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起訴犯罪事實一⑴部分(被告壬○、子○○、黃清和掏空南
- 二、起訴犯罪事實一⑵部分(被告壬○、子○○、黃清和假借南
- 三、起訴犯罪事實二⑴部分(被告子○○、黃清和與已論罪科刑
- 四、起訴犯罪事實二⑶部分(被告乙○○將已收取之南吉公司貨
- 五、起訴犯罪事實二⑷部分(被告庚○○提供帳戶以供被告乙○
- 六、起訴犯罪事實三⑴部分(被告壬○、子○○、黃清和共同侵
- 七、起訴犯罪事實三⑵部分(檢察官認為起訴書所載人頭帳戶提
- 八、起訴犯罪事實四⑴部分(被告壬○、子○○、黃清和共同偽
- 九、起訴犯罪事實四⑵部分(被告子○○、黃清和、鄭豐登、己
- 十、起訴犯罪事實⑷部分(被告壬○在大陸申告被告鄭豐登、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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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壬○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其就下列犯罪事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一、起訴犯罪事實一⑴部分(被告壬○、子○○、黃清和掏空南吉公司之資產投資挹注大陸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張家港吉順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及上海宏旭公司,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子○○之上訴理由。
二、起訴犯罪事實一⑵部分(被告壬○、子○○、黃清和假借南吉公司股票將在國內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櫃)名義,進行增資或販售股票,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則以員工癸○○、辛○○、甲○○、陳清順等人充當人頭分別設立南慧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公司、葉華公司,大舉向國內各金融機構貸款或向往來廠商進貨,並以南吉公司將上市、上櫃,要擴大投資以及高鐵土地補償金可償債等事由,向員工、民間、地下放款大量舉債,使債權人陷於錯誤前後借予新台幣10餘億元,而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壬○、子○○之上訴理由。
三、起訴犯罪事實二⑴部分(被告子○○、黃清和與已論罪科刑之被告壬○共同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模具,因認被告子○○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子○○之上訴理由。
四、起訴犯罪事實二⑶部分(被告乙○○將已收取之南吉公司貨款,匯至當鋪業者潘順發指定之帳戶以取回遭其等強搬扣留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之上訴理由。
五、起訴犯罪事實二⑷部分(被告庚○○提供帳戶以供被告乙○○為前述匯款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見原審筆錄卷一10-11頁):被告庚○○之上訴理由。
六、起訴犯罪事實三⑴部分(被告壬○、子○○、黃清和共同侵占南吉公司退票後收取之貨款以及高鐵補償金,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再次敘及將南吉公司資產侵占掏空後移轉至大陸地區之公司):被告壬○之上訴理由。
七、起訴犯罪事實三⑵部分(檢察官認為起訴書所載人頭帳戶提供被告壬○、子○○、黃清和等人「交叉匯款、逃避資金追查」,以利侵占南吉公司之貨款。
故認為被告丁○○代覓並使用人頭帳戶;
被告丙○○提供並使用人頭帳戶;
被告丙○○、庚○○、戊○○、己○○提供人頭帳戶;
及被告乙○○、己○○參與人頭帳戶間之匯款行為,均係業務侵占之幫助行為,而認被告丁○○、丙○○、庚○○、戊○○、己○○、乙○○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被告丁○○、己○○之上訴理由。
八、起訴犯罪事實四⑴部分(被告壬○、子○○、黃清和共同偽簽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之簽名以偽造89年(西元2000年1月20日之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變更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及黃國献,並由吳雄利擔任董事長,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起訴之被告、事實及罪名之確認,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在卷,見原審筆錄卷一19頁):被告壬○、子○○之上訴理由。
九、起訴犯罪事實四⑵部分(被告子○○、黃清和、鄭豐登、己○○利用被告壬○於92年9月間返回臺灣住院開刀而將公司委由被告鄭豐登之機會,共同將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股東即薩摩亞群島進成有限公司、維京群島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中原屬被告壬○之股權轉讓予被告鄭豐登及己○○,並於同年10月起取得上述大陸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而認該4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起訴之被告、事實及罪名之確認,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在卷,見原審筆錄卷一19頁):被告子○○、鄭豐登、己○○之上訴理由。
十、起訴犯罪事實⑷部分(被告壬○在大陸申告被告鄭豐登、子○○、黃清和、己○○及乙○○、丙○○等人,至使該等同案被告遭大陸公安單位逮捕拘禁後,指使其女黃淑玲重新將安徽吉順公司之名義更換為自己,而侵占南吉公司投資大陸之關係企業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而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見起訴書第10頁第12行、第11頁9-14行、第101頁第1-4行):被告壬○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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