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392,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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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書中附表所列之第3項、第4項之判刑,抗告人業已繳清易科罰金完畢。

原審裁定仍列該二案,併合論罰,實有未洽,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6號6件毒品販賣案件(即附表編號6至11號)已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請併合附表編號1、2、5、12、13共5案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查如附表所示13罪刑,其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在「2年8月以上,13罪刑合併之17年8月以下」定其刑期。

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以附表3、4所示之罪,均已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將之再併入本件定執行刑裁定云云。

查抗告人所稱如附表3、4所示之罪,均已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係屬實,此係將來執行時扣抵之問題,核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執行檢察官於本件裁定確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應會就此註明,不影響抗告人權益,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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