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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曾仲民(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出口停車場前,因細故與乙○○(民國六十年五月十日出生)發生口角,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甲○○手持球棒(未扣案)、曾仲民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因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另甲○○復另行起意,而以加害乙○○身體之事,對乙○○恐嚇稱「你敢進來西螺果菜市場,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証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慈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証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又被告上開恐嚇言語,經核應屬加害他人身體之事,而非加害他人生命之事,起訴書認係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又被告與曾仲民間,就上開傷害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於菜市場內經營生意,懷疑被害人與其搶生意,即傷害並恐嚇被害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向被害人提出和解條件,而展現和解之誠意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日,所犯恐嚇罪,量處拘役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害人乙○○之請求以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傷需經三至六個月始能復原,被告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其量刑顯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論述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受傷嚴重等情,因而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上開刑期,衡情上開刑之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且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筆錄),被告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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