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425,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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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這案件是於96年3月23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街被湖內派出所所採尿的,送高雄法院再回送台南法院,希望法官明察,給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於96年9月15日為警採得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9-10頁),惟因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其尿液中之反應可能係因其服用西藥及消炎藥所致,故原審乃將扣案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0018853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為憑;

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辯稱扣案之尿液非其所有,是原審乃當庭命法警採取被告尿液,併同96年9月15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認2瓶尿液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之機率達99.9%,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7003095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確於96年9月15日起回溯48小時內,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至被告上訴意旨又稱本案係96年3月23日所採尿液云云,然被告於96年3月23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每個施用毒品案件所採犯罪嫌疑人之尿液均係各自扣案而有其保管字號,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而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僅稱本件扣案之尿液係96年3月23日所採取為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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