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抗,41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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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29號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法院97年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法院97年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合計刑度為3年4月。

㈡惟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僅酌減4月刑度,受刑人深感不服。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審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和3年4月以下)。

從而,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既未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即9月+7月+1年+1年=3年4月以下),則其裁定於法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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