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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83、96年度偵字第1136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參與期間為所有被告之下屬,聽取所有被告之指示收取帳戶及寄送帳戶,未知有大陸集團成員,僅知係供錢莊使用,上訴人未參與提領詐騙贓款,亦從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所有犯行云云。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詳實陳述,且配合調查,亦深感悔意足認犯罪態度良好。
上訴人係因一時糊塗,誤遭他人利用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活動,所涉及不法行為均係張鑫富所指揮,本件其餘共犯均係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謀或核心人物,所獲得之利益相當微薄,且上訴人另向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捐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已示悔悟,原審就此並未審酌,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與本件其他共犯間之量刑輕重懸殊,原審判決當有違誤之處云云。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責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上訴人僅受張鑫富所指揮收購郵銀存簿,且上訴人於查獲當時均能坦承所涉不法情節,原審判決雖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罪行,頗有悔改之意及其雖為犯罪集團之成員,非居於主導地位等,然原審判決量刑猶屬過重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係綜核被告乙○○、丁○○、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丙○○及證人林宗衛(同案被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甲○○(同案被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暨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據以認定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於其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彼此間及與張鑫富、邱垂訢、林宗衛及藏身大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乙○○、丁○○、丙○○與甲○○、林宗衛及案外人張鑫富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自始即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乙○○、丁○○所涉之多次詐欺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其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即上訴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丁○○、丙○○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滿足生活所需,卻加入張鑫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人頭帳戶之手段從中擷取鉅額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嚴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罪行,頗有悔改之意及渠等雖為上揭犯罪集團之成員,然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被告即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參年、被告即上訴人丁○○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即上訴人丙○○有期徒刑壹年。
另本件被告丙○○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理由謂其參與期間為所有被告之下屬,聽取所有被告之指示收取帳戶及寄送帳戶,未知有大陸集團成員,僅知係供錢莊使用,上訴人未參與提領詐騙贓款,亦從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所有犯行云云,惟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原審據此並參酌上情而為科刑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理由,惟未具體指出其坦承犯行之原審認定有何違誤,徒翻供據以上訴,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故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上訴人即被告丁○○之上訴理由謂其深感悔意足認犯罪態度良好,上訴人係因一時糊塗,誤遭他人利用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活動,所涉及不法行為均係張鑫富所指揮,本件其餘共犯均係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謀或核心人物,所獲得之利益相當微薄,且上訴人另向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捐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已示悔悟,原審就此並未審酌且與本件其他共犯間之量刑輕重懸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已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刑之量定,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已對上訴人等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滿足生活所需,卻加入張鑫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人頭帳戶之手段從中擷取鉅額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嚴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上訴人等犯後均坦承罪行,頗有悔改之意及渠等雖為上揭犯罪集團之成員,然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丁○○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即被告丁○○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㈢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理由謂其僅受張鑫富所指揮收購郵銀存簿,且上訴人於查獲當時均能坦承所涉不法情節,原審判決雖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罪行,頗有悔改之意及其雖為犯罪集團之成員,非居於主導地位等,然原審判決量刑猶屬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就科刑之一切事項詳為審酌,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亦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再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謝清晰律師為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於本院陳送辯護人之委任狀,固僅認係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撰狀上訴,不列其為本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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