處拿一條香菸給我,他叫我要支持洪玉欽,我沒有抽煙,我拿給我兒子。」
等語(見選他卷第77頁)。
證人黃朝樹於偵訊時證稱:「幾天前李順良來我家時我去嘉義看醫師不在家,我老婆黃吳系有跟我說李順良拿一條香菸來。」
等語(見選他卷第96頁)。
(四)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丙○○一個開車經過檳榔攤,下車來找我要去他車子那邊,丙○○就從車上拿一條香菸給我,因為他知道我支持洪玉欽,拿一條菸給我的時候銀我說你知道了吧,他還跟我說不要讓別人看見我拿香菸給你。」
、「我不知道魏錦繁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何他沒有收到香煙。
以前選舉時丙○○沒有送過我一條香。」
等語(見選他卷第87─89頁)。
(五)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丙○○十一月底第一次在找我時,要我另外找一些人參加成立大會,他有跟說如果參加的話可以獲得一條香菸,因我表示有四人會參加,所以他就拿了四條香菸給我,我另外找了鄰居蘇敏、張來鶴、黃均針三人。
他僅表示是洪玉欽之競選總部成立。
丙○○拿給我當天我就將香煙拿到另外三人住處給她們了。」
、「我及家人都沒有抽菸,我就將香菸拿到內角里菜市場跟賣菜的蘇敏換了二、三種青菜及味素一盒。」
等語(見選他卷第105─106頁)。
(六)證人魏張來鶴於偵訊時證稱:「丁○○○是寄魏蘇敏拿一條香菸給我,在還沒去成立大會之前二、三天拿給我,丁○○○說要支持洪玉欽,要去的時候丁○○○跟我說拿菸給妳是要妳選給洪玉欽。
我先生及兒子有在抽菸,我也有請人抽,都抽完了。」
等語(見選他卷第195─196頁)。
證人魏蘇敏於偵訊時證稱:「丁○○○有拿一條香菸給我,她一共拿二條菸給我,說她找不到魏張來鶴,請我拿一條給她,她拿煙給我是要去聽人演講,參加洪玉欽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要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就知道意思了,我拿的香菸給家裡人抽掉了。」
等語(見選他卷第199頁)。
證人鄭黃均針於偵訊時證稱:「丁○○○有拿一條香菸給我,在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前,丁○○○只有說要選給洪玉欽,香菸我先生抽掉了。」
等語(見選他卷第202頁)。
四、據上開證人所證之情,可知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李順良於將香菸送給證人盧志賢等證人時,除邀請證人盧志賢等人前往參加洪玉欽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外,均有要求證人盧志賢等證人支持洪玉欽。
又該香菸一條之給予不因上開證人是否有抽菸行為而有所不同,且上開證人均予以收受。
是證人盧志賢等證人對香菸一條收受與投票支持洪玉欽當選立法委員間,二者顯然息息相關。
又被告甲○○、乙○○、丙○○所交付之香菸價格為四百五十元及四百元,其價值非低,且於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均有派遣遊覽車接送盧志賢等證人前往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是上開香菸之價值,已遠逾活動參加者之正常支出。
故該香菸之價值非無左右投票意向之可能。
綜上,足以認被告甲○○、乙○○、丙○○及共同被告李順良於交付上開證人香菸之際,雙方實具有將選票投給洪玉欽之默示合意,此不因授受雙方未予言明,甚至有其他託辭而有不同之認定,即該香菸一條之授受與投票權之一行使間,有對價關係甚明。
揆之上揭意旨,被告等人賄選行為業已成立,被告甲○○、丙○○上開所辯,悖於事實及社會通念,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所犯之投票行賄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辯護人所提之走路工無罪之判決,為該院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足為憑,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甲○○、乙○○向附表一所示收賄者所為,均係犯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丙○○向附表二所示收賄者所為,亦均係犯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是被告甲○○雖係透過被告乙○○,再透過共同被告李順良間接發生犯意聯絡,被告甲○○、乙○○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盧志賢、姚素枝、黃朝樹之有投票權人等;
及被告丙○○係透過丁○○○,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魏張來鶴、鄭黃均針、魏蘇敏之有投賺權人之犯行,均無礙甲○○、乙○○與李順良、丙○○與丁○○○渠等間,就前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均應就共同被告李順良、證人丁○○○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行為,負全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誁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罪應為數罪。
茲原審僅論以被告三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並未說明任何認定為一罪之理由,即認定被告三人所犯者僅有一罪,顯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被告甲○○、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並判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宣告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二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四小時。
惟依刑法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上開條文宣告被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亦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為保護管束之宣告。
茲原判決未為該項宣告,亦與法不合。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1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參。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
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犯該罪是否得減刑,於該條第四、五項均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甲○○、丙○○二人,未於偵查中自首或自白,於本院審時仍認其無賄選之意,亦未認罪,此種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茲原審以被告甲○○、丙○○二人,雖未於偵查中自首或自白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認罪,尚有悔意,且二人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以價值不高之香菸一條作為行賄物品,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人,對於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影響有限等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云云,遽為被告減輕其刑之依據,非特理由論敘無法認同,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查,原審於主文及理由中均有為沒收之諭知,惟於事實並未敘及,是原審判決理由即失其依據,自有未合。
(五)本案共同被告李順良亦有收取被告甲○○、乙○○所交付之賄賂(新樂園牌香菸二條),亦為被告甲○○、乙○○行為之對象,而涉有收賄之犯行。
證人丁○○○亦已參與丙○○行賄行為之構成要件,與丙○○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
原審未論及被告甲○○、乙○○行賄李順良部分之犯行,及未論及證人丁○○○與丙○○間為共同正犯,均有不當。
(六)於被告丙○○之處所查獲之新樂園牌香菸二十三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原審予宣告沒收,尚無所據,亦有未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被告甲○○、丙○○為保護管束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渠等並無賄選之意,及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九號採走路工無罪之判決見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則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之素行非惡,平日均服務於鄉里,其等為支持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洪玉欽,而以行賄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念及其等均未曾受高等教育,民主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且用以行賄物品僅香菸一條,價值不高,行賄對象僅數人而已,及其等犯於原審審理時有依據與檢察官協商之內容捐款五萬元、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有匯款委託書四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平日素行尚可,因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列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
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之犯行,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八、沒收: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十二條係被告乙○○預備用以賄選交付之賄賂;
扣案長壽牌香菸十二條,則為被告丙○○預備用以賄選交付之賄賂,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收。
另自丙○○住處所查獲之新樂園牌香菸二十三包,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丙○○均係以整條之香菸作為行賄之賄賂,未曾以拆裝之小包為之,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收賄者 │處刑 │
├──┼───────┼───────────────────┤
│一 │李順良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條│
│ │ │沒收。 │
│ │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 │ │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
│ │ │條沒收。 │
├──┼───────┼───────────────────┤
│二 │盧志賢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條│
│ │ │沒收。 │
│ │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 │ │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
│ │ │條沒收。 │
├──┼───────┼───────────────────┤
│三 │姚素枝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條│
│ │ │沒收。 │
│ │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 │ │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
│ │ │條沒收。 │
├──┼───────┼───────────────────┤
│四 │黃朝樹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條│
│ │ │沒收。 │
│ │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 │ │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樂園牌香菸拾貳│
│ │ │條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收賄者 │處刑 │
├──┼───────┼───────────────────┤
│一 │戊○○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
│ │ │公權貳年,扣案之長壽牌香菸拾貳條,均沒│
│ │ │收。 │
├──┼───────┼───────────────────┤
│二 │丁○○○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
│ │ │公權貳年,扣案之長壽牌香菸拾貳條,均沒│
│ │ │收。 │
├──┼───────┼───────────────────┤
│三 │魏張來鶴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
│ │ │公權貳年,扣案之長壽牌香菸拾貳條,均沒│
│ │ │收。 │
├──┼───────┼───────────────────┤
│四 │鄭黃均針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
│ │ │公權貳年,扣案之長壽牌香菸拾貳條,均沒│
│ │ │收。 │
├──┼───────┼───────────────────┤
│五 │魏蘇敏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 │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
│ │ │公權貳年,扣案之長壽牌香菸拾貳條,均沒│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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