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390,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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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具狀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

揆諸上揭規定,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引用法條,乃與再審無關之法律規定,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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