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交抗,322,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原裁定係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裁定撤銷本案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部份,並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已取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然行政罰法為「普通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特別法」,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㈡本案違規日期為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裁決日期為97年10月27日,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行政罰法施行前存在之有效法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能重複處分者外,當可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49年判字第40號判例),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條或軍事機關處理。」

裁處,並無違誤。

㈢本案就法制面論之,「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意係指「行政罰法」為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於其他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罰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規定者,自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從而,本案「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參照上開立法意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前,參照上開立法意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前,處罰條例第10條已明示其處理方式且仍應適用,另關於本件之裁處疑義,公路總局97年6月27日監交字0971003690號函亦認以引據法務部函示為宜。

㈣本案異議人援引95年2月5日實施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併附本案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941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支付新港文教基金會45,000元。

請本所撤銷或減輕罰鍰處分乙節,依上開法理原則,仍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於96年8月29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9-8188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道路與嘉16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業經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1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694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6年10月12日起算,至97年10月11日期滿,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45,000元,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惟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45,000元,顯不足49,500元最低罰鍰。

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5,000元後,由異議人繳納不足額罰鍰4,500元,是異議人就罰鍰「逾」4,500元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逾」4,500元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部分,依上所述,應由異議人依法繳納,此部分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

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9-8188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57線道路與嘉16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業經受處分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1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故受處分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694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6年10月12日起算,至97年10月11日期滿,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4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7年10月27日,然受處分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

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就受處分人已繳納45,000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1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台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45,000元,顯不足49,500元最低罰鍰。

依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5,000元後,處以新台幣4,500元罰鍰,原裁定結論部分認受處分人僅須就4,500元部分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

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

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

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

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

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㈦綜上,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45,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審,並無違誤。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則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本件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僅向公益團體繳納45,000元捐款,與上開最低罰鍰49,500元相較,顯尚不足4,50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處受處分人不足額即罰鍰4,500元。

依上所述,抗告人稱受處分人應繳納上開裁處罰鍰49,500元,並就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45,000元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