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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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