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384,2009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路○段254號「樺谷飯店」,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路邊,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揭「樺谷飯店」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復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北海複和式餐廳」前經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毛重共2.58公克)、注射針筒4支、電子秤1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海洛因7包(毛重共2.58公克)、注射針筒4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8包為第一級毒品,(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35890號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12頁、97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