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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甲○○
受 處 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 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
㈡ 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 綜上,本站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 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相對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V-924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民權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欲由西向東橫越馬路之吳謝周桂,致吳謝周桂右小腿受傷。
嗣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隊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0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 又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四萬元,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議字第五0七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議字第五0七號處分書及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再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然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應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屆滿)。
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應不適用,另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受處分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已生實質刑罰效果),又行政機關如仍得再以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則苟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又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
㈢ 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九五0000六七八號函附該決議)。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
本件受處分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四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限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捐款四萬元與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存款憑條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參,然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四萬元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九千五百元部分,尚有未洽。
㈣ 至移送機關雖援引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
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
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另移送機關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
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
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立法理由即明。
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移送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 至於移送機關另對受處分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㈥ 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受處分人所為罰鍰中超過九千五百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九千五百元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罰鍰九千五百元部分,仍應由受處分人繳納,且原處分對受處分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受處分人主張上揭其應繳之罰鍰九千五百元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以上,陸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貳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又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受處分人即相對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V-924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民權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欲由西向東橫越馬路之吳謝周桂,致吳謝周桂右小腿受傷。
嗣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隊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0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有移送機關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另受處分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四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限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捐款四萬元與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存款憑條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參。
㈡ 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謂: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云云。
惟查,被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及財產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行政處罰之罰緩,與緩起訴處分之向公益團體捐款,雖其處罰之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然對人民而言,均係財產之減少,具有相同之處罰效果。
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雖其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但於拘束人身自由則同一,乃於法律變更時,均須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意旨,均以保護人民法律上權益為最高宗旨。
是行政罰之罰鍰及刑事處分之捐款,二者要件雖不同,但均減少人民財產,當然仍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規範。
但罰鍰及捐款既同屬金錢之處罰,即非一經刑事處罰,即不得再予罰鍰,而是已處罰之金額部分,不得重覆處罰,尚未處罰部分,本得罰之,是捐款或罰金之金額,尚不足罰鍰應罰金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原裁定據此適用法律,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九千五百元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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