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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訊問中對犯罪事實坦誠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足資佐證。
並以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二八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均同)一次。
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不同,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雖第一審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故未敘及其量刑之心證,惟參以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供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驗尿那次是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二八四號住處,施用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點在上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在」、「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三頁),顯見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可認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事項已充分審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以原審判決判得太重為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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