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407,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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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因經原審數次告知儘快到案,受刑人乃數次去函懇請准予延後執行;

嗣因受刑人數月來舊病復發,車毀、事故二次,住院治療,最後這一次很嚴重,修理費大概花上十萬元,因交通大隊至今研判結果還沒有下文,以至無法到貴院報到,因受刑人是車主,又是交通事故發生者,所以日後也要處理一些保險理賠,如果是受刑人的錯,又要去找人調錢處理,經濟不好,本身又急,怕無法處理,又怕被通緝,如被通緝是真的完蛋了。

外面事情無法出面,更沒有心情去報到,以至懇請再給予二十五日時間,定會去報到;

受刑人母親已八十八歲高齡,總不至於讓受刑人母親再傷心;

又保証金沒收,受刑人也無話可說,只有請弟弟諒解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經具保人施正銘交付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何致睿於97年7月23日拘提報告書各2紙附卷可憑。

再稽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確定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住所地雖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八巷十四弄三號二樓,而具保人施正銘之住所地始設在臺北市○○區○○里○○○鄰○○路三十巷一五七弄四號四樓,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

但受刑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之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則載明「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八巷十四弄三號二樓,住:臺北市○○區○○里○○○鄰○○路三十巷一五七弄四號四樓」(見執聲卷受刑人刑事聲請囑託執行狀所載),且本件抗告狀內關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亦載明「臺北市○○區○○里○○○鄰○○路三十巷一五七弄四號四樓」,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上開刑事案件之徒刑時,係就抗告人之「臺北市○○區○○里○○○鄰○○路三十巷一五七弄四號四樓」住居所地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及拘提抗告人,並未違法。

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證其已逃匿,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收本件保証金,即無不當。

抗告人抗告,雖以其因交通事故責任待釐清、賠償,請求暫緩執行本件徒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是否暫緩執行,與抗告人有無逃匿之事實並無關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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