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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7號、96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昭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隆公司)於民國94年間承攬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下稱臺塑六輕)之「塑化公用三廠水處理區動力配線工程」,於承攬期間,昭隆公司施作工程均需向臺塑六輕麥寮烯烴資材中心(下稱資材中心)領取電纜材料,領取後則由昭隆公司負責保管該料物,依昭隆公司及臺塑六輕訂立之工程承攬書內容,領料後如有毀損、滅失、缺料等情事,應由昭隆公司自行負責,且缺失之物料由臺塑六輕自應給付昭隆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補償。
乙○○係昭隆公司之工程車司機,受昭隆公司負責人甲○○之監督、指揮,負責駕駛工程車向資材中心領料,並將材料運送至昭隆公司設置於臺塑六輕廠內之堆置場及施工現場之堆置場堆存,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夥同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傳拘無著通緝中),利用乙○○前往資材中心領取材料之機會,於95年3月下旬某日及同月30日近中午時間,接續由丙○○僱用車牌號碼不詳之20噸吊車,與乙○○一同前往資材中心,由乙○○持臺塑六輕資材課簽發之領料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鍾展榮先後分二次共領取CV-150mm2x1C(約7,920M,領料單編號為CABGE71)、CV-200mm2x1C(約3,520M,領料單編號為CABGE75)、CV-100mm2x1C(約6,790M,領料單編號為CABGE63)之電纜線,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9萬2579元,乙○○於領料單簽收欄上簽名後,即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電纜線吊至前開吊車上載走,而侵占入己,乙○○並於數日後自丙○○處獲得2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郭春吉、陳志忠、鍾展榮、陳啟楨、泰國外勞尚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昭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程承攬書、領料單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郭春吉、昭隆公司負責人甲○○、臺塑六輕監工陳志忠、臺塑六輕資材中心倉管人員鍾展榮、臺塑公司工務部麥寮工事處處長陳啟禎、昭隆公司僱用之泰國勞工尚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料單4紙、昭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工程承攬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
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㈢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規定論斷。
四、查被告乙○○擔任昭隆公司工程車司機,負責至資材中心領料後至堆置場堆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其向資材中心領取之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纜線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丙○○為侵占本案其因業務上保管之物品,因數量不少而分兩次分別於95年3月下旬某日及同月30日近中午時間,接續由丙○○僱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吊車,與乙○○一同前往資材中心,由乙○○持臺塑六輕資材課簽發之領料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鍾展榮先後分二次共領取CV-150mm2x 1C(約7,920M,領料單編號為CABGE71)、CV-200mm2x1C(約3,520M,領料單編號為CABGE75)、CV-100mm2x1C(約6,790M,領料單編號為CABGE63)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接續犯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與丙○○間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丙○○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吊取並載走電纜線而予以侵占,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㈠被告先後有兩次前往資材中心,持臺塑六輕資材課簽發之領料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鍾展榮分二次電纜線予以侵占,應按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未查僅論95年3月30日某時之犯行,已有未當。
㈡又被害人總共損害合計為559萬2579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328萬135元,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對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54頁),原判決仍以被害人受損金額為328萬135元,亦非允當。
檢察官執此上訴認原判決認定之金額錯誤,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裁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身為昭隆公司工程車司機,負責領料及堆存事宜,竟因貪圖利益,夥同丙○○,利用持領料單至資材中心領料之機會,將領取之電纜線侵占入己,其為求取得25萬元之酬勞,而使被害人損害達559萬餘元,其犯後坦白承認,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先賠償25萬元,其餘部分分期償還被害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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