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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嗣於93年間,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10月,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2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3案經定執行刑1年5月後,再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又15日。
甲○○於上開案件執行至95年11月16日假釋後,又因於96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於96年11月1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
詎甲○○於上述假釋期間,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6年2月12日晚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與康樂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6年3月3日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又被告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94年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於96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均可認定。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有本件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其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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