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木(所犯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判權部分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貳、被告蔡錦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蔡錦韶固坦承其在香港地區經營香腸事業申請成立
- 二、經查:
- 三、論罪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蔡錦韶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無罪
- 一、公訴意旨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起訴事實一: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詐欺及業務侵占】
- 四、【起訴事實二: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業務侵占;被告林錦雲
- 五、【起訴事實三及併案事實(98年度偵字第13740號):被告
- 六、【起訴事實四: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 七、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連續詐欺及業務侵占(除前經論罪部分
-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錦韶有罪部分維持之理由
-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連續詐欺部分,及被訴共同
- 伍、退回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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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韶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告 林錦雲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林耿宏
被 告 黃丁全
被 告 林中歷
被 告 林軒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王正信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
被 告 洪行州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張博欽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寶貴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0號、7964號、9583號、106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94年度偵字第88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4號、95年度偵字第1466號、17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木(所犯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黃清和(原審通緝中,尚未緝獲)為兄弟,蔡錦韶為黃清和之妻,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原為黃木、黃清和之父黃上厚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於民國70年起由黃木、黃清和兄弟經營,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模具之製造加工等,其後由黃木擔任總經理,黃清和擔任董事長。
南吉公司分別於84、87年間藉由外商公司轉投資之名義,實質上獨資全額投資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吉泰公司)。
蔡錦韶長期在南吉公司擔任職司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為南吉公司執行業務之高階經理人。
南吉公司因長期鉅額投資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等大陸公司,向外舉債借貸金額過多而資金週轉不靈,於91年5月22日開始退票,當時南吉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蔡錦韶要求業務組長林軒如前往各廠商客戶收取貨款,並委請林中歷、張博欽代為處理外部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與支付,分別由林軒如或南吉公司其他員工收取之貨款,存入借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遭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人頭帳戶則由林軒如與林中歷共同管理,張博欽負責與各當鋪或地下放款業者之債權人協商一定比例清償債務,於達成清償方案之協議後,即由林軒如及林中歷負責提領或匯出現金供張博欽交付債權人以取回債權憑據。
南吉公司另委請律師供銀行、當鋪或地下放款業者以外之債權人登記債權,並按比例清償部分同意清償方案之債權人。
及至92年1月中旬止,南吉公司之債務處理告一段落,當時已避債香港地區之蔡錦韶明知林軒如與林中歷所保管南吉公司所有之處理債務所餘款項,不應供己私用,竟因生活所需,且在香港申請另家公司需款驗資以查驗股東出資金額,而於92年1月23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挪用其基於財務經理職務委由林軒如、林中歷間接保管持有之南吉公司款項之故意,明知林軒如、林中歷受託保管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林南僑名義帳戶內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時均同)162萬3255元係南吉公司處理對外債務之結餘款,竟自香港致電林中歷要求為其籌措港幣70萬元,林中歷與林軒如商討後,依蔡錦韶要求將南吉公司處理對外債務結餘款162萬3255元返還交由蔡錦韶保管,另由林中歷託請張博欽出面向張寶貴(即林中歷之妻)借款150萬3945元,總計312萬7200元,由張寶貴依林中歷之指示,於92年1月23日前往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從林南僑帳戶提款312萬7220元,其中312萬6200元兌換為港幣70 萬元,另1000元為手續費及郵電費,以張寶貴之名義匯款至蔡錦韶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蔡錦韶藉此方法侵占其以財務經理職務持有之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得手。
蔡錦韶於6日後之92年1月29日僅匯款港幣15萬2584.69元及港幣18萬6965.48元(合計港幣33萬9550.17元)至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林中歷之外幣存款帳戶,以償還借自張寶貴之150萬3945元,惟就南吉公司處理對外債權之結餘款162萬3255元部分,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事後向林中歷表示以葉華公司對南吉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其所保管之南吉公司之結餘款162 萬3255元,林中歷乃依其要求,將原屬南吉公司所有之結餘款162萬3255元提列為南吉公司應支付葉華公司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至今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規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錦韶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時,雖身處香港地區,而非在我國司法主權所管轄之範圍內,然被告蔡錦韶對於其財務經理職務而由林軒如、林中歷保管之間接持有南吉公司處理對外債權之結餘162萬3255元,由不知情之張寶貴依不知情之林中歷之託,從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林南僑帳戶提領,兌換港幣匯往被告蔡錦韶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是臺灣地區仍屬被告蔡錦韶之犯罪地,我國就被告蔡錦韶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蔡錦韶於原審提出附表壹之六編號A99、A102、A103、A104、A104-2、A105、A106、A107及附表壹之四編號A16 關於大陸地區文書,檢察官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⑴按「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98年4月26日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定有明文。
依聯合國「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第1條規定,狹義之刑事司法互助包括:I、向有關人員蒐集證詞或供述;
II、協助被關押者或其他人作證或協助調查工作;
III、遞送司法文件;
Ⅳ、執行搜索及扣押;
Ⅴ、檢查物件及場地;
Ⅵ、提供資料及證據;
Ⅶ、提供有關物件及紀錄的原件或經核證副本,包括銀行、財務、公司或商務紀錄。
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之規定,參照前述聯合國「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規定之意旨,顯見雙方就犯罪偵查之調查取證定有司法互助協議。
惟「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迄未經我國立法院審議通過,無法認定該協議位階等同法律,是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之方式取證後,應如何判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依各種證據資料之不同,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⑵本院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就前開大陸地區書證資料請求對方協助調查取證結果,經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檔案室關於附表壹之六編號A102、A104、A104-2、A105、A106,及附表壹之四編號A16,均係大陸官方核發之真實文件,此有法務部100年3月30日法檢決字第1000801850號函附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調查取證回復書(見本院卷㈤第36-55頁)、法務部100年8月1日法檢決字第1000804575號函附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查取證回復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0-208頁);
另法務部100年3月3日法檢決字第1000801171號函附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於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查取證回復書,則未就本院調查取證之附表壹之六編號A103、A107為任何說明(見本院卷㈤第25-31頁);
法務部100年8月1日法檢決字第1000804575號函附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查取證回復書謂未找到附表壹之六編號A99之對應文本,惟另補充提供2007.03.16廈門金龍汽車沖壓零件有限公司之企業基本信息(見本院卷㈤第181、196-197頁)。
參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應限於我國公務員,且該款所稱之公務上文書,應以「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為限,被告蔡錦韶於原審提出附表壹之六編號A102、A104、A104-2、A105、A106,及附表壹之四編號A16關於大陸地區文書,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附表壹之六編號A99、A103、A107、之文書均係影本,既不證明是否與原本相符,且不能證明係大陸官方核發之真實文件,無從驗證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於本院提出附表壹之七編號D3文書資料,被告林錦雲、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寶貴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提出之附表壹之七編號D3之文書係影本,檢察官不證明是否與原本相符,且不能證明係上海吉泰公司出具之真實文件,而無從驗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又係上海吉泰公司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證據資料,除上開本院已認定附表壹之六編號A102、A104、A104-2、A105、A106,及附表壹之四編號A16有證據能力,附表壹之六編號A99、A103、A107,附表壹之七編號D3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以外,檢察官及全部被告對於附表壹之一至六其餘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2日、97年4月11日、97年6月24日關於有無證據能力之裁定(見本院卷㈥第5-6頁),檢察官及全部被告對於前開證據資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是本案判決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經原審裁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如附表壹之一、三、五所示,及附表壹之四編號A16、附表壹之六編號A102、A104、A104-2、A105、A106,及附表壹之七(除編號D3無證據能力外)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其餘附表壹之二、四(除編號A16有證據能力外)、六(除編號A102、A104、A104-2、A105、A106有證據能力外)所示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依上開說明,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檢視各該供述者所為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供述是否可信,先予敘明。
貳、被告蔡錦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錦韶固坦承其在香港地區經營香腸事業申請成立公司需有股本證明,向林中歷調借港幣7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南吉公司款項之犯行,辯稱:我雖是南吉公司財務經理,但南吉公司倒閉後,林軒如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係由林軒如、林中歷及黃木持有保管,我僅協助核對債務清冊,我向林中歷借款港幣70萬元,本應有借有還,雖尚有162萬3255元未清償,但我與夫黃清和擔任南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南吉公司退票後,我與黃清和之全部財產亦遭查封拍賣得款218萬元,用以清償南吉公司之債務,我對南吉公司有218萬元之除去保證請求權,金額多於162萬3255 元,況算至我向林中歷借款之日止,南吉公司尚積欠我與黃清和薪資87萬6349元,算至南吉公司廢止登記時止,尚積欠我與黃清和薪資197萬1786元,我有受領南吉公司給付之權利,縱我向林中歷借款當時,不知有上開權利可以行使,但客觀上我並無不法所有,係不能犯,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南吉公司原為黃木、黃清和之父黃上厚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於70年起由黃木、黃清和兄弟經營,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模具之製造加工等,其後由黃木擔任總經理,黃清和擔任董事長。
南吉公司分別於84、87年間藉由外商公司轉投資之名義,實質上獨資全額投資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
被告蔡錦韶為南吉公司之股東,且長期在南吉公司擔任職司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為南吉公司執行業務之高階經理人。
南吉公司因長期鉅額投資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等大陸公司,向外舉債借貸金額過多而資金週轉不靈,於91年5月22日開始退票等情,為被告蔡錦韶於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行州(南吉公司生產課長)、證人許崇文(南吉公司業務經理)、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證人即吳民德(黃木之姑丈)、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等人一致結證:大陸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模具與機械設備均來自南吉公司,或由南吉公司採購後運往大陸公司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31頁、偵卷㈤第197-198頁、偵卷㈥第12、25、170頁、原審筆錄卷㈠第329頁、原審筆錄卷㈢第58、80-81頁、原審筆錄卷㈣342、362、406頁),堪認大陸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係南吉公司所投資成立等情,並有南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原審書狀卷㈠第333-336頁)。
㈡南吉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於91年5月22日開始退票後,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即被告蔡錦韶要求業務組長林軒如前往各廠商客戶收取貨款,並由林中歷、張博欽代為處理外部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與支付,分別由林軒如或南吉公司其他員工收取之貨款,存入借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遭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人頭帳戶則由林軒如與林中歷共同管理,張博欽負責與各當鋪或地下放款業者之債權人協商清償比例,達成清償方案之協議後,即由林軒如及林中歷負責提領或匯出現金供張博欽交付債權人以取回債權憑據。
南吉公司另委請律師供銀行、當鋪或地下放款業者以外之債權人登記債權,並按比例清償部分同意清償方案之債權人。
及至92年1 月中旬止,南吉公司短時期內可處理之債權業經告一段落,被告蔡錦韶於南吉公司退票後,避居香港因生活所需,且在香港申請另家公司需款驗資以查驗股東出資金額,於92年1月23日前某日,自香港致電林中歷要求為其籌措港幣70 萬元,林中歷與林軒如商討後,依被告蔡錦韶要求將南吉公司處理對外債權之結餘款162萬3255元返還被告蔡錦韶保管,另由林中歷託請張博欽出面向張寶貴(即林中歷之妻)借款150萬3945元,總計312萬7200元,由張寶貴依林中歷之指示,於92年1月23日前往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從林南僑帳戶提款312萬7220元,其中312萬6200元兌換為港幣70萬元,另1000元為手續費及郵電費,以張寶貴之名義匯款至被告蔡錦韶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蔡錦韶於原審證述:我在香港登記申請公司經營香腸事業,並從香港打電話向林中歷借70萬元港幣,作為我的公司驗資用途,我告訴林中歷驗完資就會匯回去,借款時我並不知道南吉公司尚有欠我與家族、朋友經營之葉華公司款項,也未表示將來還款時會扣抵南吉公司對葉華公司之欠款,後來我匯回港幣34萬元,其餘留作生活費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53-156、159-160頁);
且經證人林中歷(南吉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之兄)於原審證述:當時南吉公司之款項都是蔡錦韶在支配,蔡錦韶去香港之前叫我把帳整理給她,我與林軒如處理南吉公司債權債務期間,一併處理葉華公司、南慧公司債權債務,因為都是家族公司,所以並未區分葉華公司欠南吉公司多少錢,我與林軒如處理完債權債務有向蔡錦韶報告剩餘款160幾萬元,我們要還她,正巧蔡錦韶叫我幫他籌措港幣70萬元,因為蔡錦韶本來就知道南吉公司剩餘款有160幾萬元,這筆錢是存在林南僑銀行帳戶內,蔡錦韶叫我要把剩餘款匯還給她,林軒如也指示我將南吉公司剩餘款項160幾萬元還給蔡錦韶,蔡錦韶另外向我私人借調150萬元,我太太張寶貴不願借給我,我再向張博欽借款,張博欽交待張寶貴借給我,我跟蔡錦韶說有調到150萬元,蔡錦韶叫我匯至香港,我們完全並未談到南吉公司欠葉華公司之事,我於92年1月23日陪張寶貴從自其帳戶匯款港幣70萬元至香港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64-17 2頁);
證人林軒如(黃木、黃清和之表妹,南吉公司業務組長)於原審結證:南吉公司跳票後,黃清和(即被告蔡錦韶之夫)委託林中歷處理南吉公司的工作,授權我負責南吉公司收付帳及進出款,我整到帳款到一段落,就會告訴林中歷,以防蔡錦韶打電話回來查問,我無法與蔡錦韶聯絡,蔡錦韶大多打電話給林中歷,有時也會打電話給我,再由林中歷向蔡錦韶回報,到91年底南吉公司處理債權人債權登記、發放後債務後之剩餘款160多萬元,後來林中歷告訴我,蔡錦韶要求他匯款港幣70萬元,當時我在台北,所以我叫林中歷處理,但南吉公司剩餘款不夠蔡錦韶要的錢,林中歷說蔡錦韶叫他幫忙另外調150萬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73-1 80頁);
證人張寶貴(林中歷之妻)於原審結證:林中歷說南吉公司剩餘的錢要匯至香港還給蔡錦韶,不夠的部分要借錢,由張博欽向我借錢,我依林中歷之指示,由林中歷於92年1月23日陪我從林南僑帳戶提領312萬7220元,其中160幾萬元是南吉公司的錢,150萬元是我自己私人的錢,我於同日以我自己名義匯款港幣70萬元至香港銀行帳戶,後來蔡錦韶還款150萬元是匯至林中歷之外幣帳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82-186頁);
證人張博欽(受託出面處理南吉公司債務之人)於原審證述:林中歷說南吉公司剩100 多萬元,蔡錦韶要作生意,金額不足,可否另借他150萬元,我沒有拿我的錢借給林中歷,我打電話給張寶貴,說蔡錦韶要用錢,可否借錢給她,張寶貴說若是我要借,她會借,若是她先生(指林中歷)就不借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51-152頁),證人林中歷、林軒如、張博欽及張寶貴前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林南僑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票、水單、存款取款憑條附卷足考(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卷《下稱調卷》㈢第22、39頁、調卷㈡第219- 221頁),足信被告蔡錦韶明知證人林中歷、林軒如共同保管之162萬3255元係南吉公司處理對外債權之結餘款,仍指示證人林中歷將該筆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匯至香港其指定帳戶留作己用無誤。
㈢又據證人林中歷(南吉公司採購部課長林錦雲之兄)於原審證述:南吉公司發生事情後,董事長黃清和與我見面並委託我處理南吉公司地下錢莊債務,錢莊的事是聽黃清和、蔡錦韶指示,模具之事是聽黃木指示,黃清和、蔡錦韶出國前指示南吉公司有收帳進來,借用林軒如的帳戶存入,作為公司處理事情出入帳款使用,後來林軒如為了她人身安全,黃清和、蔡錦韶又指示南吉公司收入款項存入林南僑、張寶貴之帳戶,再依黃清和、蔡錦韶之指示匯出,黃清和、蔡錦韶出國後,都會打電話回來交待我或林軒如如何做,沒有他們的電話指示,我們不會動用金錢進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4-105、109、117、251-253頁);
證人林軒如(黃木、黃清和之表妹,南吉公司業務組長)於原審證述:我是南吉公司業務組長,南吉公司跳票後,董事長黃清和、總經理黃木、財務經理蔡錦韶指示我收取南吉公司的貨款,我收取貨款後,蔡錦韶指示我把款項存入我的帳戶,地下錢莊業者知悉我們有收取貨款,我因而被地下錢莊業者盯上,且林中歷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被帶走事件後,蔡錦韶指示將我帳戶內之款項以他人名義匯至所借用之林南僑等人之帳戶,蔡錦韶出國後,仍由蔡錦韶以電話指示帳戶支出,蔡錦韶會不定時打電話回來,我會向她請示及報告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33-136、148頁);
證人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部課長)於原審證述:發生黑道押走林中歷事件之後,蔡錦韶、黃清和、林軒如、林中歷及我在賓館討論此事,蔡錦韶叫我找一些帳戶給林中歷用,以分擔風險,以免林軒如被黑道押走,錢就無法領出來,因為蔡錦韶交待林中歷做事情,所以我借到戶後就交給林中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72-473頁);
證人張博欽於原審證述:南吉公司跳票後,蔡錦韶拿南吉公司積欠錢莊及當鋪業者之清冊給我,交待我去跟對方處理債務,我事先有跟蔡錦韶討論後,她給我清償底限,我才能與對方談判,她曾匯款3000萬元讓我與地下錢莊處理債務,在我處理完其中一家地下錢莊債務後,蔡錦韶叫我將餘款26 97萬元匯回林軒如帳戶,後來我又與3、4家地下錢莊處理債務約2000萬餘元,蔡錦韶授權林軒如,由林軒如及林中歷拿現金來給我清償地下錢莊,蔡錦韶離開台灣後,我無法聯絡蔡錦韶,我有向林軒如及林中歷報備蔡錦韶給我的清償底限,他們再拿錢來給我清償,蔡錦韶本人也曾打電話給我問我債權的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00-307、325頁);
被告蔡錦韶亦於原審供承:我出國期間,曾將債權明細傳真至林中歷住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260頁),據此足信被告蔡錦韶不論在國內或避債國外期間,始終知悉掌握並指示南吉公司收取貨款、清償債務等資金進出詳情,並基於南吉公司委託人及指揮者之地位,委由受託人即證人林中歷及林軒如管領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是被告蔡錦韶辯稱南吉公司倒閉後,證人林軒如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係由證人林軒如、林中歷及黃木持有保管,其僅協助核對債務清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當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證人林中歷及林軒如前開證詞可知,渠等依被告蔡錦韶之指示匯款港幣70萬元,其中162萬3555元係南吉公司收取貨款後用以處理一般之債權登記、發放後,剩餘之結餘款項,因證人林中歷及林軒認為南吉公司之初步債權登記、發放等處理已告一段落,已決定交還南吉公司當初委託處理債權登記、發放即掌管財務之被告蔡錦韶,且證人林中歷、林軒如於證人林中歷、張寶貴匯款予被告蔡錦韶之初,並不知悉南吉公司應支付葉華公司款項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68-171、175、177、179頁);
而證人林中歷、林軒如係受被告蔡錦韶委託代為處理南吉公司一般債權人債權登記、發放之人,此為被告蔡錦韶不爭執,故該筆款項確實為證人林軒如收取南吉公司貨款,證人林中歷用以處理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登記、發放後,所剩餘之結餘款無疑。
被告蔡錦韶於原審雖辯稱:我向林中歷借款時向他詢問葉華公司、祥慧公司有無剩餘款,林中歷計算後說葉華公司對南吉公司還有100多萬元債權金額,我說可否讓我周轉,日後再還葉華公司,林中歷就叫我匯回港幣34萬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53- 155頁),核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另證述:我向林中歷調借港幣70萬元時,尚不知有葉華公司有100多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56、159頁)相異,是其先後所述明顯不符,且與證人林中歷於原審結證關於「我與蔡錦韶完全未談到南吉公司欠葉華公司之事」、「蔡錦韶本來就知道南吉公司有剩餘款160幾萬元,這筆錢是存在林南僑銀行帳戶內,蔡錦韶叫我要把剩餘款匯還給她」等情不符,益徵證明被告蔡錦韶明知其指示證人林中歷匯款其中162萬3555元係南吉公司收取貨款後用以清償一般債權人債權登記、發放後之剩餘款,而非南吉公司應支付葉華公司之款項,至屬明確。
㈤證人林軒如(黃木、黃清和之表妹,南吉公司業務組長)於原審證述:我受南吉公司委託去收款,我認定我所收回之款項都是南吉公司的,事後蔡錦韶才說有部分是葉華公司的錢,我不知如何分辨,我向蔡錦韶建請葉華公司登記債權,但蔡錦韶堅持要給葉華公司,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76頁),並有證人林中歷制作「南吉欠葉華公司模具之收入及葉華公司債務支出表」附卷可憑(見原審筆錄卷㈥147頁),依上開支出表可知92年1月23日匯款162萬3255元已列為葉華公司應受分配金額,足證被告蔡錦韶應係於證人林中歷匯款港幣70萬元之後,始要求證人林中歷將南吉公司剩餘款162萬3255元全部列為應分配清償葉華公司款項之事實。
準此,被告蔡錦韶係於取得南吉公司剩餘款162萬3255 元後,始要求證人林中歷將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列為應分配清償葉華公司款項,然葉華公司對於南吉公司有無債權,除被告蔡錦韶片面指陳外,尚乏證據證明之,退步言之,縱葉華公司對於南吉公司存有債權,該筆債權本應由葉華公司與南吉公司其他一般債權人共同依比例分配受償,而不能僅因葉華公司係被告蔡錦韶家族親戚擔任負責人,即由被告蔡錦韶以個人名義主張「以葉華公司對南吉公司之債權全額優先抵銷」。
況抵銷乃民事上權利之行使,應由負責人或受委託之人始得主張,被告蔡錦韶既非葉華公司負責人或受委託之人,無權逕行以其家族親戚關係替葉華公司負責人主張抵銷,況葉華公司因受南吉公司牽累倒閉亦積欠他人債務,被告蔡錦韶行使抵銷取回之葉華公司債權款162萬3255 元,亦應供葉華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尚無僅憑被告蔡錦韶單方主張,即可認定其得擅自將該筆162萬3255元留存據為己有,被告蔡錦韶辯稱該筆162萬3255元係南吉公司應清償支付葉華公司之款項,屬葉華公司所有云云,顯係事後飾詞諉卸之詞,要難採信。
㈥被告蔡錦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與夫黃清和擔任南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南吉公司退票後,其與夫黃清和之多筆土地遭查封,部分土地經拍賣得款218萬元,用以清償南吉公司之債務,其與黃清和對南吉公司有218萬元之除去保證請求權;
另算至其向林中歷借款之日止,南吉公司尚積欠其與夫黃清和薪資87萬6349元,算南吉公司廢止登記時止,尚積欠其與黃清和薪資197萬1786元乙節,固據被告蔡錦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授信審查記錄表、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89、90年度申報核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60頁、本院卷㈤第10-18頁)。
惟查:被告蔡錦韶及其夫黃清和所有之不動產,雖經法院扣押查封拍賣,且被告蔡錦韶部分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並清償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75號假扣押事件、91年度執全字第1933、2211、186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授信審查記錄表、土登記謄本、強制執行分配表,縱被告蔡錦韶基於南吉公司連帶保證人地位而負債務,依法對南吉公司有除去保證請求權;
又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89、90年度申報核定,雖認定被告蔡錦韶基於受僱人地位,對於南吉公司有薪資請求權,然渠主張上開債權本應與南吉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依債權優先次序按比例清償,被告蔡錦韶並無享有排他、優先獨受分配之地位,況證人林中歷於92年1月23日依被告蔡錦韶之指示匯款港幣70萬元之際,被告蔡錦韶之不動產尚未拍定分配予債權人,其對南吉公司之除去保證請求權尚未發生,且被告蔡錦韶當時亦未主張其對於南吉公司有薪資受償請求權,甚且其於匯回款項時,僅匯港幣15萬2584.69元及港幣18萬6965.48元(合計港幣33萬9550.17元)至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之林中歷外幣存款帳戶,其數額恰為償還借自證人張寶貴之150萬3945元,但就南吉公司之結餘款162萬3255元,迄今分文未清償等情,此有林中歷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筆錄卷㈥第126頁),足信被告蔡錦韶業務上持有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其主觀及客觀確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等情,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㈦綜上各節,被告蔡錦韶為供己私人所需,指示受其委託持有保管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之證人林中歷、林軒如要求返還,並由證人張寶貴依證人林中歷之指示,於92年1月23 日前往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提領南吉公司借用之林南僑帳戶提領結餘款162萬3255元,連同其私人借款150萬3945元,合計312萬7220元,以證人張寶貴之名義匯款至被告蔡錦韶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後,被告蔡錦韶即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被告蔡錦韶藉此方法侵占其基於財務經理職務業務持有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得手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
⑵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蔡錦韶行為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2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刑之最輕刑度。
⑶被告蔡錦韶於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 折算1日」為依據,則被告蔡錦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蔡錦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擅自挪用款項以供私用之行為,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事後將款項歸還所有人,要無礙於其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64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蔡錦韶既為南吉公司之財務經理,其以財務經理職務而持有南吉公司結餘款,私自挪供己用,難謂無業務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故意。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蔡錦韶雖經原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2月17日發佈通緝,但其於同條例第5條所定自動到案期間(96年12月31日)前委請辯護人具狀陳明將於96年12月25日自動歸案,嗣該被告亦依約於當日入境臺灣地區,且其因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該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翌(26)日移交本院訊問歸案,有通緝書稿(見原審行政卷㈡第96頁)、辯護人陳報狀(見原審書狀卷㈣第191頁)及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61頁)。
足認被告蔡錦韶確係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蔡錦韶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無罪部分(被告蔡錦韶其餘被訴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林錦雲、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被訴幫助業務侵占,被告林耿宏、黃丁全被訴業務登載不實):
一、公訴意旨以:㈠【起訴事實一: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詐欺及業務侵占】南吉公司自70年起由被告黃木及黃清和兄弟經營,開始增資募股,股東包括黃玉雪、黃雙美、林黃美珠、王正信、陳鎮南、鄭豐登、林蔡錦蓮、蔡政訓等親友。
南吉公司原由黃木擔任董事長,負責模具之開發製造,另外主持公司現場幹部會議及年終檢討會,黃清和負責工廠現場管理,黃清和之妻蔡錦韶則負責財務部門。
南吉公司因事業經營成功,遂與馬來西亞華僑金能發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成立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來南吉公司)。
復見大陸商機良好,因當時臺灣尚不允許臺商在大陸設廠,故南吉公司乃於84年9 月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宣城市,由馬來南吉公司名義成立外商獨資之安徽吉順公司,投資額為美金2100萬元,折合當時人民幣為1億7460萬元,新臺幣為7億1400萬元。
但實際上馬來南吉公司並未出資,主要資產模具及機械設備等全部都由南吉公司所提供。
安徽吉順公司實際為南吉公司所投資之關係企業公司。
首屆董事為黃木、蔡政安、林川雄、程福財及鄭豐登,多為臺灣南吉公司之股東或其親戚,或南吉公司員工(程福財)。
第一次董事會亦在南吉公司召開,由蔡錦韶持予蔡政安、林川雄及程福財等簽名,再交給黃木提出於大陸安徽省的工商登記單位。
安徽吉順公司之經營雖有盈餘,但匯回款項尚不足以支付投資金錢。
且87年間,黃木復不顧南吉公司股東的反對,以先斬後奏方式投資上海吉泰公司,註冊資本額為美金125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億2500萬元,逼使南吉公司繼續挹注資金。
嗣黃木陸續又投資關係企業張家港吉順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家港吉順公司)、上海宏旭模具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宏旭公司)、安徽新鴻發交通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新鴻發公司),並以黃木為負責人。
為支應上開大陸公司之經營,南吉公司或以南吉公司名義在國內採購相關機具、模具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卻由南吉公司支付貨款;
或直接由南吉公司匯款至大陸關係企業;
或南吉公司運送模具至大陸關係企業,但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低報購買數額,致匯回南吉公司之金額不足等方式,致使南吉公司資產逐漸掏空,南吉公司必須對外向銀行或股東、股東之親友,乃以月息七分之高利率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大陸的關係企業公司。
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南吉公司股票將在國內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櫃)名義,進行增資或販售股票,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則以員工葉淑燕、程福財、李金原、陳清順等人充當人頭分別設立「南慧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慧公司)、「葉華公司」,大舉向國內各金融機構貸款或向往來廠商進貨,並以南吉公司將上市、上櫃,要擴大投資以及高鐵土地補償金可償債等事由,向員工、民間、地下錢莊大量舉債,使債權人陷於錯誤,前後借予新臺幣10餘億元。
並由具有幫助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共同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筆錄卷㈠第8頁)之該公司股東即黃玉雪(黃木之妹妹,鄭豐登之妻,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林黃美珠(黃木之姑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提供該二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由被告蔡錦韶負責將南吉公司、南慧公司、祥慧公司之貨款、民間借貸等資金匯入該二帳戶,再由該二私人帳戶提領現金同時轉換成等值外幣後,另以南吉公司、南慧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公司、黃清和、林黃美珠、黃玉雪等人名義匯往香港再轉入大陸關係企業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張家港吉順公司、上海宏旭模具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或匯往瑞士等國外不明用途,或用以支應地下錢莊本息等。
迄91年5月間,總計透過此二帳戶匯出款項達24億608萬3511元(其中匯往香港及瑞士共約7億6111萬7668元),掏空公司資產,以逃避有關單位追查及債權人之追討,南吉公司於91年5月22日跳票倒閉,造成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巨額呆帳及廠商、員工損失、公司資產掏空、其他股東股權受損害,南吉公司積欠私人債務至少12億8875萬1579元,因認被告蔡錦韶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起訴事實二: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業務侵占;
被告王正信、林錦雲、林中歷、張寶貴被訴幫助業務侵占】南吉公司91年5月22日南吉公司跳票倒閉後,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為逃避債權人追討,一方面將該公司之模具、機具等資產,由南吉公司模具部經理即被告王正信載往臺南縣關廟鄉龍崎山區藏匿,另有約3000餘萬元之模具及機械設備,為當鋪業者(起訴書記載地下錢莊業者)連發當鋪實際負責人潘順發率人前往載走,並銷售部分模具機械約1000餘萬元。
黃木、黃清和乃委由被告張博欽、林中歷出面協商,由黃木自大陸匯回款項至士益企業有限公司,其中728萬9290元匯給潘順發所使用之辰鎰公司及悅新興業公司名義帳戶,另由南吉公司於倒閉後所收之貨款(即起訴事實三)其中之2390萬元,由被告張寶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再轉匯予潘順發所指定之帳戶計2390萬元。
詳情為:⑴於91年7月15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400萬元至辰鎰企業有限公司李慕華彰化銀行北臺南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⑵於91年7月15 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400 萬元至順發當舖李慕華臺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⑶於91年7月15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400萬元至李慕華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⑷於91年7月15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400萬元至黃美惠永康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⑸於91 年12月18日張寶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290萬元至辰鎰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⑹於91 年11月29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提款500萬元,再以林中歷名義匯款至辰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總計款項為3118萬9290元,用以交換遭潘順發等強制扣留之模具、機具。
嗣後黃木再以電子郵件傳真與士益公司、辰鎰公司、悅新興業公司等名義之模具交易之「模具買賣合約書」範本,由被告林錦雲將前自地下錢莊業者處索回之機具、模具及原由被告王正信藏匿之機具、模具一同運往士益公司後,再委由士益公司持用前揭模具買賣合約書憑以辦理由基隆出口至大陸前揭南吉公司之關係企業,侵占南吉公司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產,因認被告蔡錦韶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王正信、林錦雲、林中歷、張寶貴涉犯幫助業務侵占罪嫌。
㈢【起訴事實三: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業務侵占,及併案事實(98年度偵字第13740號)被告蔡錦韶被訴業務侵占;
被告 林錦雲、林軒如、張寶貴、洪行州、林中歷、張博欽被訴幫助業務侵占】南吉公司倒閉前,尚有銷售予國內開億公司應收3300萬元貨款、寶崑公司1990萬元貨款、金力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力誠公司)144萬2227元、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輪公司)1785萬元貨款,以及其他公司之零雜應收帳款826萬8122元,至少8510萬349 元,由於國內各債權銀行、債權人追討債務,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潛逃大陸,並於大陸遙控指示採購課長即告林錦雲代為尋覓可靠之人頭帳戶供業務組長林軒如使用,其國內之貨款及資金則由被告林錦雲、林軒如等人負責將上開貨款匯往大陸的關係企業侵占為己有,分別由被告林軒如提供其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91年6月27日開戶,92年3月6日結清)、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91年5月29日開戶,92年3月5日結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被告張寶貴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被告張博欽提供其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不知情之林南僑提供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不知情之吳進輝提供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被告洪行州提供其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配合被告林中歷、張博欽、黃淑玲、鄭豐登(黃淑玲、鄭豐登另行偵辦,非本案被告,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幫助侵占犯意,以及不知情之邱嘉慶、林建州、林進取、蔡阮美卿、謝明達、陳素嫺、林登、地下錢莊業者之「辰鎰公司」、潘順發、李慕華、黃美惠等人名義進行反覆交叉匯款,以逃避資金追查。
另南吉公司廠址所在因係位於臺灣高速鐵路徵收範圍,共獲得8億3318萬5724元徵收補償金,除少部份償還銀行債務外,其餘皆不知去向,部分並經由上開黃玉雪帳戶流入黃木等人設於大陸之公司,總計黃木、黃清和、蔡錦韶等人掏空南吉公司資產應達12億元以上(以安徽吉順公司資本額美金2100萬、上海吉泰公司資本額美金1250萬元,計美金3350萬元,以美元比臺幣1:34估算,共11億39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3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更正數額如上,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5頁,未計入張家港吉順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以及嗣後由臺灣運送至大陸地區之貨物、資金)。
被告蔡錦韶與黃清和逃往大陸,黃木則諉稱其已非南吉公司股東,債務與之無關而對國內債權人、股東置之不理。
南吉公司則由被告林中歷、張博欽等人出面,被告林軒如、林錦雲等執行清償工作,對於債權人只願以債權之百分之2或3之比例償還,因完全不成比例,故多數債權人並不接受。
因認被告蔡錦韶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林錦雲、林軒如、張寶貴、洪行州、林中歷、張博欽涉犯幫助業務侵占罪嫌。
㈣【起訴事實四: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蔡錦韶、張博欽被訴共同業務侵占;
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共同業務登載不實】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陸續將公司資金、機具、模具等私自轉到大陸關係企業後,復於89年1月20日偽簽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簽名,另被告蔡錦韶交由不知情之南吉公司員工程褔龍簽名於「安徽省吉順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簽名,變更吉順公司之董事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及程福龍,並由吳雄利擔任董事長。
黃木於92年9月間因病返臺開刀住院時,將大陸關係企業管理委由鄭豐登(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全權處理,後因鄭豐登向黃清和靠攏,被告蔡錦韶、張博欽與黃清和、鄭豐登等共同提出黃木將安徽吉順公司之股東薩摩亞群島進成有限公司、上海吉泰公司股東維京群島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中黃木等股權轉讓予鄭豐登、被告張博欽等人,黃木辭去該上海吉泰公司、安徽吉順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董事長職務,由鄭豐登全權處理股權變更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自92年10 月起取得上開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偽造文書部分另分案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在黃木開刀後,無法簽署開刀前之筆跡,黃木為侵占安徽吉順公司、新鴻發公司、上海吉泰公司等南吉公司關係企業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乃與被告黃丁全、林耿宏共同犯意聯絡,由黃丁全之建議下,授意由被告林耿宏偽造黃木之簽名,不實記載已於92年(西元2003年)9月2日授權被告林耿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以及9月18日授權被告林耿宏擔任安徽新鴻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業務上文書,以及不實登載已於92年8月26日已將安徽吉順公司之母公司薩摩亞群島之進成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安徽吉順公司股權轉予黃淑玲(黃木之女)、卓淑女(王正信之妻)、郭王月雪(黃木之小姨子)、陳龍川之協議書,安徽吉順公司同意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持有之安徽吉順公司股份全部轉移予黃淑玲、卓淑女、郭王月雪、陳龍川之92年8月28日董事會決議書,安徽吉順公司92年8月26日授權黃淑玲全權處理安徽吉順公司受讓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竟成」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書,及不實登載於西元2004年3月18日安徽吉順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由黃淑玲、卓淑女、郭王月雪、陳龍川等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之股東,由黃木、黃淑玲、卓淑女出任董事,黃淑玲擔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書、授權委託書、委任書,免除黃清和等人董事職務及法定代表人職務之免職書,以及向宣城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提出之安徽吉順公司「關於要求批准股權變更、董事會成員和公司章程修改的報告」關於安徽吉順公司上開股權及董事職務變動等業務上文書(黃淑玲、卓淑女、陳龍川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侵占等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控告黃清和、被告蔡錦韶、林中歷、張博欽、林軒如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訴訟,而使鄭豐登、黃清和、被告蔡錦韶、張博欽、林中歷、林軒如等人於93年4、5月間遭大陸公安單位逮捕拘禁迄今。
黃木復指使黃淑玲等在大陸作業,重新將安徽吉順公司之名義更換為自己名下,並對外宣稱安徽吉順公司係其個人獨資經營,將南吉公司投資大陸之關係企業全部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蔡錦韶、張博欽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蔡錦韶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丁全、林耿宏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起訴事實一: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詐欺及業務侵占】㈠此部分起訴事實分為下列2部分:⑴掏空南吉公司資產挹注大陸公司(除前開論罪部分以外)被告蔡錦韶被訴與黃木、黃清和3人掏空南吉公司資產(除前開論罪部分以外)挹注大陸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張家港吉順公司、安徽新鴻發公司及上海宏旭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因認被告蔡錦韶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⑵假借事由舉債借款詐欺部分被告蔡錦韶被訴與黃木、黃清和3人假借南吉公司股票將在國內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櫃)名義,進行增資或販售股票,吸收資金,另以員工葉淑燕、程福財、李金原、陳清順等人充當人頭分別設立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舉向國內各金融機構貸款或向往來廠商進貨,並以南吉公司將上市、上櫃,要擴大投資以及高鐵土地補償金可償債等事由,向員工、民間、地下放款大量舉債,使債權人陷於錯誤前後借予10餘億元,因認被告蔡錦韶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蔡錦韶堅詞否認涉犯前開被訴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並辯稱:南吉公司投資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並非侵占掏空南吉公司資產轉移至大陸,因黃木投資大陸關係企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我才向外借貸,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㈢被告蔡錦韶被訴掏空南吉公司資產挹注大陸公司⑴大陸公司係南吉公司投資設立經營⒈被告蔡錦韶於原審供承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均屬南吉公司投資之公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23頁),上開大陸公司之模具與機械設備均來自南吉公司,或由南吉公司採購後運往該等大陸公司所在地,而屬南吉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洪行州(前南吉公司生產課長,見偵卷㈢第31頁)、許崇文(南吉公司業務經理,見偵卷㈥第12頁、原審筆錄卷㈣第406頁)、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見偵卷㈥第170頁)、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見偵卷㈥第25頁、原審筆錄卷㈣第342頁)、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見偵卷㈤第197-198頁、原審筆錄卷㈣第362頁)、吳民德(黃木之姑丈,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29頁)、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8、80-81頁)一致結證在卷,並有上海吉泰公司2002年度會議報表、廈門市工商行政管局外商投資企業(廈門金龍汽車沖壓零件有限公司)設立、批准、驗資及變更等資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局外商投資企業(上海吉泰公司)設立、批准、驗資及變更等資料、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張家港市工商行政管局外商投資企業(張家港吉順公司)設立、批准、驗資及變更等資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局外商投資企業(上海宏旭公司公司)設立、批准、驗資及變更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書狀卷㈠第279-280頁、原審書狀卷㈣第3-70、172-314頁、原審書狀卷㈤第318-361頁、原審書狀卷㈥第3-54頁)。
⒉雖證人許崇文(南吉公司業務經理)、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於原審證述渠等無法確定大陸公司有無支付設備模具之價金等情,證人許崇文證述其無法確定大陸公司之資金是否來自南吉公司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84、235、296頁)。
但查,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於原審證述:買賣機械設備不是南吉公司原來的業務,是對大陸上海吉泰、安徽吉順、張家港(吉順)才有此等業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97頁)。
又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方進欽(南吉公司開發課長)均於原審證稱:渠等任職南吉公司期間,曾奉派以出差名義前往大陸,機票則是南吉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92-293、255、282頁;
原審筆錄卷㈢第57、91頁;
原審筆錄卷㈣第431、43 7-438頁)。
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曾受黃木之指示出差前往負責上海吉泰公司之建廠評估、遴選土建廠商及設備安裝,並前往負責安徽吉順公司之建築監工,又曾多次率領臺灣技師至大陸各公司維修機械設備等語(見偵卷㈤第198頁、原審筆錄卷㈠第292、296- 297頁)。
證人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結證:我曾於84年間前往安徽吉順公司計算該公司生產過程之成本,並在該公司見到南吉公司以前使用之模具與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45、254-255頁)。
證人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證述:我任職南吉公司期間,大約1年出差前往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張家港吉順查帳1次,且均經黃木、蔡錦韶及黃清和之同意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81-282頁)。
證人方進欽(南吉公司開發課長)於原審證稱:我依總經理黃木之命令將南吉公司之模具運往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30-431頁)。
雖證人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公司亦有匯回南吉公司投入大陸公司的設備之資金等語(見偵卷㈥第26頁),但另於偵訊中證述:在90年底開始,南吉公司運到大陸的產品及設備價值與匯回的資金就不相符等語(見偵卷㈥第26頁),故其所證匯回南吉公司之資金,是否為買賣模具與機器設備之價款,即有可疑。
綜上各情,顯見南吉公司與大陸公司業務緊密相連,非屬一般供應商與客戶間之互動模式;
且大陸公司之資金匯返南吉公司,並非一般買賣行為之付款過程,致生資金往返不符之情形,南吉公司仍繼續匯款並提供模具、機械設備、人力資源至大陸公司。
⒊證人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證稱:人事應徵資料23份之人員(此部分之人事資料外放於證物袋內),均是我經手應徵手續後,派駐在大陸地區工作,因大陸公司欠缺模具師傅,在大陸公司工作人員的薪水是以南吉公司、南慧公司、南吉公司會計鍾雅惠個人等名義匯款至員工帳戶,工作人員之機票都是由南吉公司訂購並付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42-244、386-387、394頁);
核與證人李忠鵬(南吉公司人事課長)證述:上開人員均係南吉公司應徵後派駐在大陸公司的人事資料,該等人員前往大陸之機票是南吉公司人事小姐打電話訂購,並由旅行社向南吉公司會計部門請款,薪水則是由南吉公司直接匯款至派駐大陸人員臺灣的帳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43-44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程福龍(南吉公司財務組人員)證述:部分南吉公司派遣到大陸公司工作的員工的薪資是我轉帳等語相合(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01頁)。
又派駐大陸人員陳文欽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自90年8月14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係由南慧公司、程福龍(存摺誤載為程「梅」龍)、鍾雅惠按月匯款入帳等情,此有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筆錄卷㈠第402-405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應徵者吳文虎等17人與上海吉泰公司另有訂立勞動合同(見原審書狀卷㈣第67-109頁),但吳文虎等17人於南吉公司應徵時,均一併提出存摺影本,部分並註記派駐上海吉泰公司(見外放之人事資料原本),顯係供南吉公司匯入薪資之用,是吳文虎等17人派至大陸之後,雖另與上海吉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應係為明定在大陸工作期間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據以認定吳文虎等17名人士非由南吉公司招募並支付薪資之員工。
據上,足認上海吉泰公司所屬員工部分來自於南吉公司所招募,並由南吉公司支付勞務報酬,核與單純為大陸公司代辦徵募台籍員工情形,炯然有別。
⒋證人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於偵訊證述:南吉公司曾安排鼎宸公司維修廠商於90年6月11及15日派遣維修員王駿鵬、吳慶陞前往安徽吉順公司維修故障之雕刻機,又於90年5月下旬,從南吉公司桃園倉庫,以海運方式將蝴蝶補土3組、立可劃20瓶等物料送至上海吉泰公司;
且將鍋爐及液下泵以海運方式運至安徽吉順公司;
我曾依黃木之指示「出差」前往安徽吉順公司製作採購流程等語(見偵卷㈡第89-90 頁、原審筆錄卷㈢第57頁、原審筆錄卷㈢第89-92頁);
其於原審復證稱:吳慶陞維修費及上述採購費用均由南吉公司支付,因為我所管理之採購課有作請款之動作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90頁)。
核與證人蔡阮美卿(南吉公司成品課組長)證述:採購完成後,由我所屬之成品課負責裝櫃,南吉公司裝櫃模具、機械,還有一些小東西,如衛浴設備、拜拜用的祭祀用品到大陸公司,其中機械,包括雕刻機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51-352頁),部分吻合;
復與證人黃天男(南吉公司模具開發課長)證稱:我根據總經理黃木之指示,在需要時運機器設備前往安徽吉順公司或上海吉泰公司,未經過業務部門,時間從80幾年就有運往大陸,一直到公司倒閉之前等語相符(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7-18頁)。
依上各情,足認同案被告黃木直接指示南吉公司採購課人員運補物料設備挹注大陸公司,益證大陸公司確為南吉公司所投資無誤。
⒌證人王正信(南吉公司模具部經理)雖於原審證述:南吉公司之股東會實質上都是家族成員喊一喊的家族會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2頁),核與證人葉淑燕(南吉公司員工,曾掛名南慧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他們的認知南吉公司就是他們的家族,開股東會他們也是只有通知原始股東而已,其他的人不會聯絡等語相合(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02-403頁)。
且據證人吳民德(黃木之姑丈)於原審證述:要投資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之前有開過股東會,在會議中黃木說要去大陸設廠投資,因為那邊成本較低,可以賺錢。
大陸設廠之後,黃木又說公司要買機具等,需要股東出錢讓公司週轉,黃木說的意思意即大陸公司的資金及機具都是由南吉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26頁)。
證人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證稱:曾在南吉公司之股東會議及內部會議聽聞蔡錦韶提及大陸之公司均為南吉公司所投資,當時提及此事者,有黃木、黃清和及蔡錦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52-253頁)。
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於原審證述:84年股東會上黃木及黃清和有說到去大陸設廠,但沒有具體說要以何種方法投資大陸;
在開股東會的時候,蔡錦韶跟黃木經常有意見不一的有時候,一個(黃木)要投資,一個管錢的(蔡錦韶)說投資太多,結果黃木仍然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03頁、原審筆錄卷㈣第352頁)。
由上可知,南吉公司早於84年間,即著手於投資大陸公司,並持續於南吉公司內部爭執是否持續投資及投資規模。
⒍又南吉公司內部為討論是否繼續投資大陸方面之公司,而於90年10月7日召開大股東會議(實為家族會議),該次會議由證人林建州紀錄,依簽名所示與會人為被告蔡錦韶及黃木、黃清和(時任南吉公司董事長);
其中擔任主席之黃木,及出席之股東即被告蔡錦韶、林黃美珠分別發言如下:黃木:不想做,詳如說明。
蔡錦韶:股東股本只拿2860萬元,其他為股東借款,不認為有做假帳。
林黃美珠:上海廠由主席承接,從股份內計算,差額多退少補。
蔡錦韶:如上述成立,土地及馬來股票價值如何計算?黃木:上海廠,地上建物完成,可由股東同意借款。
蔡錦韶:張家港考慮處分賣出,另各廠財務獨立區分清楚。
蔡錦韶:上海廠及宏旭投資案由主席接手,進行無計名投票,結果同意八張,不同意一張,廢票三張,同意由黃木接手『結算日期訂於90年10月31日』附帶決議:上海廠自即日起,不再進行資本支出。
分割後除外。
黃木:告之注意要點,飛彩洪廠長明年調離租用廠房,恐有意外,特別小心,要提早對策。
同業億升已在崑山設廠八十畝地,負責人姓吳,要特別注意。
同業更發公司在中國有八個佈點等語,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㈨第58頁)。
上開股東會議中確有討論南吉公司投資之「上海廠」由黃木接手乙節,亦據證人林建州(製作會議紀錄者)證述綦詳(見偵卷㈢第29頁)。
又證人吳民德(黃木之姑丈,在場列席參與該次開會)於原審證述:當日之會議係由黃木擔任主席,紀錄中第一句記載黃木稱「不想做」,是指稱「股東如果不出錢,他就不想做了,因為沒有資金可以週轉」,當日好像決議將臺灣部分給黃清和,大陸部分分給黃木,最後因帳目不清無法分出,該次股東會有要求作流水帳,原因是要將臺灣公司與大陸投資的公司拆開,所以必須要先把帳分別弄清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26-327、329頁)。
另證人林黃美珠(南吉公司董事,在場與會並參與討論)於原審證稱:當日開會的原因是大伯(黃木)和小嬸(蔡錦韶)常常在吵架,我就說「你們乾脆分一分,看誰要哪裡分一分」,當時黃清和在安徽、黃木在上海,開會時已知道南吉公司有投資大陸公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63- 465頁),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亦證述:這次的開會重點是黃木要繼續投資,如果不投資他就不要做了,但在會議上變成決議說,上海要讓黃木做,其他的南吉要留著自己做,要把上海讓給黃木自己做。
也就是要將上海(吉泰)跟南吉切割,這一部份的,他在說的意思是要做出這些帳。
他要權利切割,因為剛開會不可能馬上做,他重點是要把帳跟南吉分開,因為主席黃木要繼續投資,所以要將上海讓給他自己做。
但當時所有的公司的帳,不是只有流水帳都還沒有做,所以未執行,當時股東會並無人發言反對投資上海吉泰公司,因為反對也沒效,講也沒效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355、359-360、363、366頁)。
證人王正信(南吉公司模具部經理)亦證述:蔡錦韶並沒有按照這個會議記錄提出公司的流水帳出來,當時有講由黃木接手上海的,至於事後有無這樣子做,我就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4頁)。
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認截至90年10月7日為止,上海吉泰公司確為南吉公司所投資,否則當日南吉公司股東絕無必要與立場討論南吉公司是否繼續投資上海吉泰公司,以及南吉公司與大陸公司之間將如何分割之議題。
⒎證人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雖於原審雖證稱:南吉公司沒有對那邊(指大陸公司)投資,張家港吉順公司是安徽吉順公司和江蘇牡丹汽車廠合資,但南吉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對於大陸的公司有掌控權,並曾計畫將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張家港吉順公司規劃成南吉公司轉投資的公司(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6 4-265頁);
惟其另證述:大陸關係企業公司及至89年間止,都有正常支付價款,但是均未約定支付貨款的期限,90年之後,也是有匯款回臺灣,南吉公司對國內一般廠商均有訂定付款期限,時間大約3、4個月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6 6-267、283頁)。
其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張家港吉順公司雖然是黃木兄弟以個人名義投資,但實質上等於是臺灣南吉公司的關係企業,我曾向黃木及黃清和建議將大陸投資的3家公司改由臺灣南吉公司的轉投資公司,但仍停留在規劃中,為了便於管理及整個集團的發展,所以我建議大陸三家工廠應該納入臺灣南吉公司體系運作,公司也朝此方向進行,我曾於87、89及90年間在黃清和的核准下,四度前往大陸該三家工廠,其中二次和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一起,去大陸之目的係瞭解大陸三家工廠之現況、資產、設備、管理制度以做為規劃大陸三家工廠為臺灣南吉公司轉投資之資產清理等語(見偵卷㈥第25-26頁、原審筆錄卷㈠第265頁);
又證述:規劃轉投資之方法為先健全三家公司的帳,以利評估該等公司的資產淨值,再由南吉公司以資產淨值合理的買價買上海吉泰、安徽吉順、張家港的股權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84頁),且於原審證述:大陸公司會計正常化後,南吉公司這邊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透過第三地投資安徽吉順公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341、348頁)。
證人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證稱: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採購,有的東西要採購到大陸,發票開給南慧或南吉公司,而且進來的單據不可寫大陸用,這點我有請教黃清和與蔡錦韶,他們告訴我當時沒有三通,文件要切割清楚,雖然大陸公司是臺灣南吉公司投資的,但文件上還是要做區隔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63-64頁)。
證人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證稱:我受黃木與黃清和之指示,在臺灣透過專辦商標事宜的中友公司向商標局聲請認證,把資料寄到大陸去,向大陸相關單位提出報備,大陸核准後,授權大陸的安徽吉順公司使用南慧公司的商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87- 388頁)。
證人即南吉公司債權人吳民德(黃木之姑丈)、吳木村及吳雄利(安徽吉順公司董事長)亦於偵訊及原審一致證述:黃木、黃清和及蔡錦韶等人向渠等借款之部分原因係投資大陸之公司需要增資或擴廠等語(見偵卷㈢第21、24頁;
原審筆錄卷㈠第228頁)。
核與證人林川雄(安徽吉順公司董事)證述:我於89年間瞭解南吉公司之財務情況後,認為南吉公司投資太多,後來會無法收尾,乃向蔡錦韶表示不願擔任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之意思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 0頁),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安徽吉順公司確係南吉公司出資設立之公司無誤。
證人鄭豐登(黃木、黃清和之妹婿)亦證陳:我依據黃木之指示多次匯款,金額達美金130萬100元,該金額乃南吉公司投資安徽新鴻發公司讓資本到位作為驗資證明而匯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26-527頁)。
再參酌證人吳雄利與未到案之黃清和於9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5分電話通話中,證人吳雄利詢問黃清和「(上海)資金都是從安徽拿過去?」,黃清和答以:「對啊!!都是從安徽跟臺灣拿過去的」,證人吳雄利再詢問「你現在安徽那邊有250副模具,這些都是從臺灣運過去的嗎?」後,黃清和答以:「對啊!大部份九成都是臺灣運過來的,我要離開臺灣時,九成模具是臺灣的」等語,業經原審勘驗通話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7-9頁)。
依上各情,益徵大陸公司係南吉公司投入資產、技術及勞務後進而營運等情,足堪認定。
⒏黃木曾於90年9月11日致函被告蔡錦韶謂:臺灣的模具開發已無保留之必要,建議移到上海集中管理,以減少倉庫費用及人事費用的支出,全部由上海及安徽來承擔,模具做好再轉售臺灣等語,此有函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㈨第57頁),足認大陸安徽與上海之公司,與南吉公司係處於得以相互替代產能、倉儲與人事費用之情況。
黃木復於原審供稱: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上海宏旭公司,並無馬來西亞及大陸方面之資金加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37、38、42頁、原審筆錄卷㈥第67、70頁),核與被告蔡錦韶供承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均屬南吉公司獨資投資之公司等語相合(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23頁),足信大陸及馬來西亞並未參與投資大陸關係企業公司等情,即堪認定。
又被告蔡錦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投資大陸公司時,肇因於政府未開放大陸投資,所以匯出而投入之資金,帳上只能掛應收帳款,而不能以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入帳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88頁),此部分證詞符合我國政府未開放大陸投資時,民間廠商暗地投資大陸商業活動之經驗法則相合,足堪採信。
是故南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年度財務報表因而未有投資大陸之會計科目記載。
⒐南吉公司曾於90年9月13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赴大陸投資遭駁回,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1年1月3日以經審二字第090018426號核准南吉公司匯出美金290萬元,受讓香港HUANG CHI KUNG君所持有英屬維京群島SUNSHINEUNIVERSAL GROUP LTD.之股權,並間接持有大陸地區安徽吉順公司,惟南吉公司迄今尚未申報實行等情,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7月30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08-238頁),是依前開文件所示,固足認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駁回南吉公司赴大陸投資案,且南吉公司迄未申報經核准匯出美金290萬元,間接持有大陸地區安徽吉順公司等情,然大陸公司確係由南吉公司投入資產、技術及勞務後進而營運發展,已如前述,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駁回南吉公司赴大陸投資案,及南吉公司迄未申報經核准匯出美金290萬元,間接持有大陸地區安徽吉順公司,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⒑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大陸公司之模具與機器設備、資金、技術勞務來自南吉公司,且大陸公司設立之後,南吉公司非但以自己之資源(員工人力、資金)繼續挹注該等大陸公司,復一再依黃木之指示為之徵募員工且付給薪資;
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復多次在家族股東成員之會議或其他場合,向外表示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係南吉公司所投資;
而南吉公司家族股東成員會議亦能切實討論南吉公司與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之分合關係,並進而要求所屬經理人往來查帳以利大陸關係企業與臺灣南吉公司之整合,且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並無大陸及國外資金投入,足信大陸關係企業公司確均係南吉公司獨資設立與經營,堪以認定。
⑵以南吉公司之資產投資經營大陸公司是否構成業務侵占⒈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投資人權益及社會金融秩序,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惟投資行為與侵占行為雖均有資產轉移之外觀,但二者炯然有別,蓋以投資行為乃主觀上基於商業判斷,而為資產投入冀求創造利潤之舉措;
侵占行為則以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而為奪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是投資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奪取他人財物意圖,客觀上可能創造利潤;
侵占行為則不可能期待創造利潤或回饋財物之所有權人,不可不辨。
⒉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於南吉公司獨資設立與經營大陸相關企業公司行為時,雖我國法令尚未大幅開放大陸地區特定之行業、技術、金額限度之投資,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所為以南吉公司之資產投資大陸相關係業公司之行為,屬於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應否依特定法令接受處罰之範疇,而與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罪名無涉,斷難僅因斯時我國政府並未核准南吉公司赴大陸投資,遽予認定南吉公司決定獨資大陸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應負背信或業務侵占罪責。
又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以南吉公司之資產投資大陸公司時,我國政府基於政治、經濟考量,恐生負面效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且為加強對國內廠商對大陸地區投資之管理,經濟部定先後頒「經濟部鼓勵檢舉違法赴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給獎實施要點」(於92年10月8日發布、96年07月25日廢止),及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於93年3月12日發布,現仍有效),惟對於商業體(含公司)之長遠發展而言,赴大陸地區投資非屬必為有害或不利益於公司之行為,尤有甚者,大陸地區經濟發展神速,全球各地商業體無不提早佈局大陸,搶占商機,我國政府亦因勢不可擋,其後已逐步放寬赴大陸投資,修正並定頒相關法規,例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與液晶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是除非證明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確有惡意掏空南吉公司之事實,否則不能逕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
又大陸公司雖為南吉公司所投資經營,被告蔡錦韶為南吉公司之財務經理,雖與南吉公司之代表人黃清和及經理人黃木將南吉公司資產移往大陸公司,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乏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渠等所為係為自己或大陸公司不法之所有,掏空南吉公司資產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蔡錦韶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蔡錦韶係南吉公司財務經理,與南吉公司有委任關係,違反委任受託任務,且依證人葉淑燕之證詞,及被告蔡錦韶於原審證述其明知當時投資大陸違法,竟未依公司法第203條、200條規定執行業務不得違背法令或執行或章程之義務,擅將南吉公司機具資金提供予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以人頭帳戶掏空南吉公司資產投資大陸,又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即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故意云云。
經查:雖證人王正信證述:南吉公司之股東會實質上都是家族成員喊一喊的家族會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2頁);
證人葉淑燕(南吉公司員工,曾掛名南慧公司負責人)證述:他們的認知南吉公司就是他們的家族,開股東會他們也是只有通知原始股東而已,其他的人不會聯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02頁);
惟證人吳民德(黃木之姑丈)於原審證述:要投資大陸關係企業公司之前,有開過股東會,在會議中黃木說要去大陸設廠投資,因為那邊成本較低,可以賺錢。
大陸設廠之後,黃木又說公司要買機具等,需要股東出錢讓公司週轉,黃木說的意思意即大陸公司的資金及機具都是由南吉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26頁)。
證人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證稱:我曾在南吉公司之股東會議及內部會議聽聞蔡錦韶提及大陸相關公司均為南吉公司所投資,當時提及此事者,有黃木、黃清和及蔡錦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52-253頁)。
證人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課長)證述:南吉公司84年股東會,黃木及黃清和有說到去大陸設廠,但沒有具體說要以何種方法投資大陸,蔡錦韶跟黃木經常有意見不一的有時候,一個(指黃木)要投資,一個管錢的(指蔡錦韶)說投資太多,結果黃木仍然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03頁、原審筆錄卷㈣第352頁)。
況南吉公司內部為討論是否繼續投資大陸方面之公司,於90年10月7日召開大股東會議(實為家族會議)等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認南吉公司之股東因多屬家族成員之緣故,是以召開股東會雖形同家族會議,惟黃木及黃清和早在84年之南吉公司股東會即已表明欲赴大陸設廠投資,且於大陸相關企業公司設廠之後,黃木表示大陸相關企業公司要買機具等,需要南吉公司股東出資讓公司週轉,惟被告蔡錦韶經常持反對意見,黃木執意繼續投資,被告蔡錦韶則認為投資太多等情,益證被告蔡錦韶並非為自己或大陸公司不法之所有,掏空南吉公司資產。
又被告蔡錦韶為南吉公司之財務經理,與南吉公司固有委任關係,且明知依當時法令不能投資大陸公司,然被告蔡錦韶違反法令投資大陸公司與其是否構成背信、業務侵占究屬二事,亦即不能僅我國政府未核准南吉公司赴大陸投資,即認定以南吉公司資產投資大陸公司之負責人黃清和、經理人即黃木、財務經理即被告蔡錦韶當然應負背信或業務侵占罪責,況黃木與黃清和事前已於股東會報告投資大陸公司事宜,被告蔡錦韶為財務經理,猶經常對於黃木欲投入大陸相關企業公司之金額持反對意見,致與黃木意見不合,時生扞格,據此,實難認被告蔡錦韶有何違反委任受託任務,與黃木、黃清和共同將南吉公司機具資金提供予大陸公司之背信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蔡錦韶利用人頭帳戶掏空南吉公司資產投資大陸,又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違反委任受託任務,且將南吉公司機具資金提供予大陸公司,應論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尚屬無據,為無可採。
㈣被告蔡錦韶被訴假借各種事由舉債借款進貨部分⑴按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員工釋股,係合乎法律規定之行為(參見公司法第167條之2),雖證人葉淑燕(南吉公司員工,曾掛名南慧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證述:南吉公司已公開發行股票,黃木私下販賣股票給員工等語(見偵卷㈤第80 頁),且於原審證稱:南吉公司對外有向員工釋股,並且出售股票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54頁),依上開說明,是證人葉淑燕前揭供述關於南吉公司向員工釋股之事實,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蔡錦韶之認定。
又證人葉淑燕(南吉公司員工,曾掛名南慧公司負責人)、吳雄利(南吉公司債權人,掛名安徽吉順公司董事長)雖於原審證陳:南吉公司並未經核准上市或上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54、225頁),惟證人吳雄利證述:不清楚南吉公司未能上櫃之原由為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29頁),證人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於偵訊證述:南吉公司於89年間已順利經證管會核准公開發行等語(見偵卷㈥第25頁),並於原審結證:我任職南吉公司之原因,是因蔡錦韶稱南吉公司準備要上櫃,需要整頓,在我任職期間,南吉公司確有上櫃的打算,並積極準備上櫃事宜,公司之董事會亦有作決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70、277頁、原審筆錄卷㈣第346頁)。
其證言核與證人李忠鵬證述:券商有來公司輔導等語相符(見原審筆錄卷㈡第47頁)。
復參以南吉公司於66年11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92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經濟部曾於88年11月9日、89年1 月31日、89年8月31日核准南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98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54-66頁);
又南吉公司曾於90年9 月13日申請將以90年底至91年初到期之應收帳款支應,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美金1,000萬元設立安徽吉順公司,惟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駁回;
南吉公司又於90年12月5日申請匯出美金290萬元,受讓香港HUANG CHI KUNG君所持有英屬維京群島SUNSHINE UNIVERSAL GROUP LTD.之股權,並間接持有大陸地區安徽吉順公司,惟南吉公司迄今尚未申報實行等情,此有投資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11月23日投審二字第90034285號、91年1月3日經審二字第090018426號、98年7月30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投資申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0-193頁、本院卷㈢第208-238頁),顯見南吉公司確曾投入人力物力申請公開發行、上櫃,及申請投資大陸,則南吉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蔡錦韶、負責人黃清和、高層經理人即黃木以南吉公司上市(櫃)、進行增資、販售股票為由向外借款,尚難評價為施用虛偽不實之詐術。
⑵證人葉淑燕(南吉公司員工,曾掛名南慧公司負責人)證述:南吉公司早自84至86年間即開始向我的家族成員借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389頁),益徵證明南吉公司所屬人員向證人葉淑燕家族成員借款之時,確有意將借款投入南吉公司經營與投資,否則絕無延至91年間始行倒債脫產之理。
況南吉公司實際上確有投資大陸公司,且曾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大陸但遭駁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吳民德、吳木村、吳雄利、葉淑燕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黃木、黃清和及蔡錦韶等人向伊等借款之其中部分原因,乃投資大陸之公司需要增資或擴廠等語(見偵卷㈢第21、24頁;
原審筆錄卷㈠第228頁、原審筆錄卷㈣第394頁),益證南吉公司之負責人黃清和與經理人黃木、被告蔡錦韶以「投資或增資大陸公司」為由向證人葉淑燕等人借款,並非施詐而係實情。
況證人吳民德於原審證述:南吉公司向我借款後,於88、89年間償還過1、2百萬元,還了之後再借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24-325頁),堪信南吉公司之財務經理即被告蔡錦韶、負責人黃清和與經理人黃木,以南吉公司之名義對外借款初係有借有還,益證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證人林耿宏雖於偵訊中陳述:這份公文:(指林耿宏扣押物編號15「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文」)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發給各行庫之傳閱公文,我看到該公文後即打電話給黃木,並指責黃木為何南吉公司黃清和會製作假出口押匯單據詐騙銀行。
黃木即要我將該公文傳真給他看,於是我即將該公文傳真至上海吉泰公司給黃木參考,故該份公文在黃木交給我保管的資料中等語(見偵卷㈤第71-72頁),並有林耿宏扣押物編號15「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文」扣案為證。
然證人林耿宏為上開陳述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且未經檢察官告以轉換為證人身份,復未經具結,該部分供述對於被告蔡錦韶而言自無證據能力,無從據為認定被告蔡錦韶有無犯罪之基礎。
再者,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文,除提及南吉公司曾以偽造提單向交通銀行臺南分行押匯貸款之外,並無檢附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公文所述之事實為真實,自難僅憑上開公文率予認定被告蔡錦韶與南吉公司負責人黃清和、高層經理人即黃木共同涉犯詐欺行為。
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具體指訴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係施用何詐術,以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慧毅工業社、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國內各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以人頭公司向銀行貸款涉及施詐行騙;
另起訴書指訴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向「向往來廠商大舉進貨」乙節,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相關被告與證人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無此部分指證,此外,復查無貸款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顯有未足。
⑷南吉公司於91年5月22日退票之前,多係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南吉公司帳戶支票向外借款,此依被告張博欽處理債務之後,所取回之支票以該帳戶支票最多即明(見原審書狀卷㈡第18-104頁),而該等帳戶於退票前夕之91年5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止,計已兌現1億8744萬8800元,此有該帳戶存款對帳單可稽(見原審書狀卷㈥第400-406頁),顯見南吉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蔡錦韶與負責人黃清和、經理人黃木確於南吉公司公司退票前盡力使公司繼續營運,益證被告蔡錦韶係為南吉公司之經營與投資而借款,難認有何施詐之故意。
㈤據上各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以南吉公司之資產挹注投資經營大陸公司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且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虛偽以上市上櫃之名向外借款」確有其事;
又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人頭公司向銀行詐貸款項」及「向往來廠商詐欺進貨」等情亦乏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無從為嚴格之證明,自難採信。
從而,起訴事實一指訴被告蔡錦韶共同業務侵占(除前已論罪部分外)及詐欺之事實,均無從嚴格證明,公訴人之指訴,洵非可採,檢察官指訴被告蔡錦韶此部分業務侵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指訴被告蔡錦韶詐欺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事實二: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業務侵占;被告林錦雲、王正信、林中歷、張寶貴被訴幫助業務侵占】㈠此部分起訴事實分為下列4部分⑴被告蔡錦韶共同業務侵占南吉公司之模具。
⑵被告林錦雲、王正信幫助上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遂行侵占行為。
⑶被告林中歷將已收取之南吉公司貨款,匯至當鋪業者潘順發指定之帳戶以取回遭其等強搬扣留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之幫助業務侵占。
⑷被告張寶貴提供帳戶以供被告林中歷為前述匯款行為之幫助業務侵占。
㈡訊據被告蔡錦韶堅決否認共同侵占、被告林錦雲、王正信、林中歷及張寶貴否認幫助侵占如附表貳所示模具、機械設備及物料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⑴被告蔡錦韶辯稱:南吉公司退票之後,南吉公司之模具及機械設備等資產,均係由被告黃木一手主導,我與被告黃清和當時被架空,無主導決策之權能,我並無權掌握決定附表貳所示資產之處理方式等語。
⑵被告林錦雲辯稱:南吉公司發生危機,黃木、黃清和及蔡錦韶叫我幫忙處理事情,南吉公司會繼續運作,我依他們的之指示辦理,且模具是南吉公司所有,黃木並無侵占,我亦無幫助侵占等語。
⑶被告林中歷辯稱:地下錢莊把南吉公司之模具搬走,黃木說要贖回來,我並未插手模具之資產之處置,並無幫助侵占等語。
⑷被告張寶貴辯稱:我雖有提供帳戶及匯款,但係依我先生林中歷之要求,我並無幫助侵占之犯意等語。
⑸被告王正信辯稱:南吉公司倒閉後,黑道要搶奪模具機具,為避免地下錢莊前來討債,故將模具先搬離南吉公司,並非故意幫助黃木侵占南吉公司之模具,況我並未參與將模具及機械設備運離臺南縣至北部及裝櫃出口之事宜,我並無幫助侵占等語。
㈢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業務侵占附表貳所示之模具等物⑴南吉公司退票之後,部分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遭債權人即當鋪業者潘順發等人搬運抵償、部分經被告王正信藏置他處,嗣後一併經由士益公司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等節,是為被告蔡錦韶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即當鋪業者潘順發、證人林錦雲證述屬實(見偵卷㈡第91、111-112頁、原審筆錄卷㈡第64頁)。
⑵黃木雖於87年間名義上自南吉公司退股,並辭卸總經理職務,且前往大陸地區管理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
然其退股之主要原因,乃當時南吉公司之同業「精準公司」因前往大陸設廠被本國政府科罰,黃木於87年之某次股東會議中提議,將其股份撤除,但黃木並未實際退股,而係將股份過戶給其子女黃淑玲、黃星文、黃毅平三人等情,業據被告蔡錦韶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33頁)。
又黃木於名義上退股後,雖人在大陸地區,但仍實際主導南吉公司最主要生產事項即模具相關業務之最終決策(批准)與執行,甚至包括此等業務相關之人事調動乙節,業據證人林錦雲(南吉公司採購課長,見偵卷㈡第90頁)、許崇文(南吉公司業務經理,見偵卷㈥第11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82頁)、楊茂泉(南吉公司副總經理,見偵卷㈥第24頁,原審筆錄卷㈠第279頁)、黃連德(南吉公司總務科長,見偵卷㈤第197頁)、邵淑娟(南吉公司生產管理組長、黃木在臺灣期間之助理,見偵卷㈤第125頁)、葉淑燕(南吉公司員工,曾掛名南慧公司負責人,見偵卷㈤第77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50-151、156、162、169-170頁)、程福財(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34、236頁,原審筆錄卷㈣第333頁)、蔡錦韶(南吉公司財務經理,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19、121)一致證述無訛。
且據黃木於原審供承:我辭卸總經理職務之後,在模具方面,仍有配合一些簽名行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3頁)。
又南吉公司於91年5月22日退票之後,黃木仍能主導決定該公司重要決策等情,有證人張惠清(南吉公司協力廠商一駿公司人員,調卷㈠第138-139 頁,原審筆錄卷㈢第85頁)、林錦雲(見原審筆錄卷㈢第 95-96頁)、林軒如(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34、144頁)、潘順發(當鋪業者,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24頁)、張博欽(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01-502頁),是無論前任職南吉公司之人員、或臺灣其他模具業界同行、或在該公司退票之後代表公司交涉或與之交涉之人士,均一致明確指證黃木於退股、名義上辭去總經理職務乃至於南吉公司退票之後,均持續實際主導南吉公司之決策,故黃木及至90年5月南吉公司發生退票事故之後均係主導南吉公司營運與管理之實質上總經理,應可認定。
⑶證人林錦雲於偵訊中證述:因南吉公司債務發生問題,公司模具被債權人運走,黃木打電話說他已經處理好模具,叫我與潘董(指潘順發)接洽,我受黃木之指示,到北安路模具存放的地方抄錄模具編號整理成表冊,傳真到大陸,黃木根據模具的明細,估價是否有2000多萬元後,認為值得買回,後來跟潘董買回來,我就把模具裝櫃運往大陸,程序上是持士益公司與辰鎰公司之模具買賣合約至辰鎰公司辦公室,蓋用辰鎰公司負責人黃美惠印章,以辦理模具出口業務。
實際交易者是潘董與黃木,但是用士益公司與辰鎰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及開立發票,另我依黃木指示,至士益公司收取2張支票,其中1張支票送辰鎰公司會計黃淑鳳收執處理,我是依黃木指示,將地下錢莊扣留之模具,連同南吉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後,黃木的小舅子即王正信先行將南吉公司運往他處的模具一起裝櫃,再委由士益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轉運至上海吉泰公司或安徽吉順公司等語(見偵卷㈡第87-88、91頁);
其於原審證述:黃木本來就是南吉公司的老闆,後來南吉公司出事,黃木聲稱要出面處理,他說公司還可以救回來,南吉公司退票後,部分取自潘順發、部分經由王正信藏置之模具,有假藉士益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臺灣開億公司,此部分交易由黃木決定,且黃木決定將該等模具運往大陸公司,黃木以臺語聲稱「現在臺灣沒有地方放那些模具,先運到大陸」,黃木只有說載去那邊放,並沒有說安徽吉順、上海吉泰要買這些模具,當時蔡錦韶主張不要出口,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94-96頁),核與被告蔡錦韶以證人身分證述南吉公司退票後由黃木決定模具處理情形,其本身並未參與模具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42頁)。
⑷證人潘順發於偵訊中證述:南吉公司退票後,總經理黃木委託林中歷、張博欽前來協商債務,經過協調,談妥以欠款5700萬元之六成五償還大約3700萬元,即由林錦雲出面與我洽談如何歸還模具及交付金錢問題,後來我將模具歸還後,林錦雲分批將錢匯入我太太李慕華指定之帳戶,又為使士益公司得以交易方式出口該等模具與機械設備,故而往來匯款二次600萬元,以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才能使士益公司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卷㈡第111-112頁);
證人林中歷證述:南吉公司退票後,黃木打算把被潘順發取走之模具及機械設備與錢莊和解,並拜託我等前往處理,積欠潘順發部分是以3700萬元清償,潘順發同意我們將模具全部載回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17-118、229頁);
證人張博欽證述:我與潘順發之協商並非買賣,而是我們給你債款,你模具要還給我們,支付潘順發的金額,是還錢的金額,當時潘順發手上的模具,是從南吉公司拿出來的,本來就是南吉公司的模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39-34 0頁)。
是證人林錦雲前揭關於交付證人潘順發款項及取回模具之過程,其證述核與證人潘順發、林中歷所述情形相符。
另據證人陳銘章(士益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黃木於電話中告訴我,林錦雲將會前來處理,該批款項是我代黃木出口,南吉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後索回後,林錦雲將模具清單拿給我辦理出口至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吉順公司等語(見偵卷㈥第4、6頁、原審筆錄卷㈠第373、378-379頁)。
並有士益公司出口報單13份(見調卷㈤第7-72頁)附卷可憑,及辰鎰公司與南吉公司、南慧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拋棄設備留置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標的明細表等影本及本票(見潘順發扣押物編號2、7)、士益公司分別與辰鎰及悅新興業公司訂定之「模具買賣合約書」(見士益公司扣押物編號5)、士益公司92年12月3日與被告黃木對帳信函、支票、發票及匯款回條聯(見士益公司扣押物編號2、4)扣案可證。
益證被告蔡錦韶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貳所示物品出口大陸,應屬可信,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蔡錦韶就附表貳所示模具、機械設備及物料有何與黃木共同侵占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蔡錦韶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錦雲、林中歷、張寶貴被訴幫助侵占附表貳所示之模具等物⑴依證人潘順發及陳銘章前揭證詞(見偵卷㈡第111-112頁、偵卷㈥第4、6頁、原審筆錄卷㈠第373、378-379頁),可知黃木決定委託被告林中歷、張博欽前去與證人潘順發協商債務,談妥以欠款5700萬元之六成五大約3700萬元清償,再由被告林錦雲出面與證人潘順發洽談如何歸還模具及交付金錢問題,被告林錦雲並分批將錢匯入證人潘順發之妻李慕華指定之帳戶;
又黃木決定委託證人陳銘章處理取回之模具出口大陸事宜,並告知證人陳銘章謂被告林錦雲將前來與其接洽後,被告林錦雲始出面將模具清單交予證人陳銘章辦理出口至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吉順公司事宜之事實,足見被告林錦雲係於受黃木之指示付款,自證人潘順發手中取回南吉公司模具後,並受黃木之指示而執行模具出口大陸相關事務。
⑵南吉公司總經理黃木委請證人林中歷、張博欽出面與證人潘順發協商,雙方同意由黃木自大陸匯回款項至士益公司,其中728萬9290元匯至證人潘順發所使用之辰鎰公司、悅新興業公司名義帳戶,另由南吉公司於退票後所收之貨款其中2390萬元,由南吉公司借用被告張寶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匯款,再轉匯予證人潘順發所指定之帳戶共計2790萬元,總計交付證人潘順發3518萬9290元【計算方式:0000 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以交換遭證人潘順發等強制扣留之模具、機具」等情,為被告林中歷、張寶貴所不爭執,且有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函送李慕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函送黃美惠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函送張寶貴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函送辰鎰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函送辰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查(見調卷㈡第33-44、67-74、98-99、187頁、原審書狀卷㈡第123頁)。
起訴書漏列被告張寶貴於91年7月15日匯款4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辰鎰公司黃美惠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見原審書狀卷㈡第123頁),是南吉公司退票後所收貨款交付證人潘順發之金額,應係2790萬元無誤【計算方式:2390萬元+起訴書漏列之400萬元=2790萬元】,併予敘明。
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參與將南吉公司退票後所收貨款,自南吉公司借用之張寶貴帳戶轉帳至潘順發指定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林中歷、張寶貴所不爭執,惟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參與將南吉公司退票後所收貨款,自南吉公司借用之張寶貴帳戶轉帳至潘順發指定帳戶,係為使南吉公司得以取回遭證人潘順發扣留模具等物品之清償債務行為,是被告林中歷、張寶貴之清償匯款行為,乃基於協助南吉公司取回模具、機械設備及物料之有利於南吉公司保全財產行為。
至於該等遭扣留之物品回歸南吉公司之管領後,進而如何處置,依卷存事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中歷、張寶貴所得聞問,且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林中歷、張寶貴有何參與附表貳所示物品出口大陸之行為。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參與清償證人潘順發債務時,已知被告黃木日後將侵占該等物品出口至大陸,尚不能僅以被告林中歷、張寶貴依黃木之指示參與協助取回遭證人潘順發扣留之模具等物之行為,即遽認其等對於黃木於取回模具後出口至大陸之侵占行為提供犯罪之協助。
⑷黃木於南吉公司退票之後,仍係該公司實質上之總經理,且大陸地區之安徽吉順公司與上海吉泰公司係南吉公司投資經營,均如前述,實難期待被告林中歷、張寶貴明知附表貳所示物品日後將遭黃木侵占出口至大陸,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錦雲、林中歷、張寶貴知悉黃木侵占之犯意而予以犯罪之助力,被告林錦雲、林中歷、張寶貴上開所辯,非憑空杜撰之詞,均足採信。
是被告林錦雲、林中歷、張寶貴並無幫助黃木犯罪之故意,堪可認定。
㈤被告王正信被訴幫助業務侵占附表貳所示之模具等物⑴被告王正信於南吉公司退票後,將部分模具及機械設備搬離藏放之事實,並不爭執。
又依證人許崇文結證:我認為王正信將南吉公司模具藏置他處,應該是為了避免地下錢莊的人搬走,並保護南吉公司的資產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74頁);
證人洪行州證述:因為那時候公司剛發生事情的時候,王正信把模具拿去藏,隔天王正信叫我們幫忙去清點,我們才清點一下,當鋪業者就來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18頁);
及證人張博欽證述:王正信在關廟地區藏置模具之事被錢莊業者發現之後,錢莊業者有前往包圍並打算搬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29頁),足證當時確有部分當鋪業者(包括證人潘順發)前往南吉公司強搬模具及機械設備,故被告王正信前揭藏放南吉公司資產之行為,實係「保全南吉公司資產」之行為,而與被告林中歷匯款予當鋪業者潘順發用以清償債務以取回模具之理相同,均屬於「有利於南吉公司保全財產」之行為,是必有充足之事證證明被告王正信藏放南吉公司模具及機械設備之時,已明知黃木日後將侵占該等物品出口至大陸,始能論以幫助業務侵占罪刑,尚不能僅以被告王正信所為保全南吉公司資產之藏放南吉公司模具之行為,率認其知情並幫助黃木侵占南吉公司財產。
⑵被告王正信確有參與原置放於南吉公司廠房之模具及機械設備藏置他處,惟其後即未再參與將附表貳所示物品運送北上及清點後裝櫃出口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林錦雲(見原審筆錄卷㈢第62-63頁)及證人蔡政訓(南吉公司模具經理,實際參與附表貳所示物品裝運北上之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57頁、原審筆錄卷㈣第375頁)、黃天男(南吉公司模具開發課長,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2頁)一致證述在卷。
被告王正信既係出於保全南吉公司資產之目的而藏放模具及機械設備,亦無事證顯示該被告王正信藏置上述物品之時已知黃木存有侵占之企圖,被告王正信復未參與附表貳所示物品運送北上及裝櫃出口之過程,致不能使本院獲致其有罪之確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下:⑴對於被告蔡錦韶之上訴意旨以:證人林錦雲、林中歷於原審結證被告蔡錦韶當時人在海外,但仍掌控資金調度,故需向其回報等語,且南吉公司倒閉後之資產及命脈在模具,被告蔡錦韶與黃木係南吉公司2大決策者,理應知模具對南吉公司之重要性,難謂被告蔡錦韶未與黃木共犯業務侵占模具犯行乙節。
經查,被告蔡錦韶不論在國內或避債國外期間,始終知悉掌握並指示南吉公司之收取貨款、清償債務等資金進出詳情,並基於委託人及指揮者之地位,委由受託人即證人林中歷及林軒如管領南吉公司結餘款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南吉公司退票後,係由黃木決定模具處理情形,被告蔡錦韶並未參與,南吉公司退票後,部分自潘順發取回之模具、部分由王正信藏置之模具,黃木決定假藉士益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臺灣開億公司,並將該等模具運往大陸公司,當時蔡錦韶主張不要出口,留在臺灣等語,業據證人林錦雲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卷㈡第87-88、91頁、原審筆錄卷㈢第94-96頁),足認被告蔡錦韶對於黃木決定將模具運出大陸係持反對態度,惟最終模具依黃木之決定出口至大陸,益證被告蔡錦韶對於模具是否出口至大陸並無決策權,自不得僅以被告蔡錦韶仍掌握南吉公司之資金調度,遽予推測其就黃木出口模具至大陸乙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難認為可採。
⑵對於被告林錦雲之上訴意旨以:證人潘順發、陳麗美於原審之證述,及上海吉泰公司進出口課陶修春於2003年3月19 日書函記載「03年2月29日退還給士益公司之GM733、FD929 模具現在臺灣已結關提出結束」等語,可證被告林錦雲明知被告黃木侵占南吉公司之模具等資產運往大陸後,繼續幫助黃木之犯行乙節。
惟查,被告林錦雲係南吉公司之採購課長,黃木於南吉公司退票之後,仍係該公司實質總經理,且大陸地區之安徽吉順公司與上海吉泰公司係南吉公司投資經營,被告林錦雲基於採購課長之職務,受被告黃木之指示付款,自證人潘順發手中取回南吉公司模具後,再受被告黃木之指示而執行模具出口大陸相關事務,惟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錦雲知悉黃木侵占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雖另提出上海吉泰公司進出口課陶修春於2003年3月19日書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該文書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檢察官另舉證人陳麗美於原審之證述,惟證人陳麗美(士益公司負責人陳銘章之妹)於原審證述:林錦雲打好模具出口報單後傳真給我,由我去負責報關並開立發票給林錦雲,我並未看過附表七編號4這張信函,可能是有部分模具以士益公司報關出口後被退回來,林錦雲叫我把退回來的貨櫃收到指定之某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4-76頁),依證人陳麗美前開證詞,其所指退運之模具,係指通常由證人林錦雲指示處理存放處所之情形而言,非指證被告林錦雲有何幫助黃木侵占附表貳所示之模具之事實,自無從憑為不利被告林錦雲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錦雲受黃木指示執行模具出口大陸時已知悉黃木侵占之犯意,自難認定被告有幫助黃木業務侵占模具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可採。
⑶對於被告林中歷、張寶貴之上訴意旨以:依被告林中歷於原審自承受黃木指示藏匿模具,又依證人李慕華、蔡政訓、潘順發之證詞,可知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參與清償潘順發債務時,已知將侵占模具,且被告林中歷於原審自承其處理南吉公司倒閉後之各項業務,分文未取,卻又大方給付蔡政訓等人處理模具之支出,及南吉公司倒閉後,即請其妻張寶貴、其子林南僑開立多個帳戶供其使用,除部分款項確實用於支付南吉公司當時所必須負擔之必要費用,尚有多個帳戶未見結清,亦未清算交予南吉公司所屬人員,被告林中歷係老江湖,賠錢生意沒人做,其在南吉公司倒閉危攀時之「無償、無私、熱情」相挺,顯與常情不符。
若非已與黃木已私相授受利益交換,黃木如何能委予被告林中歷處理模具(即南吉公司血脈)之重責大任,堪認被告林中歷協助黃木業務侵占南吉公司模具犯行。
被告張寶貴係林中歷之妻,參與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共同經手管理南吉倒閉後所有款項的收入與支出,由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親至銀行辦理存入款、支出款、電匯款業務,存、提款單、匯款單係被告張寶貴、林軒如之筆跡,被告張寶貴以其本人及林南僑之帳戶內南吉公司款項,轉匯予無關之人達630萬元,且參與交叉匯款,顯見被告林中歷、張寶貴與黃木侵占行為瞭然於胸,且趁火打劫,渠等幫助黃木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乙節,經查,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受委託代為清償南吉公司與潘順發之債務,並匯款至潘順發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協助南吉公司取回模具、機械設備及物料之有利於南吉公司保全財產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遭扣留之物品回歸南吉公司之管領後如何處置,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得以聞問,況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林中歷、張寶貴有何參與附表貳所示物品出口大陸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參與清償證人潘順發債務時,已知被告黃木日後將侵占該等物品出口至大陸,尚不能僅以被告林中歷、張寶貴依黃木之指示參與協助取回遭證人潘順發扣留之模具等物之行為,即遽認其等對於黃木於取回模具後出口至大陸之侵占行為提供犯罪之協助,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人頭帳戶交叉匯款資料,然此部分證據資料核與被告林中歷、張寶貴被訴幫助黃木侵占模具之犯行無關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林中歷係老江湖、」「賠錢生意沒人做,其在南吉公司倒閉危攀時無償、無私、熱情相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對黃木侵占行為瞭然於胸,且趁火打劫」等情,憑空臆測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幫助黃木侵占模具云云,委無可採。
⑷對於被告王正信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王正信係南吉公司模具部經理,南吉公司模具出售需經黃木同意,且依被告王正信於原審之供述及入出境證明可知,其私藏模具後完成黃木委託將模具運往大陸公司,並於91年8月4日至大陸完成組裝營運生產,及將未完成之模具繼續製造完成,其應知悉黃木侵占模具之心理變化過程,而有幫助之犯行乙節,惟查,被告王正信確有參與原置放於南吉公司廠房之模具及機械設備藏置他處,惟其後即未再參與將附表貳所示物品運送北上及清點後裝櫃出口之過程等情,已如前述,雖檢察官提出被告王正信之台胞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然查,被告王正信於原審係供承:黃木說大陸那邊沒有模具師父,叫我去大陸,我在南慧公司有幾個師父,我就約幾個同仁一起至大陸開發模具,我曾在上海吉泰公司看到南吉公司以士益公司出口的部分模具,但我並未接手南吉公司以士益公司出口的模具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㈥第8-9頁),並無供承其於91年8月4日至大陸完成南吉公司運至大陸公司模具組裝營運生產,及將未完成之模具繼續製造完成之事實;
又上開台胞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正信確有於90年至92年間進出大陸地區之事實,然仍不能以被告王正信在黃木侵占模具後,在上海吉泰公司任職,即認被告王正信有幫助黃木侵占模具後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嫌無據。
五、【起訴事實三及併案事實(98年度偵字第13740號):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業務侵占;
被告林錦雲、林軒如、張寶貴、洪行州、林中歷、張博欽被訴幫助業務侵占】㈠此部分起訴事實(除前已論罪科之被告蔡錦韶侵占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外)可分為下列2部分:⑴被告蔡錦韶被訴與黃木、黃清和共同侵占南吉公司退票後收取之貨款以及高鐵補償金,共犯業務侵占罪嫌。
⑵被告林錦雲被訴代覓並使用人頭帳戶,被告林軒如被訴提供並使用人頭帳戶,被告張寶貴、洪行州、張博欽被訴提供人頭帳戶,被告林中歷、張博欽被訴參與人頭帳戶間之匯款行為,幫助被告蔡錦韶、黃木、黃清和以「交叉匯款、逃避資金追查」方式,以利侵占南吉公司之貨款,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
㈡訊據被告蔡錦韶、林錦雲、林軒如、張寶貴、洪行州、張博欽、林中歷均堅詞否認檢察官指訴上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⑴被告蔡錦韶辯稱:南吉公司收取之貨款均由黃木主導,我並未經手;
高鐵徵收土地補償金部分用於清償南吉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部分應黃木之要求而將款項匯往大陸公司投資,我並未侵占貨款及補償款等語。
⑵被告林錦雲辯稱:黃清和說他不方便出面,叫我幫忙借人頭帳戶,我只負責登記處理債權登記,並未經手匯款至國外,我並無幫助侵占貨款等語。
⑶被告林軒如辯稱:南吉公司倒閉後,蔡錦韶叫我去開戶,又因公司需資金週轉,委託我收取之貨款存入我的帳戶,南吉公司另積欠地下錢莊,再由我的帳戶提領款項給張博欽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後來發生林中歷遭黑道帶走事件,林中歷回來後說我帳戶的錢要拿出來,蔡錦韶、黃清和表示要再找其他人頭帳戶,才借用張寶貴之帳戶進出資金,我並未幫助侵占貨款等語。
⑷被告張寶貴辯稱:我單純提供帳戶借給我先生林中歷,不知借帳戶作何使用,我並無幫助侵占貨款等語。
⑸被告洪行州辯稱:南吉公司倒閉後,林錦雲說她幫南吉公司作保,致她的帳戶無法用,叫我借帳戶給她,我不知她借帳戶作何使用,我並無幫助侵占貨款等語。
⑹被告張博欽辯稱:南吉公司倒閉後,委託我處理債務,但需現金始能與債權人談折數,曾有收回一筆南吉公司之貨款在我的帳戶提示兌現,我處理完該筆債務後,將剩餘款匯回南吉公司,我並無幫助侵占貨款等語。
⑺被告林中歷辯稱:黃清和說南吉公司債務處理完畢後,要重新經營,我匯款予張博欽用以處理南吉公司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我並未幫助侵占貨款等語。
㈢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侵占南吉公司收取之貨款及及高鐵補償金:⑴被告林軒如、林中歷於南吉公司退票後所收取之貨款,存入多個借用之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所不爭執,雖被告林軒如、林中歷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為避免黑道挾持強押云云,惟若被告林軒如、林中歷係為避免黑道挾持強,豈會借用被告林中歷、張寶貴之子女林南僑之帳戶供南吉公司使用,使自己子女陷入等於同被告林軒如之人身安全風險,是被告林軒如、林中歷此部分辯解,不應採信。
復參酌證人蔡錦韶證述:另覓人頭帳戶存入收取之貨款,是怕南吉公司的帳戶被查封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59 頁),足信南吉公司於退票後,覓得諸多人頭帳戶之最主要原因,實乃避免被追查南吉公司款項遭債權人(包括銀行)查封凍結無法運用,是檢察官認為人頭帳戶之目的,係逃避資金追查,固非無據。
然南吉公司退票並停止營運之後,該公司理應將全數資產供作全體債權人受償之總擔保,而「逃避資金追查」之目的應受負面之評價,但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逃避資金追查」可能係為據為己有侵占款項、可能係為處理亟待優先處理之債務、亦可能係為保存實力以待東山再起,是「逃避資金追查」既非存在侵占之單一可能性,應嚴格證明始得認定參與其事者著手實施或幫助從事該罪行。
是南吉公司雖借用人頭帳戶「逃避資金追查」,但尚難僅憑此遽予認定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借用人頭帳戶存入南吉公司收回貨款。
⑵證人許崇文(南吉公司業務經理)於偵訊中曾指證:91年5月間我至北部出差,蔡錦韶打電話叫我趕回台南,並指示我出面處理債務及尋找同業購買南吉公司模具成品,將所得款項作為處理資金缺口,我接洽台灣開億公司、台北寶昆公司、維輪公司、高雄慧毅公司購買,並向蔡錦韶回報接洽及成交價格,蔡錦韶並表示她將指派業務組長林軒如向該四家公司收取貨款,我並未過問收款事宜,亦不清楚林軒如收取貨款後之資金流向等語(見偵卷㈥第12頁),足認被告蔡錦韶指示證人許崇文出售南吉公司模具之目的在於處理資金缺口。
雖證人許崇文另證述:我詢問寶昆公司後,知悉該筆貨款並未回流至南吉公司,而是流至林軒如之私人帳戶等語(見偵卷㈥第12-13頁);
且於原審證述:寶昆公司人員告訴我,他們開立支票之受款人是林軒如,所以所收取的貨款沒有回到南吉公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79-180頁),然南吉公司於退票後,借用諸多人頭帳戶為逃避資金追查,則被告蔡錦韶指示南吉公司出售予寶昆公司之貨款匯入被告林軒如帳戶,仍難遽予證明被告蔡錦韶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借用人頭帳戶存入南吉公司收回貨款。
是南吉公司退票後所收取貨款,並無檢察官所指南吉公司收回之貨款匯往臺灣境外之具體匯款相關證據證明,檢察官認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將收回貨款匯往大陸公司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之起訴事實,即乏證據證明之。
⑶檢察官併案事實(98年度偵字第13740號)指訴被告蔡錦韶本人及委託他人領取之高鐵補償金共獲得8億3318萬5724 元徵收補償金,除少部分償還銀行債務,由黃玉雪帳戶流入大陸公司,其餘均為被告蔡錦韶侵占入己之事實,核與起訴事實三被告蔡錦韶侵占高鐵補償金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告訴人即證人黃雙美(黃木之妹,南吉公司債權人)固於警詢指述:周智賢保管南吉公司之印章,該筆補償金由周智賢或蔡錦韶之兄蔡政訓領取後,由周智賢保管,原先周智賢告知補償金有3億元,又以公司需資金為由向我借款,並稱高鐵補償金核撥後,即可還款,但迄今分文未還,且事後才知高鐵補償款有8億多元,去向不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第19-21頁),惟查,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於南吉公司退票之前,將南吉公司資產挹注大陸公司之投資行為,並非刑法上之侵占行為,已如前述,而南吉公司因土地遭徵收而獲得高鐵補償金之時間,係自89年6月28日至90年5月14日,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函附之南吉公司領取高鐵徵收補償金之支票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偵卷㈧第118-127頁),上述期間在南吉公司退票前1-2年,斯時南吉公司仍處於正常營運之際,則被告蔡錦韶辯稱高鐵徵收補償金用於投資大陸公司設立或營運所需清償債務,尚非憑空杜撰之詞,尚難認為係侵占行為,檢察官及併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錦韶侵占高鐵補償款之事實,此部分指訴難認為成罪。
⑷南吉公司退票後,林中歷受委託以其可供其運用收回之貨款處理當鋪業者潘順發之鉅額債款,及發放運費給搬運模具及機械設備與物料北上之司機、發放協助處理南吉公司事務人員蔡政訓薪水、撥給祥慧及葉華公司員工薪水及零用金支出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蔡政訓(被告蔡錦韶之兄,南吉公司倉管課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52-54頁)。
並有證人林石安(開億公司財務部經理)提出被告林軒如前往開億公司收取貨款時提出之「委任授權書」記載「受任人並應將收取之帳款繳回律師保管,以為公司重整等法律程序所需」(見原審書狀卷㈡第18-104頁、偵卷㈠第41頁)及被告張博欽提出其與南吉公司債權人和解並為部分清償後,取回之票據245紙,票面總金額2億8804萬574元(見原審書狀卷㈡第18-104頁)在卷足證;
堪信被告蔡錦韶辯稱南吉公司退票後所收取貨款後,用於清理南吉公司債務等情,無屬無稽之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證據證明收回之貨款係遭被告蔡錦韶(除前開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外)與黃木、黃清和共同侵占,被告錦韶此部分被訴共同侵占收回之貨款之犯罪事證即有未足,檢察官指訴被告蔡錦韶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錦雲、林軒如、張寶貴、洪行州、張博欽、林中歷被訴或提供人頭帳戶或參與人頭帳戶間之交叉匯款逃避資金追查,幫助侵占南吉公司之借款及貨款:⑴(被告林軒如、林中歷部分)南吉公司退票之後,主要由被告林軒如負責前往各廠商收取之貨款,並以其名義及帳戶經銀行託收兌現,收取之貨款,被告林軒如、林中歷負責資金往來之紀錄與交付等情,業經被告林錦雲、林中歷供證在卷,核與被告張博欽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與錢莊業者商談清償方式後,由林中歷與林軒如交付款項以供支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97頁),互核相符,並據證人林彩月(寶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林石安(開億公司財務經理)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㈡第99頁、調卷㈠第156-157頁),且有維輪公司給付貨款本票影本7張存卷可參(見調卷㈠第144-146頁)。
被告林中歷、林軒如係受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委託而收取南吉公司貨款並處理對外債務而管領該公司款項之人,其等應被告蔡錦韶基於財務經理職務之要求,於92年1月23日將其等管領之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由被告林中歷指示被告張寶貴匯予被告蔡錦韶,衡情即屬正常與正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中歷、林軒如有何幫助被告蔡錦韶業務侵占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之故意。
又除上開結餘款162萬3255元外,被告林中歷、林軒如於南吉公司退票後,受被告蔡錦韶、黃木、黃清和指示借用諸多人頭帳戶收取貨款、支付債務,用以逃避資金遭南吉公司款項遭債權人(包括銀行)查封凍結無法運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蔡錦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如上所述,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原則,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雖將其帳戶借予南吉公司使用,被告林軒如、張寶貴參與實施匯款,即無幫助犯罪之可言。
⑵(被告張博欽部分)被告張博欽固於本院供承其受託為南吉公司出面與債權人協商,而由其帳戶提出開億公司貨款支票,惟於清償該筆債務後,餘款已匯回林軒如帳戶等情,核與證人林軒如於原審證述:黃清和委託林中歷找張博欽處理債務,張博欽說他沒看到現金如何處理,後來我收到開億公司貨款3000萬元支票,黃清和、蔡錦韶說把錢先拿給張博欽,讓他相信我們有錢可以處理,該張3000萬元支票由張博欽帳戶提示兌現後,他留下需支付之債務款,匯回2千6、7百萬元,此外並無其他支票由張博欽帳戶提示等語相符(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33頁),堪認被告張博欽所辯非虛,應可採信。
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張博欽提供其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交叉匯款之事實,是被告張博欽應屬於「提供帳戶供南吉公司匯入收回貨款」,而非操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人,且其目的係用以支付被告張博欽代表南吉公司與當鋪業者談判之清償債務成數,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博欽係基於幫助侵占之犯意而提供其帳戶供南吉公司匯入款項,以利被告蔡錦韶、黃木、黃清和業務侵占之犯行。
⑶(被告張寶貴部分)被告張寶貴係被告林中歷之妻,其在南吉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且與南吉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係因夫林中歷受託處理南吉公司債務,依其夫即被告林中歷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予南吉公司使用,並參與實施人頭帳戶之匯款,其夫即林中歷既不能證明構成幫助業務侵占犯行,則被告張寶貴受其指示所為,亦難認構成幫助業務侵占。
⑷(被告洪行州、林錦雲部分)被告林錦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洪行州不清楚出借後伊使用帳戶之情形,上開帳戶乃黃清和要求我向洪行州商借,我向洪行州告稱借帳戶係為供己之用等語(見偵卷㈥第122頁、原審筆錄卷㈢第58頁),足證被告洪行州上開所辯為真,益證被告洪行州並無幫助侵占之犯意。
至被告林錦雲雖坦承確有代覓被告洪行州之帳戶供南吉公司使用,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錦雲代覓人頭帳戶時知悉被告蔡錦韶、黃木、黃清和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況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指示借用諸多人頭帳戶收取貨款、支付債務,用以逃避資金遭南吉公司款項遭債權人(包括銀行)查封凍結無法運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蔡錦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幫助犯從屬於正犯原則,被告林錦雲提供其帳戶借予南吉公司使用,亦無幫助犯罪之可言。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交叉匯款之情形如下:以被告林軒如、張寶貴、洪行州及案外人林南僑、吳進輝、洪行州等人下列10個帳戶交叉匯款:91年5月29日開立林軒如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 00000000 0帳號,91年6月27日開立林軒如萬泰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1年6月3日開立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91年6月26日開立張寶貴台企成功分行00000000000帳號,(隱密帳戶)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3年1月7日開立(隱密帳戶)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1年6月10日開始使用林南僑華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1年6月16日開立(隱密帳戶)林南僑台企仁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91年6月4日開始使用吳進輝南企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1年6月28日開立洪行州萬泰歸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上開10個帳戶交叉匯款情形為:【第一步驟:林軒如彰銀+萬泰帳戶→轉入張寶貴台企帳戶】⒈林軒如萬泰銀行在91年7月2日轉匯入800萬元開立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6月4日提領現金300萬元存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至91年6月4日止林軒如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共轉存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合計400萬元。
⒉張寶貴續將上述林軒如彰銀岡山分行轉入的錢在91年6 月4日當日轉匯入吳進輝南企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200萬元、6月7日轉匯入吳進輝南企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50萬元合計250萬元。
【第二步驟: 林軒如彰銀+張寶貴華銀→轉匯吳進輝南企帳戶】⒊91年6月10日林軒如在彰銀永康分行假借謝明達名義轉匯入吳進輝南企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400萬元,至91年6月10日止【林軒如彰銀先存入張寶貴華銀→再轉匯入250萬元+林軒如在彰銀永康分行匯入400萬元】吳進輝南企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匯入款650萬元。
⒋續再將吳進輝南企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的錢分別在91年6月26日假借邱嘉慶名義轉匯出145萬元、6月27 日以林中歷名義轉匯出145萬元、7月15日再以林中歷名義轉匯出140萬元、7月16日又以林中歷名義轉匯出583,550 元,上述4筆匯款共計4,883,550元全部轉匯入林南僑華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第三步驟: 林軒如彰銀+吳進輝南企→轉匯林南僑華銀帳戶】⒌91年6月10日林軒如在彰銀永康分行假借林進取名義轉匯入林南僑華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500萬元+吳進輝南企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出4,883,550元,至91年7月16日止林南僑華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由林軒如彰銀帳戶→張寶貴華銀帳戶→吳進輝南企帳戶】交叉匯入林南僑華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合計9,883,350元。
前開交叉匯款最終資金由林南僑華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流至張寶貴、林南僑私人隱密帳戶及張寶貴親友帳戶 合計9,740,150元:⒈91年8月26日以林南僑名義轉匯出145萬元至91年6月16日開立(隱密帳戶)林南僑台企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⒉91年8月27日以張寶貴名義轉匯出145萬元至91年6月16日開立(隱密帳戶)林南僑台企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⒊91年9月19日以林南僑名義轉匯出140萬元至張寶貴妹妹(張淑貞)永安農會本會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⒋91年9月20日以林南僑名義轉匯出90萬元至張寶貴妹妹(張淑貞)永安農會本會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⒌91年9月24日以張淑貞名義轉匯出52萬元至張寶貴私友楊彩霞之台北國際商銀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⒍91年12月06日以林南僑名義轉出302萬元,轉換華銀本行票-收款人張寶貴之母張王月。
⒎92年3月7日以林南僑名義轉出款100萬元,存入張寶貴(隱密帳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經查,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固有借用人頭帳戶逃避資金追查,惟並無檢察官所指將南吉公司收回之貨款匯往臺灣境外之具體匯款相關證據證明(除經論罪之被告蔡錦韶業務侵占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555元外),南吉公司退票後,黃木委請被告林中歷、張博欽出面與證人潘順發協商,雙方同意除由黃木自大陸匯回款項至士益公司,其中728萬9290元匯給證人潘順發所使用之辰鎰公司、悅新興業公司名義帳戶,另由南吉公司於退票後所收之貨款其中2390萬元,由南吉公司借用被告張寶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再轉匯予證人潘順發所指定之帳戶共計2790萬元,總計交付證人潘順發3518萬9290元【計算方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以交換遭證人潘順發等強制扣留之模具、機具,另據證人蔡政訓(被告蔡錦韶之兄,南吉公司倉管課長)於原審證述:南吉公司倒閉後,黃木、黃清和、蔡錦韶委託林中歷處理南吉公司債務,林中歷交待我雇拖車從關廟等處載模具至桃園承租處放置,林中歷拿錢給我支付拖車司機費,且自91年6月至8月每月支付我5萬元薪水,林中歷於91年11月、12月從其妻張寶貴帳戶匯入我妻子蔡阮美卿帳戶之款項支付祥慧及葉華公司員工薪資及零用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51-56頁),復有被告張博欽提出其與南吉公司債權人和解並部分清償後收回之票據245紙、票面總金額2億8804萬574元(見原審書狀卷㈡第18-104頁),及證人林石安(開億公司財務部經理)提出被告林軒如前往開億公司收取貨款時提出之「委任授權書」記載「受任人並應將收取之帳款繳回律師保管,以為公司重整等法律程序所需」(見原審書狀卷㈡第18-104頁、偵卷㈠第41頁)為證,詳如前述,另據證人張惠清(南吉公司協力廠商一駿公司人員)於調查中證述:南吉公司退票後,積欠一駿公司120萬元貨款,經我父張仁謀與黃木洽談後,由士益公司支付1/3 貨款等語(見調卷㈠第138-139頁),被告林錦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指證:南吉公司倒閉後,黃木要我以南吉公司的錢清償,我跟林中歷提現金6、7千萬元給張博欽處理錢莊債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85、138頁),堪信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於南吉公司退票後,為避免南吉公司款項遭債權人(包括銀行)查封凍結無法運用,借用人頭帳戶收取之貨款、清償債務、支付受託處理債務者之薪資、及支付祥慧公司、葉華公司員工薪資及零用金,縱上開人頭帳戶有交叉匯款之情形,然係為方便支付上開款項,是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固有借用人頭帳戶逃避資金追查,惟並無檢察官起訴將南吉公司收回之貨款匯往臺灣境外之具體匯款相關證據證明(除經論罪之被告蔡錦韶業務侵占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555元外),難認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有何業務侵占收回貨款之犯行。
㈥檢察官對於被告林錦雲上訴意旨:被告林錦雲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其有自洪行州帳戶內領取南吉公司之款項後,交給黃木之太太及女兒等情,足認被告林錦雲幫助黃木侵占南吉公司款項之犯行甚明;
又被告林錦雲於91年7月間協助連絡安排請邵淑娟等人前往台南市○○○街處理債權登記工作,並依黃木的指示密切配合作業與潘順發接洽贖回模具事項、彙總所有模具、機器設備清單提黃木、統籌出口模具及機器設備裝櫃發運的指揮與出口文件作業、經手收取士益公司代出口的摸具款、代領取債權分配款等作業;
再依證人陳銘章之證述可知,士益公司於91年8月16代南吉公司出口模具至馬來西亞新鴻發集團,後轉支付給被告林錦雲模具款1125萬2311 元,及於91年8月27代南吉公司出口模具至台灣開億公司,轉支付給被告林錦雲模具款500萬元的資金均去向均不明,依被告林中歷94年8月份提供給黃清和、被告蔡錦韶夫婦之明細表內顯示林錦雲代領26個南吉公司債權人之分配款總計132萬1717元,資金去向亦不明,可見被告林錦雲依黃木指示從事上開事務時,亦從中侵占南吉公司收取之部分款項乙節。
經查,被告林錦雲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黃木太太住院前,黃木有叫我拿一些錢給他太太,我自洪行州帳戶領取南吉公司之款項交給黃木的太太及女兒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72頁),然以被告林錦雲係南吉公司採購課長之職務,其於南吉公司退票後,受黃木之指示付款,自證人潘順發手中取回南吉公司模具後,並受黃木之指示而執行模具出口大陸相關事務等情觀之,其於南吉公司退票後,受託代覓洪行州之人頭帳戶供南吉公司使用,並依黃木指示自洪行州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黃木之妻女,應係承黃木指示處理南吉公司債務而為,主觀上實難認定被告林錦雲有何幫助黃木業務侵占之故意。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錦雲受託處理南吉公司債務,亦從中侵占模具款及應分配予債權人之款項,因認被告林錦雲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乙節,經查,依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刑法,雖侵占及幫助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錦雲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幫助業務侵占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錦雲為正犯之實施業務侵占行為與起訴事實,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林錦雲業務侵占事實非起訴幫助業務侵占事實效力所及,檢察官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無據。
㈦檢察官對於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上訴意旨以:被告林軒如於原審證述:張寶貴於91年10月28日匯款54,800至我的上海銀行帳戶,是作為支付黃木住在台北期間以我的信用卡刷卡簽帳款等語;
又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於91年12月31日從南吉公司借用張寶貴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之帳戶提領303萬元後,匯款至與黃木個人交易之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確有幫助黃木業務侵占之犯行;
另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於審理中均供稱:蔡錦韶於91年8月間離開台灣後,仍有繼續以電話聯繫渠等,並了解南吉公司倒閉後之狀況,足認渠3人自借用南吉公司使用之帳戶內,匯款給被告蔡錦韶做為生活所需及在香港申請公司需款驗貨,以供蔡錦韶私人使用此一事實甚明,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確有幫助蔡錦韶業務侵占之犯行乙節。
經查:⑴被告林軒如雖自承其確自被告張寶貴帳戶受償墊付黃木消費簽帳款54,800元,此有被告林軒如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7頁),然被告林軒如受償其墊付之黃木簽帳款54,800元,係屬被告林軒如與黃木間之借款關係,雖該筆款項雖係自南吉公司借用被告張寶貴之帳戶匯款清償黃木私人債務,惟南吉公司實為家族企業,斯時南吉公司雖然已經退票,南吉公司係借用多個人頭帳戶收取貨款、清償債務,而黃木又為南吉公司之總經理,仍實際參與南吉公司及大陸公司之指揮運作,則被告林中歷依黃木之指示,令被告張寶貴自其帳戶匯款54,800元至被告林軒如帳戶,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中歷、張寶貴知悉該筆匯款之用途為何,被告林軒如收受該筆墊付黃木私人簽帳款,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前明知該筆匯款係來自於南吉公司借用被告張寶貴之帳戶,尚難單憑前開證據認予認定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幫助黃木侵占收回貨款之主觀犯意。
⑵被告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之帳戶於91年12月31日提領303萬元,同日被告張博欽存入300萬元至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可考(見調卷㈡第262、263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博欽於91年12月31日存入300萬元至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被告張寶貴之帳戶提領,亦未舉證證明該筆300萬元係黃木與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私人交易,自無從認定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幫助黃木侵占收回貨款之犯行。
又被告林中歷、林軒如係受被告蔡錦韶、黃木、黃清和委託而收取南吉公司貨款並處理對外債務而管領該公司款項之人,其等認財務經理即被告蔡錦韶要求歸還,乃於92年1月23日將其等管領之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由被告林中歷指示被告張寶貴匯予被告蔡錦韶,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於依指示匯款時明知被告蔡錦韶有侵占之故意,自無從認定渠等幫助被告蔡錦韶業務侵占結餘款162萬3255元之事實。
㈧檢察官對於被告張博欽上訴意旨以:被告張博欽提出其所處理南吉公司收回之支票245張影本,僅有其中28張支票與帳目相合,且慧毅公司持有之南吉公司借款支票共47張,亦與被告張博欽提出之支票影本相差19張,支票總面額額差5000餘萬元,足證被告張博欽亦有侵占南吉公司收取之款項等情乙節,惟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博欽侵占南吉公司向各地收取款項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博欽涉犯幫助業務侵占之事實,依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刑法,雖侵占及幫助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博欽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幫助侵占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博欽為正犯之實施侵占行為,與起訴事實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張博欽侵占事實,自非起訴被告張博欽幫助業務侵占事實效力所及,檢察官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六、【起訴事實四: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錦韶、張博欽被訴共同業務侵占罪;
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㈠此部分起訴事實分為3部分:⑴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共同偽簽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之簽名,偽造西元2000年1月20日之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變更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及黃國献,並由吳雄利擔任董事長,認被告蔡錦韶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被告蔡錦韶、張博欽與黃清和、鄭豐登(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利用黃木於92年9月間返回臺灣住院開刀,將大陸公司委由鄭豐登之機會,共同將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股東即薩摩亞群島進成有限公司、維京群島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中原屬被告黃木之股權轉讓予鄭豐登及張博欽,並於同年10月起取得大陸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而認被告蔡錦韶、張博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⑶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與黃木共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92年(西元2003)年9月2日及18日授權被告林耿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以及黃木已於92年8月26日已將安徽吉順公司之母公司薩摩亞群島之進成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安徽吉順公司股權轉予其女兒黃淑玲、卓淑女、郭王月雪、陳龍川之協議書等在被告林耿宏住處搜索扣得之業務上文書,因認被告黃丁全、林耿宏共犯刑法第215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有行使之行為,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確認起訴事實及罪名均不包含行使行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9頁)。
㈡訊據被告蔡錦韶、張博欽、黃丁全及林耿宏均堅決否認涉犯上述罪行,其等辯解如下:⑴被告蔡錦韶辯稱:89年間安徽吉順公司係應黃木之要求而變更董事及董事長,並由我及黃木之妻黃王月鳳分頭洽商同意擔任人頭之人,我徵得在南吉公司工作之程福龍及邵淑娟之同意,黃王月鳳徵詢林建宇、黃國献及吳雄利之同意,其中黃國献係黃王月鳳的表弟、吳雄利則係黃木之老友,董事會決議為真正,我並無偽造他人簽名或文書。
又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係黃木於住院開刀前將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一併交代鄭豐登,當時我與黃清和、鄭豐登及張博欽討論後,決定在93年4月底之前完成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資產的總清點,並將上開公司之股份或資產持以過戶或移轉予南吉公司之債權人抵償債務,此等構想亦經黃木之同意,亦無侵占大陸公司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之情形等語。
⑵被告張博欽關於被訴業務侵占之辯解同被告蔡錦韶上開辯解相同。
⑶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辯稱:黃木曾經委請林耿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利當時負責大陸公司之財務主管林耿宏代表公司向大陸之銀行交涉並辦理貸款事宜,授權書係黃木親筆書寫並非虛偽不實,渠等並未參與制作等語。
㈢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89年(西元2000年)1月20日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三人共同偽造西元2000元1月20日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其上列名董事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之簽名(見偵卷㈨第72頁),主要依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之證詞,然查:⑴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固證述其等並未曾授權南吉公司所屬人員借用其名義列名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之證人等情,惟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均係於93年6、7月間即南吉公司退票已滿一年之後接受司法調查時始為前項陳述(見調卷㈠第103-105、110-113、171-173頁、偵卷㈡第183-186頁),然證人吳雄利乃被告黃木之結義兄弟,並為黃木兒子之義父,且與被告蔡錦韶、黃清和相識二、三十年,南吉公司尚欠其借款890萬元未清償(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22、224頁);
證人林建宇與黃木為表兄弟,亦即黃木為林建宇舅父之子(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9頁);
證人邵淑娟前任職南吉公司生產管理部門,並於黃木返臺期間擔任其助理(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32頁);
證人黃國献為被告黃木之表妻舅(見原審筆錄卷二285頁)。
依上述身分或職務關係,其等要無不知南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停業且無力清償大部分債務之可能。
是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經驗上即存有擔心遭受南吉公司倒閉之牽連,而有否認先前同意列名安徽吉順公司人頭董事之高度可能。
是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雖證述並未授權被告蔡錦韶或黃木以其等名義擔任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惟證據上仍欠充分。
⑵依證人吳雄利於偵訊證述:安徽吉順公司向大陸中國工商銀行貸款近3億元等情(見偵卷㈢第32頁),益證證人吳雄利至有可能恐因列名安徽吉順公司需承受大陸債務,而嗣後主張其並未授權擔任董事之情。
又依證人吳雄利上開證述南吉公司至今尚積欠其890萬元債務,其非無債權無法受償心生怨懟而誇大其詞之可能。
此外,其亦曾擔任南吉公司之子公司南慧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考(見偵卷㈦第64頁、原審筆錄卷㈠第204、209頁);
且其於西元1996年3月18日,經馬來西亞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金能發委派為上海吉泰公司之前身即「上海聖偉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董事,並向大陸松江縣政府申報在案,有委派書及申報書附卷可按(見原審筆錄卷㈠197-198頁)。
足見證人吳雄利雖未曾在南吉公司任職,但長期擔任與南吉公司業務或投資事業有關之職務或人頭,益徵其片面證述未同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不能遽予採信。
至證人吳雄利於審理時證述:我遭冒名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長係由黃木所告知,我認為黃木知道事情爆發後,我一定會知道,所以他提早告訴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26頁),復證述:南吉公司跳票後,黃木的清償誠意不夠,所以我想看安徽吉順公司的財務結構,黃木曾經因我的要求而交付安徽吉順公司之財務報告給我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230頁),顯然不合常情。
又若證人吳雄利確係被冒名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並為董事長,其與黃木對話中,若知悉此情,依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理應立即否認或反駁,惟然黃木與證人吳雄利於92年3月16日下午2時10分電話通話時,黃木一再對證人吳雄利言稱「安徽你做負責人」等語,證人吳雄利聽聞後並未表達反對或否認之意思,僅一再強調「我現在被逼得這麼辛苦」、「我現在被逼得走投無路」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筆錄卷㈡第7-9、21頁),依證人吳雄利與黃木之互動過程可知,證人吳雄利顯非遭擅自列名任職安徽吉順公司董事長。
⑶證人邵淑娟除於黃木返臺辦公時擔任其助理之外,任職於南吉公司期間平日之主要工作為庫存、訂單生產,例如汽車引擎蓋、葉子板零件之生產管理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35頁)。
衡情證人邵淑娟理應與南吉公司或該公司之客戶間無鉅額金錢往來情形為是。
然查:①於88年6月30日自黃玉雪提供南吉公司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元予邵淑娟②89年5月31日又自上開同一帳戶提領595萬元予邵淑娟③89年12月7日再自上開同一帳戶提款198萬元予邵淑娟④89年3月28 日以林黃美珠提供南吉公司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先後匯款57萬予黃玉雪、匯款100萬予南慧公司、匯款155萬元予聖塔利實業公司等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調卷㈣第6、17、24、503、499、601頁),以證人邵淑娟之職務及合理可期待之收入,上述六筆資金往來應係證人邵淑娟以自己帳戶提供南吉公司從事資金調度,足認證人邵淑娟亦屬經常性提供名義(人頭)為南吉公司所用之人,故證人邵淑娟雖證述其並未授權南吉公司以其名義擔任安徽吉順公司董事,同難採信。
至證人林建宇與黃國献均係南吉公司實質上總經理黃木之親戚,情理上依憑血緣關係而獲取其等同意擔任人頭董事應非難事。
反之,黃木及被告蔡錦韶如未獲同意而擅自使用其等名義,反而容易因親友間資訊交流而曝光,於親族之間難以立足。
依經驗法則觀之,益徵證人林建宇及黃國献前揭否認授權之證言,不能率爾據為不利於被告蔡錦韶之認定。
況證人邵淑娟、黃國献及林建宇知悉列名為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之後,均未提出告訴為己尋求救濟,且於知悉後亦未向任何人加以查問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㈠第337頁、原審筆錄卷㈡第284-285、385-386、290-291頁),亦顯然與情理相違。
⑷證人程福財、林川雄於原審證述其等曾經於84年安徽吉順公司成立之時,同意列名擔任該公司之第一屆董事(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55頁、原審筆錄卷㈡第279頁)。
證人林川雄並證述:直到89年間我因瞭解南吉公司之財務情況,認為南吉公司投資太多,後來會無法收尾,乃向蔡錦韶表示不願擔任董事之意思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80)。
證人程福龍亦證陳:我曾應蔡錦韶之要求,而配合同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並在西元2000年1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偵卷㈤第131頁)。
足見被告蔡錦韶辯稱其係經借用名義者之同意才使之列名安徽吉順公司之董事乙節,應足採信。
⑸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之證詞既有為謀自保而虛偽否認同意列名擔任董事之虞,且其中證人邵淑娟並多次以其等名義供南吉公司所用,證人林建宇及黃國献復為被告黃木之往來密切之親族成員、其等獲悉列名董事以及知悉暨被提及此事之後反應復與常情有別,且被告蔡錦韶確曾徵詢其他列名董事之同意等情綜合判斷,無從率依證人吳雄利、林建宇、邵淑娟、黃國献片面而無其他佐證之指訴,遽認被告蔡錦韶與黃木、黃清和未經其等同意而使之列名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錦韶共同行使偽造西元2000元1月20日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事實之證據同有未足之處。
㈢被告蔡錦韶、張博欽被訴共同業務侵占大陸公司股權:⑴按「公司」於法律上是為法人而屬權利主體,法律上當然不能認為係「物」而得加以侵占,故所謂之「公司所有權」,當係「公司之股份或股權」之俗稱。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諸如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認為被告蔡錦韶、張博欽與黃木、黃清和、鄭豐登單獨或共同侵占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主導)權」(見起訴書第10頁第10、12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難成罪,且前述大陸公司均屬南吉公司投資設立,非黃木個人財產,已如前述,且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蔡錦韶、張博欽縱然違背黃木之意願而取得該等公司之股份及主導權,亦非侵奪黃木之私人財物。
⑵鄭豐登據以變更上述大陸公司負責人,最主要以及最原始之書面依據,乃形式上黃木先後於西元2003年9月22日簽署委任授權書、辭職書及英文授權文件,該等中文文書中除記載簽名人黃木因健康因素辭去上述三家大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此為大陸地區負責人名稱)職務外,並委託鄭豐登全體處理上述三家公司及分公司,就股份移轉事宜,受任人鄭豐登並有特別委任之權限,此有被告林耿宏經扣押之委任授權書、辭職書及英文授權文件扣案為證(見林耿宏扣押物編號24、偵卷㈣第176頁、原審書狀卷㈡第171頁),且證人黃木亦證述其確於92年9月16日授予鄭豐登經營權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9頁),雖黃木及鄭豐登均曾委請大陸相關學院機關鑑定筆跡,而分別獲致「偽造」及「真跡」之不同鑑定結果,惟該等鑑定報告(即附表壹之四編號A71、B13),,因非屬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且具有個案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而該等文書之原本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取得由本院囑託鑑定。
從而,鄭豐登據以變更上述三家公司之憑據,除利益相反立場對立之證人黃木片面之不利益指證外,即無充份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蔡錦韶、張博欽與黃清和、鄭豐登共同行使偽造黃木簽名以奪取大陸公司股權之事實。
⑶證人黃木於92年(西元2003)年11月26日以自己名義書具「陳情書」向上海市臺灣事務辦事處陳情,並以其女黃淑玲、其妹黃雙美為證明人,其內容略謂:「本人因身體不適,于2003年9月間回臺灣住院開刀,手術之後,目前仍在臺灣醫院復健修養。
20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本人妹夫鄭豐登先生利用本人不在公司之機會,代表本人想了解公司情況,並要求查閱公司文件及公司公章及財務章,承辦人員以為渠係黃總妹夫,且曾多次前來公司,非與熟識,因而不疑有他,全數提交供他審閱.....昨日更回到臺灣要求讓出公司所有權及經營權,本人雖重病在身,亦未首肯...」等語,該陳情書底稿已黃木住處搜索查扣,此有陳情書底稿扣案可證(見黃木扣押物編號7,原審筆錄卷㈡第237頁);
嗣證人黃木又於同年月30日再由黃淑玲及黃雙美為證明人,書寫「申明書」致相關政府部門及人士,其內容略稱:「本申明人黃木就2003年11月26日、11月27日分別由本人簽名並加按手印並由證明人黃淑玲、黃雙美分別簽字證明的<聲明書>二份之內容與效力做出如下最後聲請:....兩份<聲明書>及類似的<聲明書>一律作廢,自始即不具有任何影響力或(和)效力,本申明人同時申明鄭豐登先生仍分別為上海吉泰公司、安徽吉順公司及新鴻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人黃木的授權委託人,其在授權委託權限範圍內所為一切法律行為,簽署的一切合法文件,我本人均予以承認」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6頁),復經證人黃淑玲證述:上開西元2003年11月26日陳情書及西元2003年11月30日之申明書上證明人確為其所簽署證明無誤(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14頁)。
另證人黃木再於92年(西元2003年)11月30日撰寫「聲明書」略稱:「<陳情書>(指上述西元2003年11月26日陳情書)中…未清楚表明上海吉泰交通工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股東變更情況,易引起誤解…<陳情書>中"2003年11月20日上午11 時許,本人妹夫鄭豐登先生利用本人不在公司之機會,代表本人想了解公司情況"及"鄭豐登等人持有上開印章及文件後表示"之表述係因本人病于台灣而非本人親為所知,係聽信他人所言而為之故,不為事實…<陳情書>中"鄭豐登先生之作為有影響公司權益之虞""…不法份子…"等表述系本人之無證據支持的猜測,不為事實。
本人再次聲明,本次聲明前其他一切之陳情書或類似的陳情書一律作廢。
…特此聲明<陳情書>及類的陳情書一律作廢,自始即不具有任何影響力或和效力等語,且經黃淑玲及黃雙美簽名見證於其上(見原審書狀卷㈥第440頁)。
據上各情觀察,黃木於不同之時間,就委任鄭豐登辦理大陸公司之股權轉讓乙節,曾向大陸政府機關提出前後相反之陳情意見,益徵不能僅依其上開證言遽予認定被告蔡錦韶、張博欽與鄭豐登有何擅自變更大陸之公司之股權登記之情事。
⑷證人林中歷於原審結證:張博欽曾經持有上海吉泰、安徽吉順股權,上開股權是黃木移轉給張博欽的,黃木交文件給張博欽時,我有在場,該文件是在黃木要手術前二天,在榮總醫院黃木病房中簽立的,簽完文件之後,黃木有打電話到大陸給人大代表洪理芳(即大陸飛彩集團負責人),交待洪理芳照顧鄭豐登,也有說移轉經營權給鄭豐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14-116頁),復證述:我在黃木家中,有聽聞討論到大陸公司股權要移轉問題,當時黃木有答應此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34頁),核與證人林軒如證述:我有親自看到黃木在病房簽署中英文的文件,有一疊,但是文件內容我並沒有查看,後來黃木有打電話到大陸找安徽洪董事長,告訴他鄭豐登要到大陸兼公司營運,請洪董(洪理芳)照顧鄭豐登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39-140頁),大致相符;
證人黃木亦供述:我曾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與林中歷等人吃飯,並討論簽署文件之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5頁),足徵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尚非子虛。
而本案有諸多被告在立場上與黃木係對立敵性(例如被告蔡錦韶、張博欽、林中歷及鄭豐登等遭黃木向大陸相關部分控告後曾在大陸被羈押者),亦有部分被告始終與黃木保持友善或不敵對之關係(如被告王正信、林耿宏、黃丁全),此情自其等作證或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即可獲知。
而與黃木友善之證人林耿宏亦證稱:鄭豐登及張博欽他們去大陸以前,黃木有打電話給黃丁全告知鄭豐登將前往大陸經營,黃丁全再轉告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57頁),核與證人黃丁全(黃木之初中同學,於黃木返臺開刀前,任職上海吉泰公司行政總監之)證述:鄭豐登等人於92年11月20日前來上海吉泰公司時,要求取走公司印章,我有致電黃木告知上情並請示,黃木告稱他們是來管理公司的,拿給他們沒有關係等語吻合(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18、521頁)。
堪認被告蔡錦韶、張博欽與鄭豐登於92年11月20日前往大陸接管該等大陸公司,係經黃木同意無誤,從而被告蔡錦韶、張博欽前揭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⑸綜而言之,檢察官認為被告蔡錦韶、張博欽未獲授權而侵奪大陸公司之財產(股份)及主導權,均難認為已獲嚴格之證明,檢察官指訴被告蔡錦韶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共同業務登載92年(西元2003)年9月2日及9月18日授權書:檢察官認在被告林耿宏住處搜索扣押之黃木於92年(西元2003年)9月2日及同年9月18日授權被告林耿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為虛偽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見林耿宏扣押物編號24),主要依據證人陳文欽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㈥第160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及在被告林耿宏住處搜得其練習黃木簽名之紙張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但查:⑴證人蔡錦韶於審理中證述:陳文欽原受雇於南吉公司並在大陸公司工作,南吉公司退票之後,黃木將其辭退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92頁);
又證述:黃木於92年12月初開刀之後(亦即蔡錦韶、鄭豐登等人進駐大陸地區公司之後),陳文欽再次進入大陸地區公司工作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㈣第228頁),復證述:陳文欽於93年5月12日也被大陸公安抓去問到半夜一點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㈤第86頁)。
黃木於93年(西元2004年)年6月2日以英屬維京群島聯合全球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撤換鄭豐登、張博欽、洪行州及陳文欽擔任安徽吉順公司董事之職務,此有撤換董事決議存卷可參(見原審書狀卷㈠第476頁)。
顯見證人陳文欽在南吉公司及所屬大陸公司內部,係屬於親近於證人蔡錦韶之人馬,而為黃木所不容,復與證人蔡錦韶同遭黃木向大陸公安單位申告犯罪之調查對像,其於本案之立場,與被告蔡錦韶、張博欽相同,而與黃木處於對立之地位,則證人陳文欽證詞之憑信性明顯不足,其所為親近黃木之被告黃丁全、林耿宏所為不利之供述,仍應詳以查證,不能遽信。
且證人陳文欽(安徽吉順公司之成本及管理顧問)於原審證述:我沒有看到黃丁全繕打,但是該張文件是繁體字,當時只有黃丁全會繕打繁體字的文件傳真到上海給黃木,這是蔡錦韶告訴我的,我忘了是繕打哪家公司的委託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36頁),核與其於偵查證述:我於92年12月在上海吉泰公司見過該文件,是黃丁全繕打交由林耿宏簽名等情(見偵卷㈥第160頁),迥不相同,足證其偵查中之證言應係憑空臆測道聽塗說之詞,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耿宏、黃丁全之證詞,當然不能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又證人黃木於偵訊時陳明:我委託鄭豐登管理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吉順公司,又委託林耿宏經營,是因為如果鄭豐登有過去大陸就聽鄭豐登的,如果林耿宏過去大陸就聽林耿宏的等語(見偵卷㈥第34頁),則授權書是否黃木親自之簽名,已無關宏旨,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認定委託書上「黃木」之簽名與黃木平日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此有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㈥第103頁),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黃丁全、林耿宏之認定。
⑶證人郭廷魁(92年9月間擔任上海吉泰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證稱:上海吉泰公司負責人黃木在92年8月底回臺、9月初回去上班,我有看到黃木簽署文件,但未看到內容,嗣後我有看到授權林耿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公告,是公告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新鴻發三家公司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16-118頁);
證人王正信亦證述:我知道92年9月上海吉泰公司總經理黃木回臺灣開刀前有寫委任書,委任林耿宏代理上海吉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之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61頁)。
故被告林耿宏辯稱確有授權之事,即非無稽之詞。
此外,另有安徽吉順公司以被告林耿宏為法定代表人於92年(西元2003年)10月27 日向大陸宣城市支行(銀行分行)申請展延貸款,並經擔保人即安徽飛彩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理芳署押認可之申請書在卷可憑(書狀卷一22-24頁),更足證明被告林耿宏所辯情節與事實相符。
⑷黃木係於92年9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住院,並於同月24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腫瘤,有上開醫院96 年2月2日北總企字第09600026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行政卷㈡第177頁)。
衡諸常情,黃木於手術後手眼協調力應會減弱,而未能簽署手術前相同之簽名,此觀被告林耿宏之扣押物另有一紙黃木致大陸宣城市外經貿局之信函,黃木簽署押情況自明(見林耿宏扣押物編號24)。
故被告林耿宏練習黃木手術前之簽名,極有可能為向貸款銀行申請展延、具名向政府部門提出請求之合法原因,而非基於共同制作虛偽不實文書。
⑸綜上各節,本件經調查之結果,並無充分證據足認黃木授權被告林耿宏擔任上開三家大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係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文書,尚難論以被告黃丁全、林耿宏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㈤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共同業務虛偽制作其他文書部分:檢察官認在被告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共同業務虛偽制作其他文書,主要係依據在被告林耿宏住處另搜獲上開授權被告林耿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以外之文書(即被告黃木已於92年8月26日已將安徽吉順公司之母公司薩摩亞群島之進成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安徽吉順公司股權轉予其女兒黃淑玲、卓淑女、郭王月雪、陳龍川之協議書等文書,以下簡稱「授權書以外文書」),及證人陳文欽及吳雄利之指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惟查:⑴證人陳文欽於偵查中指證:黃丁全授意黃木在臺灣書寫吉泰、吉順二家公司賣給其女兒黃淑玲名下之薩摩亞群島之進成控股公司等語(見偵卷㈢第19頁);
又證述:黃木在4月與黃丁全、林耿宏協商,由林耿宏偽造黃木簽名,製作假文件將進成有限公司(在美屬薩摩亞群島)賣給黃淑玲所有的進成控股公司,他們持這些文件到大陸所有的公務機關陳情等語(見偵卷㈤第79頁)。
但證人陳文欽於原審則證述:我於偵查中之證言,部分是我推測之詞,因為黃木心思並沒有那麼細膩;
有部分乃聽聞黃清和告知而得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36、396頁)。
是以證人陳文欽前揭指證,均非依據其親自見聞而為陳述,而屬傳聞或臆測所得,無足憑採。
⑵證人吳雄利雖於偵查中證稱:黃木前已將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授權鄭豐登擔任負責人,嗣後返臺手術後心有不甘,乃透過黃丁全行賄大陸官員,並以一張92年8月已將安徽吉順公司賣給黃淑玲掌控的進成控股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在大陸委由黃丁全控告黃清和、蔡錦韶、鄭豐登、張博欽、林中歷等人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㈢第35頁)。
然證人吳雄利於原審改證述:上述我在偵查中之證詞,係陳文欽及蔡錦韶、黃清和所告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24頁、原審筆錄卷㈢第14頁)。
上開證詞亦屬證人吳雄利輾轉聽聞與黃木立場敵對之人而予轉述,同無證據能力。
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授權書以外文書」之內容確屬虛偽不實。
雖黃木於開刀前之92年9月間,亦曾分別同意移轉上述大陸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予鄭豐登、並委託被告林耿宏擔任上述大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授權書以外文書」亦有可能係黃木嗣後反悔移轉委託經營,另為公司權力分配之舉措,此等行徑或可認定黃木決策反覆不定,但究難遽認其故意制作虛偽不實業務文書。
是以上開「授權書以外文書」是否確係出於明知虛偽不實之確定故意而為制作,尚無從明確而肯定之判斷,證據上自有未足。
⑷末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是以縱已著手於業務不實文書之制作,若尚未完成,核諸同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為罪。
經細繹上述「授權書以外文書」之外觀,形式上均屬原本,且原均經簽名,但簽名處均經以立可白塗去等情(見林耿宏扣押物編號24)。
證人黃淑玲於審理時證述其確曾在該等文件簽名,但之後為何以遭立可白塗掉,我不清楚等語(見原筆錄卷㈡第206-207),此部分文件,於93年6月17日搜索被告林耿宏住處並扣押之時,係處於「曾經完成簽名,但經塗銷簽名而成為未完成文書」之狀態,故就形式上觀察,該等文件尚難認為屬於「已製作完成」之文書。
況檢察官於黃木之女黃淑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認為「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並就上開在被告林耿宏住處扣案之「授權書以外文書」認定「是否曾經提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程序或公示於眾,並無證據可資憑據....難以認定該些文件已提出於公司業務執行程序中,自不能認為已罹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罪。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復無未遂犯之處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20、9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書狀卷㈣第48頁);
至證人陳文欽、吳雄利雖均於偵查中證述黃木之女即黃淑玲曾持該等文書前往大陸安徽省工商局辦理變更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負責人登記而予行使等情,惟均於原審改證述:係聽聞黃清和、蔡錦韶或陳文欽所述等情,亦如前述,自難據此而認為該等「授權書以外文書」曾經完成並予行使。
再者,依本案調查之所得,亦無該等文書已經制作完成並曾行使之確切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亦不及於行使,已如前述),當然無從產生該等文書已經制作完成之心證。
故無論該等「授權書以外文書」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均不足以成立業務登記不實文書,被告林耿宏、黃丁全此部分被訴事實,自行為階段而論,尚處於不罰之列。
㈥檢察官對被告林耿宏、黃丁全上訴意旨以: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92年(西元2003)年9月2日及9月18日授權書上黃木之筆跡與其開刀前之平日簽名筆跡不相符合,以及被告林耿宏於西元2003年11月24日起在上海對鄭豐登等人之陳情指控,足信證人陳文欽證述:西元2003年9月2日及同年9月18日授權書係虛偽不實,目的係用以對抗被告鄭豐登接管上海吉泰公司等語,應堪採信乙節。
然查,本院已詳述黃木確有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林耿宏擔任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新鴻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理由,及證人陳文欽於偵訊中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92年(西元2003年)9月2日及9月18日授權書之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尚無可採。
七、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連續詐欺及業務侵占(除前經論罪部分外),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為其所犯侵占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連續詐欺,及被訴共同偽造89年1月20日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
以及被告林錦雲、林耿宏、黃丁全、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被訴各罪,則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錦韶有罪部分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蔡錦韶業務侵占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蔡錦韶未於大量收取南吉公司貨款之初即行侵占,而係於該公司得以初階段處理之債務告一段落之後,始將結餘款供己挪用為惡性較輕,惟其於南吉公司週轉不靈退票停止營運之際,本應公平處理債務,惟被告蔡錦韶不顧廣大被害人,竟侵占其職務保管南吉公司結餘款162萬3255元,侵占金額非少,復藉詞主張抵銷、借用而留供己用,暨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蔡錦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蔡錦韶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錦韶係於窮困潦倒之際向林中歷借款,縱認被告蔡錦韶犯侵占罪,應為緩刑之諭知乙節,然查,被告蔡錦韶為南吉公司財務經理,於南吉公司週轉不靈退票停止營運之際,本應公平處理債務,惟被告蔡錦韶不顧南吉公司眾多債權人待償債務,竟侵占其職務保管南吉公司結餘款,已如前述,且迄今未將其侵占之數額歸還南吉公司或由南吉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受償,仍否認其上開侵占犯行,而未深刻自我反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難保被告不會有類此事件再發生而有再犯之情形,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各款之情形,是認依被告蔡錦韶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不足信其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錦韶被訴共同連續詐欺部分,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89年1月20日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部分;
被告林錦雲、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被訴幫助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本院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公訴人所指被告蔡錦韶被訴連續詐欺部分,及被訴行使偽造89年1月20日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
被告林錦雲、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被訴幫助業務侵占;
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錦韶被訴連續詐欺部分,及被訴行使偽造89年1月20日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
被告林錦雲、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被訴幫助業務侵占;
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錦韶被訴連續詐欺,及被訴行使偽造89年1月20日安徽吉順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
以及被告林錦雲、林耿宏、黃丁全、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被訴各罪,乃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回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5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林軒如侵占南吉公司收取寶昆公司支票貨款1449萬元,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則以其子林南僑及張寶貴之帳戶侵占南吉公司2292萬3537元,又張寶貴91年10月28日匯款54,800元、91年12月10日匯款16萬7842元予林軒如供其私用,因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57號併辦意旨認:被告王正信與黃木共同侵占南吉公司之車號E4-7167號自小貨車,因認被告王正信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檢察官雖認上開併案事實與本件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王正信起訴幫助業務侵占,依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刑法,侵占及幫助侵占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一罪關係,但本案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王正信既經諭知無罪,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錦韶被訴業務侵占、詐欺部分;
被告林錦雲、林中歷、林軒如、王正信、洪行州、張博欽、張寶貴被訴幫助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黃丁全、林耿宏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蔡錦韶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壹之一(原審於96年5月22日裁定有證據能力)
┌──┬──────────────────┐
│編號│證據名稱 │
├──┼──────────────────┤
│⒈ │林錦雲93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
├──┼──────────────────┤
│⒉ │洪行州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⒊ │陳文欽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⒋ │陳文欽93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⒌ │陳文欽93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⒍ │陳文欽93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⒎ │吳雄利93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
├──┼──────────────────┤
│⒏ │吳雄利93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⒐ │葉淑燕93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⒑ │許崇文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⒒ │程福財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⒓ │程福財93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⒔ │蔡政訓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⒕ │林建州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⒖ │林建州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⒗ │程福龍9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⒘ │蔡政安93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⒙ │林川雄(起訴書誤載為林龍川) │
│ │93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⒚ │楊茂泉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⒛ │黃連德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邵淑娟9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黃國献9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吳民德93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吳木村93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陳銘章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張惠清93年4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 │
│ │ │
├──┼──────────────────┤
│ │林志輝93年4月14日桃園縣調查站筆錄 │
│ │ │
├──┼──────────────────┤
│ │林彩月93年4月19日臺北縣調查站筆錄 │
│ │ │
├──┼──────────────────┤
│ │林石安92年12月8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陳素嫺93年6月4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林登93年6月7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林建宇93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潘順發93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葉祐全93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90年9月11日黃│
│ │木予蔡錦韶函文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90年10月7日臺│
│ │灣南吉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2003年12月9日│
│ │宣城市工商局致海峽交流基金會關於安徽│
│ │順吉公司吳雄利原為董事長,後轉換為黃│
│ │木之證明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安徽順吉公司2│
│ │001年1月2日董事會決議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1995年安徽順 │
│ │吉公司第一屆董事會決議 │
├──┼──────────────────┤
│ │陳文欽93年6月21日提出之安徽順吉公司 │
│ │2002年資產負債表 │
├──┼──────────────────┤
│ │陳文欽提出臺灣南吉公司對上海聖韋公司│
│ │89年度外銷明細表 │
├──┼──────────────────┤
│ │葉淑燕提出南慧公司股東名冊 │
│ │ │
├──┼──────────────────┤
│ │黃木93年2月6日陳情狀提出之南吉債權總│
│ │額及明細表 │
├──┼──────────────────┤
│ │黃木93年2月6日陳情狀提出之慧毅公司將│
│ │金錢借予南吉公司及領取票面明細表、買│
│ │賣契約書、支票 │
├──┼──────────────────┤
│ │黃木93年2月6日陳情狀提出之1997年至 │
│ │2002年5月吉順向臺灣匯款匯總表 │
├──┼──────────────────┤
│ │黃木93年5月28日陳情狀提出之H1-1,黃 │
│ │木2003年9月26日簽署文件 │
├──┼──────────────────┤
│ │致遠會計事務所93年10月11日致會南查字│
│ │第九三二0六號函提出之南吉公司八十八│
│ │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十六冊、│
│ │財務報告一本 │
├──┼──────────────────┤
│ │致遠會計事務所93年10月11日致會南查字│
│ │第九三二0六號函提出之臺灣南吉公司八│
│ │十八年級八十九年股東名冊二份 │
├──┼──────────────────┤
│ │葉淑燕提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內部黃木以總經理名義之決行文件原本│
│ │十七份 │
├──┼──────────────────┤
│ │王正信南慧公司90年9月24日及7月12日請│
│ │購單二張,由黃木決行 │
├──┼──────────────────┤
│ │鄭豐登、黃清和、張博欽、林中歷宣城市│
│ │公安拘留通知書四件 │
├──┼──────────────────┤
│ │開億公司於91年5月份向南吉公司購買模 │
│ │具之買模合約書、同意書及林軒如出示之│
│ │委託授權書影本各一份 │
├──┼──────────────────┤
│ │開億公司提出給付貨款之支票簽收回聯(│
│ │有林軒如之簽收)影本四紙 │
├──┼──────────────────┤
│ │南吉公司開予維輪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張 │
│ │ │
├──┼──────────────────┤
│ │維輪公司給付貨款本票影本七張 │
│ │ │
├──┼──────────────────┤
│ │吳木村提出祥慧公司及南慧公司名義之支│
│ │票十四紙 │
├──┼──────────────────┤
│ │93年9月2日蔡阮美卿提出債權處理,南吉│
│ │公司、南慧公司、葉華、祥惠公司員工薪│
│ │資表及債權處理表 │
├──┼──────────────────┤
│ │寶崑公司支票票款簽收單影本十六張 │
│ │ │
├──┼──────────────────┤
│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函一駿工業有限公司帳│
│ │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 │ │
├──┼──────────────────┤
│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萬泰商業銀行、彰化│
│ │商銀東臺南分行本行同業支票影本共十一│
│ │份 │
├──┼──────────────────┤
│ │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函陳素嫺帳戶交易│
│ │明細資料影本 │
├──┼──────────────────┤
│ │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函李慕華帳戶交易│
│ │明細資料影本 │
├──┼──────────────────┤
│ │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函黃美惠帳戶交易明細│
│ │影本 │
├──┼──────────────────┤
│ │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函林軒如帳戶交易│
│ │明細影本 │
├──┼──────────────────┤
│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林軒如帳號│
│ │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 │
│ │本 │
├──┼──────────────────┤
│ │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函蔡阮美卿帳號001072│
│ │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函張寶貴帳│
│ │戶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 │
├──┼──────────────────┤
│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函辰鎰企業│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 │
│ │細及開戶資料影本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金力誠汽車│
│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
│ │號資金往來資料影本 │
├──┼──────────────────┤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函帳號149988│
│ │00支票影本 │
├──┼──────────────────┤
│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林軒如帳戶交易│
│ │明細及代收款項明細影本各一份 │
├──┼──────────────────┤
│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函寶崑工業股份有│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交易明細、交易│
│ │支票等影本各一份 │
├──┼──────────────────┤
│ │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林軒如帳戶轉帳傳│
│ │票、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影本各一份 │
├──┼──────────────────┤
│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林軒如帳戶大額│
│ │現金交易明細影本 │
├──┼──────────────────┤
│ │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林軒如交易傳│
│ │票影本 │
├──┼──────────────────┤
│ │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林軒如帳戶交易│
│ │傳票影本 │
├──┼──────────────────┤
│ │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函奐志實業公司│
│ │帳戶交易明細表暨支票影本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函辰鎰公司帳戶│
│ │交易明細影本 │
├──┼──────────────────┤
│ │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函臺灣開億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支票影 │
│ │本一份 │
├──┼──────────────────┤
│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鄭豐登帳號1862│
│ │00000000號往來明細影本 │
├──┼──────────────────┤
│ │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張寶貴國外匯款│
│ │單影本 │
├──┼──────────────────┤
│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張寶貴大額現金│
│ │交易、交易傳票影本 │
├──┼──────────────────┤
│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張寶貴帳號6472│
│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 │
├──┼──────────────────┤
│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林南僑帳號6472│
│ │00000000號九筆交易明細影本 │
├──┼──────────────────┤
│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林南僑帳戶6742│
│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一份 │
├──┼──────────────────┤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函吳進輝大│
│ │額現金登記簿等交易傳票影本 │
├──┼──────────────────┤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函吳進輝匯│
│ │款資料影本 │
├──┼──────────────────┤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吳進輝交│
│ │易傳票影本 │
├──┼──────────────────┤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函吳進輝帳│
│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印鑑卡、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函張博欽帳│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影本 │
├──┼──────────────────┤
│ │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林軒如支出、匯│
│ │款傳票影本 │
├──┼──────────────────┤
│ │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林軒如帳號0255│
│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
│ │明細影本 │
├──┼──────────────────┤
│ │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林軒如支出傳票│
│ │影本 │
├──┼──────────────────┤
│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林軒如轉帳支出│
│ │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林軒如、林中歷│
│ │等交易傳票資料影本 │
├──┼──────────────────┤
│ │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洪行州帳號0345│
│ │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影本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悅新公司帳號01│
│ │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影本│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黃玉雪、林│
│ │黃美珠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黃玉雪、林黃美珠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
│ │南分行轉帳、買匯、匯兌資料影本 │
├──┼──────────────────┤
│ │黃木委託士益企業有限公司將南吉公司出│
│ │口報單十二份 │
├──┼──────────────────┤
│101.│安徽省順吉通工業股份有公司董事會決議│
│ │影本 │
├──┼──────────────────┤
│102.│陳文欽提供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 │口到大陸關係企業之模具清單影本 │
├──┼──────────────────┤
│103.│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新營分行、臺│
│ │南分行、北臺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仁德分行、新營分行關於臺灣南吉公司高│
│ │鐵補償金函 │
├──┼──────────────────┤
│104.│林耿宏扣押物之臺灣南吉公司投資原始股│
│ │東名冊 │
├──┼──────────────────┤
│105.│林耿宏扣押物之臺灣南吉公司70年至86年│
│ │10月之股本明細表 │
├──┼──────────────────┤
│106.│林耿宏扣押物之關於成立外資經營安徽吉│
│ │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的報告 │
├──┼──────────────────┤
│107.│林耿宏扣押物之安徽吉順公司營業執照及│
│ │上海吉泰公司營業執照 │
├──┼──────────────────┤
│108.│林耿宏扣押物之安徽省宣城地區對外經濟│
│ │貿易委員會同意成立安徽吉順公司之批復│
│ │及相關文件 │
├──┼──────────────────┤
│109.│林耿宏扣押物之臺灣南吉公司業務部待續│
│ │之企業事項處理方式 │
├──┼──────────────────┤
│110.│林耿宏扣押物之臺灣南吉公司資金往來資│
│ │料 │
│ │ │
├──┼──────────────────┤
│111.│林耿宏扣押物之安徽吉順公司進口信用證│
│ │近期承兌情況統計表及L/C │
│ │ │
├──┼──────────────────┤
│112.│林耿宏扣押物之皇科公司貨款債權資料 │
│ │ │
├──┼──────────────────┤
│113.│林耿宏扣押物之卓淑女、郭王月雪、黃淑│
│ │玲、林耿宏身分證資料 │
├──┼──────────────────┤
│114.│林耿宏扣押物之林耿宏練習黃木簽名 │
├──┼──────────────────┤
│115.│林耿宏扣押物之有偽造爭議的安徽吉順公│
│ │司、新鴻發公司、上海吉泰公司之授權委│
│ │託書等文件 │
├──┼──────────────────┤
│116.│林耿宏扣押物之鄭豐登等偽造安徽吉順公│
│ │司母公司薩摩亞群島進成公司、以及上海│
│ │吉泰公司母公司維京群島聯合國際公司股│
│ │權轉讓文件 │
├──┼──────────────────┤
│117.│黃木扣押物之臺灣南吉公司84至88類別分│
│ │類總表 │
├──┼──────────────────┤
│118.│黃木扣押物之臺灣南吉公司84至88銷售統│
│ │計表 │
├──┼──────────────────┤
│119.│黃木扣押物之通訊聯絡簿二本 │
├──┼──────────────────┤
│120.│黃木扣押物之黃木與大陸企業員工往來函│
│ │件 │
├──┼──────────────────┤
│121.│黃木扣押物之韋聖公司(吉泰公司關係企│
│ │業)廠建工程明細表 │
├──┼──────────────────┤
│122.│黃木扣押物之黃木聲明書等文件稿四件 │
├──┼──────────────────┤
│123.│黃木扣押物之臺灣南吉公司大陸關係企業│
│ │經營資料 │
├──┼──────────────────┤
│124.│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應收帳款│
│ │代付帳冊 │
├──┼──────────────────┤
│125.│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與上海吉│
│ │泰公司報價等文件 │
├──┼──────────────────┤
│126.│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南吉(│
│ │吉泰、吉順)公司報關出口文件 │
├──┼──────────────────┤
│127.│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支付南吉│
│ │公司貨款支票等影本 │
├──┼──────────────────┤
│128.│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模具買賣│
│ │合約書 │
├──┼──────────────────┤
│129.│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出口報單│
├──┼──────────────────┤
│130.│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交付上海│
│ │吉泰公司發票資料 │
├──┼──────────────────┤
│131.│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裝櫃清單│
├──┼──────────────────┤
│132.│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提貨單 │
├──┼──────────────────┤
│133.│士益公司扣押物之士益企業公司出口報單│
│ │、費用繳納資料 │
├──┼──────────────────┤
│134.│潘順發扣押物之南慧公司發票 │
├──┼──────────────────┤
│135.│潘順發扣押物之買賣合約書 │
├──┼──────────────────┤
│136.│潘順發扣押物之南吉公司證明書及出貨單│
├──┼──────────────────┤
│137.│潘順發扣押物之有關南慧公司公文 │
├──┼──────────────────┤
│138.│潘順發扣押物之南吉公司財產目錄 │
├──┼──────────────────┤
│139.│潘順發扣押物之南吉公司授權書等文件 │
├──┼──────────────────┤
│140.│潘順發扣押物之南吉公司拋棄設備留置同│
│ │意書等資料 │
├──┼──────────────────┤
│141.│潘順發扣押物之南吉公司登記證 │
├──┼──────────────────┤
│142.│吳進輝扣押物之銀行存摺 │
│ │ │
├──┼──────────────────┤
│143.│張寶貴扣押物之張寶貴華南銀行活期存摺│
│ │三本 │
├──┼──────────────────┤
│144.│張寶貴扣押物之林錦雲、洪行州、張博欽│
│ │、林黃美珠出境至大陸資料 │
├──┼──────────────────┤
│145.│林錦雲扣押物之匯款單 │
├──┼──────────────────┤
│146.│林錦雲扣押物之銀行存摺 │
│ │ │
├──┼──────────────────┤
│147.│黃丁全、黃木、林錦雲、林中歷、林軒如│
│ │、黃清和、蔡錦韶、黃連德、楊茂泉、陳│
│ │文欽、林耿宏、林黃美珠、王正信、黃雙│
│ │美、黃淑玲、郭王月雪、卓淑女、黃玉雪│
│ │、鄭豐登等人之出入境紀錄 │
├──┼──────────────────┤
│148.│黃清和、蔡錦韶、林中歷、張博欽、黃淑│
│ │玲、林軒如等人出入境紀錄影本 │
├──┼──────────────────┤
│149.│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科貳│
│ │字第0九三000三五七二四0號鑑定通│
│ │知書 │
├──┼──────────────────┤
│150.│個別被告接受詢問或訊問時之陳述,對自│
│ │己而言。 │
└──┴──────────────────┘
附表壹之二(原審於96年5月22日裁定無證據能力)
┌──┬──────────────────┐
│編號│證據名稱 │
├──┼──────────────────┤
│⒈ │黃木93年1月6日臺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 │
│ │ │
├──┼──────────────────┤
│⒉ │黃木93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⒊ │黃木93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⒋ │黃木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一次 │
│ │ │
├──┼──────────────────┤
│⒌ │黃木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二次 │
│ │ │
├──┼──────────────────┤
│⒍ │黃木93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三次 │
│ │ │
├──┼──────────────────┤
│⒎ │黃木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五次 │
│ │ │
├──┼──────────────────┤
│⒏ │林錦雲93年5月19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⒐ │林錦雲93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⒑ │王正信93年7月2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⒒ │王正信93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⒓ │洪行州93年6月4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⒔ │洪行州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⒕ │張寶貴93年5月19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⒖ │張寶貴9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⒗ │黃丁全93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⒘ │林耿宏93年6月30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⒙ │林耿宏93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⒚ │林耿宏9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⒛ │林耿宏93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黃玉雪93年6月28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黃玉雪9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林黃美珠93年6月28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林黃美珠93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陳文欽93年6月2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吳雄利93年6月7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吳雄利93年6月16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葉淑燕92年5月14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葉淑燕93年7月12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許崇文92年11月29日臺南市調查筆錄 │
│ │ │
├──┼──────────────────┤
│ │許崇文93年2月14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程福財93年5月28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林南僑93年5月19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蔡阮美卿93年6月4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蔡阮美卿9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蔡政訓93年6月25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林進取93年6月11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林進取9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吳進輝93年5月19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吳進輝9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謝明達93年5月31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謝明達9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林建州93年6月3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程福龍93年6月30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楊茂泉93年3月31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黃連德93年4月12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李忠鵬92年12月9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邵淑娟93年7月7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黃國献93年6月23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吳民德93年6月7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吳木村93年6月7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陳銘章93年3月5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陳銘章93年5月3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蘇孟媚93年6月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 │
│ │ │
├──┼──────────────────┤
│ │楊文穎93年5月21日桃園縣調查站筆錄 │
│ │ │
├──┼──────────────────┤
│ │林建宇93年7月2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潘順發93年5月19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李慕華93年5月19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黃美惠93年5月19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李邨玉92年12月1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 │
│ │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南吉資產掏空 │
│ │事實陳述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安徽吉順公司 │
│ │2001年及2002年借款對比資料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華東政法學院 │
│ │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 │
│ │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臺胞鄭豐登和 │
│ │張博欽先生因涉嫌職務侵占被刑事拘留一│
│ │案的簡況 │
├──┼──────────────────┤
│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關於安徽順吉 │
│ │交通工業有限公司和新鴻發交通工業(安│
│ │徽)有限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之意見 │
├──┼──────────────────┤
│ │陳文欽93年6月21日提出之安徽順吉公司 │
│ │2001年年度損益綜合報告 │
├──┼──────────────────┤
│ │陳文欽93年6月21日提出之安徽順吉公司 │
│ │2003年1月11日財務狀況說明書 │
├──┼──────────────────┤
│ │陳文欽93年6月21日提出之93年10月13日 │
│ │陳文欽提出「關於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
│ │公司投資的說明」 │
├──┼──────────────────┤
│ │陳文欽提出臺灣南吉公司部分債權人名冊│
│ │ │
├──┼──────────────────┤
│ │吳雄利93年6月5提出之自述書 │
│ │ │
├──┼──────────────────┤
│ │吳雄利93年6月5提出之2003年1月11日向 │
│ │海峽交流基金會之申請書 │
├──┼──────────────────┤
│ │南吉公司領取高鐵補償費資金流向圖 │
│ │ │
├──┼──────────────────┤
│ │南吉公司售予臺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模具│
│ │貨款流向 │
├──┼──────────────────┤
│ │林軒如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
│ │249-6帳戶資金流向 │
├──┼──────────────────┤
│ │張寶貴華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資│
│ │金流向 │
├──┼──────────────────┤
│ │張寶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50720│
│ │00000000帳號資金流向 │
├──┼──────────────────┤
│ │林南僑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
│ │帳戶資金流向 │
├──┼──────────────────┤
│ │吳進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0504│
│ │0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 │
├──┼──────────────────┤
│ │南吉公司關係企業一覽表 │
│ │ │
├──┼──────────────────┤
│ │黃木委託士益企業有限公司將南吉公司出│
│ │口之資金流向表影本 │
├──┼──────────────────┤
│ │黃玉雪、林黃美珠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
│ │南分行轉帳、買匯、匯兌資料排序共十六│
│ │張(調六卷P601-616) │
├──┼──────────────────┤
│ │黃木93年5月28日陳情狀提出之鄭豐登偽 │
│ │造黃木簽名,變更上海吉泰、安徽順吉等│
│ │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相關文件 │
├──┼──────────────────┤
│83. │陳文欽93年5月28日提出之黃木2003年11 │
│ │月30日申明書 │
│ │☆與附表三A9、B11、附表五A126是否為 │
│ │ 同一?若認定審判外書面陳述,則認定│
│ │ 結果相矛盾,因A9、B11、A126兩造不 │
│ │ 爭執,應依@159-5I認定有證據能力。 │
│ │ 或逕認定為書證? │
├──┼──────────────────┤
│84. │陳文欽93年6月21日提出之黃木函 │
│ │ │
└──┴──────────────────┘
附表壹之三(原審於97年4月11日裁定有證據能力)
┌──┬──────────┐
│編號│證據名稱 │
├──┼──────────┤
│A1 │中國農民銀行宣城市支│
│ │行借款展期申請書、協│
│ │議書 │
├──┼──────────┤
│A2 │上海銀行松江出口加工│
│ │區支行於2004年10月11│
│ │日蓋章證明之開立單位│
│ │行結算帳戶申請書、授│
│ │權委託書 │
├──┼──────────┤
│A5 │王正信護照影本及相關│
│ │文件 │
├──┼──────────┤
│A6 │士益企業有限公司出口│
│ │報單 │
├──┼──────────┤
│A7 │黃木簽名之委任授權書│
│ │、委任書、股權轉讓書│
│ │、董事任命書、辭職書│
├──┼──────────┤
│A9 │黃木2003年11月30日申│
│ │明書 │
│ │ │
│ │ │
├──┼──────────┤
│A10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 │91年12月10日函 │
├──┼──────────┤
│A11 │850312經85商103955號│
│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
│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
│A12 │870608經87商113432號│
│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
│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
│A13 │安徽省宣城地區對外經│
│ │濟貿易委員會同意成立│
│ │、增資安徽吉順公司之│
│ │批復及相關文件 │
├──┼──────────┤
│A14 │上海市松江縣國有土地│
│ │使用權出讓合同199603│
│ │18松土出社1996合同第│
│ │15號 │
├──┼──────────┤
│A15 │00000000上海市松江縣│
│ │車墩經濟聯合總公司、│
│ │上海聖韋汽車配件有限│
│ │公司士地合作臨時協議│
│ │書 │
├──┼──────────┤
│A17 │上海聖韋汽車配件有限│
│ │公司申請變更為上海吉│
│ │泰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之│
│ │申請報告及批准證書 │
├──┼──────────┤
│A18 │張家港吉順交通工業有│
│ │限公司批准證書 │
├──┼──────────┤
│A19 │張家港吉順交通工業有│
│ │限公司會計報表注釋 │
│ │ │
│ │ │
├──┼──────────┤
│A20 │新鴻發交通工業有限公│
│ │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A21 │南慧、南吉公司自84年│
│ │9月起出口所有投資大 │
│ │陸廠的財政部關稅總局│
│ │統計表 │
├──┼──────────┤
│A25 │黃清和護照影本 │
│ │ │
├──┼──────────┤
│A26 │英屬維京群島聯合全球│
│ │有限公司執照 │
├──┼──────────┤
│A27 │聯合全球有限公司股份│
│ │轉讓名冊 │
├──┼──────────┤
│A28 │聯合全球有限公司股東│
│ │名冊 │
├──┼──────────┤
│A29 │聯合全球有限公司董事│
│ │名冊 │
├──┼──────────┤
│A30 │張博欽、鄭豐登股權回│
│ │復登記委任書 │
├──┼──────────┤
│A31 │馬來西亞南吉交通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執照 │
├──┼──────────┤
│A32 │馬來西亞南吉模具股份│
│ │有限公司執照 │
├──┼──────────┤
│A33 │馬來西亞南吉模具有限│
│ │公司董事名冊 │
├──┼──────────┤
│A35 │英屬維京群島聯合全球│
│ │有限公司撤換董事決議│
├──┼──────────┤
│A37 │票據影本245紙 │
│ │ │
├──┼──────────┤
│A38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聯 │
├──┼──────────┤
│A40 │鄭豐登、張博欽被羈押│
│ │及釋放文件 │
│ │ │
│ │ │
├──┼──────────┤
│A44 │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股│
│ │權移轉公證文件 │
│ │ │
├──┼──────────┤
│A45 │黃木簽署委任臺南聽業│
│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薩摩│
│ │亞進成有限公司及英屬│
│ │維爾京群島聯合全球有│
│ │限公司股權移轉手續的│
│ │委任書 │
├──┼──────────┤
│A46 │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投│
│ │資代表任命黃清和為安│
│ │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
│ │司及新鴻發交通工業有│
│ │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
│ │後的營業執照 │
├──┼──────────┤
│A47 │張博欽、鄭豐登股權回│
│ │復登記委任書 │
│ │(同書狀卷(一)471) │
├──┼──────────┤
│A49 │維爾京群島聯合全球有│
│ │限公司股權移轉證明資│
│ │料原文 │
├──┼──────────┤
│A50 │維爾京群島聯合全球有│
│ │限公司股權移轉公證資│
│ │料原文 │
├──┼──────────┤
│A51 │維爾京群島聯合全球有│
│ │限公司股權移轉公證資│
│ │料翻譯本 │
├──┼──────────┤
│A52 │黃木簽署委任台南祥業│
│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英屬│
│ │維爾京群島聯合全球有│
│ │限公司及薩摩亞進成有│
│ │限公司股權移轉手續的│
│ │委任書 │
├──┼──────────┤
│A53 │維爾京群島聯合全球有│
│ │限公司原股東黃木、郭│
│ │進鎰、王錦豐共同簽署│
│ │由鄭豐登為新任董事代│
│ │表及秘書之文件 │
├──┼──────────┤
│A54 │維爾京群島聯合全球有│
│ │限公司投資代表任命鄭│
│ │豐登為上海吉泰交通工│
│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 │變更後的營業執照 │
├──┼──────────┤
│A55 │台灣南吉自台灣匯款至│
│ │香港天隆公司再委託以│
│ │香港天隆公司及黃木名│
│ │義轉匯付上海吉泰土地│
│ │款及上海宏旭投資款之│
│ │香港公證書之附件 │
├──┼──────────┤
│A56 │黃木2003年9月26日簽 │
│ │署之文件 │
│ │ │
├──┼──────────┤
│A57 │黃木2003年9月22日簽 │
│ │署之文件正本 │
│ │ │
├──┼──────────┤
│A58 │黃木委任兩岸全方位股│
│ │份有限公司之委任函(│
│ │訴求書第4大點第1小點│
│ │資料) │
├──┼──────────┤
│A59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證明書(訴求書第4大 │
│ │點第1小點) │
├──┼──────────┤
│A60 │英屬維京群島聯合全球│
│ │有限公司執照、股份轉│
│ │讓名冊(訴求書第4大 │
│ │點第3小點A點參考資料│
├──┼──────────┤
│A61 │比利貿易有限公司執照│
│ │、股份轉讓協議(訴求│
│ │書第4大點第3小點B點 │
│ │參考資料) │
├──┼──────────┤
│A62 │天隆、吉隆公司執照(│
│ │訴求書第5大點第2小點│
│ │參考資料) │
├──┼──────────┤
│A63 │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執│
│ │照(訴求書第5大點第 │
│ │3小點參考資料) │
├──┼──────────┤
│A64 │鄭豐登開戶證明單(訴│
│之1 │求書第5大點第1小點參│
│ │考資料) │
├──┼──────────┤
│A66 │張家港吉順交通工業有│
│ │限公司批准證書、會計│
│ │報表注釋 │
├──┼──────────┤
│A68 │92.06.24黃木傳真給鄭│
│ │豐登之安徽吉順向台灣│
│ │匯款總表(訴求書第6 │
│ │大點第5小點資料) │
├──┼──────────┤
│A70 │竑領企業有限公司名片│
│ │資料(訴求書第8大點 │
│ │第8點資料) │
├──┼──────────┤
│A72 │香港青億、天隆、吉隆│
│之2 │、智華交通工業公司申│
│ │請書證明 │
├──┼──────────┤
│A73 │吳文虎勞動合同 │
│ │ │
├──┼──────────┤
│A74 │張德仁勞動合同 │
│ │ │
├──┼──────────┤
│A75 │陳榮智勞動合同 │
│ │ │
├──┼──────────┤
│A76 │游福田勞動合同 │
│ │ │
├──┼──────────┤
│A77 │賴清侯勞動合同 │
│ │ │
├──┼──────────┤
│A78 │彭裕柔勞動合同 │
│ │ │
├──┼──────────┤
│A79 │陳劉春雄勞動合同 │
│ │ │
├──┼──────────┤
│A80 │曾老得勞動合同 │
│ │ │
├──┼──────────┤
│A81 │張金棋勞動合同 │
│ │ │
├──┼──────────┤
│A82 │李志文勞動合同 │
│ │ │
├──┼──────────┤
│A83 │沈明男勞動合同 │
│ │ │
├──┼──────────┤
│A84 │戴德盛勞動合同 │
│ │ │
├──┼──────────┤
│A85 │謝金石勞動合同 │
│ │ │
├──┼──────────┤
│A86 │林富興勞動合同 │
│ │ │
├──┼──────────┤
│A87 │韓明太勞動合同 │
│ │ │
├──┼──────────┤
│A88 │李銘和勞動合同 │
│ │ │
├──┼──────────┤
│A89 │劉暄猷勞動合同 │
│ │ │
├──┼──────────┤
│A91 │黃毅平上海商業儲蓄銀│
│ │行00000000000000存摺│
│ │影本 │
├──┼──────────┤
│B1 │南慧公司內部簽呈、公│
│ │告 │
├──┼──────────┤
│B2 │馬來西亞南吉公司委派│
│ │書 │
├──┼──────────┤
│B3之│南慧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2 │事項卡 │
│ │ │
│ │ │
├──┼──────────┤
│B3之│南慧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3 │事項卡 │
├──┼──────────┤
│B4 │陳文欽中國信託商業銀│
│ │行帳號000000000000存│
│ │摺影本 │
│ │ │
├──┼──────────┤
│B5之│請款支付單 │
│1 │ │
│ │ │
├──┼──────────┤
│B6 │上海吉泰公司用印申請│
│ │單 │
│ │ │
│ │ │
├──┼──────────┤
│B8 │黃木簽名之授權委託書│
│ │ │
├──┼──────────┤
│B9 │具董事黃淑玲簽名之 │
│ │93.11.29吉泰公司董事│
│ │會決議 │
├──┼──────────┤
│B10 │具法定代表人黃淑玲簽│
│ │名之上海吉泰公司登記│
│ │申請書 │
├──┼──────────┤
│B11 │2003.11.30、11.26黃 │
│ │木出具之聲明書、陳情│
│ │書 │
│ │ │
├──┼──────────┤
│B12 │2004.03.24黃淑玲出具│
│ │之委託書 │
├──┼──────────┤
│B17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檢察│
│ │院不起訴決定書 │
├──┼──────────┤
│B19 │吳雄利提出之92.03.06│
│ │吳雄利與黃木之電話錄│
│ │音譯文 │
├──┼──────────┤
│B20 │吳雄利提出之92.03.16│
│ │黃寶金與黃雙美之電話│
│ │錄音譯文 │
├──┼──────────┤
│B21 │吳雄利提出之92.03.16│
│ │黃木與吳雄利之電話錄│
│ │音譯文 │
├──┼──────────┤
│B22 │吳雄利提出之92.05.14│
│ │黃清和與吳雄利之電話│
│ │錄音譯文 │
├──┼──────────┤
│C1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 │理局93.12.1境信恩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C2 │黃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 │ │
│ │ │
├──┼──────────┤
│C3 │黃清和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4 │蔡錦韶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5 │林耿宏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6 │黃丁全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7 │林黃美珠入出國日期證│
│ │明書 │
│ │ │
│ │ │
├──┼──────────┤
│C8 │林中歷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9 │林軒如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10 │王正信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11 │洪行州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12 │張博欽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13 │張寶貴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 │
│ │ │
│ │ │
├──┼──────────┤
│C14 │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
│ │廠商登記卡 │
├──┼──────────┤
│C15 │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變更事項登記卡 │
├──┼──────────┤
│C16 │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經濟部公司執照 │
├──┼──────────┤
│C17 │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 │記證 │
├──┼──────────┤
│C18 │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
├──┼──────────┤
│C19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 │醫院960202北總企字第│
│ │0960002675號函 │
└──┴──────────┘
附表壹之四(原審於97年4月11日裁定無證據能力)
┌──┬──────────┐
│編號│證據名稱 │
├──┼──────────┤
│A3 │方庭望出具之委託書製│
│ │作經過書面報告 │
├──┼──────────┤
│A4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件工商外字2004第 │
│ │126號(關於撤銷安徽 │
│ │吉順交通工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和│
│ │董事備案的決定) │
├──┼──────────┤
│A8 │大陸華東政法學院司法│
│ │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書 │
│ │ │
│ │ │
│ │ │
├──┼──────────┤
│A16 │上海吉泰交通工業有限│
│ │公司2002年度會議報表│
│ │附注 │
├──┼──────────┤
│A22 │南吉、南慧公司之台灣│
│ │出口至大陸「貨品、機│
│ │器、模具設備」表 │
├──┼──────────┤
│A23 │安徽吉順公司匯款回付│
│ │台灣南吉金額總表、明│
│ │細表 │
├──┼──────────┤
│A24 │台灣南吉公司電匯現金│
│ │至大陸廠之金額總表 │
├──┼──────────┤
│A34 │馬來西亞南吉模具有限│
│ │公司營運報告 │
├──┼──────────┤
│A36 │南吉投資大陸廠之驗資│
│ │證明報告 │
├──┼──────────┤
│A39 │鄭豐登、張博欽聲明書│
│ │ │
│ │ │
│ │ │
├──┼──────────┤
│A41 │華東政法學院司法鑑定│
│ │中心華政文鑑字[2004]│
│ │第14號文件檢驗鑑定書│
│ │ │
│ │ │
├──┼──────────┤
│A42 │華東政法學院司法鑑定│
│ │中心華政文鑑字[2004]│
│ │第12號文件檢驗鑑定書│
│ │ │
│ │ │
├──┼──────────┤
│A43 │薩摩亞大使館股權移轉│
│ │證明 │
├──┼──────────┤
│A48 │華東政法學院司法鑑定│
│ │中心華政文鑑字[2004]│
│ │第13號文件檢驗鑑定書│
│ │ │
│ │ │
├──┼──────────┤
│A64 │鄭豐登、黃木及進成公│
│之2 │司銀行帳號明細 │
├──┼──────────┤
│A65 │馬來西亞南吉交通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
│ │、公司財務年報等文件│
│ │ │
│ │ │
├──┼──────────┤
│A67 │93.02.06、93.04.30黃│
│ │木刑事狀(訴求書第6 │
│ │大點第5小點資料) │
├──┼──────────┤
│A69 │調查局於黃木家搜取之│
│ │黃木償還債務明細表 │
│ │(訴求書第7大點第1點│
│ │資料) │
│ │ │
│ │ │
├──┼──────────┤
│A71 │華東政法學司法鑑定中│
│ │心華政文鑑字[2004]第│
│ │13號文件檢驗鑑定書節│
│ │本影本 │
│ │ │
├──┼──────────┤
│A72 │香港青億、天隆、吉隆│
│之1 │、智華交通工業公司申│
│ │請書之過程說明書 │
├──┼──────────┤
│A90 │馬來西亞南吉交通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年報│
│ │節錄譯本 │
├──┼──────────┤
│B3之│南慧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1 │事項卡 │
├──┼──────────┤
│B5之│林耿宏、黃丁全 │
│2 │2003.11.26致鄭豐登信│
│ │函、請款支付單、收據│
│ │存根 │
├──┼──────────┤
│B7 │陳文欽2002.05.25模具│
│ │清查報告 │
├──┼──────────┤
│B13 │2004.04.21中國刑事警│
│ │察學院刑事技術鑒定書│
│ │ │
│ │ │
│ │ │
├──┼──────────┤
│B14 │2004.04.16南京市公安│
│ │局物證鑒定書 (2004) │
│ │公刑物鑒文字第058號 │
│ │ │
│ │ │
├──┼──────────┤
│B15 │2004.5.28南京市安局 │
│ │物證鑒定書 (2004)公 │
│ │刑物鑒文字第078號 │
│ │ │
│ │ │
├──┼──────────┤
│B16 │2004.05.01華東政法學│
│ │院司法鑒定中心發給安│
│ │徽宣城市公安局之說明│
│ │ │
│ │ │
├──┼──────────┤
│B18 │上海聖韋89年度外銷明│
│ │細表 │
└──┴──────────┘
附表壹之五(原審於97年6月24日裁定有證據能力)
┌──┬──────────┐
│編號│證據名稱 │
├──┼──────────┤
│A92 │上海吉泰交通工業有限│
│ │公司收據存根 │
│ │ │
│ │ │
├──┼──────────┤
│A93 │鄭豐登華南商業銀行 │
│ │000000000000活期存摺│
│ │影本及相關匯款申請書│
│ │ │
├──┼──────────┤
│A94 │鄭豐登華南商業銀行18│
│ │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
│ │細表及相關匯款申請書│
│ │ │
├──┼──────────┤
│A95 │供擔保之支票影本兩張│
│之1 │ │
├──┼──────────┤
│A96 │鄭豐登華南商業銀行 │
│ │000000000000外匯活期│
│ │存摺影本 │
│ │ │
├──┼──────────┤
│A97 │鄭豐登開立之支票影本│
│ │四張 │
│ │ │
├──┼──────────┤
│A98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
│ │公司、南慧企業股份有│
│ │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
│ │8張 │
├──┼──────────┤
│A101│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
│ │行00000000000000存摺│
│ │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細查詢表 │
├──┼──────────┤
│A121│士益公司與上海吉泰公│
│ │司匯款流向及匯款單、│
│ │支票影本 │
│ │ │
│ │ │
│ │ │
│ │ │
├──┼──────────┤
│A123│南吉公司支票存款對帳│
│ │單(91年5月2日至91年│
│ │5月22日 │
│ │ │
├──┼──────────┤
│A12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 │中心查詢資料-南吉公│
│ │司、南慧公司、祥慧公│
│ │司及葉華公司 │
├──┼──────────┤
│A125│黃木扣押物-產品模具│
│ │動向 │
│ │ │
│ │ │
├──┼──────────┤
│A126│黃木2003年11月30日聲│
│ │明書 │
│ │ │
│ │ │
├──┼──────────┤
│A127│林耿宏扣押物2003年11│
│ │月24 日陳情書 │
│ │ │
│ │ │
├──┼──────────┤
│B26 │上海吉泰交通工業有限│
│ │公司2003年11月21日用│
│ │印申請單 │
│ │ │
└──┴──────────┘
附表壹之六(原審於97年6月24日裁定無證據能力)
┌──┬──────────┐
│編號│證據名稱 │
├──┼──────────┤
│A95 │馬來西亞南吉交通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還款鄭豐│
│ │登之還款聲明書 │
├──┼──────────┤
│A99 │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
│ │公司2000年5月18日變 │
│ │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
├──┼──────────┤
│A100│上海吉泰公司2003年11│
│ │月24日、9月28日、12 │
│ │月9日內部借款單、應 │
│ │付票據明細 │
├──┼──────────┤
│A102│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批│
│ │准、驗資及變更等資料│
│ │-廈門金龍汽車沖壓零│
│ │件有限公司 │
├──┼──────────┤
│A103│宣城地區工商行政管理│
│ │局外商投資企業設立、│
│ │批准、驗資及變更等資│
│ │料-安徽吉順交通工業│
│ │有限公司 │
├──┼──────────┤
│A10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批│
│ │准、驗資、審計及變更│
│ │等資料-上海聖韋汽車│
│ │配件有限公司(即上海│
│ │吉泰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 │) │
├──┼──────────┤
│A104│驗資匯總表 │
│之1 │ │
├──┼──────────┤
│A104│外商投資企業變更 (備│
│之2 │案)登記申請書 │
├──┼──────────┤
│A105│張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
│ │局外商投資企業設立、│
│ │批准、驗資、審計及變│
│ │更等資料-張家港吉順│
│ │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
├──┼──────────┤
│A105│春木機械製造廠股份有│
│之1 │限公司函 │
├──┼──────────┤
│A10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驗│
│ │資及變更登記資料-上│
│ │海宏旭模具工業有限公│
│ │司 │
├──┼──────────┤
│A106│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公文函件 │
│ │ │
├──┼──────────┤
│A106│黃木2002年3月12日發 │
│之2 │給上海宏旭公司法定代│
│ │表人袁國珍之傳真 │
├──┼──────────┤
│A107│宣城地區工商行政管理│
│ │局外商投資企業設立、│
│ │批准、驗資、審計及變│
│ │更等資料-新鴻發交通│
│ │工業(安徽)有限公司│
├──┼──────────┤
│A107│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1 │證明書 │
│ │☆與附表三A59同一。 │
├──┼──────────┤
│A108│蔡政訓委託香港方成生│
│ │律師公證確認之聲明書│
│ │及附件 │
├──┼──────────┤
│A109│2007年1月10日馬來西 │
│ │亞NORTHAYATI SRI │
│ │RAMAN MATHEW & CO.律│
│ │師事務所致鈞院信函(│
│ │經馬來西亞公證人及外│
│ │交部公證) │
├──┼──────────┤
│A110│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之│
│ │民國95年12月18日春木│
│ │機械製造廠股份有限公│
│ │司證明書及95 年12月 │
│ │20日詠勤機械股份有限│
│ │公司證明書 │
├──┼──────────┤
│A111│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之│
│ │96年12月20日祥業聯合│
│ │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及附│
│ │件 │
├──┼──────────┤
│A112│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之│
│ │永吉昌報關有公司證明│
│ │書及該公司自89年1月 │
│ │18日起至91年5 月24日│
│ │止辦理南吉公司及南慧│
│ │公司出口報關之明細表│
├──┼──────────┤
│A113│2007年1月10日馬來西 │
│ │亞NORTHAYATI SRI │
│ │RAMAN MATHEW & CO.律│
│ │師事務所致鈞院信函及│
│ │附件(經馬來西亞公證│
│ │人及外交部公證) │
├──┼──────────┤
│A114│上海吉泰交通工業有限│
│ │公司借款合同、綜合授│
│ │信額度合同、貸款合同│
│ │共五份 │
├──┼──────────┤
│A115│2002年6月2日金鳳瓊致│
│ │黃木傳真 │
├──┼──────────┤
│A116│1998年5月13日黃木簽 │
│ │名之成本統計表 │
├──┼──────────┤
│A117│1999年4月15日合同附 │
│ │件 │
├──┼──────────┤
│A118│1998年3月9日供貨合同│
│ │ │
├──┼──────────┤
│A119│民國88年9月1日合約書│
│ │ │
├──┼──────────┤
│A120│民國79年6月27日汽車 │
│ │零件託承製模具契約書│
├──┼──────────┤
│A122│張寶貴製作之債權分配│
│ │明細表(一份五張) │
├──┼──────────┤
│A128│上海吉泰公司銀行貸款│
│ │及應付票據明細 │
├──┼──────────┤
│A129│2003年9月22日新鴻發 │
│ │交通業(安徽)有限公│
│ │司2004年3月22日關於 │
│ │投資公司董事法定代表│
│ │人變更情況報告及附件│
├──┼──────────┤
│A130│經公證人吳婉嫻認證之│
│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證明書 │
├──┼──────────┤
│B23 │張博欽提出之南吉公司│
│ │債務清單、保證書 │
├──┼──────────┤
│B24 │蔡錦韶提出之南吉交通│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稅│
│ │資料 │
├──┼──────────┤
│B25 │蔡錦韶提出之慧毅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吉交│
│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
│ │解書 │
├──┼──────────┤
│B27 │上海吉泰交通工業有限│
│ │公司委外加工合同 │
└──┴──────────┘
附表壹之七:本院提出之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D1 │臺灣南吉投資中國六家│
│ │企業、投資概況、出資│
│ │、驗資報告 │
│ │ │
├──┼──────────┤
│D2 │林錦雲原審96年9月12 │
│ │日審判筆錄 │
├──┼──────────┤
│D3 │上海吉泰公司2003.03.│
│ │19書函 │
├──┼──────────┤
│D4 │陳麗美原審97年4月16 │
│ │日審判筆錄 │
│ │ │
├──┼──────────┤
│D5 │林軒如原審96年10月17│
│ │日審判筆錄 │
│ │ │
├──┼──────────┤
│D6 │華南銀行91年10月28日│
│ │匯款申請書1紙及91年 │
│ │12月31日存款取款憑條│
│ │2紙 │
├──┼──────────┤
│D7 │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 │公司工商快訊查詢資料│
│ │ │
├──┼──────────┤
│D8 │王正信台胞證及入出境│
│ │大陸證明 │
├──┼──────────┤
│D9 │士益公司於91年12月3 │
│ │日與黃木之對帳信函 │
│ │ │
├──┼──────────┤
│D10 │土地銀行有關南吉公司│
│ │之授信資料 │
├──┼──────────┤
│D11 │蔡錦韶及黃清和夫妻所│
│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 │及異動索引 │
├──┼──────────┤
│D12 │蔡錦及黃清和夫妻89及│
│ │90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
│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
│ │定通知書 │
├──┼──────────┤
│D13 │陳銘章93年9月2日偵訊│
│ │筆錄 │
├──┼──────────┤
│D14 │陳銘章96年3月7日審判│
│ │時供述 │
├──┼──────────┤
│D15 │林中歷96年10月3日原 │
│ │審證述 │
├──┼──────────┤
│D16 │林中歷96年4月9日原審│
│ │證述 │
├──┼──────────┤
│D17 │林軒如96年4月9日原審│
│ │證述 │
├──┼──────────┤
│D18 │張博欽97年4月2日原審│
│ │證述 │
├──┼──────────┤
│D19 │許崇文96年11月14日原│
│ │審證述 │
├──┼──────────┤
│D20 │南吉公司90年9月19日 │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
├──┼──────────┤
│D21 │南吉公司90年10月18日│
│ │函(對外投資補充說明│
│ │) │
├──┼──────────┤
│D22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 │90年11月23日經(90)│
│ │投審二字第90034285號│
│ │函 │
├──┼──────────┤
│D23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 │91年1月3日經審二字第│
│ │090018423號函 │
├──┼──────────┤
│D24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16835號起訴書 │
├──┼──────────┤
│D25 │臺南地院97年度簡字第│
│ │2175號刑事簡易判決 │
├──┼──────────┤
│D26 │97年2月19日調解不成 │
│ │立證明書 │
├──┼──────────┤
│D27 │97年12月18日黃木、黃│
│ │玉雪及黃雙美之陳述意│
│ │見書 │
├──┼──────────┤
│D28 │臺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
│ │2170、7964、9583、 │
│ │10603號起訴書 │
├──┼──────────┤
│D29 │南吉公司資金流向不明│
│ │帳戶一覽表 │
├──┼──────────┤
│D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
│ │南分行98年7月23日98 │
│ │年東臺南活期字第64號│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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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1 │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
│ │行98年7月24日北南存 │
│ │字第09800004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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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2 │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98年3月24日(98)京 │
│ │城歸分字第4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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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
│ │分行98年7月24日(98 │
│ │)兆銀臺南字第256號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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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
│ │分行98年7月28日合金 │
│ │成存字第980002982號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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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年│
│ │7月28日新光銀東臺南 │
│ │字第9823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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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
│ │分行98年7月28日98仁 │
│ │德(法)字第194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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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 │
│ │中信銀字第9822271209│
│ │929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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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8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 │98年7月30日經審二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
│ │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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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9 │花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 │98年7月29日(98)花 │
│ │(臺)仁營字第126號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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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0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
│ │月5日(98)港匯銀( │
│ │總)字第32992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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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1 │安徽吉順公司自1997年│
│ │至2002年5月匯至境外 │
│ │款項明細表及原始附件│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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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2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
│ │月11日(98)港匯銀(│
│ │總)字第3304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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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3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
│ │行98年8月21日東南存 │
│ │字第098000019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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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4 │經濟部98.08.26經商字│
│ │第00000000000號書函 │
│ │暨檢送南吉公司增資發│
│ │行新股變更登記在案相│
│ │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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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5 │臺南地方法院91年執全│
│ │字第1864號號假扣押事│
│ │件卷(債權人台灣土地│
│ │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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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6 │臺南地方法院91年執全│
│ │字第2211號號假扣押事│
│ │件卷(債權人台南區中│
│ │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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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7 │臺南地方法院91年執全│
│ │字第2075號號假扣押事│
│ │件卷(債權人聯邦商業│
│ │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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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 │員會98.11.02金管證發│
│ │字第098005512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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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9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 │執行處99年11月11日南│
│ │院98司執行慎字第5101│
│ │7號函暨花旗銀行與債 │
│ │務人蔡錦韶之執行分配│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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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0 │法務部100年3月3日法 │
│ │檢決字第1000801171號│
│ │書函(安徽吉順交通工│
│ │業有限公司於宣城市工│
│ │商行政管理局之檔案資│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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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1 │法務部100年3月30日法│
│ │檢決字第1000801850號│
│ │書函暨上海市工商行政│
│ │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
│ │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有關│
│ │檔案資料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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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2 │法務部100年8月1日法 │
│ │檢決字第1000804575號│
│ │書函暨廈門市工商行政│
│ │管理局調查取證相關資│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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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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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運送地 │貨物種類 │報關日期│離岸價格(新臺幣)│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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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35座 │91.08.30│902,938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2座 │ │ │5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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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47座 │91.09.06│762,998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1座 │ │ │5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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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30座 │91.09.20│451,153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20座 │ │ │63-66 │
├──┼──────┼───────┼────┼─────────┼─────┤
│4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59座 │91.09.27│714,444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2座 │ │ │67-72 │
├──┼──────┼───────┼────┼─────────┼─────┤
│5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16座 │91.09.27│191,617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1座 │ │ │1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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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53座 │91.10.03│738,418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12座 │ │ │7-12 │
├──┼──────┼───────┼────┼─────────┼─────┤
│7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150座 │91.10.11│766,060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12座 │ │ │1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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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116座 │91.10.28│302,651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16座 │ │ │3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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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5座 │91.11.04│254,443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29座 │ │ │41-44 │
├──┼──────┼───────┼────┼─────────┼─────┤
│10│安徽吉順公司│模具36座 │91.11.25│704,590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44座 │ │ │48-52 │
│ │ │鋁片1951kg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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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安徽吉順公司│模具26座 │91.12.02│734,094元 │調五卷 │
│ │ │機械設備2座 │ │ │45-47 │
├──┼──────┼───────┼────┼─────────┼─────┤
│12│上海吉泰公司│機械設備1座 │91.12.03│300,000元 │調五卷 │
│ │ │ │ │ │53 │
├──┼──────┼───────┼────┼─────────┼─────┤
│13│上海吉泰公司│機械設備1座 │91.12.19│125,000元 │調五卷 │
│ │ │ │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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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上海吉泰公司│模具240座 │4,186,568元 │總計6,948,406元 │
│ │ │機械設備40座 │ │ │
│ ├──────┼────────────┼──────┤ │
│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333座 │2,761,838元 │ │
│ │ │機械設備103座 │ │ │
│ │ │鋁片1951kg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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