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373,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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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7年9月1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編號1、2二罪均已執行完畢,本件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縱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編號3、4二罪均得易科罰金,此二罪尚未執行,本件原裁定法院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無疏漏之處。

(二)再者,抗告人目前在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數位印刷傳播班」受訓,下課後在臺南市永樂市場第0105號攤位賣水果,足見抗告人已痛改前非,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準此,所謂數罪併罰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其中部分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期滿,即謂該等部分已執行完畢。

另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其中二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執行之二罪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依前揭說明,其中二罪已執行期滿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但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在新法施行後所犯之罪,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逾前開6月之規定,是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必要。

抗告人又以已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主張無庸執行等語,然此亦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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