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 二、嗣後,甲○○之丈夫因於九十四年十月初發生車禍無法工作
- 三、甲○○因不堪戊○○之暴力討債,乃向警方報案,嗣戊○○
- 四、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以嘴咬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 二、關於重利部分:
- (一)被告如何於證人甲○○、乙○○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
-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自承:「(甲○○於
- (三)承上所述,被告貸予甲○○之利息,為一萬六千元十天一期
-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 三、關於傷害部分:
- (一)上揭被告如何因對甲○○討債未果,而連續傷害甲○○之事
-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從被告亦表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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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本、電話聯絡簿壹本、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連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本、電話聯絡簿壹本、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起,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急迫需款之人借款。
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上旬,乘甲○○急需用錢,以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借貸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甲○○,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甲○○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為擔保後,再將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實際借款款項一萬六千元交付甲○○;
並於甲○○貸款後,每屆利息支付日期,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迄至同年九月底止,先後二十期共向甲○○收取利息七萬八千元(最後一次甲○○僅支付二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週年利率為900%之重利。
又連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乘乙○○經濟困窘,亟需用錢,經由友人「丁○○」介紹聯絡時,借貸一萬元,約定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乙○○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為擔保後,再將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實際借款款項八千元交付乙○○;
並自乙○○貸款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止,先後三期共向乙○○收取利息六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週年利率為900%之重利。
二、嗣後,甲○○之丈夫因於九十四年十月初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致無法支付上開借款利息,戊○○為催索本息,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二五之十二號四樓住處,向甲○○催討本金及利息,催討未果,即持礦泉水瓶丟擲、以跳繩抽打甲○○身體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肩線狀瘀傷12×10公分、右背瘀傷5×3公分、左下腹瘀傷5×1公分等傷害。
復連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甲○○上址住處討債無所獲後,乃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腹部,並用嘴咬甲○○之左手,致甲○○左手無名指第一節近端受有0.8×0.5公分之傷害。
三、甲○○因不堪戊○○之暴力討債,乃向警方報案,嗣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甲○○上址住處討債時,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商業本票一本(存根聯自581303號至581319號共十七張、另自581320號至581325號空白本票6張)、行動電話二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各1枚)及電話聯絡簿一本,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原審判決戊○○無罪,檢察官未為上訴確定)。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雖不同意被害人即證人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證據,惟該訊問筆錄,業經證人甲○○具結,擔保其供述為真實,嗣並經甲○○閱覽筆錄無訛簽名確認,復經全程錄音存證,且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不可信之情況。
況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傳喚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證人甲○○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雖不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27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作為證據。
但因該檢察署之驗傷診斷書,係法醫在勘驗被害人甲○○之傷勢後,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另若瑟醫院之上開病歷資料,則係醫生於甲○○就醫時,於其診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該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以嘴咬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重利及傷害犯行,辯稱:甲○○因向其胞弟丙○○借錢未還,嗣丙○○因重利案件入監服刑,要其代為向甲○○收取本金,其始出面,其並未貸給甲○○金錢;
而甲○○欠錢不還,又一直欺騙,其並未有傷害甲○○之情事,另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前往甲○○住處討債時,因甲○○仍不還錢,其打電話要請警員前來處理,但甲○○竟出手搶其手機不放,其才咬她手背,以便讓她鬆手;
另乙○○部分,係乙○○友人「丁○○」託其拿錢給乙○○,並要求表示係其借錢給乙○○,實際上其並未借錢給乙○○。
至於扣案之商業本票一本、行動電話二具及電話聯絡簿一本,均係其弟所有等語。
二、關於重利部分:
(一)被告如何於證人甲○○、乙○○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向戊○○借錢?)我是在今年三月時看求才令知道的,廣告上是登小額借款,他留0928那支電話,廣告上她自稱王先生,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作何行業?需要多少錢?我跟他說我是開服飾業的,他就說要從嘉義過來找我..我和王先生就在他的車子上談,我跟他借了二萬元,利息是十天一期,利息四千元,一個月是一萬二千元,談好後他就把我的身分證拿去,我問他為何要拿身分證,他說對他的公司比較有保障,他還要我簽四萬元的本票,我問他不是借二萬元為何要簽四萬元,他說他們公司都是這樣,到時我只要還二萬元就好,那天他只有給我一萬六千元,因為他說利息要先扣掉。」
「(你是否有繳給他利息?)從今年的三月份到九月我陸陸續續給他七萬多元,剛開始他都到我虎尾鎮的娘家收錢,後來到我中山路的住處收,他每次來都向我收四千元的利息,有時我只能給他二千元,他跟我說剩下二千元下次再一起收。」
「(利息這麼高你為何要向戊○○借錢?)那時真的是沒有辦法,因為那時我開店無法再經營,跟娘家也都借得差不多,我當時借錢是為了要發員工薪水。」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證述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錢,借用二萬元,利息每十天四千元,當場實際上只拿到一萬六千元,並簽立面額四萬元的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且於貸款後,從九十四年三月上旬至同年九月底,已陸續支付被告七萬多元利息。
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為沒錢,經由朋友介紹,於中秋節當天,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向被告借一萬元,利息十天二千元,當場先扣掉二千元,實際上拿到八千元,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面額二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貸款後除借錢時第一次扣掉的二千元利息外,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並陸續支付三次利息等語明確(見一審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卷《下稱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至第七十三頁),乙○○證述前後共支付三期計六千元之利息予被告。
從證人甲○○、乙○○二人因急需現金週轉,對於向被告貸款之時間、地點、貸款金額、利息、提供擔保方式等情,均能詳實、具體供述,足見此等事情確屬其等親身經歷;
此外並有商業本票一本(存根聯自581303號至581319號共十七張、另自581320號至581325號空白本票六張)、行動電話二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各一枚)及電話聯絡簿一本扣案足憑,且該電話聯絡簿內亦登載有乙○○之聯絡電話,並於乙○○姓名之下註記「丁○○介紹」等字(見警卷第三十九頁),是證人甲○○、乙○○之證言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自承:「(甲○○於何時向你借款?金額為何?如何計息?)甲○○約在今年三月初向我借款四萬元」「(當初甲○○向你借款以何物品作抵押?)當初甲○○是以她先生的駕照及簽具二張本票,每張面額二萬元。」
「(你平時以何稱謂與甲○○稱呼?使用何電話連絡?)我當時以『王先生』自稱,均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連絡。」
「(警方於你身上查獲之借款人電話聯絡電話簿一本及行動電話二具及商業本票一本等物品是作何用途?)該二具電話及電話簿係作聯絡用,本票有時作為他人借錢時簽具做證據用。」
「(你電話聯絡簿上之乙○○與你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借貸?)她是我朋友丁○○介紹,向我借錢認識的。」
(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警察在你身上查扣到何物?)只有電話簿和二台手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欠我錢的人有傳很多簡訊,我都沒有洗掉,因為我要求她要還錢,他都寄簡訊給我拖延還債的時間,她都藉口說她墮胎,還有欠地下錢莊錢。」
「(警察在車上有扣到商業本票一本還有空白本票六張?)是,這些是我的。」
(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
亦即被告均供稱係其借錢給甲○○、乙○○等人,並未提及與其胞弟丙○○有何關聯,另對於扣案之本票簿為其所有,並以之作為他人向其借錢時供簽立擔保之用,復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聯絡簿作為聯絡借款人收取債款之用,可見該等扣押物為被告所有甚明。
是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借款予甲○○、乙○○等人,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於本院舉出其弟(從母姓)丙○○已證稱甲○○及乙○○借貸與伊無關(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丙○○雖嗣改稱借甲○○四萬元(見本院卷五十二頁),亦核與本件甲○○所借貸二萬元,款項不合,另丙○○稱借乙○○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雖與本件乙○○借款之金額符合,然與被告所稱借款予乙○○為丁○○,非丙○○,則不相符合,是無法證明甲○○係向丙○○借款。
被告再請求傳訊丁○○證明乙○○係向丁○○借款,惟丁○○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借款予乙○○,被告辯稱:乙○○係向丁○○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貸予甲○○之利息,為一萬六千元十天一期四千元;
貸予乙○○之利息,為八千元十天一期二千元。
按此核算甲○○、乙○○之借款利率均為年息900%【計算式:⑴甲○○部分(4,000÷16,000)×3〈1個月有3期〉×12月=900 %;
⑵乙○○部分(2,000÷8,000)×3〈1個月有3期〉×12 月=900%】。
又如上所述,被告向甲○○收取之利息,甲○○雖僅供稱為七萬多元,但倘從甲○○貸款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上旬,則九十四年三月份應有支付二期利息,另依甲○○之供述意旨,其應係至九十四年九月底那期才有僅支付二千元之情形,亦即九十四年九月底那次甲○○僅支付利息二千元,在此之前之十九期(計算式:3月份2次+4月至8月共5個月計15 期+9月份之第1、2期計2期=19期),甲○○應係每期均係支付利息四千元,按此甲○○從九十四年三月份上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底共計支付被告七萬八千元之利息(計算式:〈4,000元×19期=76,000元〉+2,000元=78,000元),可以認定;
另乙○○自貸款後共支付被告三期利息,計六千元一情,已如上所述。
本案被告貸以甲○○、乙○○金錢之利率達年利率900%,此一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顯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二至三分(即週年利率240%至360%),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是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再參之如上所述,被告以登廣告之方式,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甲○○即係因此而向被告貸款;
且被告於貸以金錢時,並以事先備妥之商業本票簿供甲○○、乙○○簽立面額高於貸款金額一倍之本票供擔保,並同時向其等收取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質押擔保,目的在於預防甲○○、乙○○等人於借錢後消失無蹤,以確保貸出金錢能確實回收等情,可見被告連續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之情形,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
本件係因甲○○報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而查悉被告曾貸款予甲○○及乙○○二人,故被告自年三月上旬借款予甲○○後,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又借款予乙○○,就其重利之對象而言,尚非三人以上之多數,依一般職業性之地下錢莊而論,於長達六月之期間內,其收取重利之對象應不止區區之二人,應認被告係連續重利犯罪,而難認被告有反覆之職業性犯罪,且檢察官亦認被告成立連續普通重利罪,未起訴被告係常業重利罪,自難繩之被告常業重利犯行,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傷害部分:
(一)上揭被告如何因對甲○○討債未果,而連續傷害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何時利息付不出來?)之前的我都有付,但在今年(指九十四年)十月時我先生車禍無法上班,我就沒有辦法付出利息,在十月六日晚上十點他來要利息時,我跟他說我無法付利息了,要他給我一個時間我把二萬元湊出來還他,但他說不要,且要我還四萬元,我跟他說我無法還四萬元,他就用礦泉水(瓶)丟我的胸口,扔完後問我是否要還四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還,他就拿我女兒學校用的跳繩往我身上抽打,邊打還問我有無辦法還。」
「(之後戊○○還有到你家去打你?)是在十二月九日下午五點五十分,我回到家停好車子,他就過來問我是否要還錢?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他還要打我,我跟他說我懷孕了,他還是用拳頭打我的肚子二拳,我用手機要報警時,他就咬我的手,至今我的手上仍有紅色的疤痕。」
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亦即被告連續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及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因甲○○無法支付貸款利息,即以礦泉水瓶丟擲、以跳繩抽打,及出手毆打等方式,傷害甲○○之身體,並用嘴咬甲○○之手背。
且甲○○因此而分別受有左肩線狀瘀傷12×10公分、右背瘀傷5×3公分、左下腹瘀傷5×1公分,及左手無名指第一節近端0.8×0.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亦分別有若瑟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27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一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及所拍攝甲○○之手指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從被告亦表示其胞弟丙○○因重利案件入監服刑一節觀之,被告應當知悉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屬於犯罪行為,按此情形,被告在向甲○○索討利息時,實無可能會因討債未果而自行向警方報案之理,故應以證人甲○○之證言為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⑴關於連續犯規定:新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⑵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為例,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先後二次傷害及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
就所犯連續重利、連續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就被告連續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未成立累犯),於被害人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下,即暴力相向,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原審在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發佈通緝(見一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而未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見一審卷第五頁),依上揭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減刑。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被告連續重利罪部分,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常業重利罪,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
但原判決就重利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貪圖利益,乘借款人處於亟需借款,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週年利率高達900%之重利危害社會,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原審在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發佈通緝(見一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而未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見一審卷第五頁),依上揭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減刑。
並與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各一枚)、電話聯絡簿一本及商業本票簿之存根聯十七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空白本票六張,為被告所有供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重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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