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27,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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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
被 告 甲○○
生前住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8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撤銷前案緩刑確定,並就前開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單獨或與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二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丙○○單獨一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某停車場,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製L型扳手一支為工具,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OKJ-447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後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丙○○與甲○○二人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里○○段108號丁○○所有之養鵝場,由甲○○在場把風,丙○○以不詳方式剪斷裝置於該處之農用抽水馬達電線後,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得手。

㈡丙○○、甲○○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OKJ-447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土庫鎮○○里○○段○○路15號北側乙○○所承租之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裝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一個,得手後將抽水馬達置放於機車腳踏板,準備載運離去,惟其行竊過程經村民目睹,通知該處守望相助隊隊員前往追捕,被告二人見事跡敗露,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守望相助隊隊員乙○○、鍾奇珉等人則在後追趕,被告二人於行經臺19線旁御品園汽車旅館後方時,將機車腳踏板上竊得之抽水馬達踢落地面,後於該處附近為守望相助隊隊員合力逮捕,並於被告二人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小斧頭、鐮刀、小尖刀、自製板手各一把(此部分原審諭知無罪)。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土庫鎮○○里○○段○○路15號北側農地附近,適遇守望相助隊隊員駕車途經該處,丙○○見狀因害怕遭守望相助隊隊員查覺渠等騎乘贓車,旋與甲○○加速逃離現場,惟仍為守望相助隊隊員駕車追逐一段距離後,當場逮捕丙○○、甲○○,並扣得丙○○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鐵製L型扳手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茲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甲○○於上開判決後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此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

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乙、被告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謂:證人乙○○、鍾奇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稱有目睹被告二人將抽水馬達一個從機車腳踏板上踢落地面,且迭次所陳,尚非不相符合,則就此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基本事實,顯無互不相符,且與真實無礙,原審判決未採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無罪,此部分判決尚未妥適云云。

然原審依卷證資料調查所得,就上開證人前後證述內容如何諸多瑕疵不合常情,已一一指明(原判決第七頁至第十頁),亦即公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稱之事項,均經原審詳為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就被告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僅泛稱證人乙○○、鍾奇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相符,自屬真實可採而提起上訴,其就被告丙○○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具體,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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