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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8號、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所涉強盜犯行部分另行判決)夥同李青晃、賴明雄、許全旺(上3人另案審理)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持有槍械擄人勒贖,決議由丁○○尋覓作案對象後共同作案。
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將車駛至屏東市○○路高屏大橋下,見計畫中之對象甲○○在該處,即由丁○○持槍下車,以假冒刑警查案同樣手法,強押甲○○上車,將之扣上手銬,致其不能抗拒,強取甲○○身上所有財物。
丁○○等人於取得上揭財物後仍嫌不足,再毆打甲○○,期間甲○○友人己○○撥打甲○○行動電話,丁○○即強迫甲○○約同己○○、乙○○等友人至屏東縣潮州鎮小騎士炸雞店停車場見面。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己○○、乙○○等人赴約後,丁○○又以同一手法下車盤查己○○、乙○○再由丁○○與李青晃二人強押己○○、乙○○上車,將之扣上手銬,致二人不能抗拒,強取乙○○、己○○身上財物。
其後丁○○並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全旺,以刑警口吻告稱:「報告組長人犯已查獲三名」,隨即至乙○○住處屏東市○○街一六四巷十五號搜括,因無所獲,丁○○等人又繼續強押甲○○等三人至高雄市○○街文藻學院旁提款機,強迫甲○○下車提款新台幣(下同)29,000元,得手後仍嫌金額太少,再逼迫甲○○提供其女友戊○○住處及住處鑰匙,後強押甲○○等三人至高雄縣觀音山區毆打、電擊,向之恐嚇稱要購買汽油將其燒死,喝令須儘速籌錢,否則性命不保,並對空鳴槍乙發,再至屏東市○○路頭前溪購買礦泉水裝汽油一瓶以示威嚇。
期間丁○○並聯絡許全旺至其女友蘇碧華住處拿取手銬鑰匙。
嗣至一日二十三時許,許全旺駕駛車號Y4-500號計程車,將手銬鑰匙帶至高屏大橋下交付給丁○○。
丁○○再押甲○○等三人至觀音山區,另以強迫渠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以控制行動之犯意,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強迫渠三人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多支。
至翌日(91年11月2日)早上七時許,李青晃、賴明雄自丁○○處各取得2,000元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下車,即由丁○○電話通知鄧志強(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上,接替看守上開甲○○等三人,後又帶同三人往觀音山區一處破廟,由鄧志強將三人押下車看管。
嗣於同日約十三時許,丁○○再前往觀音山區與鄧志強會合,告知甲○○等三人需另籌款90,000元,待通知後匯款等語,始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將甲○○等三人載至高雄縣大社鄉釋放。
丁○○嗣後另將其所強取上開甲○○之NOKIA牌手機一支分與許全旺。
嗣經甲○○、己○○、乙○○經釋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擄人勒索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丁○○夥同林建男(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國巨電子公司後方之工寮,強行押走被害人丙○○,帶至大社鄉觀音山區附近後,丁○○則以大型起子及球棒控制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恐嚇稱:你們鄉裡的阿賢,就是我叫他們拿這支球棒打斷他的手等語,而向丙○○勒索現金250,000元,經丙○○同意,丁○○遂要求其撥打行動電話予其母林周玉梅準備金錢,經林周玉梅與丁○○等人討價還價降為100,000元,並約定同日中午十二時在先前之工寮取款。
丁○○即叫其中一名男子騎機車載丙○○至工寮,向林周玉梅取得其籌得之99,800元,才釋放丙○○。
因認被告全信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索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以受刑人身分進入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下稱台南分監)執行,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提至臺灣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惟被告執行之監獄所在地仍係台南分監,不因借提而有所變動。
又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本署公告揭示,亦有本案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既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而起訴之時被告仍在台南分監執行中。
又台南分監之地點係屬原審法院所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所在地既在上址,則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無疑,雖本案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然案件起訴時之管轄應以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公告揭示為準。
若否,則案件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尚未繫屬法院前,因人犯移監或借提而暫押於他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看守所後,遽認原起訴之檢察署所轄之法院無管轄權,此將與檢察署檢察官於偵結起訴並公告揭示時就人犯實際羈押之處所而判斷管轄權有無之情形不符。
又檢察官於偵結起訴並公告揭示時,係依當時人犯羈押之處所而判定管轄權之有無並無違誤之處,且亦難期待檢察官於偵結起訴並公告揭示時,預期人犯嗣後將有移監或借提他監之可能,而另以嗣後人犯所在之處所而判斷先前偵結起訴並公告揭示時管轄權之有無,故案件起訴時之管轄實應以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並公告揭示時為基點為據。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現時身體之所在地,所謂「現時」,是指「起訴時」(訴訟繫屬時,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即「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時,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
又被告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七台非第三七0號、九十二年台上第六七四五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本案之犯罪地在屏東縣及高雄縣、市境內,有起訴書可按。
又本案被告丁○○於起訴時之住所地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三十七號,有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又本案檢察官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繫屬原審,有原審收狀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頁)。
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因強盜案入台南分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借提至高雄監獄,有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南所分監總字第0970004363D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時,被告現時身體之所在地,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亦不在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
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是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情,因檢察官係向與本案無任何關聯之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是否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本即為檢察官應注意之情事,不得倒果為因,以難期待檢察官於偵結起訴並公告揭示時,預期人犯嗣後將有移監或借提他監之可能云云,而認原審之見解為非。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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