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
- 二、案經甲○○○(丙○○之配偶)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雙手推被害人丙○○之頭、胸部
- (一)被告自白以雙手推被害人丙○○之頭、胸部,致其後仰倒
- (二)按傷害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為
- (三)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非自首而不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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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三十巷二十三號前,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乙○○明知出拳毆打他人臉部,將人向後推倒,將使他人腦部受有傷害,並於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若撞及地上,可能傷及腦部而導致腦傷致失語及右側偏癱之重傷情形,竟僅因對丙○○上述言談不滿,一時心生怨氣,乙○○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雙手猛推丙○○之頭、胸部,致丙○○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到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嘴唇裂傷一公分及腦幹池受壓迫,並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乏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之配偶)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雙手推被害人丙○○之頭、胸部,致其後仰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因拿雨傘要刺伊,伊才會出手推他,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倒地會有重傷害之結果;
伊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白以雙手推被害人丙○○之頭、胸部,致其後仰倒地受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台南市立醫院函及就醫摘要等在卷可憑。
(二)按傷害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為要件,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參照)。
被告係壯年之人,以其雙手對年逾七十歲之被害人頭部猛推,依此客觀情狀顯可預見被害人會向後仰倒致頭部受傷,故,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惟竟主觀上未預見而向丙○○頭部揮擊,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嘴唇裂傷一公分及腦幹池受壓迫,並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乏力之傷害,被告應有傷害犯意,並應負結果加重犯罪責。
(三)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上揭傷害,造成左腦語言區功能受損致有失語症,已達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南市醫字第0九七0000三七五號函、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警卷第九頁、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四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經本院再向市立醫院函查,據其函復稱:「近一年來,病患持續復健治療及針灸治療,但成效不彰,病患之智力明顯退化,時常有癲癇發作,因無法自行解尿,須倚靠導尿管排尿,故常因尿道感染致菌血症住院治療。
右肢偏癱常因癲癇發作更加惡化,因病患年紀已,大故治癒之機會不大,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況。」
,有台南市立醫院97年12月25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966號函附本院卷可憑,自屬重傷害。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主動在巷口等候警員,並向警員承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拉扯,致被害人跌倒受傷,有證人到場警員丁○○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1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證人丁○○並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在信義北路三十巷巷口等我,同時救護車也到,我下車問他什麼事,他說和對方有發生口角、拉扯至對方跌倒受傷。」
,「(你與被告說話之前說話,都還沒有遇到被害人家屬?)是。」
,可見被告確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雖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起至十五時十五分止接受警詢後,明確表明要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後,被告始於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起至十七時二十八分止接受警詢,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警察有到場,警察是否有問事情是誰做的?)沒有。」
、「(被告是否有向警察說是他做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向警察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惟被告既先於告訴人遇見警員,並經警員證明被告自首,應有自首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非自首而不予減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被告拿雨傘攻擊被告,致其受刺激致出手傷人,惡性非重,及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及損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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