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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95-UN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與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PHT─282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不知名之路人將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當庭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公共危險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九至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八月廿一日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十六至廿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查明該日案發地點有關降雨量之氣象資料無訛,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南區象字第097260071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十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肇事後逃逸固不足採,且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念及其新婚且初為人父,有戶籍資料及子女出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惟揆之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就上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基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倘累犯加重後即入監執行,對其個人、家庭均非良策,諭知有期徒刑六月已足以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生警愓之效果,故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觸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就本件犯罪而言固係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犯案情節尚非重大,業如上述,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妥。
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本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已遞狀表明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有陳述意見狀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0頁),惟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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