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略以:
-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7198-JE號自
- (二)異議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肇事逃
- (三)又異議人於肇事後曾請其女兒林芝婷打119電話呼叫救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蔡秀梅發生交
-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清晨5時35分甲○○已即時請其女
- 三、本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 四、再者,肇事逃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
- 五、經查:
- (一)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5時35分許駕車肇事逃逸之事
- (二)但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96
- (三)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付二萬元,有臺灣
- 六、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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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99號
異 議人即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7198-JE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740號前,撞及由被害人蔡秀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秀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腸骨、恥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頭部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後,未對蔡秀梅迅予救護及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駕駛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已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第四六九六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及被害人蔡秀梅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肇事逃逸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故意駕車逃逸之罪嫌,且異議人素行尚佳,案發後與被害人蔡秀梅調解成立,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偵查全卷查核無誤,異議人復於該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承:肇事後伊將自小客車往前開一點後,有停車下來看被害人蔡秀梅,並馬上請女兒林芝婷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伊因害怕,就將自小客車往前開,等到救護車將被害人蔡秀梅送醫後,伊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確認肇事者身分即開車回家,伊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益徵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198-JE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逃逸行為無訛。
(三)又異議人於肇事後曾請其女兒林芝婷打119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蔡秀梅乙節,迭據異議人及證人林芝婷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固堪認屬實。
然異議人除此之外,並未對被害人蔡秀梅迅予救護,反係將自小客車往前開案發現場一段距離後消極等待救護車,難認異議人對被害人蔡秀梅已盡採取救護措施之義務,另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駕駛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已詳如前述。
綜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蔡秀梅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秀梅受傷後,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而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清晨5時35分甲○○已即時請其女兒林芝婷呼叫救護車,待救護車送被害人蔡秀梅就醫後,抗告人甲○○因一時慌亂產生心悸、暈眩而駕離現場回家拿藥,服藥後約7點即到警察機關報案。
非為刑法第185-4之四肇事逃逸犯嫌且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且抗告人甲○○於97年5月23日與被害人蔡秀梅達成和解,被害人蔡秀梅身體亦逐漸復原康復,未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並無逃逸之犯意且案發當時已即時呼叫救護車,盡採取就護措施之義務,而非棄之不管延誤送醫搶救,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
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款等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則汽車駕駛人一個駕駛汽車肇事行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者,肇事逃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5時35分許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有證人蔡秀梅、警員吳鴻瑜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抗告人並因而受緩起訴處分在案,抗告人雖辯稱已請女兒林芝婷叫救護車云云,惟抗告人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但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96號為緩起訴處分,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抗告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並於97年6月24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付二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二萬元,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之基準,則抗告人即無須再為補繳,惟仍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照,一年內禁考。
六、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罰吊銷駕照,一年內禁考。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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