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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日後亦仍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羈押期間三個月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期滿。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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