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393,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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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法聲明上訴,並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確有與沈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僅居輔助地位,且被告已深感悔悟,然被告係因身染毒癮,貪圖男友沈義君可大量購買且有較為便宜或免費毒品可供被告施用,方協助沈義君販賣之,尚請鈞院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三十一罪之犯行,係綜核證人魏銘宏、沈義君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歐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另參酌卷附之照片、扣案之手機、帳冊、記事本、現金四千元、分裝袋二百六十七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晶片卡等證據,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而認被告: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止,與沈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魏銘宏約二十一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⑵於九十六年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止,與沈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歐迪約十次,合計共三十一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俱已逐一論列(見原判決理由二),併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參與程度等情狀,諭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七年八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綜上,被告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至明。

從而被告以其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僅居於輔助地位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等理由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被告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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