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重上更(一),319,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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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寅○○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另與癸○○、乙○○、子
  4.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5. 理由
  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7.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8.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9.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10. 五、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11.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癸○○及綽
  12.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13.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
  14. 四、原審以被告寅○○此部分犯行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15.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
  16.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寅○○因不滿案外人己○○於民國九十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乙○○與丙○○在癸○○與寅○○於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19.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
  20.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均不足資為被告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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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七一、五四三、九三四、九五九、一二八五、一五一八、一八二七、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辛○○、庚○○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庚○○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寅○○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另與癸○○、乙○○、子○○及綽號「黑義」之成年男子則為朋友關係。

緣丙○○因故與己○○發生爭執,己○○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與丁○○、戊○○、甲○○、丑○○、許豐志等人分持手槍、BBK玩具手槍及鐵管等物,分乘白色及黑色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十七巷十二號寅○○住處,欲找丙○○尋仇。

詎己○○等人進入寅○○住處後,發現丙○○、癸○○、寅○○、乙○○、子○○及綽號「黑義」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場,雙方人馬因而發生衝突,其間己○○等人將子○○強行押離寅○○住處,另許豐志則搶走寅○○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萬元、汽車駕照一張、金飾用小皮包二只、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二支、合作金庫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

寅○○、癸○○及綽號「黑義」之成年男子見狀,遂攜帶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內有子彈一顆)及編號4號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上開槍枝及子彈,依後所述,均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枝及子彈,合先敘明),而後由綽號「黑義」之成年男子駕駛丙○○所有之小客車搭載癸○○、寅○○二人,其中癸○○坐在駕駛座右側位置,另寅○○則坐在右後座,三人一同外出尋找己○○等人。

嗣於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大同路路口處,見丁○○駕駛車號WQ-一二五九號小客車,內載己○○、許豐志及甲○○等人,綽號「黑義」之成年男子乃將小客車停在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而後與寅○○、癸○○(民國○○○年○月○○○日生)等三人以共同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寅○○持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槍枝(內有子彈一顆),向丁○○所駕駛之小客車方向對空擊發子彈一發,三人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民國○○○年○月○○○日生)、己○○(民國○○○年○月○○日生)、許豐志(民國○○○年○○月○○○日生)及甲○○(民國○○○年○月○○日生)等人,其間己○○等人雖亦朝綽號「黑義」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方向擊發子彈,惟仍因心生畏懼而駕車往雲林縣北港鎮○○路方向逃逸,因而危害於其等安全。

寅○○、癸○○及綽號「黑義」之成年男子因追趕不及乃離開現場,而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文明路路口與丙○○會合,寅○○及癸○○並將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歸還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証人癸○○、乙○○、辛○○、丑○○、己○○、丙○○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傳訊其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寅○○、辛○○、庚○○等人分別予以詰問或表明捨棄詰問(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及第二宗第三十五頁、第一一三頁筆錄),另証人許豐志亦經原審傳訊供被告等人詰問,至証人庚○○則經被告辛○○表明捨棄詰問(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筆錄),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等人對証人之反對詰問權,証人癸○○、乙○○、辛○○、丑○○、己○○、許豐志、丙○○、庚○○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或其他非以証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証人癸○○、乙○○、辛○○、丑○○、己○○、許豐志、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或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或其他非以証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癸○○、乙○○、辛○○、丑○○、己○○、許豐志、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或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或其他非以証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証人許豐志亦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另癸○○、乙○○、辛○○、丑○○、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以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經查:証人乙○○、辛○○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寅○○之供述部分,雖與証人乙○○、辛○○嗣後於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等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另其等於偵審中復未陳明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其等之自由意願,足見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寅○○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寅○○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証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

五、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証人丑○○、己○○、許豐志、乙○○、辛○○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於本件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共乘一部小客車,外出尋找案外人己○○等人,並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大同路路口,持槍對案外人己○○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方向對空擊發子彈一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僅持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槍枝一支與子彈一顆外出尋找己○○而已,伊並無殺人之犯意及伊不知該槍與子彈有無殺傷力等語。

茲查:1、證人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在北港鎮○○路與大同路口,持槍對己○○等人開槍,伊開槍時,現場只有寅○○,槍是伊向乙○○借二把槍」等語綦詳(見偵卷㈠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筆錄),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在槍戰前,丙○○、乙○○、『黑義仔』都在寅○○家。

因子○○被己○○押走,寅○○追出來,並叫我及『黑義仔』開丙○○黑色賓士轎車,槍是丙○○放在皮包內,寅○○要追出來之前,自己去拿的。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在北港鎮○○路與大同路口,對己○○開槍時,車上有『黑義仔』、寅○○及我。

二邊都有開槍,對方是何人開槍,我不知道,我們這邊是寅○○開槍」等語(見偵卷㈠第八十四頁筆錄),是依證人癸○○上開供述,証人癸○○對系爭槍戰時所攜帶之槍枝,究係其向證人乙○○取得,抑或被告寅○○向證人丙○○取得及槍戰時究係其自身持槍向對方射擊,抑或係被告寅○○持槍向對方射擊,所為之供述,固先後不符,惟其就槍戰時所攜帶之槍枝數量係二支之事實,則並無前後不符之處,此外參酌:依後所述,証人丙○○嗣後將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交予被告辛○○藏放,設若僅其中一支槍枝涉及槍擊案,衡情又何須將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二支交予被告辛○○藏放等情,足証被告寅○○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係持槍枝二支外出尋找己○○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寅○○及証人癸○○、丙○○等供稱被告寅○○等人僅持槍枝一支外出尋找己○○等人,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2、又証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丙○○與寅○○是男女朋友,丙○○怕寅○○卡到後,會亂說話,連累到丙○○,所以丙○○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槍戰完畢後,丙○○開他白色車,在北港鎮鎮上會合,寅○○就開丙○○白色三菱車,丙○○就上他賓士車,在車上丙○○叫我替寅○○扛。

前二次開庭,說槍是我開的,是為了義氣」(見偵卷㈠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筆錄)、「伊未對己○○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槍,亦未向丙○○拿槍,之前開庭說槍是向乙○○拿的,是跟著乙○○的筆錄走」(見偵卷㈠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及第一六二頁筆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後來你是否有跟寅○○及綽號『黑義』開車追逐己○○?)答:有的」、「(問:追出去時,你們是否有帶槍出去?)答:槍枝是寅○○帶的,她帶幾把槍我不知道,我沒有帶槍」、「(問:當時是你或寅○○開槍的?)答:那時候我只有聽到槍聲,到底寅○○有沒有開槍我不知道,我沒有開槍」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七頁筆錄),另證人許豐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寅○○開槍」等語(見偵卷㈢第二十七頁筆錄),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伊持槍射擊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筆錄),另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寅○○的皮包被搶走,子○○也被帶走,寅○○與癸○○及綽號『黑義』的人開車追出去的時候是否有帶二把槍出去?)答:這我不知道」、「(問:寅○○帶出去的槍枝,是否你把你替丙○○保管的槍枝交一把給她的?)答:不是」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筆錄),足見証人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槍枝係被告寅○○自證人丙○○處取得及槍戰時係被告寅○○持槍射擊等語,應堪採信,其先前所稱槍戰時所攜帶之槍枝,係伊自證人乙○○處取得及槍戰時係伊持槍射擊等語,應屬迴護被告寅○○及丙○○之詞,應不足採。

是被告寅○○確有自証人丙○○處取得槍枝二支,而後外出尋找己○○等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問:你是否總共有四把槍枝?)答:是的」、「(問:這四把槍是否原審判決所記載的槍?)答:是的」、「(問:其中二把被查扣,另外二把不見了?)答:是的」、「(問:寅○○本人有沒有屬於她自己的槍枝?)答:沒有」、「(問:你曾經交給辛○○貳把槍,後來這貳把槍枝不見了?)答:不是我交給他的,是乙○○交給他的,後來不見了」、「(問:是否被寅○○拿去槍戰的槍枝後來不見了?)答:是的」、「(問:你被查扣的二把槍枝跟寅○○、己○○槍戰的槍枝有沒有關係?)答:沒有」、「(問:槍戰的槍是否就是後來不見的槍枝?)答:是的」等語綦詳(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筆錄),另証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有一天我陪丙○○至他水林鄉蘇秦村家中拿一支黑星制式手槍及一支銀色92改造手槍,丙○○將二枝槍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拿至辛○○租屋處」(以上見偵卷㈠第九十二頁筆錄)、「我知道丙○○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嘉義市○○路辛○○租屋處樓上客廳將二把手槍,一把制式小黑星手槍及一把銀色改造手槍交給辛○○保管」(以上見偵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所附警詢筆錄)等語,即証人辛○○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問:乙○○交給你之槍械為何種槍械?)答:該二把槍械一把為黑色,另一把為銀色手槍」(見警卷㈡第七頁及偵卷㈠第三十八頁所附警詢筆錄)、「(問:不見的二把槍枝後來有沒有找到?)答:沒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頁筆錄)等語,另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有拿一支黑色的槍」等語(見偵㈠卷第一五七頁筆錄),是綜合被告寅○○及証人丙○○、乙○○、辛○○等人上開供述,足証被告寅○○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係持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丙○○所有之槍枝二支外出尋找己○○等人及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業已因遺失而未扣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4、証人癸○○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証稱「在槍戰前,丙○○、乙○○、『黑義仔』都在寅○○家。

因子○○被己○○押走,寅○○追出來,並叫我及『黑義仔』開丙○○黑色賓士轎車,槍是丙○○放在皮包內,寅○○要追出來之前,自己去拿的。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在北港鎮○○路與大同路口,對己○○開槍時,車上有『黑義仔』、寅○○及我。

二邊都有開槍,對方是何人開槍,我不知道,我們這邊是寅○○開槍」(見偵卷㈠第八十四頁筆錄)、「(問:他們對你們開槍之後,你們如何處理?)答:我們就拿槍出來,我們還沒有開槍,他們看到我們拿槍之後,他們整車的人就趴下三秒鐘,之後駕駛就駕車倒車繞過我們就跑掉,我們就一直追趕」、「(問:他們有幾個人對你們開槍?)答:二個至三個」、「(問:你們有幾個人對他們開槍?)答:那槍被寅○○搶走後,就開一槍」、「(問:寅○○是否朝著車內的人開槍?)答:朝著天空」(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及第八十六頁筆錄)、「(問:後來你是否有跟寅○○及綽號『黑義』開車追逐己○○?)答:有的」、「(問:追出去時,你們是否有帶槍出去?)答:槍枝是寅○○帶的,她帶幾把槍我不知道,我沒有帶槍」、「(問:你們在路口時,碰到己○○的車子時,己○○車上有幾人?)答:我看到一車都是人,車上共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我沒有開槍」、「(問:對方是否有朝你們開槍?)答:我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何人開的,我躲在座位下」、「(問:在路口開完槍,是何人將槍交還給丙○○的?)答:應該是寅○○,不是我,我當初的證詞是要幫寅○○扛罪,她說如果我幫她扛她要付我生活費」、「(問:你當時為何要跟寅○○、『黑義』一起開車去追己○○?)答:當時寅○○一直歇斯底里的大叫,只叫我跟她去追,也沒有說什麼原因」(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証人許豐志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寅○○開槍」(見偵㈢卷第二十七頁筆錄)、「(問:當你們停車時,有看到有人拿槍伸出來?)答:一個人」(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五頁反面筆錄)等語,即被告寅○○於迭次訊問時亦供稱「伊確有拿一支黑色的槍」(見偵㈠卷第一五七頁筆錄)、「在文化路那邊有碰到己○○,己○○他們對我們開槍。

我們有開槍,是我開的,當時開一槍」(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筆錄)、「當時癸○○掏出槍時,我將癸○○手上的槍搶過來,對空開一槍」(見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筆錄)、「在途中遇到己○○時,由我開槍」(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筆錄)等語,足証被告寅○○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持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丙○○所有之槍枝二支外出尋獲己○○等人之時,確係由被告寅○○持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槍枝朝己○○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方向對空擊發子彈一發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之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寅○○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另有持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槍枝朝己○○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方向擊發子彈及被告寅○○等人共對己○○等人擊發三、四顆子彈之情事,爰未認定被告寅○○等人另有持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槍枝朝己○○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方向擊發子彈,另亦未認定被告寅○○等人共對己○○等人擊發三、四顆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人另有持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槍枝朝己○○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方向擊發子彈及認定被告寅○○等人共對己○○等人擊發三、四顆子彈,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5、又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後來你與寅○○在北港鎮○○路與大同路口發生槍戰,當時你們車上有幾人?)答:三、四人,詳細人數我忘記了,我記得車上有我、丁○○,其餘的人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筆錄),另証人甲○○亦証稱「(問:後來在文化路跟大同路路口發生槍戰時,你們車上有哪些人?)答:當時我的車上有我、丑○○、『黑松』,至於綽號『阿軟』的許豐志有沒有在車上我忘記了,己○○有在車上,『黑松』就是丁○○,當時我們的車上有五個人(按應係四人之誤)」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筆錄),即証人丁○○亦証稱「(問:後來在文化路與大同路路口發生槍戰時,你們車上有哪些人?)答:我知道有己○○、許豐志、我,還有一個人我忘記名字,總共有三、四個人,到底有幾個人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筆錄),至証人戊○○、丑○○二人則明確証稱「(問:在文化路與大同路發生槍戰時你有沒有在車上?)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五頁及第八十五頁筆錄),是綜合上開証人之供述,足証被告寅○○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持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丙○○所有之槍枝二支外出尋獲己○○等人,並由被告寅○○持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槍枝擊發子彈一顆之時,己○○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其內載有己○○、丁○○、甲○○與許豐志等四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6、按殺人或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要件,倘缺乏使人喪失生命之犯意,即難以殺人或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繼應審究者乃被告寅○○與證人癸○○、綽號「黑義」之人於上開時地持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槍枝擊發子彈一發,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在文化路那邊有碰到己○○,己○○他們對我們開槍。

我們有開槍,是我開的,當時開一槍」(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筆錄)、「當時癸○○掏出槍時,我將癸○○手上的槍搶過來,對空開一槍」(見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筆錄)等語綦詳,即証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們有幾個人對他們開槍?)答:那槍被寅○○搶走後,就開一槍」、「(問:寅○○是否朝著車內的人開槍?)答:朝著天空」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及第八十六頁筆錄),另本件係因槍擊案發生當時雙方並未報警處理,嗣警方獲知槍擊案時已事隔多日,以致現場並無勘查紀錄,亦未拾獲彈頭與彈殼及當時係因遭槍擊之另一方尚未查獲,因而未對遭槍擊之車輛實施勘驗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雲警西偵字第0九七00一四八八七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及第一七五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客觀之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寅○○係持槍對被害人己○○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射擊,足見被告寅○○等人於上開時地尋獲己○○等人之後,係持槍對空擊發子彈一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依此判斷,設若被告寅○○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衡情被告寅○○自當持槍朝被害人己○○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射擊,始符情理,又豈會持槍對空射擊?足見被告寅○○辯稱伊僅係恐嚇被害人而已,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筆錄),應非無據,此外參酌:①、被告寅○○與證人癸○○及綽號「黑義」之人,係因案外人己○○等人擄走案外人子○○及證人許豐志搶走被告寅○○之皮包,因而始攜槍外出尋仇,衡情被告寅○○等人,應無為取回一只皮包及帶回友人子○○,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之必要。

②、案外人子○○與被告寅○○等人友好,而與案外人己○○及證人許豐志等人敵對,案外人子○○是否在案外人己○○等人車上,被告寅○○等人應無從知悉,衡情被告寅○○等人應無不顧案外人子○○之安危,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執意對案外人己○○等人開槍,因而致子○○陷於險境之理。

--等情,足証被告寅○○辯稱伊僅係恐嚇被害人而已,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因而持槍向被害人己○○等人射擊,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又証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問:他們對你們開槍之後,你們如何處理?)答:我們就拿槍出來,我們還沒有開槍,他們看到我們拿槍之後,他們整車的人就趴下三秒鐘,之後駕駛就駕車倒車繞過我們就跑掉」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及第八十六頁筆錄),另証人許豐志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他們拿出槍後,我就趴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筆錄),足見被害人己○○、丁○○、甲○○與許豐志等四人見被告寅○○持槍及射擊之時均因心生畏懼而趴下並駕車跳跑之事實,亦堪認定。

7、又被告寅○○等人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及其擊發之子彈,依後所述,均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枝及子彈,爰未認定被告寅○○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罪責。

又本件查無綽號「黑義」之人之年籍資料,爰採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綽號「黑義」之人係已成年之人,併此敘明。

8、是綜上所述,被告寅○○罪証已明確,其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

②、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變更。

③、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刑法施行法亦配合修正,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至於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舊法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寅○○與癸○○及綽號「黑義」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寅○○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己○○、丁○○、甲○○與許豐志等四人實施恐嚇,係一行為觸犯四恐嚇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寅○○此部分犯行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寅○○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己○○、丁○○、甲○○與許豐志等四人,乃一行為觸犯四恐嚇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詳查致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

㈡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依後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確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上開槍枝及子彈均有殺傷力,因而認被告寅○○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亦有未洽。

是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寅○○之素行、犯罪結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大同路路口,由寅○○、癸○○各持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各一支,朝丁○○所駕駛之其內載有己○○、許豐志及甲○○等人之車號WQ-一二五九號小客車射擊三、四槍,因認被告寅○○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起訴書漏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

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寅○○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持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槍枝一支與子彈一顆外出尋找己○○而已,伊不知該槍與子彈有無殺傷力等語。

茲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以具有殺傷力為要件,另彈藥則須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要件,此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即知。

經查:被告寅○○與癸○○及綽號「黑義」之人確係持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丙○○所有之槍枝二支外出尋找己○○等人,並由被告寅○○持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槍枝擊發子彈一顆及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業已因遺失而未扣案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寅○○供稱伊等僅持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槍枝一支外出尋找己○○及伊係持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槍枝擊發子彈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寅○○等人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依上所述,既已因遺失而未扣案,另本件係因槍擊案發生當時雙方並未報警處理,嗣警方獲知槍擊案時已事隔多日,以致現場並無勘查紀錄,亦未拾獲彈頭與彈殼及當時係因遭槍擊之另一方尚未查獲,因而未對遭槍擊之車輛實施勘驗乙節,依前所述,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雲警西偵字第0九七00一四八八七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及第一七五頁),是該等槍枝及子彈彈頭或彈殼既因未扣案而未經送往鑑定機關以客觀及科學之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另本件復未扣得遭該等槍枝擊損之物品俾供鑑驗機關依該物品受損程度鑑驗該等槍枝與子彈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則該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顯非無疑,是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該等槍枝及子彈均有殺傷力,因而對被告寅○○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罪責。

3、雖被告寅○○及證人丙○○、癸○○、乙○○等人均供稱系爭附表編號3號及4號之槍枝分屬制式及改造槍枝等語,惟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核與該槍枝是否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蓋即便係制式槍枝亦有可能因保養不當、維修不力、年代久遠、操作不當、零件損壞、人為破壞或其他因素,致喪失原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有效功能者,更何況改造槍枝中復有因改造者之技術欠佳、使用之材質低劣等因素,致槍枝未具殺傷力之情形者,是自難因該等槍枝係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即遽認該等槍枝確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寅○○及證人丙○○、癸○○、乙○○等人雖均供稱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分屬制式及改造槍枝等語,惟仍難據此即認定該等槍枝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又依前所述,被告寅○○雖有持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槍枝朝丁○○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方向對空射擊,惟現場並未拾獲彈頭或彈殼,另亦未對遭槍擊之車輛實施勘驗,則自已無從對遭該等槍枝擊損之物品依該物品受損程度鑑驗該等槍枝與子彈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至明,是自難因該等槍枝及子彈曾經擊發即遽認該等槍枝與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因而推定該等槍枝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

4、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均不足資為被告寅○○等人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及持有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枝及子彈,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等罪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寅○○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寅○○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變更起訴法條前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寅○○因不滿案外人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與旗下小弟丁○○、戊○○、甲○○、丑○○、許豐志等人分持手槍、BBK玩具手槍、鐵管等物,前來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十七巷十二號其住處,欲押走友人子○○,乃在其所攜帶之女用隨身皮包內取出改造之九二手槍,欲對己○○、許豐志等人射擊,許豐志見狀,遂於搶奪寅○○之皮包(內有現金五萬元、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合作金庫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及改造之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把)之後,強押子○○離去,並將奪自被告寅○○之手槍藏放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七十八號其舊家廁所內。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警詢問許豐志有關該槍枝之下落後,許豐志乃帶同警員在其上開舊家,取出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支(按即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因認被告寅○○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寅○○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皮包內並無槍枝,設若伊確有槍枝,衡情許豐志應不敢搶伊之槍枝,另在許豐志住處查獲之槍枝亦非伊所有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是否為被告寅○○所有?茲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証人丑○○於警偵訊中固供稱「...我先持BB槍與戊○○將寅○○乾弟子○○押到北港鎮○○路一間通訊行後,己○○、許豐志就強盜寅○○皮包,寅○○就從皮包內拿出一支改造手槍要向己○○、許豐志開槍,該手槍被許豐志搶下來,後再拿走皮包內新台幣三萬二千元後,己○○就打電話給我,我與戊○○再押子○○到好收里己○○舅舅家中與己○○、許豐志會合」(以上見編號二十號港警刑字第0930021283卷第五十六頁筆錄)、「警詢筆錄均實在」(見編號九號偵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筆錄)等語,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証稱「(問:總共有幾人去寅○○他家?)答:人數我忘記了,有我、己○○、許豐志、綽號葫蘆的戊○○,其餘的人我忘記了」、「(問:你們幾人之中有沒有人帶槍去?)答:我不知道,我有帶BBK槍」、「(問:在寅○○住處你有沒有看到許豐志拿走寅○○皮包?)答:我沒有看到」、「(問:許豐志後來有沒有告訴你他拿走寅○○皮包?)答:回家後許豐志有說寅○○從皮包內拿出手槍,所以許豐志將其皮包拿走,這是許豐志講的」、「(問:在寅○○家裡你有沒有看到有子彈掉落地上?)答:沒有」、「(問:許豐志有搶走寅○○的皮包,是否你聽許豐志講的,你本身沒有看到?)答: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筆錄),足見証人丑○○並未目睹証人許豐志如何搶走被告寅○○之手槍之情形,其於警偵訊中所稱寅○○從皮包內拿出一支改造手槍及該手槍被許豐志搶下等語乃聽聞自証人許豐志之供述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所稱被告寅○○從皮包內拿出一支改造手槍及該手槍被証人許豐志搶下等語,自不足資為被告寅○○不利之依據。

3、次查:証人己○○於警詢中固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丁○○開白色自小客車載許豐志,在丙○○女友『阿如』(按即被告寅○○)位於北港鎮○○路住處,發現阿如等人在家,便通知我過去,我開黑色自小客車載丑○○。

我原本去問誰到我家開槍,到了阿如家,阿如等人看到我們便四處逃跑,許豐志抓到子○○(綽號阿南仔)後要把他押上車,這時候阿如要從隨身的女用背包內拿出一支黑色手槍,許豐志見狀便搶走那只皮包,我們便把子○○帶上黑色轎車,由丑○○、許豐志開車離開;

丁○○開白色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編號二十號港警刑字第0930021283號卷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筆錄),惟其嗣後於警詢中復供稱「我沒有看到是誰出手強盜寅○○的皮包」、「問:警方於今(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七十八號屋外廁所旁,經許豐志帶同下起獲改造手槍一枝,你是否知道該槍枝何人所有?答:根據許豐志之前跟我所說,這枝槍就是從寅○○皮包中搶來的」等語(見編號二十號警詢卷第三十頁筆錄),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在寅○○住處,你是否有帶人把子○○押走?)答:我們有去找他們,有將子○○帶走」、「(問:為何要將子○○帶走?)答:因為那時候我們被開槍,我要問他為何要對我們開槍」、「(問:後來有沒有看到許豐志拿走寅○○的皮包?)答:我沒有看到」、「(問:你回去之後,許豐志有沒有告訴你他拿走寅○○的皮包?)答:我有聽到人家在講,但他拿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有叫他拿去還,他有沒有拿去還我不清楚」、「(問:你在寅○○的住處有沒有看到寅○○拿出一支手槍?)答:我沒有看到」、「(問:你有沒有跟許豐志搶一起搶寅○○的皮包?)答:我沒有」、「(問:許豐志有沒有告訴你從寅○○那裡搶走壹把槍?)答:這是最後我回到家時我才有聽到他們在講,但我沒有看到槍」、「(問:那把槍你有沒有看過?)答:我沒有看過」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筆錄),足見証人己○○亦未目睹証人許豐志如何搶走被告寅○○之手槍之情形,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寅○○自隨身背包內拿出一支黑色手槍及查扣之手槍係証人許豐志自被告寅○○之皮包中搶來的等語,乃聽聞自証人許豐志或他人之供述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所稱被告寅○○自隨身背包內拿出一支黑色手槍及上開查扣之手槍係証人許豐志自被告寅○○之皮包中搶來的等語,自亦不足資為被告寅○○不利之依據。

4、雖証人許豐志於迭次訊問中供稱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係伊自被告寅○○住處搶來的及該槍枝係被告寅○○的等語,惟為被告寅○○所否認。

是本件繼應審究者乃証人許豐志之供述是否顯無瑕疵及疑義而足以資為被告寅○○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証人許豐志於迭次訊問中就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係自被告寅○○處取得乙節,曾有多次之供述,茲將其歷次所為供述要旨詳載如下: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當時看到寅○○把手伸進皮包內,我猜想她要拿槍出來,我跟甲○○跟她拉扯後皮包掉到地上,我看到寅○○手上拿一枝槍,我把她的槍搶走,再撿起地上的皮包後,就離開現場」、「據我看到的應該是小九二手槍」等語(見編號二十號警詢卷第四頁及第五頁筆錄)。

⑵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未發現有子彈?)答:因當天我對寅○○搶奪皮包及手槍時有發現子彈掉落在地上」等語(見編號二十號警詢卷第七頁筆錄)。

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正好寅○○要離開,打開鐵門看到己○○在門外,就往後面跑,但打開後門又看到我在後面,又往樓上跑,子○○跑在最後面被我推倒並抓到他,己○○就叫丑○○、戊○○帶走子○○,現場剩我及己○○、甲○○,我看到他們上樓,我追上去,看到己○○、甲○○沒有上來,我又跑下來了,我下樓時看到寅○○和甲○○在拉扯,我看到寅○○手伸到皮包裡面在拿東西,我告訴甲○○說『白目如』(按即寅○○)手在皮包裡拿東西,我扯他皮包的背帶結果她皮包掉在地上,我就搶她手上的槍並將皮包拿走,我將槍放回皮包內,皮包放在『黑松』的白色車內,然後就離開到丑○○位於北港公園旁的通訊行」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筆錄)。

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該槍來源(按即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答:我們去帶子○○時,寅○○從皮包要拿出手槍,我先搶手槍再撿起掉落之皮包」、「(問:你確定該把槍是寅○○被你搶走之手槍?)答:確定。

因手槍握把之護片會搖晃」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十頁筆錄)。

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看到寅○○時,他在做什麼事情?)答:他在樓下,與甲○○在拉扯,在搶皮包」、「(問:你為何要搶他皮包?)答:看到他有槍」、「(問:你的意思是說看到他從皮包內拿槍?)答:對」、「(問:你有搶到他手上的槍?)答:有」、「(問:你說你看到他從皮包拿槍,是正要拿,還是已經拿出來?)答:還沒有拿出來」、「(問:照片上的槍,是否就是當初你從寅○○皮包內搶走的那支槍?)答:對」、「(問:你搶皮包時,寅○○的雙手放在何處?)答:過了太久,我忘記了,就是他們二人在搶」、「(問:你有無看到他的手有伸進去皮包內?)答:有」、「(問:你如何知道他要拿槍?)答:之前我有跟他們在一起過,我知道他們都有槍」、「(問:寅○○的槍誰拿出來的?)答:寅○○拿出來的」、「(問:你剛才不是說寅○○沒有拿槍出來?)答:包包掉在地上時,槍就掉出來,我就把槍與皮包搶走」、「(問:你所謂槍是寅○○拿出來,是指寅○○要去拿,但是還沒有拿出來,包包與槍就掉在地上,還是包包掉在地上,槍就跑出來?)答:過太久,忘記了」、「(問:包包掉在地上時,槍在哪裡?)答:好像是在寅○○的手裡」、「(問:你剛剛不是說寅○○手伸到皮包裡面去,你認為他是想要去拿槍,還沒有拿出來?)答:我也不太記得,那時候匆匆一拉,我就搶走」、「(問:你說包包掉在地上的時候,槍好像在寅○○手裡,什麼叫做『好像』?)答:忘記了,不知道是在地上撿,還是在他手上拿」、「(問:你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跟檢察官說『這把手槍的握把護片會搖晃』,有沒有這樣說?)答:我忘記了」、「(問:這把槍握把的護片會搖晃?)答:我不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至第一百頁筆錄)。

⑹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你有無在寅○○住處搶走皮包?)答:有」、「(問:皮包內有幾支槍枝?)答:一支」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十八頁筆錄)。

㈡本件依証人許豐志上開供述,証人許豐志就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究係自被告寅○○手中搶走,抑或係自地上連同皮包一起搶走,前後所為之供述已前後不一;

另依上所述,証人許豐志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伊自被告寅○○處搶走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時,另有証人甲○○在場等語,惟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証稱「(問:後來有沒有看到許豐志搶走寅○○皮包?)答:我有看到」、「(問:當時是否你先跟寅○○在拉扯皮包,然後許豐志才將之搶走?)答:是的」、「(問:當時寅○○皮包被搶的時候她的手槍是否也一併被搶走?)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筆錄),設若証人許豐志確自被告寅○○處搶得系爭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衡情其二人於爭執拉扯間,証人甲○○豈有未看見証人許豐志自被告寅○○處搶得系爭槍枝之理,足見証人許豐志供稱系爭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手槍係自被告寅○○處取得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寅○○被搶走皮包時,有沒有告訴你她的手槍亦被搶走?)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筆錄),按証人丙○○與被告寅○○二人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設若証人許豐志確自被告寅○○處搶走被告寅○○所有之槍枝,衡情被告寅○○豈有不告知証人丙○○之理,更何況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証稱「(問:寅○○本人有沒有屬於她自己的槍枝?)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筆錄),足見証人許豐志供稱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係伊自寅○○住處搶來的,該槍枝係寅○○的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②、証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槍戰完之後,寅○○有沒有告訴你們她的皮包被搶走?)答:有聽她在講」、「(問:寅○○有沒有說她連手槍壹把也被搶走?)答:沒有聽說,只聽說他的錢、手機、提款卡被搶走」、「(問:沒有聽到她的槍被搶走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八頁筆錄),按証人癸○○係被告寅○○之朋友,另槍枝則屬貴重之物,設若証人許豐志確自被告寅○○處搶走被告寅○○所有之槍枝,衡情被告寅○○豈有不告知証人癸○○之理。

③、証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早上在寅○○住處,你是否被人押走?)答:是的」、「(問:何人押走你的?)答:許豐志、己○○及其他我不知姓名的人」、「當時我想要從後門跑,我剛打開後門沒多久許豐志就拿槍抵住我,叫我回到寅○○的樓下,等他們要把我押走時,我就看到許豐志揹著寅○○的皮包」、「(問:許豐志是否有自己帶壹把槍從外面過來?)答:是的,我後門打開才走幾步就被他攔住,當時他就拿槍抵住我」、「(問:許豐志是否自己有帶壹把槍過來?)答:是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及第四十九頁筆錄),是依証人子○○上開供述,証人許豐志前來被告寅○○住處強行押走証人子○○之時,証人許豐志本身即帶有槍枝,則系爭自証人許豐志住處查獲之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是否確係被告寅○○所有而非証人許豐志所有,亦非無疑。

--等情,足証証人許豐志之供述確有諸多疑義及瑕疵,其上開不利於被告寅○○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寅○○不利之依據。

5、又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是否有到寅○○住處把子○○帶走?)答:有的」、「(問:在寅○○住處時,有沒有看到許豐志搶走寅○○的皮包?)答:沒有看到,事後回去時才發現他多了一個皮包」、「(問:許豐志搶走寅○○的皮包時,有沒有看到他順便搶走寅○○的手槍壹把?)答:我沒有看到」、「(問:你回去時看到許豐志多一個皮包,皮包裡面是否有壹把手槍?)答:有」、「(問:這把手槍何人的?)答:我不知道」、「(問:許豐志有沒有告訴你這把手槍何人的?)答:沒有」、「(問:你如何知道皮包內有壹把手槍?)答:他回去時有將皮包有打開來看,皮包內有手槍、手機、證件、錢」、「當時我沒有進去我站在門口,回去時就看他多了一個皮包,我問他皮包怎麼來,他說寅○○那裡拿來的」、「(問:後來那把槍如何處理?)答:後來皮包內的東西包括槍枝都由許豐志拿走」、「(問:你看到的那把槍是何種型式的,是否記得?)答:不是制式的,是土製改造的」、「(問:現在如果讓你看槍枝是否可以認得?)答:沒有辦法,我印象中槍枝是黑色的但槍柄是否黑色我忘記了」、「問:(逐一提示扣案的三把槍枝)是否記得當時寅○○皮包內的槍枝是哪壹把?答:我看到很像是第一支及第三支槍(第壹支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第參支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那種型式的,但確實是哪一支我不敢肯定」等語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筆錄),足見依証人戊○○上開供述,証人戊○○並未目睹許豐志如何搶走寅○○之手槍之情形,其上開有關槍枝來源之陳述乃聽聞自証人許豐志之供述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上開有關槍枝來源之供述,自亦不足資為被告寅○○不利之依據。

6、另系爭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提在押之許豐志,至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七十八號舊家廁所內所查獲之事實,固據證人許豐志、李榮全二人供述明確(見偵卷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及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十六頁筆錄),並有取槍經過照片十二張在卷(附於警卷㈢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及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扣案可稽,另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0九三五號函一紙及檢送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㈡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惟上開情形僅足以証明確有自証人許豐志住處廁所內查獲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及該槍枝確有殺傷力而已,並不足以証明該槍枝確係証人許豐志自被告寅○○住處搶得及該槍枝確係被告寅○○所有,是上開証據自不足資為被告寅○○不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7、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均不足以資為被告寅○○持有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槍枝,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寅○○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寅○○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變更起訴法條前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乙○○與丙○○在癸○○與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大同路路口對己○○等人開槍,並將上開所持之槍枝返還予丙○○後,丙○○與乙○○二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七、八時許,將該二把槍枝(一為銀色改造九二手槍,一為黑色制式黑星手槍,按即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持往嘉義市○○街七十二號六樓之一被告辛○○租屋處,委請被告辛○○代為保管,被告辛○○應允後,乃基於持有上開二把槍枝之犯意而收受之。

嗣被告辛○○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十二時左右,以電話與被告庚○○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乘車至岡山交流道下車,由被告庚○○開車至交流道,載被告辛○○至被告庚○○位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二四九號之住處,途中,被告辛○○向被告庚○○表明欲寄放上開槍枝之來意,被告庚○○乃稱「伊有前科,不方便將槍枝放在伊住處」,因而要被告辛○○先將該二把槍枝藏放在其住處後方水溝,待天亮後,再將槍枝取出埋藏;

經被告辛○○同意後,二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將該二把槍枝持往被告庚○○住處後方水溝中藏放。

次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庚○○前來被告辛○○房間內對被告辛○○稱「東西不見了」,二人旋即前往藏放槍枝現場查看,果未見該二把槍枝。

事後被告庚○○乃對被告辛○○稱「東西在伊住處不見,伊要負責」,因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元至被告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被告辛○○,被告辛○○則於同日中午,在其上開租屋處將該十八萬元交予乙○○,由乙○○轉交予丙○○收受,作為賠償之用。

因認被告辛○○、庚○○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表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為主要依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庚○○二人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辛○○辯稱伊雖有收受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並將之藏放在被告庚○○住處後方水溝附近,但伊不知該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

另被告庚○○則辯稱伊未同意被告辛○○將上開槍枝藏放在伊住處後方水溝附近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辛○○、庚○○二人有無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並共同將該等槍枝藏放在被告庚○○住處後方水溝附近及上開槍枝究竟有無殺傷力?茲查:1、被告辛○○對其確有收受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並將之藏放在被告庚○○住處後方水溝附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証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另二把(按即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是我與乙○○一起拿去辛○○在嘉義市之租屋處」(見偵卷㈥第二十一頁筆錄)、「(問:為什麼沒有查扣的這二把槍,會一度放在辛○○那裡?)答:我和乙○○去辛○○那裡,乙○○拿回來的時候,我是叫他放在辛○○那裡」(見原審卷㈡第一百三十八頁筆錄)、「(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你有將一把改造92手槍及一把制式黑星手槍給辛○○?)答:不是我交的,是乙○○交的」、「(問:你當時有無在場?)答:有」、「(問:這二把槍之前是否你持有中?)答:對」(見原審卷㈡第一百七十六頁反面筆錄)等語,即證人乙○○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二把槍交給辛○○」(見警卷㈡第五頁筆錄)、「槍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我帶至辛○○嘉義市的家寄放」(見偵卷㈠第十二頁筆錄)、「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二十四時左右,我便將槍交給辛○○保管,之後槍枝便由辛○○保管」(見偵卷㈠第四十六頁所附警詢筆錄)、「辛○○租屋處客廳有丙○○、我及辛○○在場,丙○○叫我與他出門,然後丙○○叫辛○○將槍收好,丙○○將槍放在桌上有肩帶之黑色背包內,我因人在他們二人中間,我就將背包交給辛○○」(見偵卷㈠第一百二十頁筆錄)、「我知道丙○○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在辛○○租屋處客廳,將二把手槍,一把制式小黑星手槍及一把銀色改造手槍,交給辛○○保管」(見偵卷㈠第一三三頁及第一三四頁所附警詢筆錄)、「我有摸到槍,是在十二月底,在嘉義辛○○租屋處,丙○○交給我黑色袋子,裡面裝有二把槍,然後轉給辛○○保管」(見原審卷㈡第一百二十五頁筆錄)等語,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當時他(按指被告辛○○)走到後面要去藏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七頁反面筆錄),足証被告辛○○確有收受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並將之藏放在被告庚○○住處後方水溝附近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辛○○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約二十四時左右,乙○○至嘉義市○○街七十二號六樓之一找我,叫我把該二枝槍械拿出去埋起來..之後我便持該二把槍械..坐遊覽車至高雄岡山找我的朋友庚○○..我們二人一起把槍械藏在他家後方之水溝」(見警卷㈡第六頁筆錄)、「(問:槍現在何處?)答:我與高雄朋友庚○○拿至高雄岡山他家後面水溝藏起來」(見偵卷㈠第十五頁筆錄)、「乙○○拿至嘉義市○○街七十二號六樓之一給我,他於同日晚上十一、十二點拿來給我,..我就坐野雞車將槍拿至高雄縣庚○○家外面,我本想將槍拿進去,他說他有前科不方便,他說將槍藏在他家後面水溝,等早上再來拿」(見偵卷㈠第五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是依證人辛○○上開供述,証人辛○○已明確供稱「我們二人一起把槍械藏在他家後方之水溝」、「我與高雄朋友庚○○拿至高雄岡山他家後面水溝藏起來」、「他說將槍藏在他家後面水溝」等語無訛,設若被告庚○○並未同意並指示被告辛○○將系爭槍枝藏放在其住處後方之水溝附近,衡情被告辛○○應無於不同時間之訊問中分別為上開明確供述之理,此外參酌被告庚○○對被告辛○○確有將系爭槍枝藏放在其住處後方之水溝附近之事實亦不爭執等情,足証被告庚○○確係與被告辛○○一同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住處後方水溝附近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庚○○辯稱伊未同意被告辛○○將上開槍枝藏放在伊住處後方水溝附近等語,應屬卸責之詞;

另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庚○○並未參與藏放槍枝之事,該槍枝係伊個人自行放置在被告庚○○住處後方水溝附近的等語,則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以具有殺傷力為要件,此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即知。

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庚○○、辛○○二人雖一同將上開槍枝藏放在被告庚○○住處後方水溝附近,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惟上開槍枝即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為本件次應審究之事項。

經查:被告庚○○、辛○○二人持有及藏放之如附表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槍枝業已因遺失而未扣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雖曾由被告寅○○等人持以朝己○○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方向對空擊發,惟該槍擊案發生當時雙方並未報警處理,嗣警方獲知槍擊案時已事隔多日,以致現場並無勘查紀錄,亦未拾獲彈頭與彈殼及當時係因遭槍擊之另一方尚未查獲,因而未對遭槍擊之車輛實施勘驗乙節,依前所述,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雲警西偵字第0九七00一四八八七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及第一七五頁),是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及擊發後之子彈彈頭與彈殼既因未扣案而未經送往鑑定機關以客觀及科學之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另本件復未扣得遭該等槍枝擊損之物品俾供鑑驗機關依該物品受損程度鑑驗該等槍枝有無殺傷力,則該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顯非無疑,是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該等槍枝確有殺傷力,因而對被告辛○○、庚○○二人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罪責。

4、雖被告寅○○及證人丙○○、癸○○、乙○○等人均供稱系爭附表編號3號及4號之槍枝分屬制式及改造槍枝等語,惟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核與該槍枝是否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蓋即便係制式槍枝亦有可能因保養不當、維修不力、年代久遠、操作錯誤、零件損壞、人為破壞或其他因素,致喪失原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有效功能者,更何況改造槍枝中復有因改造者之技術欠佳、使用之材質低劣等因素,致槍枝未具殺傷力之情形者,是自難因該等槍枝係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即遽認該等槍枝確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寅○○及證人丙○○、癸○○、乙○○等人雖均供稱系爭附表編號3號及4號之槍枝分屬制式及改造槍枝等語,惟仍難據此即認定該等槍枝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又依前所述,被告寅○○雖曾持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槍枝朝丁○○等人所搭乘之小客車方向對空射擊,惟現場並未拾獲任何彈頭或彈殼,另亦未對遭槍擊之車輛實施勘驗,則自已無從對遭該等槍枝擊損之物品依該物品受損程度鑑驗該等槍枝有無殺傷力至明,是自難因該等槍枝曾經擊發即遽認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因而推定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均不足資為被告辛○○、庚○○二人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罪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辛○○、庚○○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辛○○、庚○○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辛○○、庚○○二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庚○○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羅 心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1 │西班牙STAR廠製SU│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西班牙STAR廠製SUPER O 型│
│    │PER O型口徑9mm制│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式半自動手槍    │      │認具殺傷力(見原審卷㈠139 頁)。                      │
├──┼────────┼───┼───────────────────────────┤
│ 2 │美國RUGER 轉輪手│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美國RUGER 轉輪手│
│    │槍製造之仿造槍  │      │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357 吋制式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見原審卷㈠139頁)。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      │條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同)所稱之手槍,並不│
│    │                │      │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
│    │                │      │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
│    │                │      │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製手槍│
│    │                │      │,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
│    │                │      │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
│    │                │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仿造槍│
│    │                │      │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至為明確。        │
├──┼────────┼───┼───────────────────────────┤
│ 3 │制式黑星手槍    │1支   │未扣案。                                              │
├──┼────────┼───┼───────────────────────────┤
│ 4 │銀色改造手槍    │1支   │未扣案。                                              │
├──┼────────┼───┼───────────────────────────┤
│ 5 │仿BERETTA廠84型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74型半自動│
│    │改造手槍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見偵卷㈡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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