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807,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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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郭崇勇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既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自其與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採取同類立法例,即可明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判決的調查證據理由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有失超然並打壓告訴人的告訴,命告訴人不准再補陳告訴理由,不准告訴代理人乙○○在庭訊補陳告訴理由,已有假借職務之便打壓告訴,實有違法。

緣在判決理由實有違反事實之故意,故告訴人不甘等語,因之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經查,本件上訴人僅謂告訴人之請求經核非顯無理由,其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載敘,自難認上訴人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茲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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