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重上更(九),102,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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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圖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拾日,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四月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並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七十二年起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甲○○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其胞妹李秀容所購坐落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因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且鄰地即劉國所有同段九二之六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辦理分割出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號及九二之三五八號新增兩筆土地。

因原與九二之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九二之六二五號、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三筆土地,分別為劉國(業於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劃道路,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使用。

甲○○竟基於圖利自己、他人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六十八年間之某日,假借其任職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有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之職務上之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

迨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0-一二號、九0-一四0號、九0-一四一號、九0-一四二號、九0-一四三號土地以及同年一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九二-一九一號土地,亦皆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相隔;

繼於七十四年二、三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上開所買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均為國有土地。

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介紹向甲○○請教申購方法,甲○○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

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甲○○權益,甲○○即表示願親自代為辦理申購,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別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

而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旋分別持交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甲○○;

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

甲○○認取得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時機來臨,且因該時甲○○已擔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即基於上開概括圖利其本人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並兼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之犯意,於七十四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

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該二筆土地面積總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共直接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金額達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示)。

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甲○○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

迄七十六年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向甲○○索取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甲○○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九二-三六五號、九二-六七一號、六七二號、六七三號、六七四號、六七五號、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間接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二所示)。

嗣甲○○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次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適甲○○斯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代為決行雲林縣政府回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稿,而獲悉上情,甲○○深恐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另行起意,而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此部分不構成變造文書罪理由如後),即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另行基於變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接續上開單一之變造公文書犯意,將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可以逾十五年銷燬等情,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總計其使自己及楊鐵城、葉明杰等人得利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即:㈠證人葉明杰之證詞。

㈡證人林美蘭之證詞。

㈢證人楊鐵城之證詞。

㈣證人黃梅皆之證詞。

㈤證人李墩謀之證詞。

㈥證人沈特賜之證詞。

㈦證人林正堃之證詞。

㈧證人邱振甫之證詞。

㈨證人劉有銘、劉張蕉貴之證詞。

㈩證人黃寶玲之證詞。

證人李碧蘭之證詞。

證人鄭美足、林雨騫之證詞。

證人林登財之證詞。

證人曾淑嬋之證詞。

證人邱麗惠之證詞。

證人張朝松之證詞。

證人林初惠之證詞。

證人高資基、林王雲英、陳玉女之證詞。

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卷附之地籍圖謄本。

74年03月13日申請合併使用同意書影本三紙。

檢舉函暨相關資料。

斗六地政事務所73年11月13日核發之92-6土地登記簿謄本。

斗六地政事務所80年05月10日發函雲林縣政府之函件影本。

斗六地政事務所83年05月26日83斗地人字第2706號函。

斗六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29日83斗地二字第6076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85年05月21日85斗地一字第3025號函暨附件斗六地政事務所85年06月13日斗地一字第3596號函。

斗六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23日88斗地四字第9188號函暨地籍圖影本。

斗六地政事務所91年01月17日91斗地人字第0350號函暨附件。

斗六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1日斗地一字第0920009377號函。

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01月13日斗地一字第0920011109號函。

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07月15日斗地一字第0930006546號函暨附件。

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03月24日斗地政字第0940002516號函。

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03月24日斗地政字第0940002517號函暨附件。

雲林縣政府74年03月23日七四府建都字第27140號函稿暨所附林美蘭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

雲林縣政府74年03月07日七四府建都字第19284號函稿暨所附黃梅皆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

雲林縣政府83年11月01日八三府建都字第130712號函暨附件。

雲林縣政府83年12月08日八三府建都字第150184號函暨附件。

雲林縣政府91年03月21日91府地價字第9100026995號函。

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斗六市○○路二六九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

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

法務部調查局93年0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63590號函。

本院前審91年04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05月18日覆函暨附件。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06月23日斗地政字第0940005614函暨附件。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8月4日斗六地人字第0940007133號函、94年8月17日斗地政字第0940007491號函、94年3月24日斗地政字第0940002516號函、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400298780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3770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400528410號函。

內政部94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8112號函。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月5日第0940011972號函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證、物證或人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九審卷第一六七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均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屬法定程序取得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擔任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技士、股長、主任及雲林縣政府地 政科專員等職務;

且其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及其妹李秀容 所有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與劉國所有 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相鄰,及有取 得分割後之九二-六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

又其於任職雲 林縣政府專員期間知悉斗六地政事務所曾向雲林縣政府請 示如何處理劉國名下土地面積不符事宜等事實;

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三年 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即知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中 山路計劃道路間,為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隔,葉明杰、 楊鐵城欲購買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事 ,伊並不知悉,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亦未向伊請教如何辦 理申購,之後因事涉登記之事,伊叫葉明杰等人請代書辦 理,至於邱瑞坤如何辦理各該手續,伊均不知詳情;

然伊 並未擅自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登 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由「劉國」變造為「國有」,再由 「國有」改為「劉國」;

至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林美蘭 將九二-六七六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 所有,係伊以十二萬元向葉明杰購買,並非無償取得云云 。

二、經查: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登記簿,原登載所有權人為「劉國」,嗣經篡改寫為「國有」,嗣又再改回「劉國」名義;

又在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期間,並移轉登記予同案原審被告林美蘭、黃梅皆時,係分別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及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同案被告林美蘭、黃梅皆購買該二筆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

嗣各該移轉登記日期,又被塗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暨葉明杰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據以申請分割土地辦理過戶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詳原審卷第一四八、二四○頁、他字卷十五、十七頁、偵字一○八頁、原審卷第六○、二九頁、他字第九○、九二頁、六一頁反面)及相關申請資料附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物卷足稽。

又查上開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所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係楊國雄本人所代理申請(詳調查站證物卷第四二頁);

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所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係案外人蔡清得代書所代理(詳調查站證物卷第十頁),並經本院前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查明無訛,有該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斗地一字第三○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再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後二次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原本查核屬實(詳本院上訴卷第一○四頁至一一三頁、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三○頁),足認該二筆土地登記簿有關上開登載內容,確有遭變造,可堪認定。

㈡復查,依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原始文件,確有塗改之痕跡,而核對系爭土地,其日據期時期為劉大國(轉載登記時誤載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字卷第九八至一○一頁);

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記載:系爭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業經變造為「國有」,已據林美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明白,有該府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四府建都字第二七一四○號函稿暨所附林美蘭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外放證物)、又系爭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業經變造為國有,已據黃梅皆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查明白,有該府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七四府建都字第一九二八四號函稿暨所附黃梅皆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外放證物),又系爭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則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收件號數仍為一九八三號,林美蘭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林初惠),嗣原所有權人「國有」,亦已改回為「劉國」名義,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字卷第九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系爭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號數仍為二八八一號),嗣原所有權人「國有」,亦已改回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字卷第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足見其塗改內容甚為明確。

至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核對人的印章姓李,其他字跡模糊等情(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足見行為人為隱匿變造塗改,令人難以發見,以逃避刑責之追究,而故意模糊其內容。

又雖上開二筆土地有關事項手寫之筆跡,如買賣、姓名、住所、身分證號碼、權利範圍等之記載,尚可明辨(詳偵查卷第八0、一一0頁),然經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將被告當庭書寫「國有」等字跡、上開土地登記簿原本以及被告甲○○平時書寫筆跡之公文原本九件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仍以缺乏足夠之類同字跡可供比對,及被告甲○○庭寫字跡又與系爭文件書寫時間相隔過久,書寫人筆跡有變化之虞,在現有被告甲○○親筆參對字跡與系爭字跡缺乏足夠可比對之情況下,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940052841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二四0頁),然此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前述遭變造之二筆土地登記簿係存放在斗六地政事務所鐵櫃內,乃極為重要之公文書,除經許可之人外,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接觸。

雖證人即該所課長沈特賜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土地登記簿係倉庫管理人在管理,只要從事地政人員均可入內閱覽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

另證人即當時從事登記事務之人員張芙蓉於本院更㈦審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理中雖亦證述「土地登記簿存放地方是在辦公室後面,如果需要調閱或使用登記簿,並不必經過許可,工作上有需要均可看登記簿,亦無需先填載簿冊查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每一個人都可以拿土地登記簿,亦可進出放登記簿的地方,且若有人將登記簿故意拿出來塗改放回去,伊不會知道」等情(見本院更㈦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依證人沈特賜、張芙蓉上開證詞,關於土地登記簿之接近似無限制,任何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均可輕易接近取得;

惟衡諸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除非對於該二筆土地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者,應無取閱並進而變造之必要。

且查系爭土地為楊鐵城及葉明杰委託被告辦理購買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林美蘭、黃梅皆均係當時之鄰居,找我詢問擬買受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處理」(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頁反面)、「楊鐵城與李紗藺曾向我請教買受國有畸零地,楊鐵城亦係鄰居」(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頁反面)、「(問:葉明杰與楊鐵城是否有委託你辦理買賣這兩筆土地?)答:有的」(詳本院上訴卷第七○頁反面)、「(問:葉明杰、楊鐵城都說購買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兩筆土地,要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以及購買以後移轉登記給他們太太名義的手續均委託你辦理,你有何意見?)答:他們有委託我辦沒有錯」(詳本院上訴卷第七○頁反面、九二頁)、「葉明杰、李紗藺、楊鐵城、黃梅皆夫妻有來找我。」

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六、一二二頁),核與證人楊鐵城證稱:「(問:九二-三五八號是登記你太太的名義否?)答:是的。」

「(問:何人替你辦的?)答:是甲○○替我辦的」「他妹妹(指被告之妹李紗藺)告訴我可以找他哥哥辦」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七頁);

證人葉明杰亦供證稱:伊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是交由甲○○辦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九頁);

「(問:當時你買了斗六市○○段社子口小段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答:是。」

「(問:你與何人接洽?)答:當時我找甲○○接洽的。」

「(問:你本人有找代書辦理?)答:我的部分我知道就好,我並沒有找代書辦理,我都委託甲○○辦理」等語(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互核所供尚屬相符,堪以採信。

又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斗六辦事處助理林正堃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九二-三五八、三六五號土地有無辦理申購合併使用?)因為這二筆地均私有的地,不是國有地,所以無從辦理」、「(問:他們有無提出承購申請?)沒有,我亦有查過檔案,沒有提出申請,若申請承購要附自己所有之私有地及國有地之土地謄本二者均要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足徵並無此項買賣之事實,甚為明甚。

㈣再查,被告自四十二年四月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

又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由「劉國」變為「國有」,及以他案收件字號混充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期間,被告又適擔任斗六地政事務所股長或主任,有其任職時間表在卷足憑(詳他字卷第六三頁),並為其所自承(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則其當時以業務主管或機關長官身分,均得隨時任意取用各該登記簿,甚為明灼。

參以甲○○自承早知其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相隔,並知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洽購該二筆土地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更八審審理時供稱「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分割出來之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登記予伊,該九二之六七六號土地要和伊之土地連結在一起才可建築,伊將上開土地連同向胞妹購買之土地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第一七四頁),顯見劉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顯有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從而被告顯有亟需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情事;

再觀之本件除被告或其胞妹對劉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有上開利害關係,而有極需取得使用劉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外,本件尚無其他人就上開系爭二筆土地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而被告又時任雲林縣地政事務所之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起)或主任(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起任主任),從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劉國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以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並因葉明杰、楊鐵城夫婦取得之土地與劉國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相隔,欲在購得之土地建蓋房屋,並擬申購劉國所有系爭二筆,被告為遂行其取得劉國所有系爭土地,乃因而將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

另將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尚非不可能,自難以證人沈特賜、張芙蓉上開所證,即認任何地政事務人員均可輕易取得該土地登記簿,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諸被告知悉葉明杰、楊鐵城表示欲購買系爭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時,並不避諱其擔任該所主任身分,仍主動收受該二人所持交之印章及有關文件,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手續,並以冒用前開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之移花接木方式,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美蘭、黃梅皆名下;

所辯各該非法變造行為均非其所為云云,殊不足採。

㈤又上開土地登記簿塗改所有權人名義及以移花接木方式移轉登記,因均無實際相關申請文件存在,經查應無代書代理提出申請,僅須在地政事務所內取得各該土地登記簿原本,即可完成變造,被告既可在任職時間完成上開不法行為,其卻猶諉稱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係委託已死亡之土地代書邱瑞坤辦理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七一頁、上更一卷第六三頁),然經本院前上更二審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代書「邱瑞坤」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三件(與本案無關),以供本院囑託有關單位鑑定筆跡,惟該所電腦收件資料及以往土地登記收件簿,尚無邱瑞坤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案件,有該雲林縣斗六地政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斗地一字第三五九六號函可憑(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七頁),且因證人邱瑞坤之子邱振甫到庭證稱:伊父親已過逝七、八年,家中已無伊父親之字跡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五四頁)。

足見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並無系爭土地之收件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顯然此部分之移轉登記,並非邱瑞坤代理申請,即無從鑑定上開文件是否邱瑞坤代書之筆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㈥至於被告另辯稱:伊(詳細時間日期記不清礎)曾向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洽購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並已交付價金予劉有銘一節,已為證人劉有銘否認在卷,且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劉有銘並沒有答應土地買賣之事(詳本院重上更三審卷第一0七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其所辯有交付價金而成立買受上開二筆土地之情,尚非可採。

再證人劉有銘於調查站訊問時,其已證述稱:甲○○在數年前曾到伊家向伊及伊太太表示,伊父親劉國名下土地面積只有一點點,就賣給他,我們表示根本沒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沒辦法賣給他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三頁),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因時間已久,加上伊罹患老人癡呆症,記憶力已喪失,這些有關甲○○向伊買土地問題,伊已沒有記憶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六頁),惟審酌其證言,證人劉有銘並未出售上開二筆土地給被告,堪以認定。

又被告任職地政機關,當知買賣不動產應辦理移轉登記,若前述兩筆土地確以買賣向劉國之繼承人購得,理應依正常買賣程序,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而後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

惟本件並非如此,且於林美蘭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申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號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被告亦出具申請合併使用同意書予林美蘭,有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一五0一八四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一九、二二五頁)。

其以前揭變造文書方式達其目的,益徵其雖有向證人劉有銘欲購買上開系爭二筆土地,然因證人劉有銘並無該二筆土地之權狀,而未成交,應屬信而有徵。

㈦被告先後以另案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系爭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收件字號,因有另案楊國雄及江勝雄之申請案件日期足證,此部分固足認定係於七十四年四、五月間所為。

至於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名義,由「劉國」變造為「國有」之時間,經本院前審傳訊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簿員賴美珠及校對者林亮玎、詹水龍,以究明變更之過程,惟因賴美珠當時係臨時約僱人員,而林亮玎、詹水龍又早已調離斗六地政事務所,而其等人事資料,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已年久軼失,無可提供,有該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斗地人字第二七0六號函附卷可考(詳偵查卷第八七頁)。

另證人黃寶玲、李碧蘭(當時曾任職於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偵查中又均證稱不識該二筆土地謄本第二欄上之字跡,且登簿、校對者之蓋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詳偵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

嗣本院更四審時曾函查斗六地政事務所員工楊麗美、詹水龍、曾淑嬋、賴麗華及廖昆秋等人之人事資料,經查除曾淑嬋仍在該所服務外,廖昆秋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退休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外,其餘人員均離職十餘年。

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一斗地人字第0三五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六四至六五頁)。

本院更四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傳訊證人曾淑嬋,據其具結證稱:「(登簿時有無登記何人拿?)我們後面就是登記簿」、「(你們主任是否可拿到登記簿?)只要是我們員工拿都可以,不是外人都可以。」

、「(你們簿冊可以離開辦公室?)不可以拿離開。」

、「(股長有無拿簿冊到他辦公室過?)偶而吧。」

等語(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本院盡調查之能事再查出當時在斗六地政事務所任職,現在屏東地政事務所之鄭美足到庭結證亦稱不知被塗改情事等語(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0二頁)。

本院更㈦審理時再傳訊當時登記之人員張芙蓉亦證述只要是地政事務員工均可隨時拿到登記簿使用等情已如上述(見本院更㈦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且查證人葉明杰、楊鐵城均已證稱: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七十四年聲請閱覽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時,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欄均已登記為「國有」字樣(詳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七頁反面、六九頁),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之九二-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九二之六嗣分割為九二之三六五、九二之三五八),顯見該變造行為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以前即已完成。

而被告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購買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參諸一般人購買土地必定查明四周鄰地情況,俾利所購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使用利益,以此觀之,該所有權人名義之變造,應係於被告購買土地後之某日所為,再伺機等待來年運用,亦堪認定。

㈧又有關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日期何時變造,因一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及目前又缺乏不同時期之各種筆劃樣本,及其組成隨時間變遷所產生之化學變化等相關檔案可供參鑑,而難鑑析,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09月28日調科字第0940044377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二二六頁)。

然如前所言,被告甲○○既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購入九二-六二五號土地,且其已知其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相隔,並知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洽購該二筆土地等情。

而該劉國所有系爭上開二筆土地,與被告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其妹李秀容所有九二-一六二、九二-一六三號土地,有上開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有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爭該二筆土地之必要,再參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曾供述:是邱瑞坤在十多年前向伊說三六五、三五八號是私有地,要我去看地主要否出賣等語相互印證(詳偵查卷第六三頁),足見其在取得購入九二-六二五號土地以後,即有亟欲予以變造上開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之名義人為「國有」才是,故由時間之推算,本件合理判斷,應係六十八年間之某日,亦堪認定。

㈨又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次發函雲林縣政府請示九二-六號土地面積新舊謄本登載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該如何更正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詳他字卷第八頁至三四頁),並經證人林雨騫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且被告復自承斯時其已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並知悉該函內容等語。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九審請求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當時斗六地政事務所三次發函雲林縣政府請示九二-六號土地面積新舊謄本登載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該如何更正之函文,有無會簽被告一節。

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調結果,查知雲林縣政府回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函稿,係由當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職務之被告代為決行,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籍字第0970703366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府地籍字第53538號函稿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詳更九卷二五四至二五七頁)。

足證其恐先前變造系爭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犯行事發,圖謀再變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劉國」名義,及變造移轉登記日期,使無從調閱有關文件,以掩飾其犯行,應屬其前後犯罪利害一致應有之作法,否則不相干之他人,自無為上開變造行為之必要與可能;

而系爭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又改回「劉國」名義,及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更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等情,既已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核與黃梅皆、林美蘭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尚屬空白,有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一五0一八四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第一四八、二四0頁),並經本院前審勘查該等登記簿屬實,雖各該變造之筆跡與被告在偵查中所寫「劉國」之筆跡不同;

且被告甲○○已離開斗六地政事務所改至縣政府服務,然本件被告有為上開變造名義之行為,而本件唯一參與之關鍵人物為被告一人,又如上所述,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變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劉國」名義,並非不得與能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之,以掩飾犯行,而推由該成年人予以為之,是此部分之行為,應係被告推由他人於八十年八、九月某日所為,亦可認定。

㈩又查前開社口小段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上建物即斗六市○○路二六九號本國式二層樓RC補強磚造房屋乙棟,乃甲○○之胞妹李秀容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新建,嗣經甲○○於六十七年七月間連同坐落土地向李秀容購得,並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前上更一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足稽(詳本院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六八至七八頁)。

再參以被告甲○○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約於二十餘年前向我胞妹李秀容購買同地段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並約在五十八、九年在九二之六二五號地號土地上蓋有二樓樓房(當時斗六都市計劃範圍尚未涵蓋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其後約於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該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始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自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公布,將我的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列入後,已確定該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沒有鄰接計劃道路(即中山路),因此我才有購買該九二之三六五地號土地之想法,以便與我原先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合併後鄰接計劃道路,經合併後土地的使用價值更為有利……」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最末行至第十四頁正面第六行)。

足證被告甲○○辯稱:伊於七十四年間之前,即在伊所有同段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住家,當時即沿計劃道路界線興建,已直接面臨斗六市○○路,無需合併劉國所有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即可建屋,實無圖利動機乙節,顯與本院上開調查之證據不合,所辯自無可採。

證人葉明杰、楊鐵城二人於七十四年間為購買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事宜,向被告甲○○請教申購手續時,甲○○以購買「國有土地」程序繁複,並其所有同小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亦毗鄰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為利害關係人之一,而表示願代為辦理,並按土地比例共同出資購買,且以一人為代表購買,是葉明杰乃交付其妻林美蘭之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應負擔之費用幾萬元,而楊鐵城則交付其妻黃梅皆之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申購書予被告甲○○,俾辦理申購,此為證人林美蘭、楊鐵城二人於調查站供證綦詳、證人葉明杰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供證在卷(詳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三一至三二頁;

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九頁反面)。

嗣證人葉明杰、楊鐵城多次向被告質問辦理情形並拿取所有權狀時,被告總以業務繁忙,一時找不到所有權狀為由搪塞,並向楊鐵城稱權狀交付時,始再付款,惟被告始終未將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楊鐵城,故楊鐵城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此亦據證人楊鐵城於本院前審供證明確(詳本院重上更三審第六七頁)。

另被告則嗣於七十六年間向葉明杰告以權狀遺失,葉明杰因之乃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九二-三六五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依其與甲○○當初之約定,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土地分割,且繼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其中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據證人葉明杰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供述甚詳(詳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十九頁反面)。

雖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曾給付十二萬元予葉明杰作為買賣九二-六七六號土地之價款云云,惟其先於偵訊時供稱給付十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依契約金額付款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

依卷附該筆土地之公式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總額為十三萬六千元),前後供述相互矛盾。

且參以證人葉明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證稱:甲○○給付十二萬元係為返還十五萬元之借款,並未有給付買賣價款之事等情(詳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八十頁、本院重上更四卷一七九頁);

是被告甲○○辯稱有給付買賣價金一事,應為不實,難予採信。

綜觀上情,以九二-三五八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按當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千元計算,總價三十九萬二千元,金額不少,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及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三斗地二字第六0七六號函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且被告與楊鐵城間並非至親好友,僅為鄰居關係,亦為被告與證人楊鐵城供證在卷,衡情,若被告係依正常之買賣程序為楊鐵城向國稅局申購國有土地,應會要求楊鐵城先給付部分價款,始願為之辦理,然楊鐵城分文未給(詳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七頁反面),被告卻願為之辦理申購手續且代墊買賣價金,並嗣後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亦確實移轉登記予楊鐵城之妻黃梅皆名下,實不合常理。

故由此可見,若非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事涉不法,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平白為楊鐵城代墊買賣價金且至今未向楊鐵城要求返還。

又參以被告之胞妹李秀容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亦毗鄰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亦須合併該土地始得沿計劃道路使用,有附卷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則被告甲○○甘冒被訴之危險,以不法之手段將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鐵城之妻黃梅皆,亦不難想像。

再衡以被告甲○○既與葉明杰協議,按比例共同出資購買九二-三六五號土地,且葉明杰亦依協議僅交付其應負擔之部分幾萬元,餘由被告自行出資,則嗣葉明杰申請分割九二-三六五號土地,並將其中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依其等當初約定之當然結果,雖其等以買賣之名義為移轉登記,惟此不過為俾移轉登記之權宜措施,故被告應無須再付與葉明杰任何價款。

然甲○○卻辯稱:其有給付價金予葉明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葉明杰、楊鐵城欲購買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事,伊並不知悉,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亦未向伊請教如何辦理申購,之後因事涉登記之事,伊叫葉明杰等人請代書辦理,至於邱瑞坤如何辦理各該手續,伊均不知詳情;

至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林美蘭將九二-六七六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係伊以十二萬元向葉明杰購買,並非無償取得」云云,顯屬圖卸飾詞,要無可取。

本案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依調查所得七十四年間林美蘭、黃梅皆申報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八千元,又當時徵收地價亦以此價格徵收,有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在卷足憑(詳調查局調查卷)。

惟國有土地地價均低於市場交易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關於本案地價,依林美蘭向林登財購買九00一二號土地時交易價為五萬元,此經證人林登財於原審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明杰於本院供承價額相同(詳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當時購買該地一坪四、五萬元相當,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七五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交易金額每坪五萬元等情,亦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所不爭(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二六0頁),是以每坪(約三.三四平方公尺)市價為五萬元,則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故總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乘以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示)。

被告自林美蘭處得九二-六二五號土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每坪(約三.三四平方公尺)市價為五萬元計算,則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總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乘以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二所示,且該金額含於林美蘭土地價額內)。

是本案被告圖利自己及他人總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堪以認定。

被告甲○○取得向其妹李秀容所購之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後,於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畫擴編時,得知自己其上開土地與中山路計畫道路間,有九二之三六五地號土地所隔,曾出面向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有銘洽購,並未成交,而被告亦自承其確實亟需購得九二之三六五地號土地,如此方可提高原先所購得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

被告甲○○得知九二之三六五地號及九二之三五八地號之所有權人劉有銘並不知情自己擁有上開二地號土地,甚且亦無所有權狀以之證明,因此藉職務之便,先將九二之三六五地號及九二之三五八地號變更所有權人為「國有」,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被告對擁有上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確實有動機,也將其動機顯現於外在行動(即被告曾向該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有銘提出購買之意),僅是其無法如願,再者,被告亦明知所有權人劉有銘並無所有權狀以之證明,而被告自己當時因職務關係,可以輕易取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之相關任何文件,再佐以前開二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確實由「劉國」遭到塗改為「國有」,已如前所述(詳他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綜上,被告甲○○確實有將前開二地號之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之動機,再佐以相關事證,被告假職務之便,將前開二地號之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圖利自己及其妹李秀容之事實,應甚為明確。

依常情推論,一般人不可能接觸到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文書,而該所之公務人員倘無特殊情狀,理應不會冒險為該混充行為,反觀被告,除有如前述之動機外,查系爭九二之三五八地號及九二之六三五地號土地為楊鐵城及葉明杰委託被告辦理購買等情,又據被告坦承「林美蘭、黃梅皆均係當時之鄰居,找我詢問擬買受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處理」(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頁反面)、「楊鐵城與李紗藺曾向我請教買受國有畸零地,楊鐵城亦係鄰居」(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頁反面)、「(問:葉明杰與楊鐵城是否有委託你辦理買賣這兩筆土地?)答:有的」(詳本院上訴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鐵城證稱:「(問:九二-三五八號是登記你太太的名義否?)答:是的。」

「(問:何人替你辦的?)答:是甲○○替我辦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七頁);

證人葉明杰亦供證稱「伊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是交由甲○○辦的」(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九頁)、「(問:當時你買了斗六市○○段社子口小段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答:是。」

、「(問:你與何人接洽?)答:當時我找甲○○接洽的。」

等語(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互核所供尚屬相符,堪以採信。

又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斗六辦事處助理林正堃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九二-三五八、三六五號土地有無辦理申購合併使用?)因為這二筆地均私有的地,不是國有地,所以無從辦理」、「(問:他們有無提出承購申請?)沒有,我亦有查過檔案,沒有提出申請,若申請承購要附自己所有之私有地及國有地之土地謄本二者均要附。」

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足徵並無此項買賣之事實,甚為明顯。

綜上,被告得知楊鐵城夫婦及葉明杰夫婦有意購買九二之三五八及九二之六三五地號土地,且亦幫忙代為辦理該二筆土地買賣事宜,據證人林正堃前述之證稱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國有,同時據其查證並無有關系爭土地申請承購之相關資料,再者,被告始終無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楊鐵城及葉明杰,又據證人楊鐵城、葉明杰二人供證明確(詳本院重上更三審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反面),依一般正常土地交易買賣,價金、所有權狀之交付及登記缺一不可,被告卻反常規,未事前先向楊鐵城要求土地價金,事後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楊鐵城、葉明杰,均經二人供述在卷,上述證據指向被告確實混充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字號,以遂行目的。

查卷內所附九二之三五八地號及九二之六三五地號之土地謄本,其移轉登記之日期確實分別遭到變造,依一般經驗法則,變造該日期之目的,必定有人想掩飾某事,而如前所述,林美蘭、黃梅皆申請土地移轉之收件文書均係混充他人之收件文書,斗六地政事務所內並無林美蘭、黃梅皆二人之土地申請移轉文書,被告深恐該事件被披露,在代為決行雲林縣政府函覆斗六地政事務所函稿時,而得知新任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發函縣政府就「劉國」名下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始進一步分別變造移轉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以逾十五年銷燬,以掩飾犯行,本院所憑之證據即是土地移轉登記日期遭到變造,之後便可以文件保存年限已過而銷毀之,此部分證實為真,非僅係臆測之詞。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斗第一字第0960011041號文函覆稱:⑴按原臺灣省政府七十年七月十日省府第一字第111295號函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點(二)第十點分別規定:「地籍資料庫應設專人管理,……。」

、「登記人員因辦理審查、登簿、校對或影印工作,需更常使用登記簿者,得於地籍資料庫逕自取用登記簿在地籍資料庫內使用,用畢應即歸還原處,如需攜離資料庫,應填寫調用單依規定向管理人員調用,……」、「非地籍資料庫工作人員未經管理人員之允許,不得擅自進入資料庫,……」,故依前開要點規定,調閱地籍資料庫應依規定填寫調用單向管理人員調用。

⑵另函詢有關六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之地及管理事項及當時管理人員為誰?因相關之管理簿冊皆以於保管年限銷毀即因搬遷新辦公室整理後均無法查尋獲得,故無法據以提供確切資訊。

又早期本所登簿、校對、縮影、影印等作業人員因舊有辦公廳舍狹小,皆集中於地籍倉庫工作,調閱使用者在何種情況及場所有擅加塗改之可能,實難予臆測。

⑶另函詢所有權人林美蘭補發同段92-3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分割同小段92-365、92-671至92-676等七筆土地承辦登記人員為誰乙節,僅可從人工登記簿謄本中得知:①補發權狀:本案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像本所申請補發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365地號之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收件日、字號:民國76年8月21日斗地普字第7576號,登記人員:張芙蓉、校對人員:廖昆秋。

②土地分割: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申請,登記申請書收件日、字號: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斗地普字第9582號,登記人員:鄭美足、校對人員:楊麗美。

③土地移轉: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本所辦理同小段676地號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收件日、字號: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斗地普字第254號,登記人員:賴麗華、校對人員:楊麗美。

因上述三件登記申請書皆已逾保存年限十五年,已辦理銷毀無法提供初審、複審、核定人員姓名(詳本院更七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七二頁)。

查本院更四審曾傳訊證人鄭美足,其具結證稱:「(提示大潭段九二之六土地地籍謄本上的鄭美足登簿是你?)是。」

、「(提示大潭段九二之六二五土地地籍謄本上的鄭美足登簿是你?)是。」

、「(這些土地謄本上有塗改為劉國二字,你知悉?)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提示土地謄本上,將國有轉為林美蘭時你們登記要校對?)民眾申請過來,要審查核准後我們才登記之後再校對。

辦理登簿權利移轉二方,他們雙方都會校對過。」

、「(如果當時劉國沒有過來,你們會轉給林美蘭?)不會,謄本上面與審核相符我們我們才登簿。」

(詳見本院重上更四第九九至一00頁),另外,本院更四審時亦曾函查斗六地政事務所員工楊麗美、詹水龍、賴麗華及廖昆秋等人之人事資料,經查廖昆秋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退休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外,其餘人員均離職十餘年。

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一斗地人字第0三五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六四至六五頁)。

本院更七審再傳訊登記人員張芙蓉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到庭亦僅能證述只要該所員工均可隨時取得登記簿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其餘有關細節因時間久隔已無法記憶。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先後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身為地政人員對於主管之土地登記業務,竟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將他人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他人及自己所有,其主觀上有圖謀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飾詞,俱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圖利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將罰金刑由原來之「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並提高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法定刑則與修正前相同。

申言之,現行法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似較有利於被告,然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以觀,而被告之犯行,不論以舊法或中間法、新法均已既遂,且均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詳後述),然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顯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條文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②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③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④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

⑤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已由原先之「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被告係自四十二年四月起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並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七十二年起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所犯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並變造部分,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之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均未有利於被告;

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六月以上提高為一年以上,但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既成立該罪(詳後述),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五、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

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被告甲○○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起擔任斗六地政事務所股長一職,並且專任第一股股長,係被告所自承(詳本院重上更四第一一二頁),又另據證人邱麗惠具結證稱:「(第一股業務掌管何業務?)有關登記之業務全部我股長在管,……」等語(詳本院重上更四第一0九頁),綜上可證,對於土地登記簿之管理、登記等事務,被告確是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被告係利用其主管地籍管理事務之機會,以變造公文書之方法,為圖利自己之行為,並為遂行圖利自己取得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而直接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並由葉明杰依約定而將原劉國所有之九二─三六五號土地,分割出九二─六七六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間接圖得利益;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及行為時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六十八年間某日,為圖利自己,將上開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其所有權人「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迨七十四年間,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上開二筆土地,被告認時機來臨,分別代辦申購,及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與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將其中分割出之九二-六七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圖利予被告自己,被告前後二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均係基於概括之圖利犯意為之,且其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於七十四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

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之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而以先後數個動作完成,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此部分與其於六十八年間某日變造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之行為,應係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所為,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圖利與變造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圖利罪。

被告甲○○又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就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並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部分,係犯變造公文書行為,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先後多次變造公文書係本於一個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之,其先後數個變造公文書之動作,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其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並變造之部分,與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與變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處斷。

被告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此部分不構成變造文書罪),即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另行基於變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二-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其先後多次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而以先後數個動作完成,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其所犯變造公文書行為,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此變造公文書罪與上開圖利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三款(原判決誤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於六十八年間某日為圖利自己及其胞妹李秀容,將前開九二之三五八號、九二之三六五號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迨七十四年間,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該二筆土地,被告甲○○認時機來臨,分別代辦申請及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予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將其中分割出之九二之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

顯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以單一之計劃逐步實施;

易言之,即單純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審疏未詳查,遽依連續犯論處,且被告於六十八年間之變造行為,係為圖利自己,尚無證據足認有圖利其胞妹李秀容之事實,原審認被告另有圖利其胞妹李秀容,均有未洽。

㈡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於六十八、九年間,將九二之三五八號、九二之三六五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本院認定其變造日期係六十八年間某日),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

惟竟又認定被告於八十年九月間深恐變造之事跡敗露,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已變造之所有權人「國有」二字塗抹,改為「劉國」二字;

亦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內容相符,此項行為本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原判決亦論處被告變造公文書罪刑,其判決適用法則,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事實對於被告圖利何項財物,圖得之財物若干,均未詳加認定明確,即論以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仍有未洽。

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嗣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公佈施行,而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刪除連續犯及修正牽連犯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亦有未合。

㈤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圖利所得諭知追繳,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甲○○變造前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劉國」為「國有」之時間不當,雖均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圖利、變造公文書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係地政從業人員,利用其掌管業務職權,為解決其土地出路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雖平和,但足以擾亂地政登記秩序,又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造成當事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圖利自己與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之金額,總計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應依法併予宣告追繳,並依其情節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查,被告甲○○所犯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六十八年間至七十七年間,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應予各減輕其刑三分之一。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年八、九月間犯本件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七、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本院更㈧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圖利總金額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係以林登財、葉明杰分別於第一審及本院更㈣審證述林美蘭向林登財購買同段九O-一二號土地之價格係每坪五萬元為據。

惟林美蘭另向林登財購得之土地,其現實使用狀況與系爭九二-三五八地號、九二-三六五地號土地係畸零地之狀況是否相當,使用狀況如非一致,對其價值有無影響?原判決未查證明白,有證據未盡調查之瑕疵存在等語。

經查,林美蘭、黃梅皆係先後於七十四年四、五月間,將系爭0000-000地號、九二-三六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其等二人分別取得該二筆土地後,所生之實質利益究為若干?因年代距今已經二十餘年,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從查考。

又因土地之使用價值,常因所有權人使用方式不同或其對該土地產生之情感等因素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得一概而論。

亦無從獲得客觀一致之標準。

然因公務員圖利罪,其所圖得之利益依法有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須有一客觀認定之標準。

從而,本院認為以林美蘭另向林登財購得之臨近土地即九O-一二號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五萬元為據,當屬合理而客觀之標準。

(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社口小段九二-六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再轉任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時,將上揭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上「劉國」,再變更為「劉國」所有,掩飾其非法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除應具有犯意及不法行為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查被告甲○○深恐其先前於六十八年間某日,將九二之三五八號、九二之三六五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之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將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已變造之所有權人「國有」二字塗抹,改為「劉國」二字;

亦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內容相符,此部分行為本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即與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條罪名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圖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計算式一:
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
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
該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七十九平方公尺;
每坪(約三. 三四平方公尺)之市價為五萬元;
則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50000元÷3.34㎡=14970元/㎡)
故總價七十九平方公尺乘以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79㎡×14970元/㎡=0000000元)計算式二:
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
每坪(約三. 三四平方公尺)之市價為五萬元;
則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50000元÷3.34㎡=14970元/㎡)
故總價十七平方公尺乘以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17㎡×14970元/㎡=254490元)附註:
被告甲○○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款含於林美蘭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款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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