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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條項所列案件之一,玆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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