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邀集下列合會:
-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其臺南市○區○○○路九十巷一
- (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其上址住處,邀集洪桐鎮(參與一
- (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其上址住處,邀集楊素娟(參與一會
- 二、詎丙○○因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
- 三、丙○○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四、嗣因丙○○無力支付會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全數停
-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 (三)債權協調會紀錄影本、被告與王阿金、蔡美月、陳惠敏、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四、又被害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對於其在九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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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前陸罪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損害賠償新台幣捌仟伍佰元。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損害賠償新台幣壹萬元;
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乙○○損害賠償新台幣柒仟元。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乙○○損害賠償新台幣壹萬元。
)
事 實
一、緣丙○○邀集下列合會: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其臺南市○區○○○路九十巷一號住處,邀集王阿金(參與四會)、蔡清葉(參與三會)、陳惠敏(參與二會)、綽號「阿嬌」之成年女子(參與二會)、蔡美月(參與八會)、陳秋芬(參與一會)、甲○○(參與二會)、陳美華(參與一會)、黃秋燕(參與一會)、陳妙芬(參與四會)等人約定合會,自任會首(參與三會),計三十一會,起會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每月二十日標會,利息固定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活會每月交付會款一萬六千元,死會每月交付會款二萬元,由丙○○主持標會並收取會款。
而黃秋燕及陳美華所參與各一會,則於起會之時即由丙○○頂替,故丙○○實際參與五會。
另「阿嬌」則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即未支付死會會款(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得標,因事涉丙○○歷次冒標收取會款金額,應先敘明)。
(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其上址住處,邀集洪桐鎮(參與一會)、蔡清葉(參與一會)、綽號「阿葉」之人(參與二會)、乙○○(參與六會)、蔡美月(參與六會)、王阿金(參與四會)、陳妙芬(參與二會)、陳莉莉(參與二會)、綽號「朱媽媽」之成年女子(參與一會)、蔡蓮(參與一會)、王秀華(參與一會)、黃秋華(參與四會)等人約定合會,自任會首(參與三會),計三十四會,起會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標會,利息固定為四千元,活會每月交付會款一萬六千元,死會每月交付會款二萬元,由丙○○主持標會並收取會款。
而洪桐鎮、蔡清葉、王秀華所參與各一會及「阿葉」所參與二會,則於起會之時即由丙○○頂替,故丙○○實際參與八會。
另陳莉莉自其二會均得標後,即未支付死會會款(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得標,因事涉丙○○歷次冒標收取會款金額,應先敘明)。
(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其上址住處,邀集楊素娟(參與一會)、蔡清葉(參與一會)、王阿金(參與三會)、蔡美月(參與七會)、王富美(參與二會)、王秀華(參與二會)、甲○○(參與二會)、陳妙芬(參與二會)、陳慧敏(參與一會)、乙○○(參與一會)等人約定合會,自任會首(參與三會),計二十五會,起會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每月五日標會,利息固定為五千元,活會每會會款每月二萬五千元,死會每會會款三萬元,亦由丙○○主持標會並收取會款。
而蔡清葉及楊素娟所參與各一會則於起會之時即由丙○○頂替,故丙○○實際參與五會。
二、詎丙○○因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就上開第(一)合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三月至六月之每月二十日,均利用會員以電話與其接洽投標方式之漏洞,依序連續冒用陳惠敏(一次)、顏秋芬(一次)、甲○○(二次)、蔡清葉(一次)之名義參與競標,使所有會員均陷於錯誤,再向所有會員分別收取活會及死會會款,詳情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詐騙金額總計二百零六萬元。
三、丙○○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九十五年七月以後)、【二】、【三】所列日期,亦均利用會員以電話與其接洽投標方式之漏洞,分別冒用蔡清葉(第(一)合會一次)、王阿金(第(一)合會三次)、蔡美月(第 (一)合會一次、第 (二)合會二次、第 (三)合會一次)、蔡蓮(第 (二)合會一次)、陳妙芬(第 (二)合會一次)、乙○○(第 (二)合會四次、第(三)合會一次)名義參與各該合會競標,使各該合會所有會員均陷於錯誤,再向其他會員分別收取活會及死會會款,詳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此部分詐騙金額總計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
四、嗣因丙○○無力支付會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全數停標,而在其上開詐欺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債權協調會紀錄影本、被告與王阿金、蔡美月、陳惠敏、蔡蓮、蔡清葉之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關被告各次冒標時間業經被告自首明確,然各次冒標名義、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三】所列,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程序當庭以言詞同意以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被訴事實範圍,合先敘明。
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間先後向各該合會會員冒標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九十五年七月以後各次向各該合會會員冒標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其詐欺取財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狀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以後各次向各該合會會員冒標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乙○○當庭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方案,即【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損害賠償新台幣八千五百元。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損害賠償新台幣一萬元。
】;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乙○○損害賠償新台幣七千元。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乙○○損害賠償新台幣一萬元。
】。
(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本項和解方案,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定清償債務方案,超出其經濟能力,請求就清償方式撤銷改判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主持開標及收取合會金之漏洞,冒用會員名義向會員詐取會款,破壞合會信賴關係,且詐欺所得金額甚高,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犯罪所生損害亦屬不輕,惟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者(即附表【一】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附表【二】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計六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於主文則簡稱「前六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所犯者,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王阿金、蔡美月、陳惠敏、蔡蓮及蔡清葉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雖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然本案係因被告自首詳情而查悉,可見其悔意甚殷,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一方面,因被告尚積欠被害人甲○○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及積欠被害人乙○○二百四十萬元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苟令被告入監服刑,其將未能於服刑期間繼續賠償被害人等,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盡量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功效,經被害人甲○○、乙○○及被告三人,於本院上訴審當庭協商結果,同意如下之債務清償計劃:即【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損害賠償新台幣八千五百元。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損害賠償新台幣一萬元。
】;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乙○○損害賠償新台幣七千元。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乙○○損害賠償新台幣一萬元。
】。
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甲○○及乙○○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
四、又被害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對於其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庭上同意之清償方案表示反悔云云。
經查,本件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被害人甲○○於當日審理庭上對於上開清償方案亦表示同意,即已發生拘束力,不容再為任意之變更。
故其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後悔,本院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時 間 │ 標 會 │ 活會會金 │ 死會會金 │ 應扣除部分 │ 冒標金額 │
├────┼───────┼────────┼────────┼────────────┼─────┤
│94.08.20│丙○○自己得標│ │ │ │ │
├────┼───────┼────────┼────────┼────────────┼─────┤
│94.09.20│丙○○自己得標│ │ │ │ │
├────┼───────┼────────┼────────┼────────────┼─────┤
│94.10.20│阿嬌得標 │ │ │ │ │
├────┼───────┼────────┼────────┼────────────┼─────┤
│94.11.20│丙○○自己得標│ │ │ │ │
├────┼───────┼────────┼────────┼────────────┼─────┤
│94.12.20│丙○○冒陳惠敏│16000×26=416000│20000×4=80000 │被告死會(20000×3) │404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活會(16000×2)│ │
├────┼───────┼────────┼────────┼────────────┼─────┤
│95.01.20│丙○○頂替自標│ │ │ │ │
├────┼───────┼────────┼────────┼────────────┼─────┤
│95.02.20│丙○○頂替自標│ │ │ │ │
├────┼───────┼────────┼────────┼────────────┼─────┤
│95.03.20│丙○○冒陳秋芬│16000×23=368000│20000×7=140000 │被告死會(20000×3) │408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2)│ │
├────┼───────┼────────┼────────┼────────────┼─────┤
│95.04.20│丙○○冒甲○○│16000×22=352000│20000×8=160000 │被告死會(20000×3) │412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2)│ │
├────┼───────┼────────┼────────┼────────────┼─────┤
│95.05.20│丙○○冒甲○○│16000×21=336000│20000×9=180000 │被告死會(20000×3) │416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2)│ │
├────┼───────┼────────┼────────┼────────────┼─────┤
│95.06.20│丙○○冒蔡清葉│16000×20=320000│20000×10=200000│被告死會(20000×3) │420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2)│ │
├────┼───────┼────────┼────────┼────────────┼─────┤
│95.07.20│丙○○冒蔡清葉│16000×19=304000│20000×11=220000│被告死會(20000×3) │424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2)│ │
├────┼───────┼────────┼────────┼────────────┼─────┤
│95.08.20│阿嬌得標 │ │ │ │ │
├────┼───────┼────────┼────────┼────────────┼─────┤
│95.09.20│ │ │ │ │ │
├────┼───────┼────────┼────────┼────────────┼─────┤
│95.10.20│ │ │ │ │ │
├────┼───────┼────────┼────────┼────────────┼─────┤
│95.11.20│ │ │ │ │ │
├────┼───────┼────────┼────────┼────────────┼─────┤
│95.12.20│ │ │ │ │ │
├────┼───────┼────────┼────────┼────────────┼─────┤
│96.01.20│丙○○冒王阿金│16000×13=208000│20000×17=340000│被告死會(20000×3) │408000元 │
│ │名義得標(阿嬌│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2)│ │
│ │開始未付會款)│ │ │阿嬌倒會死會(20000×2)│ │
├────┼───────┼────────┼────────┼────────────┼─────┤
│96.02.20│丙○○冒王阿金│16000×12=192000│20000×18=360000│被告死會(20000×3) │412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2)│ │
│ │ │ │ │阿嬌倒會死會(20000×2)│ │
├────┼───────┼────────┼────────┼────────────┼─────┤
│96.03.20│ │ │ │ │ │
├────┼───────┼────────┼────────┼────────────┼─────┤
│96.04.20│ │ │ │ │ │
├────┼───────┼────────┼────────┼────────────┼─────┤
│96.05.20│ │ │ │ │ │
├────┼───────┼────────┼────────┼────────────┼─────┤
│96.06.20│ │ │ │ │ │
├────┼───────┼────────┼────────┼────────────┼─────┤
│96.07.20│ │ │ │ │ │
├────┼───────┼────────┼────────┼────────────┼─────┤
│96.08.20│ │ │ │ │ │
├────┼───────┼────────┼────────┼────────────┼─────┤
│96.09.20│ │ │ │ │ │
├────┼───────┼────────┼────────┼────────────┼─────┤
│96.10.20│ │ │ │ │ │
├────┼───────┼────────┼────────┼────────────┼─────┤
│96.11.20│丙○○冒蔡美月│16000×3=48000 │20000×27=540000│被告死會(20000×3) │448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2)│ │
│ │ │ │ │阿嬌倒會死會(20000×2)│ │
├────┼───────┼────────┼────────┼────────────┼─────┤
│96.12.20│丙○○冒王阿金│16000×2=32000 │20000×28=560000│被告死會(20000×3) │452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2)│ │
│ │ │ │ │阿嬌倒會死會(20000×2)│ │
├────┼───────┼────────┼────────┼────────────┼─────┤
│97.01.20│ │ │ │ │ │
├────┼───────┼────────┼────────┼────────────┼─────┤
│97.02.20│ │ │ │ │ │
├────┴───────┴────────┴────────┴────────────┴─────┤
│總計:0000000元 │
└─────────────────────────────────────────────────┘
附表【二】
┌────┬───────┬────────┬────────┬────────────┬─────┐
│ 時間 │ 冒 標 │ 活會會金 │ 死會會金 │ 應扣除部分 │ 冒標金額 │
├────┼───────┼────────┼────────┼────────────┼─────┤
│94.12.15│丙○○自己得標│ │ │ │ │
├────┼───────┼────────┼────────┼────────────┼─────┤
│95.01.15│丙○○自己得標│ │ │ │ │
├────┼───────┼────────┼────────┼────────────┼─────┤
│95.02.15│陳莉莉得標 │ │ │ │ │
├────┼───────┼────────┼────────┼────────────┼─────┤
│95.03.15│丙○○頂替自標│ │ │ │ │
├────┼───────┼────────┼────────┼────────────┼─────┤
│95.04.15│丙○○頂替自標│ │ │ │ │
├────┼───────┼────────┼────────┼────────────┼─────┤
│95.05.15│丙○○頂替自標│ │ │ │ │
├────┼───────┼────────┼────────┼────────────┼─────┤
│95.06.15│陳莉莉得標 │ │ │ │ │
├────┼───────┼────────┼────────┼────────────┼─────┤
│95.07.15│丙○○頂替自標│ │ │ │ │
├────┼───────┼────────┼────────┼────────────┼─────┤
│95.08.15│丙○○冒蔡蓮名│16000×25=400000│20000×8=160000 │被告死會(20000×2) │368000元 │
│ │義得標 │ │ │被告活會(16000×1) │ │
│ │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4)│ │
│ │ │ │ │被告頂上活會(16000×1)│ │
│ │ │ │ │陳莉莉倒死會(20000×2)│ │
├────┼───────┼────────┼────────┼────────────┼─────┤
│95.09.15│ │ │ │ │ │
├────┼───────┼────────┼────────┼────────────┼─────┤
│95.10.15│丙○○頂替自標│ │ │ │ │
├────┼───────┼────────┼────────┼────────────┼─────┤
│95.11.15│丙○○自己得標│ │ │ │ │
├────┼───────┼────────┼────────┼────────────┼─────┤
│95.12.15│ │ │ │ │ │
├────┼───────┼────────┼────────┼────────────┼─────┤
│96.01.15│丙○○冒乙○○│16000×20=320000│20000×13=260000│被告死會(20000×3) │380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5)│ │
│ │ │ │ │陳莉莉倒死會(20000×2)│ │
├────┼───────┼────────┼────────┼────────────┼─────┤
│96.02.15│丙○○冒乙○○│16000×19=304000│20000×14=280000│被告死會(20000×3) │384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5)│ │
│ │ │ │ │陳莉莉倒死會(20000×2)│ │
├────┼───────┼────────┼────────┼────────────┼─────┤
│96.03.15│ │ │ │ │ │
├────┼───────┼────────┼────────┼────────────┼─────┤
│96.04.15│ │ │ │ │ │
├────┼───────┼────────┼────────┼────────────┼─────┤
│96.05.15│ │ │ │ │ │
├────┼───────┼────────┼────────┼────────────┼─────┤
│96.06.15│丙○○冒乙○○│16000×15=240000│20000×18=360000│被告死會(20000×3) │400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5)│ │
│ │ │ │ │陳莉莉倒死會(20000×2)│ │
├────┼───────┼────────┼────────┼────────────┼─────┤
│96.07.15│丙○○冒蔡月美│16000×14=224000│20000×19=380000│被告死會(20000×3) │404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5)│ │
│ │ │ │ │陳莉莉倒死會(20000×2)│ │
├────┼───────┼────────┼────────┼────────────┼─────┤
│96.08.15│丙○○冒乙○○│16000×13=208000│20000×20=400000│被告死會(20000×3) │408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5)│ │
│ │ │ │ │陳莉莉倒死會(20000×2)│ │
├────┼───────┼────────┼────────┼────────────┼─────┤
│96.09.15│ │ │ │ │ │
├────┼───────┼────────┼────────┼────────────┼─────┤
│96.10.15│ │ │ │ │ │
├────┼───────┼────────┼────────┼────────────┼─────┤
│96.11.15│丙○○冒陳妙芬│16000×10=160000│20000×23=460000│被告死會(20000×3) │420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5)│ │
│ │ │ │ │陳莉莉倒死會(20000×2)│ │
├────┼───────┼────────┼────────┼────────────┼─────┤
│96.12.15│丙○○冒乙○○│16000×9=144000 │20000×24=480000│被告死會(20000×3) │424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20000×5)│ │
│ │ │ │ │陳莉莉倒死會(20000×2)│ │
├────┼───────┼────────┼────────┼────────────┼─────┤
│97.01.15│ │ │ │ │ │
├────┼───────┼────────┼────────┼────────────┼─────┤
│97.02.15│ │ │ │ │ │
├────┼───────┼────────┼────────┼────────────┼─────┤
│97.03.15│ │ │ │ │ │
├────┼───────┼────────┼────────┼────────────┼─────┤
│97.04.15│ │ │ │ │ │
├────┼───────┼────────┼────────┼────────────┼─────┤
│97.05.15│ │ │ │ │ │
├────┼───────┼────────┼────────┼────────────┼─────┤
│97.06.15│ │ │ │ │ │
├────┼───────┼────────┼────────┼────────────┼─────┤
│97.07.15│ │ │ │ │ │
├────┼───────┼────────┼────────┼────────────┼─────┤
│97.08.15│ │ │ │ │ │
├────┼───────┼────────┼────────┼────────────┼─────┤
│97.09.15│ │ │ │ │ │
├────┴───────┴────────┴────────┴────────────┴─────┤
│總計:0000000元 │
└─────────────────────────────────────────────────┘
附表【三】
┌────┬───────┬────────┬────────┬────────────┬─────┐
│ 時 間 │ 冒 標 │ 活會會金 │ 死會會金 │ 應扣除部分 │ 冒標金額 │
├────┼───────┼────────┼────────┼────────────┼─────┤
│96.02.5 │丙○○自己得標│ │ │ │ │
├────┼───────┼────────┼────────┼────────────┼─────┤
│96.03.5 │丙○○自己得標│ │ │ │ │
├────┼───────┼────────┼────────┼────────────┼─────┤
│96.04.5 │丙○○自己得標│ │ │ │ │
├────┼───────┼────────┼────────┼────────────┼─────┤
│96.05.5 │ │ │ │ │ │
├────┼───────┼────────┼────────┼────────────┼─────┤
│96.06.5 │丙○○頂替自標│ │ │ │ │
├────┼───────┼────────┼────────┼────────────┼─────┤
│96.07.5 │ │ │ │ │ │
├────┼───────┼────────┼────────┼────────────┼─────┤
│96.08.5 │丙○○頂替自標│ │ │ │ │
├────┼───────┼────────┼────────┼────────────┼─────┤
│96.09.5 │丙○○冒乙○○│25000×17=425000│30000×7=210000 │被告死會(30000×3) │485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30000×2)│ │
├────┼───────┼────────┼────────┼────────────┼─────┤
│96.10.5 │ │ │ │ │ │
├────┼───────┼────────┼────────┼────────────┼─────┤
│96.11.5 │丙○○冒蔡美月│25000×15=375000│30000×9=270000 │被告死會(30000×3) │495000元 │
│ │名義得標 │ │ │被告頂上死會(30000×2)│ │
├────┼───────┼────────┼────────┼────────────┼─────┤
│96.12.5 │ │ │ │ │ │
├────┼───────┼────────┼────────┼────────────┼─────┤
│97.01.5 │ │ │ │ │ │
├────┼───────┼────────┼────────┼────────────┼─────┤
│97.02.5 │ │ │ │ │ │
├────┼───────┼────────┼────────┼────────────┼─────┤
│97.03.5 │ │ │ │ │ │
├────┼───────┼────────┼────────┼────────────┼─────┤
│97.04.5 │ │ │ │ │ │
├────┼───────┼────────┼────────┼────────────┼─────┤
│97.05.5 │ │ │ │ │ │
├────┼───────┼────────┼────────┼────────────┼─────┤
│97.06.5 │ │ │ │ │ │
├────┼───────┼────────┼────────┼────────────┼─────┤
│97.07.5 │ │ │ │ │ │
├────┼───────┼────────┼────────┼────────────┼─────┤
│97.08.5 │ │ │ │ │ │
├────┴───────┴────────┴────────┴────────────┴─────┤
│總計:980000元 │
└─────────────────────────────────────────────────┘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適用結果,有關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
惟反觀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犯詐欺取財罪,有關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則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待言。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修正前係規定為「必減」其刑,惟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得減」其刑,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已然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罪,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
本件被告部分犯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部分犯罪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犯。
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其應執行刑。
六、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
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有犯行,自均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諭知緩刑及命為特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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