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18,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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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林志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關係,渠等均為鄭敬忠之子,且與甲○○、鄭清傳為叔姪關係。

甲○○於民國 (下同)95年3月16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J3-2906號自小客車(下稱J3-2906號車)搭載鄭清傳,前往鄭敬忠位於臺南市○區○○路222巷18號住處(下稱18號房屋),將J3-2906號車停於該址前方為金爐、籃球場、樹及房屋所圍繞之廣場(下稱本件廣場)後,甲○○、鄭清傳一同至18號房屋內祭拜母親靈位,祭拜結束後,鄭敬忠要求甲○○留下將財產之問題說清楚,甲○○不理會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47秒許走出18號房屋欲朝上開廣場前進,鄭敬忠立即至18號房屋門前之水泥空地處揮手阻止甲○○,而鄭清傳、乙○○則由18號房屋走至該水泥空地處,從中隔開鄭敬忠、甲○○後,甲○○朝廣場走去坐上J3-2906號車之駕駛座,待鄭清傳上車後即行駛離,鄭清傳則先與鄭敬忠、乙○○返回18號房屋,再走出18號房屋至本件廣場,坐上J3-2906號車之副駕駛座,然因鄭敬忠仍然希望甲○○留下處理財產事宜,乙○○遂於同日9時59分48秒許走出18號房屋至J3-2906號車之車旁、丙○○並隨後於同日10時0分3秒許走出18號房屋至本件廣場,乙○○、丙○○均明知甲○○無意願留下而欲駕駛J3-2906號車準備離去,竟共同萌生以毀損該車之強暴方式,迫使甲○○見狀不敢開車駛離而妨害其駕車離開之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腳用力踹踢該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前車輪上方,致右後車門及右前車輪上方各有1處鈑金凹陷,續而跳上J3-2906號車之引擎蓋上用腳踢擋風玻璃(未造成損壞),再續而跳上車頂用力踩踏,致車頂鈑金凹陷,然因甲○○發車倒退,乙○○即由J3-2906號車之車頂往後翻落於地後,丙○○見狀即接替續而至18號房屋門前空地擺設之花盆處拿取石頭,先持1顆朝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丟擲,造成擋風玻璃破裂毀損後,再立即至J3-2906號車之駕駛座旁,持另1顆石頭朝駕駛座之車窗投擲,造成該車窗破裂毀損後,丙○○復用手由該車窗之破裂處伸入車內,拉扯甲○○握駕駛盤之左手臂,欲阻止甲○○離去,然因甲○○仍緊急駕駛J3-2906號車離開,致未達到阻止其離去之目的。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甲○○、鄭清傳、鄭敬忠及蔡錦英,係被告乙○○、乙○○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甲○○之警詢,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該警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三、又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各1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卷附J3-2906號車受損相片18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24至26頁)及本件廣場之鳥瞰相片6張(見原審審理卷第149至154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至18號房屋祭拜我祖母之甲○○,與鄭敬忠有大聲講話情形,嗣甲○○由18號房屋至本件廣場,欲駕駛J3-2906號車離開,鄭敬忠要我叫甲○○先不要離開,我遂至本件廣場,在J3-2906號車之右邊叫甲○○先不要走,希望其下車,但未見駕駛該車之甲○○理會,我就踢一下車門,叫其等一下,但甲○○突然駕駛J3-2906號車急速向前,煞停再以車頭朝右、車尾朝左方式急速後退,我因該車右邊車頭接近,才跳上引擎蓋上面,而該車停止後復再向前,我因而由車頂滾越,從該車之右後邊摔落,我並無踹踢J3-2906號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前車輪上方致鈑金凹陷,續而跳上J3-2906號車之引擎蓋上用腳踢擋風玻璃,再續而跳上車頂踩踏致鈑金凹陷等行為云云。

被告乙○○則以:至18號房屋祭拜我祖母之甲○○,就公司之事與鄭敬忠有所爭執,甲○○不願意談而由18號房屋至本件廣場,欲駕駛J3-2906號車離開,鄭敬忠要被告乙○○叫甲○○先不要離開,被告乙○○遂至本件廣場,我因在18號房屋內聽到外面傳來被告乙○○之聲音,而至本件廣場時,僅看到被告乙○○從J3-2906號車摔落,未見之前情形,我因見被告乙○○摔落,且J3-2906號車又向前撞及蔡錦英,遂至18號房屋門前空地擺設之花盆處拿取磚頭,並見J3-2906號車又向前撞及鄭敬忠,就先持一塊磚頭朝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丟擲,再至J3-2906號車之駕駛座旁,持另一塊磚頭朝駕駛座之車窗投擲,造成該車窗破裂後,復用手由該車窗之破裂處伸入車內,拉扯甲○○握駕駛盤之左手臂,欲阻止甲○○繼續駕駛,我係因見甲○○駕車撞人受傷,仍未停車,始為前開行為,並無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3月16日9時許,開J3-2906號車至18號房屋,祭拜我母親及遷靈,我要離開時,鄭敬忠向我說財產及公司的事要說清楚,我看情勢不對,向鄭清傳表示我們走,我走至18號房屋門外,鄭敬忠追過來作勢要打我,鄭清傳從中間擋,把鄭敬忠移開,我趕緊跑到J3-2906號車之車內,鄭清傳接著上車,副駕駛座車門還來不及關,被告乙○○隨後追過來,我趕緊叫鄭清傳關門,被告乙○○就開始踹J3-2906號車右前輪上方鈑金,又踹右後車門之鈑金,再到車頭跳上引擎蓋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未破,接著爬上車頂再踹,車內後照鏡掉下來,我發動引擎往後退,因緊張踩油門而倒退撞到一個大花盆,被告乙○○就從車頂往後摔下,我再往前開,要從前方金爐與樹之中間離開,被告丙○○就拿一顆石頭準備要砸車,我見狀就後退,再向西行進要離開,鄭敬忠二手張開作勢要攔我,J3-2906號車就擦撞鄭敬忠,我馬上煞車又後退,要向南從金爐與樹之中間離開,被告丙○○就拿石頭砸破擋風玻璃,擋風玻璃破二個洞,接著又拿石頭砸破駕駛座之車窗,石頭並進入車內,該車窗玻璃未完全破裂,被告丙○○還將手由該車窗伸入車內抓我的左手臂,被告丙○○之手因而被玻璃割傷,我就駕車從金爐與樹之中間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原審審理卷第114至116頁);

且證人鄭清傳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3月16日早上,坐甲○○之J3-2906號車至18號房屋祭拜母親,祭拜過程中,鄭敬忠說財產、公司之間有一些問題,發牢騷,祭拜結束,我們要把母親的牌位分靈出來至甲○○那邊祭拜,鄭敬忠就叫甲○○等一下,要其把財產及公司之事講清楚,鄭敬忠作勢要打甲○○,我有從中勸阻,甲○○看情況不對,就從鄭敬忠的房子走出來要準備去開車,叫我趕快離開,結果甲○○先坐上車子,隨後我跟著準備要坐上車子的時候,被告乙○○就用腳踹J3-2906號車之引擎蓋右前方前輪上面板金及右前車門與右後門中間的車樑,後來又跑到車頭前面跳上引擎蓋,然後又跳到車頂上踹車頂,車頂都凹陷,駕駛座上之後視鏡都因而掉落,這時我已經坐上車子,甲○○看情況不對,就馬上要後退脫離現場,甲○○倒車撞到一個花盆,被告乙○○從車頂摔下,現場在金爐與一棵用紅磚圍起來之樹之間有一個空間,甲○○本來想開車從那邊離開,但被告丙○○在中間攔著不讓車走,甲○○看情況不對,又倒車回來,要往西邊的方向出去,這時鄭敬忠與鄭陳素美又在西邊車子要行進之前方站著,甲○○開的J3-2906車有擦撞到鄭敬忠,甲○○就趕快把車子倒車後退,還是想要從上開金爐跟樹的中間出去,被告丙○○就拿大石頭朝車子駕駛座前方的擋風玻璃砸,再到車旁拿2顆大石頭砸駕駛座旁邊的車窗,車窗被砸破,被告丙○○並伸手進來抓甲○○的手,被告丙○○也因此被破裂的玻璃刮到,當時因為丙○○跑到駕駛座旁邊,所以車前方就有空隙,車子就從上開金爐與樹之中的空間離開等語(見偵查卷30至33頁,原審審理卷165至166頁);

且除被告丙○○坦稱確有持物品先朝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破裂,復再持物品朝J3-2906號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丟擲,並致該玻璃破裂後,由該破裂處伸手拉扯甲○○之左手臂等語外,證人許賜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3月16日我騎機車至18號房屋前方,停在廟前籃球架之後面,看到被告乙○○從車頂摔下至花盆處,該車再往後退,再往前要從籃球架旁邊離開,撞到一個婦人,該車煞車後退,再往前行時撞到一個老人,撞到時即煞車,被告丙○○撿2顆石頭朝車子之擋風玻璃丟去1顆,再朝駕駛座玻璃丟去1顆,之後車子就從金爐與樹之中間開出去等語至明(見原審審理卷第120、122頁)。

㈡又證人甲○○、鄭清傳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J3-2906號車因前開遭被告丙○○仁用腳踢踹,造成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右後門鈑金凹陷及車頂凹陷,復遭被告乙○○持石頭丟擲,造成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8、169頁),且J3-2906號車確分別見有右前車輪上方及右後車門各1處鈑金凹陷、車頂1處鈑金凹陷以及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等受損狀況,並因而進行修復等情,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各1份以及上揭受損相片11張可憑(分見警卷第11頁下方相片、第12頁下方相片、第13頁上方相片,偵卷第24頁正反面相片、25頁反面相片、26頁上方相片及同頁反面相片以及41、42頁),核與證人甲○○、鄭清傳證稱J3-2906號車遭被告乙○○踢踹、被告丙○○持石頭丟擲而受損之部位相合。

㈢再者依附表所示勘驗「鏡頭12」、「鏡頭14」拍攝之畫面,由「鏡頭12」之⑥至⑧、⑪、⑰等畫面,以及「鏡頭14」之②至⑤等畫面,顯示甲○○於95年3月16日9時58分47秒許起自18號房屋走出時,鄭敬忠在18號房屋前方空地有揮手阻止甲○○,鄭清傳及被告乙○○立即從18號房屋走出並從中隔開甲○○、鄭敬忠後,甲○○即朝本件廣場處走去,且鄭清傳、鄭敬忠與被告乙○○、丙○○二人返回18號房屋,鄭清傳復再由18號房屋朝本件廣場處走去之後,被告乙○○即於同日9時59分49秒許再度由18號房屋走向本件廣場,而被告丙○○亦緊接於同日10時0分2秒許由18號房屋走向本件廣場,且嗣於同日10時0分24秒起,原本停車狀態之J3-2906號車出現向前再立即向後,復立即向前,以及於同日10時1分8秒許起,又出現J3-2906號車倒退又立即向前等急速行駛之景象,有原審96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審理卷第59至62頁),且被告乙○○陳稱:當日在18號房屋祭拜我祖母,我聽到鄭敬忠與甲○○談到公司之事,而附表「鏡頭14」之②所示之畫面,係因我在18號房屋內聽到外面有大聲講話的聲音,遂出去從中將鄭敬忠及甲○○隔開,嗣鄭敬忠叫我去叫甲○○等一下,有一些事實要簡單講清楚,我就如附表「鏡頭14」之③至④所示畫面,由18號房屋出去至J3-2906號車之旁邊,叫已上車之甲○○先不要走,希望甲○○下車談,但甲○○不回應而完全沒有要下車,且車子有發動,我當時以為甲○○要走,而急著要其不要離開等語,且被告丙○○亦稱:甲○○在18號房屋時,鄭敬忠要甲○○把公司之事交待清楚,甲○○表示有何好交待,雙方就有點爭執,屋內的氣氛不是很好,甲○○根本就不想談而想急著離開,而甲○○離開後,鄭敬忠希望事情有一個處理,故有叫被告乙○○出去叫甲○○先不要走,我們當然希望甲○○留下來談清楚等語,而鄭敬忠於偵訊中亦稱:我有叫被告乙○○去叫住甲○○,我有事要告訴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由上揭拍攝之畫面及被告二人、鄭敬忠之陳述,並配合前開甲○○、鄭清傳之證述,甲○○業因財產、公司等事宜與鄭敬忠發生爭執,不願留滯而處於急欲駕駛J3-2906號車離開之狀態,然相對地知悉甲○○並無停留意願之被告乙○○、丙○○二人,顯然存有急欲使甲○○留下處理上開財產、公司之爭執事宜,而不願甲○○駕駛J3-2906車離開之強烈意願。

㈣被告乙○○固辯稱當時其站於J3-2906號車之右邊副駕駛座旁,然該車突然前進又煞車後,以車頭朝右、車尾朝左方式急速後退,其係因該車右邊車頭接近,才跳上引擎蓋上面,而該車停止後復再向前,其因而由車頂滾越,從該車之右後邊摔落云云,且鄭敬忠於偵訊中附合陳稱:甲○○開車倒退撞被告乙○○,被告乙○○被撞逃走不及就趴到車上,然後從車上滾下云云,而被告乙○○之妻蔡錦英亦於偵訊中附合陳稱:J3-2906號車先向前一點,就轉方向盤後退撞被告乙○○,再往前衝云云,惟此與前開甲○○、鄭清傳所證情節相左,且查:⑴被告乙○○除稱:由金爐、樹、籃球場及房屋圍起來之本件廣場,其直徑約有20公尺左右,而J3-2906號車之右前車身在後退接近我之時,我係面向右前方,當時在我後方、左方均為空地,且無車子或其他障礙物等語外,尚稱:我在之前並無參加過田徑隊,也無跳上其他車輛之狀況,且在車子急速之前進或後退之狀況下跳上引擎蓋,係很危險等語,且依本件廣場之鳥瞰相片及被告二人在該相片上所標示J3-2906號車之停車、行進方位(見原審審理卷第149至154頁),以及參酌附表「鏡頭12」之②、⑩所示J3-2906號車停車及再次行進之景象,可知J3-2906號車原係停於本件廣場東邊靠近金爐之位置,在該車西邊及北邊存有至少二部自小車車長之空地,且即使如被告乙○○上開所稱發生J3-2906號車向前煞停後,又後退而該車之右前車身接近被告乙○○之情形,被告乙○○之後方及左方均容有充裕且無障礙之空間,衡非已陷於毫無退路之狀態,當即向後方及左方閃避,方為一般正常反應,實無必要採取跳上急速行駛中之車之引擎蓋,反而使自己可能遭受撞擊之極高度危險之動作為是,則未受有田徑訓練,且無跳上車輛經驗之被告乙○○,於J3-2906號車急速後退而車身急速接近之時,在其後方及左方均存有充裕而足供閃退之空間之情況下,竟未當即向後方及左方閃避,而完全不顧自己可能遭受撞擊,採取迎向高速接近之J3-2906號車,並跳上該車之引擎蓋後,復從車頂翻落此等幾近專業特技人員之高度危險動作,實與常情明顯相違。

⑵又依前揭J3-2906號車之受損相片,該車右前車輪上方及右後車門,均明顯可見各有一處係受重力踹踢而產生之鈑金凹陷,且車頂所見之1處鈑金凹陷,其上尚有重力踹踏而殘留之鞋底紋路之土痕,與甲○○、鄭清傳證稱之J3-2906號車遭被告乙○○踹踢之部位相吻合。

至於該車右前車輪上方及右後車門所見之鈑金凹陷處,固未見如車頂鈑金凹陷處所見之鞋底紋路之土痕,然右前車輪上方及右後車門,係與地面垂直,不似車頂係屬平面,則朝與地面垂直之右前車輪上方及右後車門處之鈑金踹踢,因地心引力之關係而致無法殘留踹踼之鞋印土痕,而不如平面之車頂可以殘留鞋印土痕,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能僅因右前車輪上方及右後車門之鈑金凹陷處未見殘留鞋印土痕,即為質疑甲○○、鄭清傳證述真實性之理由。

⑶從而,被告乙○○此之所辯及鄭敬忠、蔡錦英附合之詞,容與情理及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㈤又被告丙○○固辯稱其係持紅磚頭丟砸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云云,而許賜明於本院96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案件之97年1月17日審理中,固稱:見被告丙○○至花園旁拿2顆石頭(後改稱磚頭),1個丟在擋風玻璃,1個是跑到旁邊往駕駛座丟進去,我看到的是蓋房子之紅磚頭云云(筆錄見審理卷第178、180頁),然被告丙○○尚稱其可以分辨石頭與磚頭而不會搞混等語,且依一般人之認知,石頭與磚頭係分屬不同材質之物品,當不致於混淆,而被告丙○○原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先持1顆石頭丟砸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再持另1顆石頭丟砸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該石頭並從砸破之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等語,鄭敬忠於偵訊中亦稱被告乙○○用石頭打破J3-2906號車之車窗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蔡錦英於偵訊中亦稱被告乙○○用石頭打破J3-2906號車之車窗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且許賜明原於原審審理時(96年8月8日審理)亦稱係被告乙○○撿2顆石頭朝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丟去1顆,再朝駕駛座玻璃丟去1顆等語至明(見原審審理卷第120頁)。

是在不致於混淆石頭與磚頭而分辨不清之情況下,被告丙○○原即坦稱丟砸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物品係為石頭,而鄭敬忠、蔡錦英及許賜明亦證述相同,且依J3-2906號車受損後所拍攝之車內相片,僅見車內駕駛座旁殘有石頭,而無任何紅磚頭(見警卷第11頁上方及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且況用力持紅磚頭砸破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復從砸破之車窗玻璃處穿入車內,依該猛烈之丟砸撞擊力道,當會產生紅磚碎屑,惟從J3-2906號車擋風玻璃之破裂處及該車內部,均未見有何紅磚碎屑殘留之跡象(見見警卷第11頁上方及偵查卷第24頁正反面、25頁下方照片),無從印證上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係遭紅磚頭所砸破,更何況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有遭被告丙○○持物品砸破之情,本屬無爭議之實情,不論是遭石頭或紅磚頭砸破,均不致於影響該事實之存在,甲○○端無刻意改變被告丙○○砸破玻璃所持用物品之必要,是被告丙○○此之所辯及許賜明於另案審理中翻異之詞,均不足採。

㈥又石頭本有稜角,且車輛之擋風玻璃係有斜度,則持石頭正面朝行進中之車輛之擋風玻璃用力丟擲,該石頭與有斜度之擋風玻璃接觸後,因而翻滾撞擊致造成擋風玻璃2處破裂點,並非不合理,故即使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出現二處破裂點,不僅不足以排除係被告丙○○持石頭丟砸造成之事實,更可見被告丙○○出手之猛烈。

㈦再者,甲○○固因急欲駕駛J3-2906號車從本件廣場離開,而駕駛J3-2906號車向本件廣場籃球場處前進時,撞擊蔡錦英而致其跌坐受傷,復即煞車倒車,再向西行時撞擊鄭敬忠而致其後仰倒地受傷,復即煞車倒車,改由本件廣場之金爐與樹之間離去等致人受傷之行為,經本院96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案審理後,認為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徒刑,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惟甲○○為求能駕駛J3-2906號車快速從本件廣場離去,致有上開致人受傷之駕駛行為,固屬不當,然查:⑴依附件「鏡頭12」之⑦至⑪畫面,顯示在被告丙○○於10時0分2秒許從18號房屋走至本件廣場,緊跟著被告丙○○即於10時0分8秒許從18號房屋走至本件廣場,鄭敬忠、蔡錦英亦隨即從18號房屋走至本件廣場後,原本停車狀態之J3-2906號車方於10時0分24秒起出現行進之動作,可見J3-2906車係在被告乙○○、鄭敬忠、蔡錦英均跟著被告丙○○而走至本件廣場之後,才由原本停車之狀態開始行進,且況依前所述,當時與被告乙○○同在本件廣場之鄭敬忠、蔡錦英均陳稱有看見J3-2906車行進而與被告丙○○接觸之過程,豈獨有同在本件廣場之被告乙○○未見被告丙○○所為舉動之理,則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踹踢J3-2906車車身、車頂而自該車車頂摔落之過程,應有目睹,被告丙○○辯稱其僅見被告乙○○由J3-2906車摔落而未見之前之過程云云,當屬隱瞞不實。

⑵又被告丙○○於見被告乙○○由J3-2906號車摔落及蔡錦英遭撞跌坐之時,並未前往扶救,而係奔至18號房屋門前空地擺設之花盆處拿取石頭,復於鄭敬忠遭撞之時,亦未趨往扶救,反而持石頭進行丟擲J3-2906號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以及伸手拉扯車內駕駛J3-2906號車之甲○○之手臂等企圖阻止甲○○駕車離去等舉動,為被告丙○○所坦認(其中被告丙○○就拿取丟擲之物辯稱為磚頭之情,業說明如前),是與被告乙○○同有不願甲○○駕駛J3-2906車離開之強烈意願之被告丙○○,緊跟著被告乙○○至本件廣場,並見J3-2906車雖遭被告乙○○施以踹踢毀損,甲○○仍駕駛J3-2906車左支右突而企圖駛離,被告丙○○隨即奔至18號房屋門前空地擺設之花盆處拿取石頭,並朝正在左支右突而欲急速駛離之J3-2906車猛力丟擲,復即用手拉扯駕駛J3-2906車之甲○○之手臂,而完全未對受傷之被告乙○○、蔡錦英、鄭敬忠施以援助,則被告丙○○自始即與被告乙○○同存有不願甲○○駕駛J3-2906車離開之意,且被告丙○○於被告乙○○所施阻止甲○○駕車離去之方法未能見效之際,隨即接手,續而進行上開持石頭丟擲J3-2906車、拉扯甲○○之手臂等欲使甲○○無法駕車離去之舉動,足以彰顯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存有共同藉由強力方式阻止甲○○駕車離去,而接替進行前開砸毀J3-2906車之車身、用手拉扯甲○○之手臂等企圖阻止甲○○駛離之犯意聯繫,並不因甲○○因急欲駕駛J3-2906車離去,致駕駛J3-2906車在本件左支右突之際,有造成蔡錦英、鄭敬忠受撞受傷之不當駕駛行為之情形,即可據以遮掩上開犯意聯繫之事實,不容被告丙○○以甲○○上開不當之駕駛行為,為卸責之理由。

㈧再者前開J3-2906車之受損照片,固係甲○○在其自家倉庫所拍攝,惟並無限於警局或警員所攝之相片始足以作為證據之理,自不能僅因上揭相片係甲○○自行拍攝,即遽為否認該相片所現景象之真實性。

㈨按於他人欲駕駛車輛離開之際,踹踢車身及跳至車上踹踏,復用石頭丟砸車身之玻璃及用手拉扯他人握持方向盤之手臂,均為迫使他人見狀不敢開車駛離而致其駕車離開之權利受到妨害之強暴手段,從而,被告二人明知甲○○欲駕駛J3-2906車離去,渠等為圖使甲○○留下,竟接替而先後進行踹踼J3-2906車之車身、跳上引擎蓋及車頂踹踢、持石頭丟砸該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復再用手拉扯甲○○握持方向盤之左手臂等一連串強暴作為,則被告二人藉由上開強暴手段而妨害甲○○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可確認,渠二人所辯之,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適用結果說明如下:㈠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規定,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將上開規定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成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並無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二人所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惟修正後刑法因刪除上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二人上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犯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等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㈥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然被告林永欽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二人著手實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但尚未達到權利無法行使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毀損J3-2906車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踹踢車身、車頂及持石頭丟砸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而致鈑金受損、玻璃破裂等毀損行為,應為接續犯。

又被告二人為達到妨害甲○○行使離去權利之目的,而實行毀損之犯行,則該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

甲○○、鄭清傳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乙○○在跳上J3-2906車之引擎蓋及車頂踹踢之前,尚有用折凹該車右後方之收音機天線等語,惟被告乙○○堅詞係自該車車頂翻落之時,因手欲抓住物品支撐,始不慎折凹該收音機天線等語,而甲○○、鄭清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乙○○所為之毀損行為,均未指出尚有故意折凹收音機天線之情況,且況從車頂朝右後方翻落之時,因慌張而用手欲抓住物品支撐,致不慎折凹車輛右後方之收音機天線,亦非背於常情,尚不能認定被告乙○○存有毀損該收音機天線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使急欲駕車離開之甲○○留下,竟分工接手而以毀損甲○○所駕之車之車體,以及用手拉扯甲○○握駕駛盤之手臂等強暴方式,企圖使甲○○無法駕車離開,業妨害甲○○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而致甲○○之權利遭受侵害,且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等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衡非逞兇鬥惡之徒,係因親族間之財產爭執,氣盛之下致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丙○○二人以「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且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立有規定。

被告二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4個月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鏡頭12」之拍攝畫面內容:
①畫面左下方顯示拍攝時間為2006年3月16日(以下均同)9時5分34秒起至同日10時5分36秒止,拍攝範圍及角度經當庭檢視及被告二人當庭表示:拍攝畫面是從架設於臺南市○區○○路228巷18號房屋面向222巷道馬路,面向馬路右上方監視器往前拍攝,畫面上的左邊就是上開房屋的大門,大門的前方與巷道的中間就是供停放機車的水泥空地,畫面的右側就是222巷道,巷道的右邊有一小部份的廣場在攝影畫面之內。
②9時24分20秒至9時24分32秒:有一部黑色轎車(經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即J3─2906號車)沿二二二巷馬路朝臺南市○區○○路二二二巷十八號房屋(下稱十八號房屋)前方駛來,並轉向畫面右上方停車,畫面拍攝範圍僅見該車右後方車尾,前方車身未在拍攝範圍內。
③9時24分56秒:有一身著捲起長袖上衣之男子(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即甲○○)繞從上開J3─2906號車之左後方,穿過馬路走進十八號房屋。
④9時58分52秒:有一著長褲及白色上衣之男子(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即鄭敬忠)從十八號房屋走出朝畫面右方馬路方向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⑤9時58分53秒:有一女子(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即乙○○之妻蔡錦英)從十八號房屋走出,停於該屋前方水泥空地上,朝畫面右方馬路方向觀看。
⑥9時59分21秒至9時59分40秒:鄭敬忠由馬路折回十八號房屋,其後方跟著一名著黑背心短袖上衣的男子(經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即被告乙○○),身著短褲、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即被告丙○○)與一名身著夾克之男子(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即鄭清傳)依序從馬路走入十八號房屋後,鄭清傳再從十八號房屋走出朝馬路方向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⑦9時59分49秒:一名身著深色背心、短袖上衣之男子(被告二人當庭表示係被告乙○○)從十八號房屋走出,朝畫面右方馬路方向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⑧10時0分02秒:被告丙○○從十八號房屋走出,朝畫面右方馬路方向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⑨10時0分08秒:鄭敬忠從十八號房屋走出,朝畫面右方馬路方向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⑩10時0分14秒:蔡錦英從十八號房屋走出,朝畫面右方馬路方向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⑪10時0分24秒至10時0分27秒:畫面右上方原拍攝之J3─2906號車之車尾,朝畫面右方前進超出拍攝範圍,隨即又往後出現該車尾,又立即再往前離開拍攝範圍。
⑫10時0分31秒至10時0分41秒:有一名女子(被告二人當庭表示是被告的姑姑)從十八號房屋走出,朝畫面右方馬路方向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⑬10時0分44秒至10時0分46秒:畫面右方出現被告乙○○,其有往後退之動作。
⑭10時0分48秒: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的女子(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即被告之母)從十八號房屋走出,朝畫面右方馬路方向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⑮10時0分52秒至10時1分05秒:乙○○有彎腰之動作(被告乙○○表示他當時是用手撐著花盆,站不起來),再朝畫面右方緩慢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⑯10時01分06秒:鄭敬忠後退出現在十八號房屋前方水泥空地與馬路之交接處。
⑰10時01分08秒至10時01分16秒:畫面右上方出現J3─2906號車之車尾倒退,隨即再往前離開拍攝範圍,且在10時01分10秒時,畫面右方出現被告之姑姑扶乙○○走至十八號房屋前方水泥空地與馬路之交接處,乙○○坐於花盆上。
⑱10時01分30秒至10時01分44秒:鄭敬忠及蔡錦英及被告之姑姑、乙○○依序進入十八號房屋內,丙○○及被告之母從畫面右方走入十八號房屋前方水泥空地,丙○○在牆壁邊進行清洗手腳之動作。
二、「鏡頭14」之拍攝畫面內容:
①畫面左下方顯示拍攝時間為2006年3月16日(以下均同)9時5分34秒起至同日10時5分36秒止。
拍攝之角度及範圍經當庭檢視及被告二人表示:是架設在18號房屋面向馬路方向的左上方監視器往前拍攝,畫面上可看到18號房屋前方的水泥空地及地面上所擺設的花盆,畫面僅能看到水泥空地,畫面左邊未能拍攝到的地方,據被告二人表示就是222巷馬路及廣場。
②9時58分47秒至9時59分16秒:甲○○從十八號房屋走出,至該房屋前方水泥空地上有碰觸盆栽之動作,鄭敬忠從十八號房屋走至該空地揮手阻止甲○○,乙○○、鄭清傳立即從十八號房屋走至該空地,從中隔開甲○○與鄭敬忠,甲○○,鄭敬忠、乙○○、鄭清傳並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蔡錦英及丙○○從十八號房屋走至上開空地朝畫面左方觀看,丙○○再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③9時59分18秒至9時59分36秒:鄭敬忠、乙○○、丙○○、鄭清傳依序從畫面左方朝右走入十八號房屋後,鄭清傳再從該房屋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④9時59分48秒:畫面下方出現乙○○之上半身,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⑤10時0分3秒至10時零分10秒:畫面下方依序出現丙○○、鄭敬忠之上半身,均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⑥10時0分31秒至10時零分35秒:被告之姑姑走出十八號房屋,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拍攝範圍。
⑦10時0分46秒:被告之母走出十八號房屋,在該房屋前方水泥空地上朝畫面左方觀看。
⑧10時0分50秒至10時0分52秒:丙○○由畫面左方跑至十八號房屋前方水泥空地上擺設之白色花圃,蹲下為拿取物品之動作後,再朝畫面左方奔跑而離開拍攝範圍(據被告丙○○表示當時去拿石頭,被告丙○○表示在10點0分58秒畫面左方出現似乎人頭的畫面,丙○○表示該人頭就是鄭敬忠被車撞倒跌倒在地上)。
⑨10時01分30秒至10時01分42秒:蔡錦英扶鄭敬忠、被告之姑姑及乙○○依序進入十八號房屋內,丙○○走進畫面左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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