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01,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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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趁告訴人甲○○臨時有事,請其代為看顧位於臺北市○○區○○路121號之檳榔攤之際,竊取放置於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始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證人葉士豪、陳進富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以及現場照片2幀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6月26日凌晨幫告訴人看顧檳榔攤,翌日並與證人葉士豪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鎮找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保險箱內財物之犯行。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6月25日晚間委由被告看顧檳榔攤,迄於翌日即6月26日上午與被告交接後,始發覺保險箱鑰匙遺失,經開啟保險箱後,發現該保險箱內所放置現金亦遺失;

嗣後證人葉士豪又告知渠於6月26日與被告共同外出時,看到被告攜帶大筆現金,被告之背包上且掛有LV鑰匙圈1個,而告訴人保險箱之鑰匙即繫在LV鑰匙圈上,因此認被告係利用獨自看顧檳榔攤之機會,拿取該LV鑰匙圈開啟保險箱竊取其內現金等語。

惟告訴人前開指訴,告訴人自身並未目睹被告持有該LV鑰匙圈,其以證人葉士豪之轉述,以及保險箱內遺失現金等情,認定被告竊取保險箱內財物,尚屬告訴人個人之推論,並不能作為被告有無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

㈡、證人葉士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95年6月26日上午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鎮找工作時,車資、到網咖所花費均係由被告支付,並看到被告攜帶掛有LV鑰匙圈之黑色皮包1個等語。

被告亦坦承與證人葉士豪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鎮,並支付其與葉士豪之花費,且攜帶黑色皮包1個等情,是證人葉士豪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

惟被告否認前述皮包上掛有LV鑰匙圈,此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持有該LV鑰匙圈,證人葉士豪此部分陳述,自難以採信。

其次,被告對於當日花費之資金來源,乃陳稱告訴人有交付2、300元給他作為車資,另其到達臺北縣樹林鎮時,又向一位綽號「金毛」之友人借款1,000元等語,其中告訴人借予車資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實,至向「金毛」借款部分,雖未經被告提出佐證,然仍不能僅以被告無法舉證當日花費之資金來源,即認定被告之資金係來自竊取告訴人保險箱內款項所得。

㈢、證人陳進富於偵查中,固證稱於95年6月26日凌晨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買檳榔時,看見被告從檳榔攤後面走出來,且當時保險箱門打開等語,被告亦坦承當日凌晨確曾見到證人陳進富,惟辯稱當時在後面洗檳榔,且由證人陳進富所站立位置,並無法看見裡面的保險箱等語。

審諸告訴人係因需要從保險箱內拿錢支付貨款,始發現保險箱鑰匙以及該保險箱內財物遺失等語。

堪認被告離開檳榔攤時,該保險箱係關閉狀態,則證人陳進富之證述,似指其目擊被告開啟保險箱竊取現金之行為,然被告若有意行竊,理當選擇無人注意之時刻下手,或於有人到來之時將保險箱關閉,則證人陳進富前開目擊被告處於開啟之保險箱附近之陳述,自屬可疑;

且縱被告於證人陳進富前來時,人在檳榔攤後面,則其在後面所為何事?當時保險箱門是否為被告所開啟?以及開啟後被告是否竊取其內現金?均不能單以證人陳進富上開證詞而為認定,則證人陳進富所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保險箱內現金之行為。

㈣、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幀,其一為被告坐在櫃臺,頭朝外右偏,櫃臺抽屜則部分開啟,另一則為被告之站立照片,均未顯示被告拿取保險箱鑰匙,或開啟保險箱並竊取其內現金,該2幀照片,尚難認可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㈤、又告訴人於95年6月26日上午,與被告交接時,被告將所販賣檳榔等之金錢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何以不立即檢視抽屜及保險箱?蓋65,000元數目非小,放置在保險箱中,衡諸常情,既將店託人看顧,應會將大額鈔票帶走,只留小額找錢用,或將保險箱鑰匙帶走,或於交接時立即檢視保險箱內財物是否仍存在等,惟此告訴人均未為之,直至告訴人因需要從保險箱內拿錢支付貨款,始發現保險箱鑰匙以及該保險箱內財物遺失,此顯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進富證詞,雖可證明被告於95年6月26日凌晨看顧檳榔攤時,有到檳榔攤後面;

葉士豪之證詞,亦僅證明於當日上午被告與葉士豪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鎮時,支付其與葉士豪之共同花費,然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竊取檳榔攤保險箱內現金之行為;

至於告訴人依據前開2位證人陳述所為指訴,仍應認係其個人之推論之詞,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行為之基礎。

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5日、26日間看顧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後,告訴人於翌日即發現財物短少,被告且不再返回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幫忙等情,雖頗有瓜田李下之嫌而啟人疑竇,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超越合理之懷疑,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證人葉士豪證稱曾見被告黑色皮包掛有LV鑰匙圈1個及1疊千元鈔,少部分百元鈔,且證人陳進富曾見被告自檳榔攤後面出來,而保險箱門已打開,鑰匙在旁等,足證被告有竊取保險箱內財物云云。

然按,本件證人葉士豪證述被告黑色皮包掛有LV鑰匙圈,是否真實仍值存疑,縱認有LV鑰匙圈,該LV鑰匙圈之型式如何?是否與告訴人之LV鑰匙圈樣式相同?此部分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

且該保險箱及鑰匙屬金屬平滑表面,如有被人開啟,應極易從中採指紋鑑定,然並無指紋鑑定相輔;

另陳進富所證見被告從檳榔攤後面出來,而該保險箱開著等情,並未見被告正開啟或竊取保險箱內財物,是被告自檳榔後面出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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