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11,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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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參加乙○○女兒王菊芳所召集之互助會,遭王菊芳倒會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乃委託丙○○追討債務。

丁○○、丙○○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思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由丁○○偕同丙○○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二十八號住宅,由丙○○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入內,丁○○則在屋外等候;

丙○○於進入屋內後,以「這一次沒有帶衣服來,否則就要住在你家,叫兄弟來處理都討不到錢了,等你聯絡到女兒還能討得到錢嗎?」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丙○○並留下寫有「0000000000洪」之字條,要求乙○○儘速與丙○○聯絡後,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在屋外等候之丁○○一同離去。

二、丁○○、丙○○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因見乙○○皆未聯絡,為逼使還款,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共同搭乘不詳車號之汽車一部,前往乙○○上開住宅,由丙○○率該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朝乙○○住宅之圍牆(磚牆)、窗戶、外牆(磚牆)潑灑紅色油漆,損壞乙○○住宅之圍牆、窗戶、外牆及屋內地板、櫃子、電視外殼漆面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乙○○。

嗣乙○○之子甲○○聽見屋外聲音,乃出門查看,坐於該車內副駕駛座等候之丁○○見狀,即出聲喊叫「人出來了,走啦」等語,其等四人始駕車迅速離去。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乙○○、甲○○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甲○○等人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委託被告丙○○協助催討債務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伊僅帶丙○○至乙○○家一次,當時並無恐嚇乙○○,而乙○○所指遭當面恐嚇這一次,伊並未在場;

再者,其平常因清晨四點多就須去做生意,故通常晚上十點就寢,並未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一點前往乙○○家潑漆;

而且當晚甲○○如果真的看見伊,因二家距離不遠,甲○○為何不追往伊家查看。

而王菊芳在外欠債甚多,有可能係其他債主不滿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丙○○亦承認有受丁○○之託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伊至乙○○家,只問乙○○說王菊芳是否在家,經乙○○告知王菊芳已很久未回家,即留下聯絡電話,請乙○○轉知王菊芳回個電話後離去,並未恐嚇乙○○。

又伊留給乙○○電話後,即未再到乙○○家,而且伊如果有意去潑漆,也不用帶丁○○這位六十幾歲的老先生一同前往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丙○○如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帶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乙○○上開住處,對乙○○恫嚇「這一次沒有帶衣服來,否則就要住在你家,叫兄弟來處理都討不到錢了,等你聯絡到女兒還能討得到錢嗎?」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被告丙○○並留下寫有「0000000000洪」之字條給乙○○後,與當時在屋外等候之被告丁○○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原審證述甚明(見警卷第一至九頁、偵卷第十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並有被告丙○○所寫「0000000000洪」之字條一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

且為被告丁○○、丙○○二人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而被告丙○○上揭言詞,亦係有妨害乙○○居住自由之意,其妨害自由之事,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丁○○、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如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共同搭乘汽車一部,至乙○○上開住宅,被告丁○○留在該車內副駕駛座等候,而由被告丙○○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朝乙○○住宅之圍牆(磚牆)、窗戶、外牆(磚牆)潑灑紅色油漆,致損壞乙○○住宅之圍牆、窗戶、外牆、屋內地板、櫃子、電視外殼,嗣經甲○○至屋外查看後,被告丁○○乃出聲喊叫「人出來了,走啦」等語,始一同駕車迅速離去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偵、原審指證甚詳(見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偵卷第九至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並有乙○○住宅之圍牆、窗戶、外牆及屋內地板、櫃子、電視外殼遭紅色油漆潑灑損害之照片九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

參諸證人乙○○為被告丁○○妻子之堂兄(見警卷第十四頁),兩家具有遠親關係;

被告丁○○亦自承其兒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訂婚時,其還送喜餅給乙○○家吃,大家沒有結怨等情(見警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

可見證人乙○○、甲○○與被告丁○○、丙○○間應無仇隙,證人乙○○、甲○○實無栽誣被告丁○○、丙○○之必要。

從而,被告證人乙○○、甲○○之上開證言,可以採信,被告丁○○、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潑漆毀損乙○○住宅之圍牆、窗戶、外牆及屋內地板、櫃子、電視外殼之漆面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參諸被告丁○○於警詢自承因遭乙○○女兒倒會欠債約五十萬元,「在外面做生意時,風聞有人能幫我把錢討回來,才帶該三名不詳男子前往乙○○的家」、「是在電話中答應讓三名不詳男子前往乙○○家討債……如能討回債務是五五分帳」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

衡及被告丁○○經商多年,在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年紀已超過六十六歲,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被倒會之互助會款,不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卻願意支付高額成本,與「三名不詳男子」(即被告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討回互助會款後,「五五分帳」(以被告丁○○被倒的五十萬元計算,如果催討回來,就是各取得二十五萬元,亦即被告丁○○是以二十五萬元之高額代價,委託被告丙○○等人出面討債),其用意甚為明顯,就是要藉由這些讓其「風聞能幫忙討錢」之人,以恐嚇等不法手段,對乙○○施壓,造成乙○○心理上之恐懼、壓力,以逼使乙○○之女兒王菊芳出面解決債務;

又被告丙○○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十六頁),而被告丁○○卻願意以高額代價,委託其等出面催討債務,相信被告丙○○等人也自知甚明,其等就是要靠非法之恐嚇等方式,逼使債務人還債。

是被告丁○○與被告丙○○以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㈠部分,互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再者,被告丁○○既委託被告丙○○等人催討債務,目的自然是期望能在短期間內解決,而被告丙○○等人受託討債,也是須有結果後,始能五五分帳。

於此情形,被告丁○○、丙○○自無可能在第一次對乙○○施以言語恐嚇未見效果後,坐視不管。

因此,被告丁○○、丙○○在言語恐嚇無效果後,繼而在深夜持紅色油漆朝乙○○之住宅潑灑,以造成乙○○之困擾與壓力,而促使王菊芳出面償還債務,亦可判斷。

又其等以紅色油漆,朝乙○○住宅之磚造圍牆、外牆磚壁、窗戶等處潑灑,致使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色油漆而回復原狀,而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均足生損害於乙○○。

故此,被告丁○○、丙○○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毀損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妨害自由、毀損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丁○○、丙○○就上開二犯行,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丙○○就所犯上開二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在上開事實二所述時、地,朝乙○○住宅之圍牆、窗戶、外牆潑灑紅色油漆,亦屬恐嚇乙○○,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一節。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必須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對乙○○住宅之圍牆、窗戶、外牆潑灑紅色油漆,固毀損乙○○之物品,而造成乙○○之困擾,但此一毀損實害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規範之危險行為,尚屬有別,亦即被告二人單純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後,並無再行進一步之舉動,致無法推論被告二人究竟有無恐嚇乙○○之意思,乃至於被告二人究竟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之何項具體權益,來恐嚇乙○○,即屬不明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從毀損之認定,尚難為恐嚇之證明。

此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恐嚇有罪之認定。

然公訴人因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二人成立之毀損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並審酌被告丁○○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被告丙○○曾因恐嚇、侵入住居等案件,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丁○○對於遭倒會之互助會款,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委託被告丙○○出面以非法方法催討;

被告丙○○對於與其無關之債務,卻貪圖高額利益,出面施以恐嚇、毀損等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造成被害人物品受有損壞,犯罪情節重於被告丁○○(因社會上,如無可供委以恐嚇乃至於暴力討債之人,則恐嚇及暴力討債之情事,就將大大減少);

以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分別量處被告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

被告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再審酌被告丁○○此次其因遭積欠高額債務,且年紀已大,尚需勞碌工作維生,對於養老之本錢,求償無期,以致心急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在人情上尚可寬恕。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就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前往對乙○○住宅之圍牆、窗戶、外牆潑灑紅色油漆部分,認難為恐嚇罪之證明,而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成立之毀損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予以敘明。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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