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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裁定(97年聲字第1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詎原裁定就前揭4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竟定為有期徒刑3年,依標準而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竟不減反增。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陳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次查如附表所示5罪,其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在「1年以上,5罪刑合併之3年3月以下」定其刑期。
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固非無據。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已於民國97年6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減少4月之利益),則受刑人陳伯宏另犯如附表編號5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最長期宜在2年11月以內(即2年8月+3月)定其刑期,以維受刑人之利益。
詎原審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過上開所述宜在「2年11月」定其刑期,已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亦有違內部性界線。
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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