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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14號、第6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7年2月6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J27-03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麻豆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7時3分許行經同路段9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竟,猶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
適有孫楊美騎乘車牌號碼RZ6-329號(起訴書誤載為RZ6-035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麻豆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孫楊美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詎孫楊美竟在麻豆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欲往右傾斜穿越新生南路駛入仁愛路,前往市場,致兩車於通過上址時,己○○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頭撞及孫楊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車身,致孫楊美人車倒地,孫楊美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己○○肇事後,於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甲○○前往處理,尚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自首及告訴人丙○○、戊○○、丁○○、乙○○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台灣基督教長老長教會新樓醫院出具孫楊美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上揭發生車禍致孫楊美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戊○○、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5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3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8頁)可稽。
又被害人孫楊美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7年2月12日出具之被害人孫楊美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18頁、第19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8頁、第19頁、第50頁至第55頁)可憑。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孫楊美發生車禍,以及孫楊美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駕駛機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行駛機車優先道,在距離被害人很遠機車尚未行駛至新生南路與仁愛路口前,伊即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輕機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逆向)過來,當時被害人一下子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伊見狀又變換回外側快車道要閃避被害人,伊機車剛過新生南路與仁愛路口後,被害人之機車又突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伊閃避不及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就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13頁、第14頁、第31頁),且經檢察官命警方偕同被告前往現場勘驗,依被告之陳述,被告約於78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在前,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2月27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027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43頁)可參,核與上揭被告所陳其在新生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即發現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在前乙節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現場圖所載78公尺係7.8公尺之誤載云云,顯不足採。
綜此,堪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孫楊美有明顯違規駕駛行為時,尚有充分時間反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速前進,致撞及被害人孫楊美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孫楊美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應有過失,洵可認定。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7日南鑑字第0975900922號函送之臺南區97019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詳上揭相驗卷第59頁)可憑,與本院見解相同。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為明確。
又被害人孫楊美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孫楊美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依被告前揭被害人孫楊美當時係由新生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之供述,再參以卷附被害人孫楊美機車之倒地照片,可知該機車於倒地後自南向北留有數公尺之刮地痕,且倒地後機車車頭朝北指向前方之新生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幀(詳前揭相驗卷第21頁至第23頁)即明,堪認被害人孫楊美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沿新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貿然逆向行駛,欲往右傾斜穿越新生南路駛入仁愛路,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孫楊美自亦與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中亦認為被害人孫楊美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又被害人孫楊美雖未載安全帽,此業據被告指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足稽(詳前揭相驗卷第8頁),然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反交通法規,是否應另予行政處罰之問題,僅係民事上損害之擴大與否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生相當因果關係,非此次車禍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害人孫楊美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參考,應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甲○○前來處理時主動向甲○○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業經證人甲○○於98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20頁)可參,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孫楊美於本件車禍亦有逆向欲往右傾斜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依據之現場圖其上所載78公尺係7.8公尺之誤;
被害人孫楊美未戴安全帽,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伊駕駛機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行駛機車優先道,在距離被害人很遠機車尚未行駛至新生南路與仁愛路口前,伊即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輕機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逆向)過來,當時被害人一下子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伊見狀又變換回外側快車道要閃避被害人,伊機車剛過新生南路與仁愛路口後,被害人之機車又突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伊閃避不及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就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13頁、第14頁、第31頁),且經檢察官請警方偕同被告前往現場勘驗,依被告之陳述,被告約於78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在前,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2月27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027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43頁)可參,核與上揭被告所陳其在新生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即發現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在前乙節相符,是被告上訴稱上開現場圖所載78公尺係7.8公尺之誤載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係違反交通法規,是否應另由權責機關予以行政處罰之問題,亦僅係民事上損害之擴大與否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此次車禍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為如上之供承,其既已在約於78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孫楊美逆向行駛在前,且有變換車道情事,其自應減速慢行並閃避,甚至停車以避免車禍發生,詎被告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孫楊美之人車相撞,並致孫楊美死亡,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非過重。
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非自首,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但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甲○○前來處理時主動向甲○○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起因係孫楊美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被告路權之路上與被告之機車相撞,其過失嚴重,原審係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其品性尚佳,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被害人孫楊美於本件車禍亦有逆向欲往右傾斜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6月,其量刑尚屬允洽,至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稱其有誠意和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過高,而告訴人稱被告僅同意賠償新台幣10萬元,無誠意和解等情,此乃係民事糾葛,宜另行民事程序解決,本件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等情節,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非過輕。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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