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825,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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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戶嘉義市○區○○○街27號10樓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3號、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一月間起,以投資土地開發建設房屋出售為由,向乙○○與丙○○夫婦二人、丁○○、戊○○等人邀請共同投資該土地建設案,約定自乙○○、丙○○夫婦取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自丁○○取得三百八十萬元、自戊○○取得二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取得最後一筆投資款後,因從事他處投資失利並參與賭博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向乙○○等人所收取之上開投資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做清償個人債務之用,而未將上開投資款項使用於該土地建設案,嗣經乙○○等人向甲○○追討無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告支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被告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丁○○、丙○○、乙○○、戊○○四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所擬定之條件,按期向被害人乙○○、丙○○、丁○○、戊○○支付之,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迄今並未償還被害人乙○○一毛錢等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顯見被告甲○○並無和解之誠意,原審竟對被告諭知緩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審酌詐欺及背信部分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手段,並非以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雖不足採,惟被告甲○○迄今並未償還被害人乙○○分文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顯見被告甲○○並無和解之誠意,因之檢察官依告訴人之乙○○、丙○○請求上訴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並無和解誠意,致告訴人負債累累等語,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賭博虧損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侵占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款之犯罪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或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之關係;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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